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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見明
指定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德生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7、284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1 號、第27134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見明、楊德生關於竊盜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游見明、楊德生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中竊盜罪部分,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茲上訴人游見明、楊德生對本院就竊盜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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