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1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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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黃宏明之自白,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

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黃宏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4095號、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9 月9 入所執行,原應於93年1 月24日執行期滿,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以91年度基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寄藏贓物、收受贓物、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3 月、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

其因甲、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因乙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又因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再經以96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以97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11月、1 年6 月後,於100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2 月17日屆滿。

詎黃宏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 巷12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論處黃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固無不合,惟伊認原審量刑稍嫌過重,故提起上訴云云。

第按: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上訴人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態度,亦經原審斟酌及之,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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