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245,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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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新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光榮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邱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劉光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犯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邱光榮、劉光新係兄弟關係,邱光榮前因傷害致死、妨害家庭、傷害、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3 月、8 月、3 月,嗣後3 罪經減刑為1 月15日、4 月、1 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劉光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0巷52弄時,見劉見安在其住處門口正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光榮從地上撿拾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尖銳玻璃片抵住劉見安之脖子,喝令劉見安交付金錢,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劉見安無法抗拒,遂從皮夾內取出新臺幣(下同)200 元交予邱光榮,邱光榮因見劉見安皮夾內仍有大鈔,為使劉見安再交付錢財,接續持上開玻璃片脅持劉見安,並伸手強脫其安全帽,劉見安於遲疑中與邱光榮拉扯,劉光新見狀竟單獨另起傷害之犯意,自地上撿起磚頭重擊劉見安之頭部2 下,致劉見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 公分、2.5 公分等傷害,並使劉見安再將皮包內之5,000 元現金全數交給邱光榮、劉光新,二人得手後隨即逃離,並朋分花用。

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見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邱光榮、劉光新2 人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⒈訊據被告邱光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攻擊被害人劉見安,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酒醉後誤認被害人劉見安係伊舊時仇人「阿雄」,憤而徒手攻擊之,但伊沒有使用玻璃片攻擊被害人,亦沒有奪取被害人財物,係被害人遭伊打傷後,主動交付財物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光榮有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縱認有之,亦係其酒後神志不清所為,請體恤被告係社會底層弱勢族群,本件所得財物不多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劉光新固坦承伊持磚頭攻擊被害人劉見安頭部,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邱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邱光榮從被害人錢包中取得財物乙節係屬不實,伊沒有看到邱光榮拿錢,伊係因為邱光榮誤認被害人係舊時仇人,伊見被害人與邱光榮發生拉扯,才持磚頭攻擊被害人,伊哥哥由地上拿不知是玻璃片還是壓克力片時,伊就已跑到被害人家巷內吐,並未在現場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劉光新並無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只是單純傷害被害人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見安迭於偵查及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0巷52弄住處門口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有一名身著黃衣手上戴有醫院掛環之男子持長約30公分、寬約10公分之尖銳玻璃片向伊揮舞,喝令伊交付金錢,伊因為害怕,遂從皮夾內取出200 元交予黃衣男子,該黃衣男子因見伊皮夾內仍有大鈔,就拿上開玻璃片抵住伊脖子,並伸手強脫其安全帽,叫伊把皮包內的金錢全數交出,伊有所遲疑,在旁之身著藍衣身材較高之男子見狀自地上撿起磚頭重擊伊之頭部2 下,伊受傷後害怕再被傷害,只好將皮包內之5,000 元現金全數交給2 名歹徒等語綦詳,且在經警所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指認該監視錄影畫面內黃衣男子為被告邱光榮,藍衣男子為被告劉光新等無訛(詳偵卷第85 至87 頁;

原審卷第100 至103 頁),核與被告邱光榮於偵查中坦認其與劉光新確係被害人所指證之黃衣男子、藍衣男子(詳偵卷第97頁),及被告劉光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看到邱光榮拿地上撿的玻璃片抵住被害人的脖子,說「借一點錢」,伊站在被害人後面,被害人有拿錢出來,伊也有拿磚頭打被害人兩下;

伊有看到被害人將皮包給邱光榮,邱光榮將皮包內的錢都拿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2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8頁),且被害人劉見安因頭部受磚頭重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9頁)。

足認被害人劉見安前開指證各情,堪以採信。

另參諸被害人劉見安在巷弄中遭被告2 成年男子以尖銳玻璃片抵住脖子,再經被告劉光新以磚頭重擊頭部,衡情,其客觀上當已達不能抗拒之境至明。

又被告邱光榮取得劉見安所交付之前開財物,回家後朋分其中300 元予被告劉光新乙節,並據被告劉光新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詳偵卷第82頁),故由前揭被告劉光新於犯罪過程中曾以磚頭攻擊被害人及其事後分贓等情節,被告劉光新就被告邱光榮強取被害人劉見安財物之行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㈢、被告二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邱光榮雖辯稱:伊在案發現場附近找人借錢,因看到被害人劉見安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前面有一片玻璃片擋住,只可以看到嘴巴,伊酒後因見劉見安身材與其仇人「阿雄」相當,所以假藉借錢攔住被害人後,動手教訓被害人,被告劉光新聽伊說詞,也以為被害人係仇人「阿雄」,所以才拿磚頭打被害人的頭部,伊打完被害人後問其是不是「阿雄」,被害人答不是,伊才連忙道歉說打錯人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1、22、54 、55 、123 頁反面、124 頁),被告劉光新於審理中亦附和上開辯詞云云(見原審卷第55、102 頁反面、125 頁)。

然,如被告2 人確係出於誤認與被害人有嫌隙而動手攻擊被害人,且當下向被害人道歉並表示打錯人,則被告2 人已知錯傷被害人,衡情被告2 人應主動關心被害人傷勢,並應視其傷勢賠償醫療費,焉有被害人仍主動交付5,200 元與被告邱光榮,且被告邱光榮仍加以收受之理,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悖於社會常情,委不足取。

復參以劉見安當時既頭戴有擋風玻璃遮臉之安全帽,應只能看到其嘴部分而難以認清臉部,一般正常人,豈會僅以身材與舊時仇人相當而輕率攻擊之?足徵被告2 人前開說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虛詞。

再被告劉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述被告邱光榮持玻璃片劫財等情甚詳,證人即被害人劉見安亦證稱被告沒有誤認伊為仇人或叫伊「阿雄」,單純係為強盜伊財物等語,被告2 人上開誤認仇人之辯詞,核屬臨訟杜撰,顯不可採。

⒉被告邱光榮供稱:伊案發當日與劉光新從苗栗包計程車北上桃園就醫,因為怕沒錢給付醫藥費用,而且計程車還在醫院外面等,所以沒有付錢就從急診室逃走,隨後至案發地點附近巷弄找一個曾在花蓮一起工作的不知名男子借100 、200元,但沒有借到錢,最後又發現自己所穿海灘褲內有錢,就在附近檳榔攤買酒後,叫計程車花了2,000 元車資坐計程車回苗栗老家云云(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97頁;

原審卷第124 頁正反面)。

然,被告2 人行兇後,花費2,000 坐計程車回苗栗之事實,除據被告邱光榮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德雙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20頁)。

被告既於攻擊被害人前,連醫藥費、計程車車資都無法給付,尚且須「找人借100 、200 元」,而且在無法借到錢之狀況下,何以會在行兇後突然又有錢可以買酒並給付2,000 元計程車車資回苗栗?足認證人劉見安證稱遭被告2 人強盜其5,200元一節,並非無稽。

被告邱光榮雖辯稱伊忘記自己口袋裡還有錢,後來想起來就找到了云云。

然被告2 人於北上就診之初,苟有給付掛號費、醫療費、車資等費用之意,當會至隨身所攜帶之包包或口袋找錢給付,倘口袋真的有錢,是時即會發現,當不至於返家途中才「突然」發現。

是被告邱光榮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委不足取。

⒊至被告劉光新於本院雖辯稱當時伊曾離開2 次,一次係到巷內吐,另一次是伊打完被害人後,即單獨離去,係伊不知被害人遭伊攻擊後,邱光榮有跟被害人拿錢云云,而被告邱光榮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附合被告劉光新前開供述(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反面、第110 頁正反頁)。

然觀諸被告邱光榮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從未供述如上情節,而被告劉光新於偵查及原審除未曾以前開情事置辯外,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看到邱光榮拿地上撿的玻璃片抵住被害人脖子,.…,我站在被害人後面,被害人有拿錢出來」等語如上,雖被告劉光新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開偵查中所言為實(原審卷第126 頁),但被告劉光新自承與邱光榮為親生兄弟(偵卷第110 頁參照),是被告劉光新當無無故誣陷其兄邱光榮之動機及必要,況其前開偵查中所述復與被害人劉見安指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劉光新否認前開偵查中所言及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解,均純屬事後圖免已身罪責之詞,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邱光榮、劉光新固另辯稱渠等於本件行為時,因飲酒而神智不清下云云。

然證人即案發後搭載被告2 人之計程車司機黃德雙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22時許接獲大文山車行的通知至桃園市○○路1568號檳榔攤前搭載被告2 人,被告2人上車後表示欲前往苗栗南庄鄉,並要求其開快一點,嗣其開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往三灣方向約500 公尺左右的一間7-11 便 利超商前,被告2 人曾要求欲下車買東西,又被告2 人當時在車上曾表示跟人打架受傷,欲至南庄躲一陣子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2 人於案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南庄一節,復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偵卷第48頁、第97 頁 、第109 頁)。

則由前揭被告2 人既鎖定落單被害人在巷內劫財,事後旋猶知搭計程車逃逸,在計程車上表示欲躲藏一陣子,顯知擔心渠等犯強盜犯行遭逮捕,而被告2 人於搭乘計程車過程亦能正常對談,途中亦能要求計程車司機停車讓渠等下車購物等情,復參以證人黃德雙證述各情,亦未述及被告2 人於計程車內,有何因飲酒而呈神智不清之情狀,由此,足徵被告2 人於行為當時實無受酒精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2 人於行為時,縱有飲酒,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 人前揭辯解,亦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定,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次按刑法所稱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邱光榮持以逼迫劉見安就範之玻璃片,類似舊式鋁門窗上的毛玻璃,是破掉的尖銳玻璃,且長度約30公分,寬約10公分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見安於原審中指證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圖樣在卷可稽(詳原審第102 頁反頁、第105 頁)。

則由尖銳之樣式及大小,衡情,當得劃破人體皮膚,而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被告2 人主觀上亦有持以危害他人之意。

(至被告劉新光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磚頭乃自然界產物,非屬器械之範圍)。

故核被告邱光榮、劉光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同一加重強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強取被害人之現金200 元及5,000 元,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再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又按犯強盜罪因其強暴行為致受普通傷害者,如行為人兼有傷害之故意時,因強暴行為態樣不一,自應分別情形論擬,並非可概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光新因邱光榮強脫被害人劉見安安全帽時,見被害人略有遲疑,即拾地上磚頭重擊被害人頭部2 下,致被害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行為,顯單獨另起傷害之故意,且與其與邱光榮共同以尖銳玻璃片抵住被害人之強盜行為態樣有異,核難認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與其共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自應分別論擬。

故核被告劉光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劉光新此部分傷害犯行,業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所敘及,僅起訴法條漏未論及,且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併予辯論(本院卷第111 頁反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劉新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㈢末被告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 人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劉光新因邱光榮強脫被害人劉見安安全帽時,見被害人略有遲疑,即拾地上磚頭重擊被害人頭部二下,致被害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行為,乃係另起傷害之故意,且與其與邱光榮共同以尖銳玻璃片抵住被害人之強盜行為態樣有異,難認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與其共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分別論擬,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誤被告劉光新此部分傷害行為為其攜帶兇器強盜罪過程中,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罪等,尚有未洽。

⒉按刑罰乃社會對犯罪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亦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之一環,其必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價值,始能訴諸此公認之價值以發揮其規範功能,是國家行使刑罰權,固首應考量應報主義之刑罰目的,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倫理性要求為先,然於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除為期刑罰威嚇及促使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之機能得有良好之發揮,而應審酌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外,仍就行為人犯罪情節、所得財物等,而為刑之量定。

刑法第57條所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由,包括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即同此旨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被告本即有保持緘默及辯明之權利,自不得因否認犯行或辯解不能採認,即率謂其無悔改之意,並引為量刑之依據。

茲原審以被告邱光榮否認犯行,屢以虛詞搪塞、推卸罪責,展現其堅強之法敵對意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光新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附和邱光榮之辯詞,而矢口否認犯行等,因認渠等無真誠悔意之態度,並將此作為其從重量刑之依據之一,似未考量被告辯解原即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應有之權利,是依此說明,原審此部分量刑依據,洵非適論。

㈡綜上,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由,然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則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本院仍難以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邱光榮、劉光新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引本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2 人竟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用,於巷弄中見被害人單獨一人即認有機可乘,而共同強盜被害人之物,其間,劉光新復另持磚頭重擊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身、心受創非微,此由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面對與被告即明,被告2 人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固不謂不大,惟兼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最輕本刑本即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被告2 人犯罪所得5,200 元,尚非鉅額,復參諸被告2 人係以隨地拾取之破裂玻璃片及磚塊為工具,顯非屬預謀行為,而於強取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逸,並無進一步加害被害人之行為,亦有間於所謂殘忍之犯罪手段,並被告2 人各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及手段,暨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光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㈡至持以為兇器之玻璃片未經扣案,司法警察於案發後未久即至現場採證亦未發現,難認尚屬存在,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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