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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中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瑩春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 律師
黃育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欣怡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75、26304、27969、279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瑩春、許欣怡部分、及鍾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宣告刑。
林瑩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與鍾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許欣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洪振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振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欣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瑩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瑩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鍾中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罪刑部分)。
上開鐘中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叁萬元與林瑩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瑩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瑩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2案(少年塗銷案件,與本案構成累犯無關)經原審92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假釋,95年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許欣怡前則因詐欺案件,經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瑩春及其妻許欣怡均不知悛悔,與鍾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鍾中單獨、或與林瑩春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100 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5次,並實際收得第1次至第3次之販賣所得,合計為9 萬元(各次參與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之人、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
㈡林瑩春又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余珮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31號3樓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3公克予余珮瑄,並當場收取價金1,100元。
㈢林瑩春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99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城林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洪春東相約見面,待洪春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林瑩春即進入車內,無償轉讓約0.2公克之愷他命予洪春東;
⑵99年8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免費提供約0.2公克之愷他命予洪春東,而無償轉讓之。
㈣林瑩春復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底起至99年9月7日止,由尤志譯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瑩春所有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295巷1號之尤志譯住處附近,或在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均以1公克愷他命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尤志譯,前後共計20次,因此實際收取販賣所得合計1 萬元。
且其中於99年8月7日乃指示與其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配偶許欣怡下樓交付愷他命1次;
另於99年7、8月間則先後7次指示與其同住且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友人洪振偉(業經原審判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之罪刑確定)交付,其餘12次乃由林瑩春自行將愷他命送交尤志譯。
㈤嗣經警方依法對林瑩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9月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瑩春、許欣怡、洪振偉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二段131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鍾中之辯任辯護人辯稱:林瑩春、紀博文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審判中未經具結之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00及背面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證人分別於下列日期:紀博文於100年12月2日、林瑩春於100年12月2日、101年2月23日,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鍾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鍾中程序權利之保障。
故證人紀博文、林瑩春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鍾中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
另本院斟酌證人紀博文、林瑩春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均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紀博文、林瑩春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其相互間及與被告鍾中之供述,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林瑩春、紀博文警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紀博文、林瑩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就經具結部分之證言,與法定要件相符;
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此之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未經具結而其陳述有涉及其他被告證詞之部分,諸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共同被告林瑩春及證人紀博文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供未經具結之部分,既均曾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由其他被告詰問,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鍾中、林瑩春、許欣怡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反至96頁,雖被告鍾中之選任辯護於準備程序庭期時提出準備狀曾就部分證據載明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其既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明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可認其已更正原書狀所為爭執部分,自應以其言詞陳述為據),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中、林瑩春、許欣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如下:㈠被告鍾中固坦承有交付愷他命5次予紀博文,每次均係100公克3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賺錢,只是幫紀博文拿云云。
㈡被告林瑩春則坦承有載送鍾中及在酒店幫忙送過1次愷他命予紀博文之過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販賣愷他命予余珮瑄、尤志譯;
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愷他命予洪春東,惟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單獨交付的,伊只有要去酒店時,幫忙送過1次,其他的伊只有載鍾中過去。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中與許欣怡共犯部分,係伊剛好出門,趕不回來,所以伊叫許欣怡將伊電腦桌的盒子拿下去,錢則是伊自己收的,許欣怡不知道那是愷它命云云。
㈢被告許欣怡固坦承拿過1 次愷他命予尤志譯,惟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愷他命,伊只拿過1 次云云。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鍾中(5次)單獨或共同、被告林瑩春(3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⒈關於本件此部分愷他命交易之情節,業據證人紀博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第1 次跟鍾中購買愷他命,是98年11月下旬某日,伊和鍾中之交易採「回帳」方式,就是鍾中先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給伊,伊賣完後,會相約見面,將上次之應付款項3萬元交給鍾中,並再向鍾中買100公克愷他命,伊與鍾中第2次至第4次之交易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之「金豔酒店」包廂內,第5次則是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三段附近,這5次伊都有取得100公克之愷他命,並清償前3次之交易價金,第4次、第5 次之價金尚未交付予鍾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7反至213頁),而被告鍾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先坦承伊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共4次(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交付愷他命予紀博文,每次均100公克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7969號卷第6 頁、原審卷㈠第121頁、卷㈡第94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坦承確有5次愷他命交易(見本院卷第96反、181反頁);
被告林瑩春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參與被告鍾中、證人紀博文間如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愷他命交易(見原審卷㈡第18反至23、95正反頁),則3 人上開供、證述相互勾稽,顯有契合之處。
且細譯證人紀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第4 次係由被告林瑩春交愷他命給伊。
第5 次是相約新北市○○區○○路、連城路口附近,是林瑩春駕車搭載鍾中前來,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伊記得因為第4 次交易之帳款一時無法回帳,伊還先打電話詢問鍾中,這種情形是否仍願意再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鍾中有答應,所以才會有這第5 次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顯然對此部分交易思路清晰、印象鮮明,且核與被告林瑩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2 月中你有無再開車到土城市○○○路跟連城路口找紀博文,當時還有載著鍾中,有無這件事?)有。
(當時紀博文有無上車?)好像有。
(當時他們在車上談什麼,你有無印象?)應該談的話也是愷他命而已,不然還可以談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反至224頁)相符,益徵除被告鍾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之最末第4 次乃委由林瑩春交付愷他命行為以外,紀博文確復於99年2月間又再向鍾中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林瑩春因此駕車搭載鍾中前往新北市○○區○○路三段附近,由鍾中在車內將100 公克愷他命交予紀博文,足認證人紀博文上開5 次愷他命交易之證詞,洵屬信亦有徵,應堪採信。
至於紀博文第1 次向鍾中購買愷他命時,乃鍾中指示林瑩春下樓,帶領紀博文進入鍾中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附近之住處後,在該處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紀博文之事實,業據被告鍾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4頁),核與被告林瑩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於98年11月下旬,在土城市○○路○段與連城路口,與鍾中一道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給紀博文。
當天紀博文開車來到土城,鍾中公司在雲林鵝肉城對面6樓,鍾中叫伊下去帶紀博文上樓。
伊知道紀博文這一次來是向鍾中進愷他命的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你在偵查中提到是98年11月下旬,當時是在土城市○○路○段跟連城路口,當時是紀博文開車到土城這個地點,鍾中叫你去帶紀博文上樓?)是。
(時間地點是跟你在偵查中講的一樣?)應該是,因為當時記得較清楚」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㈡第22頁);
另紀博文第4次向鍾中購買愷他命時,乃鍾中委請林瑩春前往「金豔酒店」將愷他命100公克交付予紀博文,鍾中並未到場乙節,除據被告鍾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被告林瑩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外(見偵字第27969號卷第6、77頁、原審卷㈡第18反至19、94頁),亦據證人紀博文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偵字第27969號卷第71頁),是以證人紀博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將第1次愷他命交易之地點誤記為新北市○○區○○路三段與連城路口附近單獨與鍾中交易;
及第4次愷他命交易對至「金豔酒店」交付愷他命者誤記為被告鍾中、林瑩春共同前往云云,然此等乃因反覆販(購)毒,難以避免因記憶混淆所致供述細節上之錯誤,並不影響本院依憑被告鍾中、林瑩春、及證人紀博文上開具供、證述一致性者而為認定。
至5次愷他命交易時間,及證人紀博文回帳之次數,雖相互間均略有齟齬,惟5次愷他命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其交易時間之認定,本院認應以證人紀博文較一致之證詞,及被告鍾中、林瑩春至本院審理時亦肯認有如原審判決交易事實所載為基準。
又回帳次數,證人紀博文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各次回帳之情節綦詳,且合乎上游毒販不可能放任下手取貨均不回帳之常情,另徵以被告鍾中於原審雖僅坦承4次愷他命交易,惟亦曾指出證人紀博文有還款2次,欠款2次(見原審卷㈡第94頁),則此2次欠款,當應為證人紀博文不回帳之極限,是本院認證人紀博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均併此敘明。
⒉被告鍾中雖辯稱:伊沒有賺錢,只是幫紀博文拿云云。
復於原審中指稱:伊曾因懷疑林瑩春竊取伊財物,與林瑩春發生衝突,恐有挾怨報復之虞,故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
然被告林瑩春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與鐘中發生爭執,但此顯仍無致被告林瑩春先故意自承參與犯罪而再行誣陷之理,已非可信。
且衡以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本件被告鍾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又被告鍾中於警詢中表示當時無業、且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7969號卷第4頁之當事人欄),其與證人紀博文亦非至親好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耗費心力依購入價格轉售、代購?再者,被告鍾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已交付愷他命,但並未全數收到該購毒款等語(見偵字第27969 號卷第6 頁、原審卷㈡第94頁),則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鍾中又豈願承擔風險多次代墊各次3 萬元之大額購毒款項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認定。
況證人紀博文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中辯解說你只是跟他調貨,他也都沒有跟你算錢,你不是跟他買愷他命,他的辯解是否正確?)不是,事實是我們每次都是以掛帳方式交易,我們都會現場碰面談好價格,然後他再交給我愷他命。
...有幾次他(指鍾中)有告訴我他取得毒品之價格,我就說『那你要賺多少,你明講』,...他就說「要不然我給你30好了」,他的「30」指三萬塊的金額,這跟當時跟我提到的淨價(指鍾中取得毒品的價格)有價差,他報給我的價錢比他取得的淨價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2反至13頁),核與被告林瑩春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有一次鍾中要伊拿100公克愷他命至「金豔酒店」予紀博文,伊當時就知道這是愷他命,且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鍾中每公克愷他命之進貨成本價格為200元,伊算是鍾中販賣愷他命之業務,每賣出1公克伊可賺40元,鍾中賺60元」等情,確為事實,紀博文也是鍾中的「咖」,就是向鍾中購買愷他命再轉售牟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反至21頁)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6號紀博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放),可資核認紀博文確有上開購入愷他命販售之情,衡情即與一般毒販先預支毒品予下手,承擔部分風險,待下手販售完畢後,再回帳賺取較高之「差額」利益之作法相同,正適為本件被告鍾中先代墊大額購毒款之合理解釋,是以證人紀博文、林瑩春上開所證既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鍾中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鍾中辯稱:伊是為紀博文調取毒品後原價轉讓,不是販賣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紀博文、林瑩春之證詞不可採等語,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以被告林瑩春既知鍾中販賣愷他命予下手紀博文,仍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五帶同兩人相見交易、或如附表三編號四受託交付愷他命予紀博文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鍾中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詰問證人紀博文並對林瑩春測謊,然證人紀博文業於原審到庭經由被告鍾中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鍾中之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捨棄再次詰問證人紀博文(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是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又測謊鑑定乃僅屬輔佐證據,本案既依卷內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即無再行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林瑩春販賣愷他命予余珮瑄1次、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林瑩春轉讓愷他命予洪春東2次部分:此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185至187頁、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卷㈡第95反、96反頁、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余佩瑄拿3公克,伊賺她大概2百元以營利(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余珮瑄、洪春東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170至171、178至180頁)相符,並有對應之被告林瑩春與余珮瑄、洪春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24、47至48頁)。
又警方於99年9月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林瑩春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31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有搜索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蒐證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304號卷第111、115至120、174至179頁),而其中扣得之白色結晶共6包(即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7.1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185公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6232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供憑(見偵字第26304號卷第203頁),足認被告林瑩春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瑩春確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或轉讓愷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林瑩春單獨(12次)、或與被告許欣怡(1次)、或與共同被告洪振偉(7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尤志譯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卷㈡第87至89、95反、96反頁、本院卷第1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尤志譯伊每次大概賺他200元以營利(見原審卷㈡第95反至96頁),核與被告許欣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曾代林瑩春交付東西給尤志譯(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192頁、原審卷第94反至95頁、本院卷第97反、182頁)(按被告林瑩春、許欣怡雖均辯稱許欣怡不知為愷他命,惟此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及共同被告洪振偉、證人尤志譯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愷他命交易之情節(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174至175、182至183、195至197頁、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卷㈡第83至87、95、96反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搜索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蒐證照片11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6232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林瑩春(0000000000號)與尤志譯(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26304號卷第25至27、31、33、111、115至120、174至179頁)、暨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又細譯證人尤志譯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9年2、3月份開始以伊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瑩春已經換掉的電話向他購買愷他命,6月林瑩春電話換成0000000000號,伊都是撥打這支電話向林瑩春購買。
伊向林瑩春買愷他命,他沒空時就會叫阿偉(即洪振偉)或他老婆(即許欣怡)幫他交易。
99年7、8月間幾乎都是洪振偉到伊家樓下交易,期間伊也到林瑩春家樓下跟洪振偉拿過幾次,林瑩春送過來還是居多,許欣怡跟伊交易次數非常少,約2至3次。
99年8月7日19時13分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用伊弟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林瑩春的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是伊要向林瑩春買1個愷他命,伊用500為代號。
伊於99年9月7日用的愷他命,是伊向林瑩春購買的,當日17時28分左右到伊家樓下跟他購買愷他命1個500元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電話中跟林瑩春說「要跟你借5百」,就是要跟他買1個愷他命,因為1小包就是500元,林瑩春說直接講愷他命太敏感,不要直接講,因為伊都是拿5百,久而久之就直接跟他說借5百。
伊從99年2月間起,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林瑩春,請他過來找伊,就是要向他買愷他命的意思。
平常伊絕對不會打電話給林瑩春,只有買愷他命時才會打給林瑩春。
99年9月7日是林瑩春開車將愷他命送到伊住處給伊的。
又除林瑩春本人之外,有請在庭之洪振偉、及他太太許欣怡把愷它命交給伊。
伊可以確定林瑩春販賣給愷他命給伊的次數至少有20次。
其中至少有7次是洪振偉幫他交付的,許欣怡部分大概是2次(或稱1、2次)等語。
被告林瑩春於偵查中供稱:最後1次賣愷他命給尤志譯是99年9月7日下午5點,伊送到尤志譯他家樓下給他,送1公克愷他命,收50 0元等語(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18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99年2月底至99年9月8日止,期間共販賣給尤志譯至少有20次。
尤志譯每次都是買500元,錢都有交給伊。
這20次裡面其中有7次是伊委請洪振偉幫伊交付。
另有2次(或稱1次)是委請許欣怡幫伊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反、95反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供認(見本院卷第182頁)。
被告許欣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坦承曾代林瑩春交付東西給尤志譯1次(或稱1、2次)。
共同被告洪振偉於警詢時供承:伊從今99年5月間從彰化北上工作,到6、7月間搬到查獲伊之新北市○○區○○路二段131號3樓。
林瑩春曾叫伊幫他送毒品愷他命給綽號「蝦子(即尤志譯)」,總共7至8次,數量都是1小包,金額5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 875號卷第64至65頁);
於原審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幫林瑩春交付愷他命給尤志譯大概7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是以除被告許欣怡究係為被告林瑩春交付愷他命給尤志譯1次、抑或2次?略存疑義外,其餘被告林瑩春於99年2月底至99年9月7日販賣愷他命給尤志譯有20次、其中於99年7、8月間共有7次是委請共同被告洪振偉交付等事實,則具有一致性。
參以被告林瑩春、許欣怡、共同被告洪振偉顯均無虛構自白犯罪,以呼應敵性證人尤志譯證詞之可能,即堪採信。
再徵以證人尤志譯前開所證:「林瑩春說直接講愷他命太敏感,不要直接講,因為伊都是拿5百,久而久之就直接跟他說借5百」、「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林瑩春,請他過來找伊,就是要向他買愷他命的意思」、「平常伊絕對不會打電話給林瑩春,只有買愷他命時才會打給林瑩春」等語,顯見被告林瑩春與證人尤志譯間電話聯繫亦有刻意隱匿彼等間愷他命交易之默契及作為,自難期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逐一揭露。
但執以對照上開被告林瑩春(0000000000號)與尤志譯(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26304 號卷第25至27、31、33頁),證人尤志譯顯曾分別於99年7 月29日22時42分59秒、同年月30日23時53分46秒、同年8月7日19時13分8秒、同年月8日22時15分42秒與被告林瑩春4次通聯,各為1包500元之愷他命交易,仍存有相當高之交易頻率,在在均證被告林瑩春於99年2月底至99年9月7日販賣愷他命給尤志譯有20次、其中於99年7、8月間共有7次是委請共同被告洪振偉交付,應屬實情。
至被告許欣怡參與交付愷他命予尤志譯部分,因究係1次、或2次,因彼等先後、相互間供述尚非明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1 次,併此敘明。
⒉被告許欣怡固辯稱:伊不知林瑩春要伊交予尤志譯之長方形盒子內有愷他命云云。
而被告林瑩春亦附和稱:那時係伊剛好出門,趕不回來,所以伊叫許欣怡將伊電腦桌的盒子拿下去,錢則是伊自己收的,許欣怡不知道那是愷它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此與被告林瑩春於偵查中所陳:洪振偉、許欣怡沒有參與伊販賣愷他命。
(為何尤志譯稱有時候都是洪振偉送愷他命給他?)都是伊送的。
(為何尤志譯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時,有幾次是許欣怡送愷他命給他的?)沒有。
許欣怡、洪振偉都是陪伊下去,許欣怡有時會在旁邊帶小孩云云(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188頁)迥異,已堪認其迴護之情,即非可信。
又依證人尤志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瑩春也有請她太太即在庭的許欣怡把愷他命交給伊過,他太太交的地點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是在林瑩春家附近。
(許欣怡會否問你來找林瑩春做什麼,還是直接拿愷他命給你?)沒有問,但是她知道伊來找林瑩春,所以我們都沒有交談,過程是伊先打給林瑩春,林瑩春說會派他太太下來,他太太下來之後,站在伊前面時,會用林瑩春的手機打伊的手機,這樣就能彼此確認她是林瑩春叫她下來的。
平常許欣怡或洪振偉交愷他命給伊時,裝愷他命的煙盒就是空的煙盒,一打就開沒有密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86頁)。
而被告林瑩春於同一庭訊亦坦認渠等間確有以其行動電話確認對方身分之舉措(見原審卷㈡第89頁),然單純空盒顯所費甚少,若被告許欣怡交付予尤志譯之煙盒內,無藏放本件1包500元之愷他命之違禁物(此僅近1 克之重量,應甚輕至無感),則下樓交付時,又何需大費周章先以林瑩春之手機撥打尤志譯之手機確認身份?且被告許欣怡若非已知其內容物,又豈有不起疑、質問之理?又被告許欣怡既得持林瑩春的手機撥打尤志譯的手機確認身分,足認林瑩春、許欣怡原應在同一處所,由林瑩春將手機、愷他命一併交付予許欣怡,否則被告許欣怡何以能取得、持用林瑩春手機之理?再者,被告許欣怡於偵查中自承:林瑩春有在販賣愷他命。
伊幾個月前心裡有個底,但他一直說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192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陳:林瑩春有施用毒品愷他命。
他偶爾會在家裡施用愷他命。
林瑩春託伊交給尤志譯的東西是用一個長方形的盒子裝著,盒子外面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著。
(既然你已經懷疑林瑩春在賣愷他命,他叫你拿小盒子裝的東西給尤志譯時,你有無問林瑩春這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有問,他叫伊不要問,也叫伊不能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反至95頁),對照警方於99年9月8日搜索新北市○○區○○路二段131號3樓之林瑩春、許欣怡住處時,在其二人共同使用之房間桌上、桌上香菸盒內及電視櫃之抽屜內,共查扣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6包,業據被告林瑩春、許欣怡於警詢中一致供述明確,並有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蒐證照片11幀附卷可憑,顯均置於目視或唾手可得之處,毫無任何忌諱,且顯示被告林瑩春平時即有將分裝好之愷他命放置在空煙盒內,被告許欣怡送交此空煙盒時,又豈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許欣怡、林瑩春上開所辯許欣怡不知林瑩春交給尤志譯之物係愷他命等情之訛。
末衡以證人尤志譯於99年8月7日19時13分08秒許,以持用其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瑩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為一女子代接,雙方通話內容為:「A(尤志譯):喂,我是蝦子,我要借500」、「B(女生代接):喂,等一下喔,掰掰」,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152至154頁),而所謂「借500」,就是指要買愷他命500元,該通電話應該是林瑩春的太太接聽,但等了很久未見林瑩春前來,尤志譯遂又致電林瑩春,雙方因而有99年8月7日19時29分31秒之對話,內容為「A(尤志譯):喂,我蝦子,你有沒有要過來?」、「B(林瑩春):有啦,有啦,等一下」、「A(尤志譯)還是我過去?」、「B(林瑩春):好啦,你過來」,尤志譯並旋前往新北市○○區○○路中華路二段131號3樓之林瑩春住處附近,取得500元之愷他命等情,亦據證人尤志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5反至86頁);
而被告許欣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話中的500元是何意思?)伊叫林瑩春聽電話,叫不到人伊就掛掉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顯見被告許欣怡確有接聽到此通電話。
且被告許欣怡應對尤志譯在電話中所稱「借500」之真意,即係表示欲向林瑩春購買500元愷他命一事,必定知之甚稔,否則尤志譯何以逕向許欣怡表示要「借500」,而非先要求轉交電話予林瑩春?且被告許欣怡對突對衝其稱「借500」之人均未提出質疑,而係要求「等一下」,旋即「掰掰」掛斷電話?而尤志譯亦即未再撥打電話予林瑩春而行等候?另如非被告許欣怡轉告此通購買愷他命之情,何以被告林瑩春嗣於同日19時29分31秒接獲尤志譯電話時,對於尤志譯質疑為何還不過來乙節,即回答「有啦,有啦,等一下」,足證被告許欣怡確實知悉被告林瑩春有販賣愷他命乙節。
另依證人尤志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表示99年8月7日當次已完成愷他命交易,但不知何人交愷他命給伊(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54頁、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而以被告林瑩春、尤志譯如此反覆多次為愷他命交易,本難期證人尤志譯能對過往許久之各次交易均能明確指認交付愷他命究係尤志譯等人中之何人,惟此次交易既係證人尤志譯至被告林瑩春住處附近交易,而前揭認定被告許欣怡確有知情參與交付愷他命予尤志譯1次犯行,亦無法確認其交易時間,即無法排除兩者重疊之可能,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同1次愷他命交易行為,亦即被告林瑩春、許欣怡於99年8月7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尤志譯1次。
末者,被告許欣怡既係知情而參與「交付」愷他命予尤志譯,顯係參與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許欣怡之辯護人辯稱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⒊被告林瑩春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及上開販賣愷他命予余珮瑄1次、轉讓愷他命予洪春東2次另以:洪振偉、林瑩春為本案共同被告,證人紀博文、尤志譯、余珮瑄、洪春東為毒品施用者,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被告林瑩春有罪之認定。
惟查,上開被告林瑩春所犯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除有上述證人之證詞相互為憑外,復經被告自白在案,另有上開監聽譯文及扣案證物為憑,而被告自白既與其他積極證據相符,難認無補強證據以實其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中、林瑩春、許欣怡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中、林瑩春、許欣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鍾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5次;
被告林瑩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3次、㈡所示販賣愷他命予余珮瑄1次、㈣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尤志譯20次;
被告許欣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尤志譯1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林瑩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示2次轉讓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之3次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犯行,被告鍾中、林瑩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林瑩春、許欣怡就許欣怡負責交付愷他命予尤志譯之1次犯行;
被告林瑩春、共同被告洪振偉就洪振偉負責交付愷他命予尤志譯之7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2、3884、4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瑩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鍾中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僅坦承交付愷他命予紀博文之事實,然對低買高賣之牟利事實則始終堅決否認,而一再表示係調貨或轉讓,顯然否認販賣牟利之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是被告鍾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有此減刑之適用,尚非可採。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又所謂之「毒品來源」,當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瑩春及其辯護人雖先後主張其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毒犯2人(按被告林瑩春以秘密證人方式檢舉,故本件不予列明,被檢舉人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查獲;
被告鍾中及其辯護人則主張其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羅世彬,因而查獲云云,然被告林瑩春固於警詢中指證其本件毒品來源為李姓毒販,惟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並未查獲上述毒販具體販毒事證乙節,業據上開警察大隊100年8月22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00008006號函、101年6月28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13146795號函覆明確,並有檢附之偵辦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7頁,本院卷第114至122頁);
又被告林瑩春於100年1月間警詢中雖復檢舉另一毒犯販賣愷他命,惟細譯被告林瑩春上開檢舉之警詢筆錄,均未表示被檢舉人有販售愷他命予自己,及與本案毒品來源之關連性,嗣被檢舉人雖經起訴、判決在案,但該判決文中亦未載明被檢舉人所犯該毒品罪,與本件毒品來源有任何關聯性,亦有上開警察大隊101年6月28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13146795號函暨所附之偵辦、起訴、判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123反至134頁),自無從認被告林瑩春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另被告鍾中雖於99年5月19日警詢中檢舉其毒品來源為羅世彬,經警循線查獲羅世彬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然此與被告鍾中於99年9月16日警詢時指述之毒品來源為「雄哥」不符,即非無疑。
且稽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74號起訴書,亦僅針對羅世彬於99年7月31日、8月13日販賣愷他命予戴OO部分起訴,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22日北市刑警大五字第10033387600號函件暨所附偵辦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2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49314號函件暨所附偵辦資料、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4頁、卷㈡第35至46頁),亦無法認被告鍾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是被告林瑩春、鍾中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有此減刑之適用,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㈣被告許欣怡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能以累犯論擬。
惟本件被告林瑩春係72年3月29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其前因強盜罪案件,經原審90年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2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原審92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假釋,95年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林瑩春犯上開前2罪(即強盜、竊盜罪)時,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犯第3罪(即偽造文書罪)時,則係已年滿18歲。
故上開前2罪,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迄98年2月6日即因屆滿3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但上開第3罪則不受影響。
是被告林瑩春於上開第3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林瑩春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許欣怡係受林瑩春之委託,始前往交付愷他命予尤志譯1次,參與程度較低,就其犯罪情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就販賣愷他命犯行科處最輕本刑之刑度,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應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㈥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及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等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
然販賣或轉讓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是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
換言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法第8條第3項販賣及轉讓第3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販賣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交付,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或交付,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
更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
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
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營利或轉讓之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
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
從而,本件被告鍾中、林瑩春所犯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指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四、原審論斷之適否㈠原審以被告鍾中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
及被告林瑩春、許欣怡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瑩春確有參與共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詳後述),原審判決未詳審酌,遽以論為共犯,自有未當;
⑵被告林瑩春、許欣怡係於99年8月7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尤志譯1次,原審判決未詳勾稽,遽認被告許欣怡販賣愷他命2次,且在理由欄中以被告許欣怡於99年8月7日接聽、傳達購毒資訊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其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證據,事實欄卻未指明被告許欣怡有於99年8月7日犯罪,自存矛盾;
⑶被告林瑩春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對此疏未審酌,亦有未洽。
是被告鍾中、許欣怡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及被告林瑩春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與被告鍾中均主張其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之適用,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瑩春、許欣怡部分、及被告鍾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瑩春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4次,且其(3次)與被告鍾中(5次)販賣予紀博文之愷他命數量復高達100公克,實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而被告許欣怡之參與程度則較輕微,又被告林瑩春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鍾中、許欣怡則虛詞掩飾犯行,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瑩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審以被告鍾中犯如附表三編號一、四、五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鍾中此各次販賣予紀博文之愷他命數量高達100公克,實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犯後虛詞掩飾犯行,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說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鍾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犯罪,並主張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之適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鍾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定其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應沒收之物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瑩春用以販賣之愷他命,業據被告林瑩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林瑩春最後一次販賣予尤志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瑩春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予余珮瑄、尤志譯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林瑩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販賣愷他命予余珮瑄、尤志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鍾中單獨或共同、被告林瑩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僅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有實際所得、至附表三編號四、、五次之帳款則尚未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紀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 至11反頁),是以其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因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各3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諭知由被告鍾中、林瑩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鍾中、林瑩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就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則僅對被告鍾中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被告林瑩春販賣愷他命予尤志譯20次,每次所得500 元均已收取乙節,另據證人尤志譯證述明確,而被告林瑩春對此亦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85頁、第95頁反面),是以此部分之販賣所得,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林瑩春、許欣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瑩春、許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3,500 元應由被告林瑩春、洪振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瑩春、洪振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12次之販賣所得6,000 元,以及被告林瑩春販賣愷他命予余珮瑄之所得1,100百元,合計為7,100百元,亦應在被告林瑩春各該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瑩春之財產抵償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林瑩春與鐘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98年初至99年8、9月間止,先後在臺北市○○○路○ 段之「金艷酒店」包廂內等地,多次以每公克30,000元之對價,每次100 公克之定量,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按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被告林瑩春與鐘中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有罪部分除外),因認被告林瑩春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許欣怡與林瑩春、洪振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林瑩春負責取得愷他命之貨源、被告許欣怡與洪振偉則協助代接電話或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先後自99年2 月底至同年8月7日19時29分止,分別在尤志譯位於新北市○○區○○路295巷1號住處樓下、及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地,多次以每公克要價500 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予尤志譯施用(按99年8月7日被告許欣怡與林瑩春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有罪部分除外),因認被告許欣怡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起訴書就此雖均僅略載為「多次」,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均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公訴人雖指被告林瑩春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之犯行,然依證人紀博文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林瑩春當時都與鐘中之男子共同將毒品愷他命販售給伊,並且每次交易毒品時,都是2 人同行來與伊交易毒品云云;
復於偵查中供稱:林瑩春也都在場云云(見偵字第27969 號卷第31、70至71頁),然細譯證人紀博文於警詢、偵查中就各次犯行逐一說明時,並未在各次均具體說明被告林瑩春在場作何參與販賣犯行之行止(見偵字第27969號卷第37至38、70至71頁),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即改稱:伊只記得被告林瑩春最後2次有在場、第四次交易伊跟林瑩春第1次見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反、15反頁),則其上開指述均為共犯之真實性,即堪疑義。
再參酌被告林瑩春縱於原審起均坦承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惟就此仍僅具體坦承參與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而已(見原審卷㈡第17至26頁),復指稱:(除了你上次開庭時說有1次你跟另外2個朋友去金艷酒店喝酒時,幫鍾中拿100 公克的愷他命交給紀博文外,你和鍾中一起去金艷酒店時,你是否還曾經交付愷他命給紀博文?)沒有,伊等一起去喝酒,伊沒有注意鍾中有無交付愷他命給紀博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單獨交付的,伊只有要去酒店時,幫忙送過1 次,其他的伊只有載鍾中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再衡以被告林瑩春係經常性與鍾中前往該酒店喝酒(見偵字第27969 號卷第14頁),而既非每次前往均為交易愷他命,則被告林瑩春事前是否確知被告鍾中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日期前往之真正目的,仍搭載其前往,亦非無疑,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林瑩春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率斷。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許欣怡有共同參與林瑩春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2 次之犯行,然被告許欣怡參與交付愷他命予尤志譯部分,因究係1次、或2次,因被告許欣怡、林瑩春、證人尤志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先後、相互間供述尚非明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係1 次。
另證人尤志譯雖於原審時復指證被告許欣怡於99年8月7日曾接聽、傳達購毒訊息,進而完成當次愷他命交易等情,惟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曾表示99年8月7日當次已完成愷他命交易,但不知何人交愷他命給伊(見偵字第24875 號卷第54頁、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
而前揭認定被告許欣怡確有知情參與交付愷他命予尤志譯1 次犯行,亦無法確認其交易時間,即無法排除兩者重疊之可能,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係同1次愷他命交易行為,俱如前述。
是以另1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被告許欣怡、林瑩春、洪振偉係分工而為,是被告許欣怡就林瑩春各次販賣愷他命予尤志譯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被告林瑩春之20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共負罪責云云,然本件並無渠等事前同謀分工之具體事證可稽,而證人尤志譯亦無指被告許欣怡自99年2 月底即行參與,反供述在此長期間與之接觸次數非常少,相較於其所指述被告林瑩春販售之次數,顯然迥異且不相稱,則被告許欣怡堅稱應林瑩春一時所請,始前往交付愷他命予尤志譯乙節,仍堪採信。
至其餘被告許欣怡少數為林瑩春接聽電話部分,並無如前述99年8月7 日已確定完成交易,且徵以證人尤志譯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其中有2、3次是1 個女的接的,而通常不是林瑩春接的電話,該次交易都不會成功等語(見偵字第24875號卷第182頁),是以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欣怡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林瑩春之其他各次販賣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欣怡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相關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林瑩春、許欣怡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瑩春、許欣怡此部分犯行,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林瑩春、許欣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瑩春犯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罪、刑;
被告許欣怡被訴另1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尤志譯部分均撤銷,然因檢察官係指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鍾中所受宣告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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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對象)│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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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11月下旬某│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鍾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日 │及附表三編號一所│四條第三項 │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載(紀博文)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與林瑩春│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與林瑩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二 │98年12月間某日│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鍾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及附表三編號二所│四條第三項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載(紀博文) │ │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三 │99年1月初某日 │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鍾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及附表三編號三所│四條第三項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載(紀博文) │ │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 │ │ │ │
├──┼───────┼────────┼─────────┼───────────────┤
│四 │99年1月底某日 │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鍾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及附表三編號四所│四條第三項 │徒刑伍年貳月。 │
│ │ │載(紀博文) │ │ │
├──┼───────┼────────┼─────────┼───────────────┤
│五 │99年2月間某日 │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鍾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及附表三編號五所│四條第三項 │徒刑伍年貳月。 │
│ │ │載(紀博文) │ │ │
└──┴───────┴────────┴─────────┴───────────────┘
附表二(被告林瑩春所受宣告之罪刑)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對象)│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98年11月下旬某│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瑩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日 │及附表三編號一所│四條第三項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
│ │ │載(紀博文)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
│ │ │ │ │與鍾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以其與鍾中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二 │99年1月底某日 │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瑩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及附表三編號四所│四條第三項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載(紀博文) │ │ │
├──┼───────┼────────┼─────────┼───────────────┤
│三 │99年2月間某日 │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瑩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及附表三編號五所│四條第三項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載(紀博文) │ │ │
├──┼───────┼────────┼─────────┼───────────────┤
│四 │99年7 月27日晚│詳如犯罪事實欄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瑩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間8時50分許 │所載(余珮瑄) │四條第三項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99年7 月31日晚│詳如犯罪事實欄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瑩春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間10時許 │、⑴所載(洪春東)│八條第三項 │有期徒刑叁月。 │
├──┼───────┼────────┼─────────┼───────────────┤
│六 │99年8 月2 日中│詳如犯罪事實欄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瑩春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午12時22分許 │、⑵所載(洪春東)│八條第三項 │有期徒刑叁月。 │
├──┼───────┼────────┼─────────┼───────────────┤
│七 │99年8月7日 │詳如犯罪事實欄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瑩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共1 次,即與│所載(尤志譯) │四條第三項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
│ │許欣怡共同販賣│ │ │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部分)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與許欣怡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欣│
│ │ │ │ │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八 │99年7、8月間某│詳如犯罪事實欄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瑩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7日(共7次,即│所載(尤志譯) │四條第三項 │,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與洪振偉共同販│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 │賣部分,應排除│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表二編號七所示│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洪振偉│
│ │與許欣怡共同販│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賣部分之日期)│ │ │時,以其與洪振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九 │99年2 月底起至│詳如犯罪事實欄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林瑩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共│
│ │同年8月7日期間│所載(尤志譯) │四條第三項 │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之某12日(共12│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次,即單獨販賣│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部分,應排除附│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表二編號七、八│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所示共同販賣部│ │ │ │
│ │分之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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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鍾中單獨或共同、被告林瑩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紀博文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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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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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11月下旬│新北市○○區○○路│鍾中指示林瑩春帶領紀博文進入│
│ │某日 │三段附近某處之民宅│左揭住處後,由鍾中交付愷他命│
│ │ │六樓 │100 公克予紀博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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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8年12月間某│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鍾中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愷他命│
│ │日 │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之│100 公克予紀博文,並收取上次│
│ │ │「金豔酒店」包廂內│交易之應收帳款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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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1 月初某│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鍾中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愷他命│
│ │日 │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之│100 公克予紀博文,並收取上次│
│ │ │「金豔酒店」包廂內│交易之應收帳款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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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1 月底某│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鍾中委託林瑩春前往左揭地點,│
│ │日 │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之│由林瑩春交付愷他命100 公克予│
│ │ │「金豔酒店」包廂內│紀博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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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2 月間某│新北市○○區○○路│林瑩春駕車搭載鍾中,在左揭地│
│ │日 │三段附近 │點與紀博文見面後,由鍾中在車│
│ │ │ │內交付愷他命100 公克予紀博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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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品及應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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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應處理情形│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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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愷他命 │六包(合計淨重27.186│沒收 │分自林瑩春房間桌上│
│ │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 │、桌上香菸盒內及電│
│ │ │.185公克) │ │視櫃抽屜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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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分裝袋 │一百十個 │沒收 │自洪振偉房間內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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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子磅秤│一個 │沒收 │自洪振偉房間內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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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分裝袋 │七十一個 │沒收 │自B8-7621號│
│ │ │ │ │小客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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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沒收 │ │
│ │ │SIM卡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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