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4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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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子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潘子明曾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及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5號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與其另犯之搶奪、違反電信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原判決誤為臺北市)新店區某處公園內,以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約5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9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查卷第61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8683號;

見偵查卷第62頁)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為警扣得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體1包,而該等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體,經鑑定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51公克,餘重0.3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236公克,餘重0.1131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100年9月26日慈大藥字第S0000 000號、第S0000000號;

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本案犯罪時間距92年7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5號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所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互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52公克,淨重0.3151公克,驗餘重0.3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01公克、淨重0.1236公克、驗餘重0.1131公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子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1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其認為科刑過重,又其事發後已立即至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參加戒毒,且其現已確實戒除毒品,正常工作,請求給其最後一次重新的機會,判輕一點,讓其不要脫離社會太久,持續過規律生活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執請求判輕一點等語,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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