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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偉松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1 年8 月8 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夏偉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構成累犯之要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1.66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沾殘海洛因香菸1 支,係被告用以包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香菸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於犯罪事實所載「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為「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此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上開得減之罪刑,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與前開不得減之罪刑,經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3 月7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部分)。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判決後提起上訴中等情,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致之後一犯再犯。
被告實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及定適當之執行刑,任令被告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無法受到足夠之隔離矯正以改其惡習,顯非允當。
況被告連同本件在內已係第7 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卻仍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此不僅遠低於前次判決判處刑度,更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更使被告無法受到足夠之隔離矯正以改其惡習,是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洽等語。
四、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且其均構成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及審酌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前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敘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構成累犯之要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構成累犯之要件,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此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此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之量刑,即應高於前次所犯之刑度,始符罪責相當性。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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