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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翔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翔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黃子翔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含袋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供己施用後,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0號2樓之「權櫃KTV」外面,因未成年少年高○明、林○敏(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欲施用愷他命,經友人告知黃子翔有毒品可供施用,乃向黃子翔詢問,詎黃子翔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該KTV某包廂外面,將其上開施用所剩餘含袋重約0.5公克之愷他命,轉讓給高○明、林○敏施用,後經高○明之家人報警偵辦高○明、林○敏等人施用毒品案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高○明、林○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黃子翔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高○明、林○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黃子翔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員於告知被告之法律上權益時:「警員:要請律師嗎?(台語)警員:嗯?警員;
有要請律師沒啦?(台語)警員:免啦(台語)。
黃子翔:我要問爸爸(台語)。
警員:你到地檢的時候再叫就好了(台語)。
黃子翔:嗯。
警員:在你啦(台語)。
警員:你知道嗎,這是你配合警方來調查的。
黃子翔:嗯,我要問我家人的意思(台語)。
警員:他來這…律師來這也沒效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到時候我這個案件送出去以後,到地檢那邊叫律師,要請嗎(台語)?警員:那目前是免還是怎樣(台語)?警員:這邊給你問問就走了(台語)?警員:要請嗎?目前不用還是怎樣(台語)?警員:講話啦(台語)。
黃子翔:要…要(台語)。
警員:現在要叫喔(台語)。
黃子翔:不是啦(台語)目…警員:目前不用嘛。」
(見本院卷第3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對於是否要請律師到場,一再表示要或要詢問家人意思,但詢問之警員卻一再告知請律師也沒用,到地檢再請就可以了,後隨即繼續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則被告黃子翔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警員有使用利誘及欺罔等不正方法,則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程序有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無證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黃子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明、林○敏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5至7頁、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46至57頁、第57至6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黃子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即第6條到第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少年高○明、林○敏,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外,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以500元之代價販售0.5公克愷他命予高○明、林○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黃子翔堅決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轉讓愷他命予高○明、林○敏,並沒有收錢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係以證人高○明、林○敏之證詞為其論據。
經查:㈠證人高○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問黃子翔有無愷他命,他說好像沒有,後來他說他先打電話給朋友,他留電話給我們,我們打過去問他後,我就去他們權櫃KTV的包廂找黃子翔,黃子翔說還沒有,後來黃子翔來我們包廂,我跟林○敏就拿500元給他,黃子翔就拿1小包愷他命,他是叫我們出來包廂等語(見100年偵字第3532號卷第6頁);
證人林○敏於偵查中證述:高○明在權櫃KTV樓下遇見黃子翔,高○明問黃子翔有沒有愷他命,黃子翔說他有,可是是他朋友的,我們就跟他買500元,黃子翔在權櫃KTV2樓大廳交付愷他命給我們等語(見100年偵字第3532號卷第17頁),觀諸證人高○明、林○敏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時所述高○明詢問被告黃子翔是否有愷他命之情節已有不符,且對交付地點亦有出入。
㈡證人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1日所施用的愷他命是我問被告黃子翔有無愷他命,他說有,他跟朋友調,他說有的話就打電話給我,後來林○敏叫我打電話給被告黃子翔,被告黃子翔接到後就叫我們出包廂,我們在包廂走廊談交易愷他命事宜,以500元購買1小袋,是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黃子翔,打了2次,不記得被告黃子翔的電話,500元是林○敏跟他朋友游嘉偉借的,林○敏交給我後我交給被告黃子翔,當天跟被告黃子翔買的愷他命,與林○敏一起施用後剩一點點,那一點點愷他命我們在半路上就抽K菸抽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
證人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1日所施用的愷他命,是我與高○明一起向被告黃子翔買的,拿錢給被告黃子翔的人是我,500元是我向朋友游嘉偉借的,我與高○明在權櫃KTV看到被告黃子翔,高○明就問被告黃子翔,被告說他現在沒在玩,可是他朋友有,就跟他買,他跟他朋友拿,被告黃子翔沒有以電話跟我們聯絡拿到愷他命,他是到我們包廂,我與高○明在拿到愷他命之前沒有打電話給被告黃子翔,被告黃子翔先來我們包廂找我,我們再去大廳,當天K菸還沒吸完,剩下一點點,我隔天再與高勝美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64頁),相互勾稽高○明、林○敏所述,雖指被告有交付愷他命,並收取現金之行為,然對於購買愷他命時由何人交付款項、交付愷他命前有無打手機與被告黃子翔聯絡、購買的愷他命經證人高○明、林○敏施用後剩餘的愷他命是由何人施用等情均有不符,則渠等所述購買愷他命之經過已有不同,證人高○明、林○敏有關被告販賣愷他命部分之陳述,即有瑕疵。
且證人高○明之指訴,交易前有與被告黃子翔以手機聯絡,此部分亦無其他通訊紀錄、監察譯文或其他通話內容足資佐所證確有交易毒品收取金錢之事,此外復查無任何毒品或其他事證可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是尚難僅以證人高○明、林○敏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圖利收取金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㈢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確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黃子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高○明、林○敏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任何毒品或其他事證可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故難以證人有瑕疵之陳述逕為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事證,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確信,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原審遽認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黃子翔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被告年紀輕輕,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亦不顧愷他命流毒無窮,轉讓愷他命供未成年人少年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但因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就刑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母親黃陳美雲申請之電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且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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