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3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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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17-18頁),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自民國91年1月至100年3月期間從未涉及不法,違反法律之行為,5年內並未再犯,開庭審理時也數次懇求法官,給予自新機會,裁定勒戒,法官只一再催促,要被告認罪協商,不要拖延時間,有任何問題,自行上訴,令被告不知所措,十分惶恐,聽聞法官口氣,只擔心得罪了法官判的更重,只好違背自己意願答應認罪協商,令被告心生不服,檢察官更告知上訴尋求高院法官幫助。

又被告在外有正當職業,更育有一女,原本美好的家庭,因被告一時糊塗,鬼迷心竅、心存僥倖鑄成此錯,深感後悔不已,請念被告於91年至100年間並未有違法犯紀的行為,只因一時失足而犯錯,能在法理情之間協助被告,准被告觀察勒戒或減輕其刑,易科罰金,被告必定感懷於心,好好工作讓妻女得到更好的生活與教育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被告並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表示希望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檢察官並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在指定辯護人即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在場陪同被告的情況下,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達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之合意。

原審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法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而原審再度向被告確認本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回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之上開認罪協商合意之刑度而為判決,此亦有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

即難謂原審之認罪協商程序進行時有何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可言,被告主張違背自己意願答應認罪協商,即屬無據。

另被告主張其5年內並未再犯,開庭審理時也數次懇求法官,給予自新機會,裁定觀察、勒戒云云,惟被告前於100年3月4、5日及5月3日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52-54頁)。

是本案中被告並不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至於其餘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規定之得提起上訴理由。

又本件既不得上訴,則被告關於請求易科罰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上訴理由,即屬無據。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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