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5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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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信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泛稱: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伊在於不黯法律之下為求雙方和諧,故勉為其難的隨檢察官之意,而做假承認,然事後深感後悔,於今科技甚為發展,相信經由DNA比對,必定不難釐清事實;

又伊家中有高齡90之年邁母親,尚有臥病在床之兄長,家中一切開銷均須仰賴伊張羅擺攤,賺取微薄薪資,故懇請鈞院以科技釐清事實,還伊清白,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張信強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2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8巷23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供承其施用毒品之方法係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見原審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敘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及審理時所提示之證據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 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其在原審認罪所為之供述不符。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無非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空言翻稱先前於偵訊中坦承施用毒品與事實不符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本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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