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540,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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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MAIVANLA(中文譯名梅文立,下稱梅文立)、BUIHUY
  4. (一)梅文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永」及「阿玲」之
  5. (二)裴輝勇因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成年
  6. (三)緣梅文立與同為越南籍之LEVUCA(中文譯名黎武哥,綽
  7. (四)梅文立明知開山刀及手指虎均屬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
  8. (五)嗣由姜禮正報警,為警方於100年9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
  9. 二、案經阮文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
  10. 理由
  11. 一、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13.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14. (三)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15.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於檢察官偵
  17.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18. (三)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
  19. (四)被告梅文立、裴輝勇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20.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
  21. 三、論罪部分:
  22. (一)核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23. (二)被告梅文立與「阿永」、「阿玲」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24. (三)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共同
  25. (四)另被告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㈣所犯加重強盜及加重
  26. (五)被告梅文立所犯上開2次加重強盜罪、1次加重強盜未遂罪
  27. (六)另被告三人就事實㈢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
  28.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裴輝勇傷害罪部
  29. 五、撤銷改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梅文立犯加重強盜部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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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VAN L.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洪宇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HUY D.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周紫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NG.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32、26755、2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MAI VAN LAP(中文譯名梅文立)於100年8月6日犯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一(四)MAI VAN LAP(中文譯名梅文立)、BUI HUY DUNG(中文譯名裴輝勇)、NGUYEN NGOC MAY(中文譯名阮玉云)於100年9月6日犯加重強盜部分暨渠等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MAI VAN LAP(中文譯名梅文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BUI HUY DUNG(中文譯名裴輝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NGOC MAY(中文譯名阮玉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MAI VAN LAP(中文譯名梅文立)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BUI HUY DUNG(中文譯名裴輝勇)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NGUYEN NGOC MAY(中文譯名阮玉云)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MAI VAN LA(中文譯名梅文立,下稱梅文立)、BUI HUYDUNG(中文譯名裴輝勇,下稱裴輝勇)、GUYEN NGOC MAY(中文譯名阮玉云,下稱阮玉云)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竟分別或共同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行為:

(一)梅文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永」及「阿玲」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阿永」、「阿玲」遂提議強盜財物,由「阿玲」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數把(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再由三人共同下手實施,謀議既定,梅文立與「阿永」、「阿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進入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巷4弄2號2樓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梅文立等人分別持用前開刀械恫嚇同為越南籍之黃志懷、橋文青、范文孝、王文顯、阮唯南、張俊英及裴輝勇,再喝令在場之人均不准動,並交出身上財物,梅文立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黃志懷等人均不能抗拒,任由梅文立等人強取美金80元、新臺幣(下同)64,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張及手機1支,梅文立等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裴輝勇因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成年男子與越南籍之NGUYEN VAN TU(中文譯名阮文聚,下稱阮文聚)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8 月16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民族路口,見阮文聚行經該處,即手持菜刀揮砍阮文聚,致阮文聚受有左肩切割傷深及三角肌、左前臂切割傷、傷及屈肌腱和尺動脈與正中與尺神經、左手背食指伸肌腱斷裂、右手食指切割傷開放性脫臼和伸肌腱斷裂、右臀切割傷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

(三)緣梅文立與同為越南籍之LE VU CA(中文譯名黎武哥,綽號「阿鼎」,下稱黎武哥)因存有嫌隙而心生不滿,梅文立明知黎武哥身上載有黃金項鍊1條,遂於100年8 月27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將此事告知裴輝勇、阮玉云及「阿玲」(同前㈠之「阿玲」)等人,梅文立等人遂萌生強盜黎武哥財物之犯意,謀議由「阿玲」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數把(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器械),由梅文立把風,其餘之人再共同下手實施,謀議既定,梅文立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乃於100年8月27日夜間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40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趁黎武哥準備洗澡之際,由梅文立在外把風,裴輝勇、阮玉云及「阿玲」分持前開刀械進入該宿舍浴室內恫嚇黎武哥,喝令其不准動,裴輝勇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黎武哥不能抗拒,並著手搜刮前揭梅文立所稱之黃金項鍊,惟裴輝勇等人未能搜獲而逃逸。

(四)梅文立明知開山刀及手指虎均屬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0年9月6日回溯4月至5月之某時許,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交付受管制之開山刀2把、手指虎1只及未受管制之開山刀1把、蝴蝶刀1把後,置於隨身背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6日夜間10時45分許,攜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與工業六路口附近之公共場所;

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嗣見同為越南籍之楊文決於該處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梅文立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先由梅文立將其隨身攜帶之上開刀械交付於裴輝勇及阮玉云以為備用,再尾隨楊文決至巷內暗處,梅文立等人見狀即共同徒手施以不法腕力抓住楊文決,並喝令交出財物,楊文決因見梅文立等人身上攜有刀械,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任由梅文立等人取走24,400元及手機1支,梅文立等人並於得手後即搭乘路邊招攬由不知情之姜禮正所駕駛車號Z9-8111號計程車逃逸。

(五)嗣由姜禮正報警,為警方於100年9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713號前查獲梅文立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起訴書就開山刀誤載為武士刀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黎武哥、范文孝、楊文決、武玉堅、姜禮正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式,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知有該證據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4632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55 頁至第157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15頁以下、本院卷第105頁、第157頁、第167頁反面),並分別於下列證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相符: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文孝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懷、橋文青、王文顯、阮唯南、張俊英、A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范文孝部分:見2759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24632號偵查卷第148-149頁;

黃志懷部分:見2759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4 頁;

橋文青部分:見同上卷第58頁至第62頁;

王文顯部分:見同上卷第68頁至第72頁;

阮唯南部分:見同上卷第73 頁至第77頁;

張俊英部分:見同上卷第78頁至第82頁;

證人A1部分:見同上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輔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6頁至第121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黃志懷所有NOKIA6120行動電話1支)(見同上卷第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見同上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等為證。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2675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阮文聚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卷第11頁)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為證。

3、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武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7594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0年度偵字第24632號卷第148頁),且有現場照可佐(見同上卷第122頁至第127頁)。

4、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核與證人及被害人楊文決、武玉堅、姜禮正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武玉堅、姜禮正、黃文金、阮文東、阮文喜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楊文決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463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33頁;

武玉堅部分: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3-134頁;

姜禮正部分:見同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34頁;

黃文金部分:見同上卷第34頁至第36頁;

阮文東部分:見同上卷第37頁至第39頁;

阮文喜部分:見同上卷第40頁至第42 頁),且有現場照片及扣案刀械翻拍照片19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45頁至第53頁)在卷足稽,而扣案之開山刀3把、手指虎1只及蝴蝶刀1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鑑驗結果,認定其中開山刀2把及手指虎1只係符合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至其餘開山刀1把及蝴蝶刀1把則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12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28630號函及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70頁至第181頁)。

5、綜上,已堪認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示強盜犯行及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㈢所示強盜犯行,渠等所持用之刀械,雖均未扣案,而不能證明為其為管制之刀械,然該刀械全長約為45公分,狀似西瓜刀,業經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供承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09頁反面),足見該刀械具有相當之體積且為金屬材質,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倘持以剌向人之身體,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

至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所攜帶之刀械,其中開山刀2把及手指虎1只,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業如前述,該等刀械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

(三)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

又按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3 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犯如上揭強盜犯行時,係攜帶前開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之兇器,有意憑此使在場被害人不敢反抗,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犯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被害人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被告梅文立、裴輝勇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梅文立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於100年9月6日涉嫌結夥強盜楊文決部分,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阮玉云於偵查中之自白可知,渠等當日雖攜帶刀械,且曾計畫以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取楊文決財物,然而,因被告等人上前攔阻並恫嚇楊文決時,楊文決為保自身安全而順利交付財物,此時被告等人仍未出示刀械。

後因楊文決友人持木棍欲前來協助楊文決脫困,被告始亮出刀械恫嚇而趁隙逃離現場,被告該次犯行,核與原訂以強盜方式取得楊文決財物之計畫迥異,雖成立搶奪及恐嚇取財等等諸項罪名無誤,但尚難謂已達強盜程度云云;

惟查,證人楊文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四位越南同事到便利商店想領錢,領好錢回來的陸上,後面有三個人上來搭訕,....其中一個在問的時候,有發現另外二人好像有拿刀,我們覺得怪怪的想要逃走,然後伊要走的時候被一個被告拉住,伊被拉住時被告三人就把刀子拿在手上,其中一個被告叫伊把錢拿出來,伊還來不及拿時,他們就直接拿走伊口袋裡的皮包,他們拿走24400元和伊所有手機1隻,伊朋友逃走時發現伊被搶劫,又拿了棍子要回來救伊,就發生衝突,伊朋友因為拿棍子打不贏被告他們拿刀,然後伊朋友就逃走了,手機是在朋友逃走後才被拿走;

伊不敢抵抗,因為他們有刀子,所以沒辦法抵抗等語(見24632號偵查卷第133頁),足認被告等人強盜時,確有持刀,並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被告梅文立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2、被告裴輝勇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裴輝勇沒有用脅迫的方式,應該是傷害未遂,不構成強盜未遂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被害人黎武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8月27日晚上11點40分許)當天伊下班回宿舍時,伊就把燈關掉進去浴室準備洗澡,後來有人破壞伊的門進入伊房間,有三個人蒙面,伊確定兩人有拿刀,有一人把刀子放在伊脖子問伊黃金項鍊在哪裡,伊說伊沒有,兩人就搜伊身體、衣服,後來找不到,打伊幾下就走了,但伊沒有受傷;

當時沒有拿走東西;

他們其中二人拿刀叫伊蹲下,頭也不能往上看,所以伊動彈不得;

只有梅文立知道伊有黃金項鍊;

他們離開時還叫伊不能動,不然要殺了伊等語(見24632號偵查卷第148頁),依證人即被害人黎武哥之證述,行搶之行為人有三個人蒙面,兩人有拿刀,有一人把刀子放在其脖子問黃金項鍊在哪裡,並搜其身體、衣服,搜索財物,嗣因為找到財物而作罷,而被告裴輝勇自承伊當時有蒙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應認被告裴輝勇與其他共犯於行為當時即有強盜犯意之連絡,不論事前有無協議,被告裴輝勇應負此部分強盜之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被告裴輝勇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雲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攜帶刀械罪。

(二)被告梅文立與「阿永」、「阿玲」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間;

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與「阿玲」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間;

被告梅文立、裴輝勇及阮玉云與、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共同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黃志懷、橋文青、范文孝、王文顯、阮唯南、張俊英及裴輝勇所有上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強盜罪論處。

(四)另被告裴輝勇及阮玉云就事實欄㈣所犯加重強盜及加重攜帶刀械罪間,因攜帶刀械同時為加重強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梅文立就事實欄㈣所犯加重攜帶刀械罪及加重強盜罪間,係先持有前開受管制之刀械後始另行起意犯本案之強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梅文立所犯前述加重攜帶刀械與加重強盜罪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容有誤會。

再被告梅文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繼續中,又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攜帶該管制刀械,則該非法持有刀械之靜態「持有」行為,應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動態「攜帶」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

(五)被告梅文立所犯上開2次加重強盜罪、1次加重強盜未遂罪及1次加重攜帶刀械罪間;

被告裴輝勇所犯上開1次加重強盜罪、1次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間;

被告阮玉云所犯上開1次加重強盜罪及1次加重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三人就事實㈢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達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裴輝勇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梅文立、裴輝勇、阮玉云加重強盜未遂部分、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梅文立加重攜帶刀械罪部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裴輝勇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梅文立、裴輝勇、阮玉云加重強盜未遂部分、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梅文立加重攜帶刀械罪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均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報酬,而以強盜方式獲取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精神、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甚鉅,雖未造成被害人員傷亡,惟審酌該等被害人與被告三人同屬越南籍勞工,被告三人不僅未能體恤同胞遠赴他鄉辛勞工作之情誼及辛勞,猶夥同數人強盜財物,行徑大膽,惡性堪認重大,並造成國際社會對我國社會治安不良之觀感,及被告裴輝勇僅因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紛爭,不知理性溝通解決,竟憤而持刀傷人,兼衡被告三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裴輝勇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梅文立、裴輝勇、阮玉云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各判處被告梅文立、裴輝勇、阮玉云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

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梅文立加重攜帶刀械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以被告三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三人僅為一己所需即率爾持刀強盜他人財物,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西瓜刀數把,雖係共犯「阿玲」所有,並由被告三人分別持以作為就事實欄㈢所示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等刀械已歸還「阿玲」,業據被告三人陳述在卷(見原審100年訴字第1192號卷第109頁反面),另就未扣案菜刀1把,雖係由被告裴輝勇持之犯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菜刀亦已歸還「阿合」,亦據被告裴輝勇供陳在卷(見原審100年訴字第1192號卷第10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刀械尚為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均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被告三人所犯本案之數次強盜犯行,渠等犯罪動機上均非屬特殊之原因,且渠等均係仗勢人多力強、攜帶兇器,而對無反抗能力之同胞為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財物,以圖私利,尚無足認被告三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值憫恕可言,難認對被告三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是以本院認被告三人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三人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梅文立犯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梅文立、裴輝勇、阮玉云犯加重強盜部分):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一㈣加重強盜部分分別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梅文立就犯罪事實一㈠加重強盜部分,已與部分被害人黃志懷、范文孝和解(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4頁),被告梅文立、裴輝勇、阮玉云就犯罪事實一㈣加重強盜部分,已與被害人楊文決和解(由楊文決之代理人黃忠孝代理和解,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0-17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上開和解情況,尚有未洽,被告三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梅文立犯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梅文立、裴輝勇、阮玉云犯加重強盜部分撤銷改判,其等定應執行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等人以強盜方式獲取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精神、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甚鉅,雖未造成被害人員傷亡,惟審酌該等被害人與被告三人同屬越南籍勞工,被告三人不僅未能體恤同胞遠赴他鄉辛勞工作之情誼及辛勞,猶夥同數人強盜財物,行徑大膽,惡性堪認重大,並造成國際社會對我國社會治安不良之觀感,兼衡被告三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梅文立所有,並供被告三人就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10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三人就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楊文決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4632號卷第41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三人就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有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並依刑法第95條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裴輝勇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梅文立犯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結夥攜帶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開山刀2支       │梅文立所有;經送鑑定後,係屬槍砲彈│
│    │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  │
├──┼────────┼─────────────────┤
│ 2 │手指虎1只       │梅文立所有;經送鑑定後,係屬槍砲彈│
│    │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  │
├──┼────────┼─────────────────┤
│ 3 │黑色背包1個     │梅文立所有                        │
├──┼────────┼─────────────────┤
│ 4 │蝴蝶刀1支       │梅文立所有                        │
├──┼────────┼─────────────────┤
│ 5 │開山刀1支       │梅文立所有                        │
├──┼────────┼─────────────────┤
│ 6 │黑色T-Shirt2件  │梅文立所有                        │
├──┼────────┼─────────────────┤
│ 7 │帽子4只         │梅文立所有                        │
├──┼────────┼─────────────────┤
│ 8 │綠色防塵口罩13只│梅文立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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