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貳次,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陸次,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上所偽造之「許」、「高」、「林」、「廖」、「陳」、「全」署押共計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志雄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期間、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00年七月八日期間,受僱於由劉敏德所獨資經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一五0號一樓之「曜德行」,分別擔任業務員及送貨人員之職務,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運送貨物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至九十九年一月期間,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曜德行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五十六萬七百六十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於收取後未繳回曜德行而予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間,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向曜德行領取貨物後,在如附表二所示曜德行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如「許」、「高」、「林」、「廖」、「陳」及「全」等曜德行客戶人員簽名,表示出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已為曜德行客戶收取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該等出貨單繳回曜德行行使之,並將其所領取之貨物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劉敏德管理貨物之正確性,馮志雄遂將該等貨物全數變賣得款花用,各次貨物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曜德行負責人劉敏德察覺帳目有異,經核對出貨及取款等單據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曜德行之負責人劉敏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志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三至五、三九頁反面至四0頁,原審卷第一九、二七、三七頁,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四一頁),核與告訴人劉敏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偵卷第六至八、三九至四0頁),並有被告擔任業務員期間侵占貨款明細表三紙、客戶支付貨款之未收明細表四紙(其上均有被告簽名)、曜德行出貨單二十紙及寄庫庫存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二至四七-一、五七頁證物袋內)。
是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曜德行」,擔任業務員及送貨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運送貨物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核其就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附表二(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出貨單、寄庫庫存表上偽造客戶簽名後,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曜德行,以掩飾其侵占貨物之事實,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八號判決);
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7、8、、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犯行,因被告及告訴人皆於本院陳述:貨款、貨物是月結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
是上揭編號各編號內各次先後業務侵占貨款、貨物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執行業務期間所為之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編號內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次編號所示行為,係被告每個月與告訴人結算後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檢察官起訴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間,宜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附表一、二各次編號所示行為,分別認係屬接續犯,僅認被告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如上所述,自有未洽。
被告空言以其已經積極籌措款項償還公司云云為由上訴,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素行尚可,然其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所侵占之貨款總計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貨物價值總計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其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載期間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後,業經告訴人發覺有異,經質問被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詎仍不知悔改,復為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又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寄庫庫存表,雖係供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定之要件尚有不符,故無從宣告沒收之。
然其上所偽造之「許」、「高」、「林」、「廖」、「陳」及「全」之署押共計二十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馮志雄擔任業務員期間侵占貨款之明細;
┌──┬─────────┬──┬─────────────┬──────┬─────────┐
│編號│ 客戶名稱 │貨品│侵占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主文 │
├──┼─────────┼──┼─────────────┼──────┼─────────┤
│ 1 │明車業 │輪胎│9,150元 │97年9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尚億 │輪胎│13,800元 │97年10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尚億 │輪胎│10,400元 │97年11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萬權 │輪胎│66,500元 │97年11月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晉勇 │輪胎│25,225元 │97年11月 │ │
│ ├─────────┼──┼─────────────┼──────┤ │
│ │華鑫 │輪胎│60,000元 │97年11月 │ │
├──┼─────────┼──┼─────────────┼──────┼─────────┤
│ 4 │永豐路 │輪胎│39,270元 │97年12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阿財 │輪胎│10,000元 │97年12月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天順 │輪胎│17,000元 │97年12月 │ │
│ ├─────────┼──┼─────────────┼──────┤ │
│ │景泰 │輪胎│3,685元 │97年12月 │ │
│ ├─────────┼──┼─────────────┼──────┤ │
│ │泓興 │輪胎│3,400元 │97年12月 │ │
│ ├─────────┼──┼─────────────┼──────┤ │
│ │老杜 │輪胎│6,000元 │97年12月 │ │
│ ├─────────┼──┼─────────────┼──────┤ │
│ │臣泰 │輪胎│6,675元 │97年12月 │ │
│ ├─────────┼──┼─────────────┼──────┤ │
│ │光銘 │輪胎│5,545元 │97年12月 │ │
├──┼─────────┼──┼─────────────┼──────┼─────────┤
│ 5 │明車業 │輪胎│4,750元 │98年2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6 │中興 │輪胎│7,660元 │98年4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春哥 │輪胎│17,68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98年4月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為1,768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更正) │ │ │
├──┼─────────┼──┼─────────────┼──────┼─────────┤
│ 7 │中興 │輪胎│3,400元 │98年5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富積 │輪胎│3,500元 │98年5月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光銘 │輪胎│4,800元 │98年5月 │ │
│ ├─────────┼──┼─────────────┼──────┤ │
│ │木星 │輪胎│16,500元 │98年5月 │ │
│ ├─────────┼──┼─────────────┼──────┤ │
│ │再豐 │輪胎│10,560元 │98年5月 │ │
│ ├─────────┼──┼─────────────┼──────┤ │
│ │忠益 │輪胎│4,600元 │98年5月 │ │
│ ├─────────┼──┼─────────────┼──────┤ │
│ │欣泰 │輪胎│7,950元 │98年5月 │ │
│ ├─────────┼──┼─────────────┼──────┤ │
│ │宏翔 │輪胎│37,250元 │98年5月 │ │
│ ├─────────┼──┼─────────────┼──────┤ │
│ │勝鋒 │輪胎│13,175元 │98年5月 │ │
│ ├─────────┼──┼─────────────┼──────┤ │
│ │明源 │輪胎│2,650元 │98年5月 │ │
│ ├─────────┼──┼─────────────┼──────┤ │
│ │欣益 │輪胎│5,700元 │98年5月 │ │
├──┼─────────┼──┼─────────────┼──────┼─────────┤
│ 8 │忠益 │輪胎│65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98年6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 │ │56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龜山 │輪胎│1,920元 │98年6月 │ │
│ ├─────────┼──┼─────────────┼──────┤ │
│ │正泰 │輪胎│1,500元 │98年6月 │ │
│ ├─────────┼──┼─────────────┼──────┤ │
│ │宏翔 │輪胎│24,400元 │98年6月 │ │
│ ├─────────┼──┼─────────────┼──────┤ │
│ │立祈 │輪胎│8,400元 │98年6月 │ │
│ ├─────────┼──┼─────────────┼──────┤ │
│ │台新 │輪胎│4,000元 │98年6月 │ │
│ ├─────────┼──┼─────────────┼──────┤ │
│ │盛昌 │輪胎│3,500元 │98年6月 │ │
│ ├─────────┼──┼─────────────┼──────┤ │
│ │勝鋒 │輪胎│3,650元 │98年6月 │ │
│ ├─────────┼──┼─────────────┼──────┤ │
│ │健立 │輪胎│6,500元 │98年6月 │ │
│ ├─────────┼──┼─────────────┼──────┤ │
│ │富積 │輪胎│1,750元 │98年6月 │ │
│ ├─────────┼──┼─────────────┼──────┤ │
│ │仕晨 │輪胎│11,910元 │98年6月 │ │
├──┼─────────┼──┼─────────────┼──────┼─────────┤
│ 9 │明車業 │輪胎│4,200元 │98年10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0 │順發 │輪胎│6,000元 │98年11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龜山 │輪胎│9,210元 │98年11月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立祈 │輪胎│11,800元 │98年11月 │ │
├──┼─────────┼──┼─────────────┼──────┼─────────┤
│ 11 │龜山 │輪胎│1,720元 │98年12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天創 │輪胎│4,000元 │98年12月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明金 │輪胎│6,300元 │98年12月 │ │
│ ├─────────┼──┼─────────────┼──────┤ │
│ │勁宇 │輪胎│7,200元 │98年12月 │ │
│ ├─────────┼──┼─────────────┼──────┤ │
│ │奉英(起訴書附表一│輪胎│4,200元 │98年12月 │ │
│ │誤載為奉吉,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勝鋒 │輪胎│3,575元 │98年12月 │ │
│ ├─────────┼──┼─────────────┼──────┤ │
│ │阿財 │輪胎│5,400元 │98年12月 │ │
│ ├─────────┼──┼─────────────┼──────┤ │
│ │進發 │輪胎│3,500元 │98年12月 │ │
│ ├─────────┼──┼─────────────┼──────┤ │
│ │永進 │輪胎│7,200元 │98年12月 │ │
│ ├─────────┼──┼─────────────┼──────┤ │
│ │中興 │輪胎│3,000元 │98年12月 │ │
│ ├─────────┼──┼─────────────┼──────┤ │
│ │六六 │輪胎│3,575元 │98年12月 │ │
│ ├─────────┼──┼─────────────┼──────┤ │
│ │永暉 │輪胎│21,000元 │98年12月 │ │
│ ├─────────┼──┼─────────────┼──────┤ │
│ │捷利 │輪胎│10,500元 │98年12月 │ │
│ ├─────────┼──┼─────────────┼──────┤ │
│ │嘉陽 │輪胎│6,600元 │98年12月 │ │
│ ├─────────┼──┼─────────────┼──────┤ │
│ │富積 │輪胎│10,900元 │98年12月 │ │
│ ├─────────┼──┼─────────────┼──────┤ │
│ │欣泰 │輪胎│36,600元 │98年12月 │ │
│ ├─────────┼──┼─────────────┼──────┤ │
│ │明車業 │輪胎│42,000元 │98年12月 │ │
├──┼─────────┼──┼─────────────┼──────┼─────────┤
│ 12 │欣泰 │輪胎│19,000元 │99年01月 │馮志雄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 │ │ │ │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金額總計(新臺幣) │712,48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560,76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附表二:被告馮志雄擔任送貨員期間侵占貨物之明細
┌──┬────────┬───────┬─────┬─────┬──────┬───────┐
│編號│客戶名稱(貨品)│偽造內容 │出貨單編號│ 金額 │日期(民國)│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金成(輪胎,起訴│「林」簽名1 枚│000000-000│58,500元 │99年12月31日│馮志雄意圖為自│
│ │書附表二誤載為金│ │ │ │ │己不法之所有,│
│ │城,應予更正)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出貨單上所偽│
│ │ │ │ │ │ │造之「林」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2 │華信(潤滑油) │「林」簽名1 枚│000000-000│14,500元 │100年2月11日│馮志雄意圖為自│
│ ├────────┼───────┼─────┼─────┼──────┤己不法之所有,│
│ │華信(潤滑油) │「林」簽名1 枚│000000-000│36,250元 │100年2月14日│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出貨單上所偽│
│ │ │ │ │ │ │造之「林」署押│
│ │ │ │ │ │ │共貳枚,沒收之│
│ │ │ │ │ │ │。 │
├──┼────────┼───────┼─────┼─────┼──────┼───────┤
│ 3 │順應(輪胎) │「廖」簽名1 枚│000000-000│45,000元 │100年3月3日 │馮志雄意圖為自│
│ ├────────┼───────┼─────┼─────┼──────┤己不法之所有,│
│ │瑞發(輪胎) │「許」簽名1 枚│000000-000│1900元 │100年3月26日│而侵占對於業務│
│ ├────────┼───────┼─────┼─────┼──────┤上所持有之物,│
│ │良宏(輪胎) │「全」簽名3 枚│寄庫庫存表│45,000元 │100年3月18、│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24、28日 │。出貨單上所偽│
│ │ │ │ │ │ │造之「廖」、「│
│ │ │ │ │ │ │許」、「全」署│
│ │ │ │ │ │ │押共伍枚,沒收│
│ │ │ │ │ │ │之。 │
├──┼────────┼───────┼─────┼─────┼──────┼───────┤
│ 4 │瑞發(輪胎) │「許」簽名1 枚│000000-000│9,400元 │100年4月1日 │馮志雄意圖為自│
│ ├────────┼───────┼─────┼─────┼──────┤己不法之所有,│
│ │瑞發(輪胎) │「許」簽名1 枚│000000-000│28,000元 │100年4月6日 │而侵占對於業務│
│ ├────────┼───────┼─────┼─────┼──────┤上所持有之物,│
│ │瑞發(輪胎) │「許」簽名1 枚│000000-000│60,500元 │100年4月12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出貨單上所偽│
│ │華信(輪胎) │「高」簽名1 枚│000000-000│23,400元 │100年4月14日│造之「許」、「│
│ ├────────┼───────┼─────┼─────┼──────┤高」、「陳」署│
│ │長新(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2,350元 │100年4月16日│押共柒枚,沒收│
│ ├────────┼───────┼─────┼─────┼──────┤之。 │
│ │長新(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9,400元 │100年4月22日│ │
│ ├────────┼───────┼─────┼─────┼──────┤ │
│ │長新(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10,050元 │100年4月30日│ │
├──┼────────┼───────┼─────┼─────┼──────┼───────┤
│ 5 │瑞發(輪胎) │「許」簽名1 枚│000000-000│24,000元 │100年5月4日 │馮志雄意圖為自│
│ ├────────┼───────┼─────┼─────┼──────┤己不法之所有,│
│ │金華(潤滑油) │「林」簽名1 枚│000000-000│12,800元 │100年5月5日 │而侵占對於業務│
│ ├────────┼───────┼─────┼─────┼──────┤上所持有之物,│
│ │長新(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4,600元 │100年5月12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出貨單上所偽│
│ │長新(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6,200元 │100年5月14日│造之「許」、「│
│ ├────────┼───────┼─────┼─────┼──────┤林」、「陳」署│
│ │翔隆(輪胎) │「林」簽名1 枚│000000-000│32,100元 │100年5月19日│押共柒枚,沒收│
│ ├────────┼───────┼─────┼─────┼──────┤之。 │
│ │金華(潤滑油) │「陳」簽名1 枚│000000-000│10,000元 │100年5月24日│ │
│ ├────────┼───────┼─────┼─────┼──────┤ │
│ │翔隆(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16,600元 │100年5月28日│ │
├──┼────────┼───────┼─────┼─────┼──────┼───────┤
│ 6 │翔隆(輪胎) │「陳」簽名1 枚│000000-000│12,000元 │100年6月2日 │馮志雄意圖為自│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出貨單上所偽│
│ │ │ │ │ │ │造之「陳」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之。│
├──┴────────┼───────┴─────┴─────┴──────┼───────┤
│金額總計(新臺幣) │462,550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