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152,2012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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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宇豐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易宇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二、易宇豐前原將桃園縣八德市○○路879巷98號1樓房地(該房地登記為易宇豐之女易純育所有)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嗣又將上開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

嗣易宇豐因與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有債務糾紛,雙方已提出多起刑事訴訟,互有嫌隙,竟意圖使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劉望蘇3人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稱略以: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向桃園縣八德市○○路879巷98號1樓房地之承租人于曜源(實際承租使用人為林宇清)、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合庫南桃園分行)襄理梁綉真散布易宇豐已經「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被拍賣等不實訊息,以致告訴人房客不願繼續打合約」,涉有刑法妨害信用罪嫌;

復接續前開誣告犯意,於同年11月9日,接續以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向合庫銀行及告訴人之承租人林宇清,散布告訴人已經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遭被拍賣,要承租人于曜源遷讓房屋,致使承租人林宇清提早終止租約」等語,而誣告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涉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9年度偵字第13554號對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被告曾選任王上律師為辯護人,嗣於101年7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解除委任,先予說明。

查,被告易宇豐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害人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於他案或本案於偵查中或法院所陳,未經具結而其陳述有涉及被告證詞之部分,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害人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供未經具結之部分,既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陳述,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所論述外,上訴人即被告易宇豐、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6條固定有明文,惟並未規定審判長應於何時簽名,且非不得補正之事項。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原審100年2月9日審判筆錄於其100年3月22日閱卷時未經審判長簽名,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不合法,請求發回更審云云。

惟本件原審100年2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嗣經原審審判長法官陳彥宏簽名(見原審卷第129頁),依上開說明當屬已補正,且經本院提示該次筆錄,被告亦自承筆錄內容為開庭紀錄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原審筆錄自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之違法。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勘驗閱卷時拍照之光碟自無必要,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亦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一、訊據被告易宇豐固坦承於99年8月26日及同年11月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略以: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下稱劉望蘇等3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人員及林宇清,散布易宇豐已經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被拍賣等不實訊息,損害伊的信用,並致承租人林宇清不再承租該屋,涉有刑法妨害信用罪嫌等語,嗣該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合庫南桃園分行的經理黃清富、襄理吳燕莉都有對伊表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常常去那裡講很多話,說要拍賣伊的房子,林宇清是親自對伊說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來講要拍賣這個房子,請他搬走,至於林宇清、梁綉真先前在偵查中所以說不認識劉望蘇3人,是因為劉望蘇3人對外均稱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此林宇清二人不能確定是否是劉望蘇3人,此外,依劉望蘇3人於民事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他們不僅有去找黃清富及吳燕莉,而且有傳述伊破產的不實事項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9年8月2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劉望蘇3人以「不實言論,向合庫銀行及告訴人房客于曜源,做不實投訴,說明告訴人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被拍賣,以致告訴人房客不願繼續打合約」,涉有刑法妨害信用罪嫌;

復於同年11月9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劉望蘇等3人以「不實言論,向合庫銀行及告訴人易宇豐之承租人林宇清(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879巷98號1樓房屋),散布告訴人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遭拍賣,要承租人于曜源遷讓房屋,致使承租人提早終止租約,...被告等顯犯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9年度偵字第13554號對劉望蘇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他3027卷第1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偵13554卷第2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㈡、證人劉望蘇於偵查中證述:伊係於98年間接到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請伊等參與分配,當時聲請拍賣人係合庫,後來合庫撤銷執行,伊等未撤銷參與分配,所以才執行處才繼續執行等語(見偵10020卷第64頁),又劉望蘇3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等當時要求由法院拍賣來決定價錢,伊等未曾去不動產附近散布任何話等語(見同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證述未曾向合作金庫等承辦人員或林宇清傳述被告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 4頁),而證人梁綉真於偵查中先後結證稱:伊不認識劉望蘇3人,未聽過被告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遭拍賣之訊息;

伊未曾向易宇豐表示劉望蘇3人要拍賣其八德廠房、劉望蘇3人說易宇豐信用破產、脫產等語(偵13554號卷第35頁、偵10020號卷第64頁以下);

證人林宇清於偵審中先後證稱:伊於99年2月間收到法院的拍賣公告,合約是99年8月到期,伊於到期之後才搬走,沒有人出面要伊搬走;

當時這間廠房是伊找的,公司是用于曜源名義當負責人,所以是由于曜源與被告簽租約,租用系爭廠房期間,在98年左右有人來向伊說要找易宇豐討錢,想要直接拿租金來抵帳,但伊回稱都是將租金付給合庫作為該廠房貸款的支付。

當時伊也找不到房東(即被告),是透過桃園的林文進先生轉知易宇豐,易宇豐打電話給伊,伊才跟他說這件事。

當時來討錢的人沒有說是房屋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伊不能確認來討錢的人就是劉望蘇三人。

來討錢之人沒有說易宇豐信用已經破產之類的話,也沒有表示因要拍賣房屋,要求伊搬遷,只有要伊幫忙找易宇豐。

伊沒有跟易宇豐說來討錢的人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只有跟他說因為人家來向他討錢,他欠人家的錢請他趕快處理,不然伊租不下去,伊並沒有講過「信用破產」等語。

租約第4年時,伊知道房地工廠要被拍賣的事情,第4年的時候就陸陸續續收到拍賣通知,有時候有繼續執行,有時候被撤回,伊覺得不穩定。

伊是因租約到期才搬走,依照租約,租期是在99年8月14日屆滿,伊從99年6月就開始陸續把一些機具遷移,直到10月、11月才清空歸還,租金也是付到該年10月底,這有與易宇豐講好等語(見偵13554卷第36頁、原審卷第104頁以下),此與劉望蘇等3人之所證均屬一致,應可採信,是以劉望蘇等3人既未曾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向合作金庫相關人或向被告承租不動產之林宇清為說明,則被告虛構此不實事項,向檢察官對於劉望蘇等3人提出告訴已屬不爭之事實。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兒子易大為雖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1月11日上午至合庫南桃園分行,梁襄理(指梁綉真)主動告知林宇清曾去過銀行,並說林宇清在銀行說的與在法庭所述不認識劉望蘇等3人不同,但林宇清跟何人說,梁襄理並未知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姑不論證人易大為所證至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聽聞上情後,轉知被告時間、地點陳稱為1月11月上午11時在新店安詳路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與被告所供:易大為係在過年後近清明節時,在開車往汐止之北二高車上跟伊所講等語相互矛盾外,何以被告於原審竟供稱係由梁綉真或係合庫南桃園分行經理黃清富及個人戶襄理吳燕莉轉知之情(詳後述),而未於提告時如實陳述或在原審舉證?是以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遲至本院始再指劉望蘇等3人妨害信用之情,係由易大為聽聞自合庫金庫南桃園分行人員後轉知一節,即有可疑。

況證人易大為亦明白證述:梁襄理並未向伊說劉望蘇等3人有說伊父親信用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認證人易大為之證詞,無足使本院產生劉望蘇等3人確有說出妨害被告信用之言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所另提出之被告對於劉望蘇等3人等出背信告訴,劉望蘇等3人所提出之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劉望蘇等3人所貼之傳單,均與本案無涉,即不另予逐一駁斥,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之辯詞分別駁斥如下:㈠、被害人劉望蘇等3人證述不識梁綉真、林宇清等語之情,與證人梁綉真、林宇清所證相符而堪予採信一節,已如上述,且證人梁綉真、林宇清另已證稱:伊等並不認識劉望蘇3人等語以外,復均陳稱:伊等並未向被告告稱有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向伊等說被告已經倒閉等語,亦如前述,則以梁綉真僅係合庫南桃園分行職員,證人林宇清亦不過為被告房客,其等與被告及劉望蘇3人間均無何等利害糾葛,應無隱匿實情,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是故,證人林宇清、梁綉真之證詞,應無不可採信之理,從而,劉望蘇等3人與梁綉真、林宇清既互不相識,自無向林宇清、梁綉真傳述被告倒閉等語之理,且被告辯稱劉望蘇等3人係自稱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而說明之情,亦經梁綉真、林宇清否認證述如上,是以被告辯解,已難信實。

㈡、被告先前係於偵查中陳稱:「梁綉真有來跟我說劉望蘇3人要來拍賣我的八德廠房,還說我信用破產、脫產」(偵10020號卷第64頁);

嗣於原審改稱:劉望蘇等3人係向合庫南桃園分行經理黃清富及個人戶襄理吳燕莉散佈不實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再具狀略稱:梁綉真非被告辦理貸款之承辦人,被害人係與黃清富經理及個人戶襄理接洽,原檢察官所傳訊證人有誤等詞置辯(見原審審訴622卷第47頁),嗣於本院再改稱:銀行人員有將劉望蘇等3人之言詞講予伊兒子易大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知被告所稱傳自何人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係在證人梁綉真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後,突又提出黃清富、吳燕莉兩名消息來源,復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辯前後不一而無足採信後,始再於本院更改辯稱如上,是其所辯可否儘信,已非無疑。

且查,證人黃清富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8年8月起任職南桃園分行經理,被害人劉望蘇3人聲請拍賣易宇豐八德廠房時,有來合庫南桃園分行找承辦人員一、二次,詢問看看有無人要投標。

劉望蘇3人未向伊講過「易宇豐已經破產、沒有辦法還錢給合庫、房子也要被拍賣」,伊自己也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人說被告「信用破產、無法還款、房子要被拍賣」的話,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來講很多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以下);

證人吳燕莉亦於審判中證稱:伊於合庫南桃園分行任職襄理,於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廠房後,被害人三人有來分行表示渠為債權人,想要投標八德廠房,伊就說可以,如果他們有興趣,請他們去看法院公告的訊息,如此而已。

伊沒有聽劉望蘇3人說過「易宇豐已經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子將被拍賣」的話;

伊認識黃清富及梁綉真,沒聽過黃清富及梁綉真說過「易宇豐已經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子將被拍賣」諸如此類的話;

伊未曾向被告說過「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常常來銀行講很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以下),亦均不能佐證被告前述辯解屬實,何況證人黃清富、吳燕莉分別係合庫南桃園分行經理、襄理,與被告及被害人劉望蘇3人間並無何等利害糾葛,衡情亦無隱匿實情,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是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至於劉望蘇3人雖於民事程序中向法院提出陳報狀,指稱伊等曾前往合庫南桃園分行向黃清富及吳燕莉探詢云云,惟觀諸上揭陳報狀(見原審審訴622卷第57頁以下),劉望蘇等3人僅係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渠等向合庫南桃園分行經理黃清富及襄理吳燕莉查詢得知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路房地於合庫南桃園分行之借款餘額,並主張拍賣所得款項可使其債權獲得部分清償,乃聲請拍賣,並無何等散布有關被告信用之言論,又被告提出劉望蘇等3人於民事程序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見原審審訴622卷第49頁以下、第54頁以下),其內雖有「為恐相對人有脫產賴債之行為...」、「詎料相對人不知係為避債拒收或遠走高飛,為此...請鈞院裁定...公示送達...」等字句,姑不論該聲請假扣押狀及聲請公示送達狀,所載之相對人均為「易純育」,並非被告,且該聲請狀係劉望蘇3人於民事程序中為主張其權利,具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公示送達之文書,劉望蘇3人並無據該聲請狀向合庫南桃園分行人員散布有關被告信用之言論,是以,此部分事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衡諸證人林宇清就其係於租約屆滿後,始自向被告承租之廠房搬離,且無人以將拍賣廠房為由,要求其搬離廠房等情,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一致在卷。

況證人林宇清僅係向被告承租廠房,且於99年10月、11月間,即已將廠房清空歸還被告,其與被告、劉望蘇3人間並無何等利害糾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是以證人林宇清僅向被告反映有人前來廠房欲向被告催討債務,並請被告儘快處理,未曾向被告言及前來催討債務者表示被告信用破產等語,更無向被告表示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或劉望蘇3人前來催討,被告竟於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指訴劉望蘇3人向林宇清散布易宇豐已經信用破產訊息,其有使劉望蘇3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再者,證人林宇清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未及清空全部廠房,經被告同意,迄99年10月、11月間始清空廠房歸還被告,並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支付租金至清空廠房時止,顯見被告明知林宇清並未提前終止租約,被告竟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劉望蘇3人以不實言論向林宇清散布易宇豐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遭拍賣,要承租人于曜源遷讓房屋,致使承租人林宇清提早終止租約云云,益徵被告以不實之告訴內容,誣指劉望蘇等3人,其有誣告劉望蘇3人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被告明知劉望蘇3人並未向合庫南桃園分行人員及林宇清散布被告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還款、房屋將遭拍賣之訊息,林宇清更未因此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有使劉望蘇3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昭然若揭。

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①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7號案件100年1月6日上午偵訊光碟,欲證明丁鏡清3人該時仍說明被告有欠錢信用破產之情;

②調閱八德市○○路879巷98號1、2樓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租賃期間、合作金庫查封拍賣及撤回執行、劉望蘇等3人繼續執行請求除去租賃等語,欲證明證人林宇清所證不足採信。

惟:本件被告誣告之事實,係指劉望蘇等3人向合庫金庫南桃園分行及林宇清陳述被告有信用破產之事,就此事實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望蘇等3人確有此等行為,縱劉望蘇等3人於100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向檢察官為此陳述,亦無從推論被告提告之事實為真。

又八德市○○路879巷98號1、2樓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租賃期間、合作金庫查封拍賣及撤回執行、劉望蘇等3人聲請繼續執行,林宇清租金之支付,及有多少債權人向林宇清索取租金債權、有無債權人向另名承租人臺灣應解公司索取租金債權、劉望蘇等3人有無聲請除去租賃、林宇清有無表示點交之情,均係該不動產拍賣程序及過程,縱劉望蘇等3人及林宇清有不懂法律而聲請除去租賃或表示點交之情,亦無足推翻本判決所引用諸多證人一致之證詞。

則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具狀同時誣告劉望蘇、張美華及丁鏡清3人犯罪,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又其先後於99年8月26日、同年11月9日,接續以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劉望蘇3人,則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9年8月26日具狀誣告劉望蘇3人之犯行,未敘及其於99年11月9日接續誣告劉望蘇3人之犯行,惟該兩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再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4年10月4日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被告於99年11月9日具狀誣告劉望蘇3人時,距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固已逾5年,然其於99年8月26日具狀誣告劉望蘇3人時,則未滿5年,依上說明,仍應論以累犯。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恣意誣告之行為,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復使劉望蘇3人無端招受刑事偵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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