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593,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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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文明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徐文明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

徐文明所犯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徐文明猶不知悔悟,明知楊華林(綽號「仔仔」)並未於99年3 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4月中旬,在楊華林之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徐文明及徐文明之女友朱鳳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楊華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向該檢察官虛偽證稱:「(問:99年3月中旬某天晚上7時,你有去仔仔的家裡,兩人見面後就聊阿德的事,他就進去拿一團衛生紙,裡面包海洛因,然後交給你?)是。」

、「(問:你當時給他多少錢?)好像1000元。」

、「(問:第二次是在4月中旬,同上述情形,跟仔仔買一包1000 元的海洛因?)是。」

、「(問:你去的時候,你女朋友有無一起去?)好像有一次我女朋友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足以陷偵查結果於錯誤之危險。

惟楊華林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9 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文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案100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而楊華林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17 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80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2頁)。

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同院97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同院100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於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案警詢時證稱:綽號「仔仔」之男子(指楊華林)共賣2次海洛因給伊,第1次差不多是99年3月中旬晚上19時,第2次是在99年4 月中旬,伊均係至「仔仔」家,以1000元之價格買1包海洛因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再於該案檢察官100年3月16日偵查時先證稱:警詢中的指認是伊之前看錯,當時在退藥云云,復當庭改稱:伊於99年3 月中旬某天晚上7時,有去「仔仔」的家裡,他將海洛因交給伊,伊當時好像給他1000元,第2次是在99年4月中旬,同上述情形,跟「仔仔」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惟於該案檢察官100年8月1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以是否有於99年3月中旬、同年4月中旬,在綽號「仔仔」之楊華林住處,以1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等節質之被告,被告均證稱:沒有此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一第98頁):而該案證人朱鳳蘭於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案警詢時證稱:99年3月中旬時,有向一位住在大溪之綽號「仔仔」男子買過毒品,是直接去他家向他購買,共買過2次,第1次係於99年3月中旬晚上20時許,伊之男友徐文明騎車載伊直接至「仔仔」家中拿的,伊等拿1000元向他買1包海洛因。

第2次是在99年4月中旬,伊和徐文明直接去「仔仔」家中,向他購買海洛因,也是拿1000元向他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一第21頁),再於該案檢察官100年3月22日偵查時先證稱:伊與徐文明真的沒有向綽號「仔仔」之楊華林拿毒品,伊有跟徐文明去找過「仔仔」,但不曾向「仔仔」買毒品云云,復又當庭改稱:但伊知道徐文明去那邊確實是要跟「仔仔」拿海洛因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觀諸被告及朱鳳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案先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楊華林究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大關鍵情節,已有明顯歧異,則被告、朱鳳蘭於該案警詢、偵查時指證其等向楊華林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即非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楊華林於該案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及朱鳳蘭之情事(見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一第4頁至第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7頁),被告及朱鳳蘭上開所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乙節,難認確為真實,且乏監聽譯文或扣案毒品等證據佐證,既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自不能認楊華林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及朱鳳蘭之事實。

矧楊華林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及朱鳳蘭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在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檢察官就楊華林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不得再行起訴,凡此均不能認楊華林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及朱鳳蘭之情事,基此,被告於該案100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指證楊華林販賣海洛因乙節,應屬虛偽。

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徐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一百六十八條至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所虛偽陳述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被告既於本案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被告徐文明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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