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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明達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55 號判決,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稱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1年1月3日裁定命被告七日內補正,業已於101年1 月5 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被告迄今逾七日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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