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登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56、1505、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登福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僅敘稱茲提起上訴,理由後續補陳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裁定命應予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被告迄今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