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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培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培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分別如附表一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姚培基曾有竊盜及多次偽造文書前科,其中㈠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於九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並與上開如㈡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一00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於一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湖簡字第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㈤於一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九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如㈣、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姚培基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如㈠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冒用許富群名義靠行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交通公司)後,竟因於如附表二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無照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由為警攔檢,竟即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富群之名義,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之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業已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持交如附表二所示舉發單位之員警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及裁罰之正確性。
嗣因姚培基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為警製單舉發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違規事由後,經許富群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提出申訴指稱遭人冒名,以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辦理聯結車駕照審驗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尚有罰單未繳,經調閱違規記錄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富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姚培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富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你於何時發現身分遭冒用?)我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至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辦理聯結車駕照審驗時,監理所人員告知我名下有數張違規罰單未繳納,經監理所提供明細後我才知道有不詳人冒用我的身分名義駕駛KW-八三七等大貨車違規,讓警察製單告發違規‧‧‧,我才向監理所陳述身分遭冒用,申請撤銷違規紅單。」
、「(是否有幫國照公司開車?)沒有。」
等語在卷(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
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
並經證人江日春即國照交通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自稱許富群靠行國照交通公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KW-八三七號營業大貨車等語無訛(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監營字第0九九一0一四二七五號函暨函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又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因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由為警攔停製單予以舉發時,冒用許富群名義,以在如附表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之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業已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持交如附表二所示舉發單位之員警予以行使,致證人許富群有遭行政裁罰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許富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及裁罰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偽造「許富群」簽名之低度行為,均屬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竊盜及多次偽造文書前科,其中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分別就被告在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許富群」簽名一枚,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主刑之後,分別諭知沒收。
而係概括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偽造之「許富群」簽名共十枚,在定應執行刑之後諭知沒收,於法要有未合。
至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法定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在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已有因冒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簽名之情,於上述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仍不知警惕,一再故技重施犯本件犯行,在量刑時,自應就此併予審酌考量。
是原審在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輕重雖稱得宜。
然定應執行之刑時,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過輕,罪刑難謂相當。
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則經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撤回上訴在案,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已有上述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在案,猶不知警惕,未領有營業曳引車之駕駛執照,仍冒用許富群名義至國照交通公司靠行駕駛營業曳引車,且恣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如附表二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因如附表二所示違規事由為警攔停製單舉發時,又冒用許富群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簽名,致證人許富群有遭行政裁罰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及裁罰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尚有一年僅十六歲之子,現因其母患有高血壓、尿酸痛風等宿疾,需專人照料,於屏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就養中,此有屏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在院證明書一份、繳費收據及戶籍謄本各二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每月收入除需支應個人及其子之基本生活費用開銷外,尚需分攤其母之安養費用,經濟負擔非輕,尤於現今謀職不易,所得普遍偏低、物價及失業率不斷攀升之就業環境中,因本案犯行所應執行之刑日後易科罰金之總額,對被告而言並非少數,因此所需承擔之經濟及心理壓力非輕,當已足收警惕之效、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簽名各一枚,雖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罪 刑 及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二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三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 │
├──┼────────────────────────────────┤
│ 四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五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
├──┼────────────────────────────────┤
│ 六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七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XU196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 │
├──┼────────────────────────────────┤
│ 八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
│ │。 │
├──┼────────────────────────────────┤
│ 九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8348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
│ │。 │
├──┼────────────────────────────────┤
│ 十 │姚培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9095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
│ │。 │
└──┴────────────────────────────────┘
【附表二】
┌──┬────┬─────┬────┬──────┬───────┬────┬────┐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違規單號碼 │舉發單位 │車牌號碼│備 註│
├──┼────┼─────┼────┼──────┼───────┼────┼────┤
│ 一 │99年1月 │屏東縣高樹│駕車未繫│屏警交字第 │屏東縣警察局里│XM-816 │100 偵緝│
│ │30日9時 │鄉○○○路│安全帶 │V00000000號 │港分局口社派出│ │字第1763│
│ │50分 │山下路口 │ │ │所 │ │卷47頁 │
├──┼────┼─────┼────┼──────┼───────┼────┼────┤
│ 二 │99年3 月│屏東縣高樹│駕車未繫│屏警交字第 │屏東縣警察局里│XM-816 │100 偵緝│
│ │21日13 │鄉○○○路│安全帶 │V00000000號 │港分局 │ │字第1763│
│ │時15分 │2 段 │ │ │ │ │卷48頁 │
├──┼────┼─────┼────┼──────┼───────┼────┼────┤
│ 三 │99年5月1│高雄縣大寮│不依順行│高警交字第 │高雄縣警察局林│KW-837 │100 偵緝│
│ │日13時0 │鄉(現改制│方向,臨│00000000號 │園分局中庄派出│ │字第1763│
│ │分 │為高雄市大│時停車 │ │所 │ │卷70頁 │
│ │ │寮區)鳳屏│ │ │ │ │ │
│ │ │二路、義和│ │ │ │ │ │
│ │ │路 │ │ │ │ │ │
├──┼────┼─────┼────┼──────┼───────┼────┼────┤
│ 四 │99年6 月│新竹市西濱│未依號誌│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警察局交│KW-837 │100 偵緝│
│ │19日4時 │海山漁港 │行駛 │E00000000號 │通隊 │ │字第1763│
│ │59分 │ │ │ │ │ │卷52頁 │
├──┼────┼─────┼────┼──────┼───────┼────┼────┤
│ 五 │99年6 月│台61線南下│載運砂土│桃警局交字第│桃園縣政府警察│KW-837 │100 偵緝│
│ │21日11 │56公里處 │,拒絕過│DB0000000號 │局楊梅分局大波│ │字第1763│
│ │時50分 │ │磅 │ │派出所 │ │卷52頁 │
├──┼────┼─────┼────┼──────┼───────┼────┼────┤
│ 六 │99年8 月│西濱公路、│未依號誌│竹市警交字第│新竹市警察局交│KW-837 │100 偵緝│
│ │5日2時23│南港街52巷│行駛 │E00000000號 │通隊 │ │字第1763│
│ │分 │ │ │ │ │ │卷55頁 │
├──┼────┼─────┼────┼──────┼───────┼────┼────┤
│ 七 │99年8 月│臺北市中山│不緊靠道│掌電字第 │臺北市政府警察│KW-837 │100 偵字│
│ │23日10 │區○○○路○路右側臨│A00XU1968號 │局中山交通分隊│ │第3151卷│
│ │時13分 │1 段22號 │停 │ │ │ │52頁 │
├──┼────┼─────┼────┼──────┼───────┼────┼────┤
│ 八 │99年9 月│桃園縣新屋│載運砂土│桃警局交字第│桃園縣政府警察│KW-837 │100 偵緝│
│ │6日2時55│鄉桃107 線│,拒絕過│DB0000000號 │局楊梅分局大波│ │字第1763│
│ │分 │路口 │磅 │ │派出所 │ │卷56頁 │
├──┼────┼─────┼────┼──────┼───────┼────┼────┤
│ 九 │99年9 月│臺北市○○○路口臨時│北市警交字第│臺北市政府警察│KW-837 │100 偵緝│
│ │30日10 │北路、長春│停車 │AEY834851號 │局松山分局民有│ │字第1763│
│ │時25分 │路口 │ │ │派出所 │ │卷58頁 │
├──┼────┼─────┼────┼──────┼───────┼────┼────┤
│ 十 │99年10 │臺北市大安│公車站牌│北市警交字第│臺北市政府警察│KW-837 │100 偵緝│
│ │月5日10 │區○○路1 │10公尺臨│AEY909533號 │局大安分局安和│ │字第1763│
│ │時56分 │段143 號 │停 │ │路派出所 │ │卷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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