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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光榮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新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光榮、劉光新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1 年10月2 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光榮、劉光新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 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同年10月1 日,2 個月羈押期間即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
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
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邱光榮、劉光新雖均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被告上揭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見安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第100至103頁),即被告劉光新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看到邱光榮拿地上撿的玻璃片抵住被害人脖子,說「借一點錢」,伊站在被害人後面,被害人有拿錢出來,伊也有拿磚頭打被害人兩下;
伊有看到被害人將皮包給邱光榮,邱光榮將皮包內的錢都拿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2頁);
被告邱光榮並於取得劉見安所交付之前開財物回家後,朋分其中300 元予被告劉光新乙節,並據被告劉光新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2頁);
而被告邱光榮於偵查中亦坦認其與劉光新確係被害人所指證之黃衣男子、藍衣男子無訛(見偵卷第97頁);
此外,被害人劉見安因頭部受磚頭重擊受傷乙節,並有現場照片4幀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7至39頁);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且衡諸被告邱光榮、劉光新已經本院分別判處8 年6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在案,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1 年10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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