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51,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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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成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只剩母親一位,無人可照顧,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希望判決緩刑,讓被告能扶養母親云云。

可知,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又被告於原審並未請求諭知緩刑,僅請求能夠易科罰金(原審卷第32頁),則原判決未審酌是否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亦不符上開緩刑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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