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60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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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玉璽
王助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玉璽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言行,仍與王助彰於99年9 月18日凌晨4 時37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90號「ROOM18」夜店前,因細故與酒醉之周昌平起勃谿,惟為周昌平之友人黃威詔上前拉開雙方。

迄凌晨4 時41分左右,宋致遠攙扶周昌平準備搭乘停靠路旁計程車,王助彰、趙玉璽見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快步上前至周昌平與宋致遠處,旋共同揮拳毆打周昌平及宋致遠之後腦及背、腰部,同時間王助彰又持酒瓶揮砸周昌平,惟為舉起左手抵擋之宋致遠擋下,該酒瓶即擊中宋致遠左手而碎裂,繼之「阿奇」再持酒瓶毆擊周昌平之後腦,周昌平立時昏迷倒地,宋致遠亦遭周昌平壓住而傾倒,趙玉璽、王助彰與「阿奇」再共同以腳踹踢周昌平之頭部、肩頸部及宋致遠之身體數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周昌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約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宋致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昌平、宋致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玉璽、王助彰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玉璽、王助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昌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18日凌晨我與吳凱捷(原名吳欣華)及其他友人自「ROOM18」夜店出來,當時我喝醉了,我現僅記得在上計程車前,被不明物體敲打後腦後昏厥不省人事,不知遭何人擊打,對當時案發經過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偵查卷第76頁);

證人即被害人宋致遠證稱:99年9 月18日凌晨我與周昌平、吳凱捷、黃威紹等友人共同至「ROOM18」,我現已不記得如何發生衝突,只記得離開時周昌平已經喝醉,我攙扶他上計程車準備離開,在我打開計程車門要扶他進去時,我看到王助彰等共3至4人過來,王助彰手持酒瓶砸向周昌平,我即舉起左手抵擋,該酒瓶打到我的左手而碎裂,同時間對方一起揮拳搥打周昌平之後腦及我背、腰部,但我沒看到是誰打我們,之後又有第3 個人手持酒瓶揮砸周昌平的後腦,周昌平旋即倒地,我亦被周昌平壓住而向後倒地,我們倒地後,仍繼續被對方共3、4人以腳踹踢,但因當時係凌晨且場面混亂,我未確實看到是誰在踹踢我們,衝突過程中我僅聽到吳凱捷勸架之聲音,未曾看到被告2人有何勸架舉動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

證人吳凱捷於原審時證稱:當日凌晨我與周昌平、宋致遠等友人走出「ROOM18」時,周昌平已經喝醉,他看了一下趙玉璽,趙玉璽即用台語說「你瞪什麼瞪」並站起來,旁邊站著王助彰,大家上前勸架分開雙方,不久我們要搭計程車回家,宋致遠抱著周昌平走到計程車旁,我看到趙玉璽及2 、3個人衝過來,其中1人手拿酒瓶自我身旁衝過去,我則擋住趙玉璽並說周昌平喝醉了,詎料趙玉璽竟以右手將我推倒且繼續上前,我倒在地上後,聽到酒瓶破碎的聲音,又聽到王助彰等人在叫罵「給你死」,我趕緊起身,發現距離我約3、4步處,周昌平躺在地上,頭部流血,我就過去抱住周昌平,並看到趙玉璽、王助彰及另一個人在以腳踹踢周昌平之頭部,我也被踹到背部及頸部,他們踹了約3至5秒,過程中有喊「給他死」,之後又有聲音喊「快走」,他們旋即離開。

趙玉璽以右手將我推倒時,其左手向下直擺放在臀部位置,另我曾看到王助彰高舉渠手往下揮去時,渠手中有一黑影,但我不能確定其2 人手拿酒瓶。

我沒有看到宋致遠被攻擊的情形,但我上前抱住周昌平時,有看到宋致遠倒在地上。

整個過程中我僅聽到宋致遠喊稱「不要打了、他喝醉了」,趙玉璽、王助彰其另一名男子從未有勸架或拉開雙方之舉動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7頁);

證人黃威詔於原審時證稱:當天凌晨我與周昌平、宋致遠等友人離開「ROOM18」時,我在門口看到趙玉璽對著周昌平以台語罵「不然你是看三小,你是哪裡的」等語,王助彰亦加入謾罵,我即上前擋住對方,趙玉璽及王助彰即要我帶周昌平離開,不要在這裡鬧事,嗣因周昌平走路不穩,宋致遠便攙扶周昌平要上計程車左後門,此時周昌平以台語反罵對方「不爽來這邊說」,我轉頭就看到趙玉璽、王助彰及另1 名高、瘦男子繞到計程車左後方,其中趙玉璽及王助彰先徒手揮拳毆打周昌平,我看到其2人中之1人拿酒瓶揮向周昌平,但被宋致遠以左手擋下,旋又看到該高瘦男子手持酒瓶跳起來揮擊周昌平之頭部,周昌平旋即半跪趴在計程車左後方,宋致遠亦同時朝馬路方向倒下,我要上前,但該名高瘦男子警告我不得靠近,之後我看到趙玉璽、王助彰及該名高瘦男子一起以腳踹踢周昌平頭部及肩頸部位,宋致遠則在旁擋,他們踹了5、6腳後,王助彰便以台語說「打完了,來走」,其3 人就一起上計程車離去,衝突過程中我僅聽到宋致遠及吳凱捷有勸架舉動,被告2 人及另名持酒瓶揮砸周昌平後腦之男子從無任何勸架舉動等語(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

證人黃威詔於99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穿牛仔褲、黑襯衫、稀疏短髮、戴黑框眼鏡(已取下)的男子(按即被告王助彰)拿酒瓶攻擊周先生(按即周昌平),被宋先生(按即宋致遠)以手臂擋下。」

等語並不衝突(原審卷第222 頁)。

並有卷附告訴人宋致遠、周昌平2 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9頁、第32頁)所載,宋致遠於99年9月18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且接受傷口縫合手術。

周昌平亦於當日凌晨5時6分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

此外,依偵查卷附案發現場「ROOM18」店內及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99年9月18日凌晨2時44分左右,被告趙玉璽、王助彰與另名身穿白色T恤之平頭男子一同進入「ROOM18」。

凌晨4時33分左右,被告2人與友人站在「ROOM18 」大門前聊天,告訴人周昌平及宋致遠2人旋亦先後自「ROOM18 」大門走出,並與友人在店門前聊天。

凌晨4時37分,周昌平走向被告2人所在之大門處附近,雙方似發生爭執,周昌平之友人旋即上前將周昌平拉回。

凌晨4 時39分,被告王助彰起身走向周昌平處,被告趙玉璽則站在人行道中間取出手機似與他人通話狀。

凌晨4時40分,該名白色T恤男子亦走至「ROOM18」大門與被告2人會合並談話。

凌晨4時41分,周昌平與友人走至路邊計程車之左後車門位置,被告2 人則相偕朝該計程車處走去而抵周昌平及渠友人身旁,該名白色T 恤男子旋亦雙手交叉在後、右手持某不明物體而尾隨被告2 人朝該處走去而抵周昌平及渠友人身旁,此後則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未及該處故無法窺見後續衝突經過等情可佐,足認被告趙玉璽、王助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趙玉璽、王助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助彰先後以揮砸酒瓶、以揮拳毆擊、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宋致遠及周昌平,被告趙玉璽則先後以揮拳毆擊、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宋致遠及周昌平,渠等之攻擊手段均係在相同空間之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反覆實施之數攻擊舉動均應視為不間斷之一個接續傷害行為,自不將此數次傷害舉動割裂後分別論處。

是被告2人各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周昌平及宋致遠2 人之身體安全法益而各犯二傷害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又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趙玉璽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共同犯傷害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前並未受何等常人難以忍受之刺激,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揮拳、腳踢甚且持酒瓶硬物攻擊周昌平及宋致遠,犯罪動機及目的毫無足憫,手段亦屬殘暴,周昌平及宋致遠所受傷勢不輕,其中尤以周昌平傷勢更為嚴重,而被告王助彰犯後固稱坦承犯行,惟就事實經過仍避重就輕稱僅與周昌平拉扯,並未持酒瓶揮砸或揮拳毆擊、以腳踹踢云云,被告趙玉璽更完全否認犯行,甚且訛稱當時僅係勸架云云,態度更為惡劣,且渠2 人迄今均未賠償周昌平及宋致遠身體傷害及精神損害,可見被告2 人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趙玉璽、王助彰2 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以酒瓶及腳攻擊告訴人周昌平頭部,而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人體要害部位,被告2 人仍執意以此方式攻擊周昌平,難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2 人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及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下手輕重如何等,尚不能據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查被告2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與被害人周昌平間素昧平生,彼等間亦無怨隙,渠等係因酒醉偶發口角衝突,始因而心生不滿,然僅依此細故,渠等是否即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實非無斟酌之餘地,至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固足認當時受創非輕,然觀諸本件被害人受被告等人,共同持以酒瓶,或以徒手、徒腳圍毆、踢踹後,倘被告等當時若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被害人當無僅止於受上述傷害,衡情被告等於毆打被害人時,僅意在傷害教訓被害人甚明,主觀上應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殆可認定。

準此,本案經綜合斟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案發時之客觀情境、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狀以觀,尚無法證明被告等具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洵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起訴書亦同認係傷害罪名)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至被告趙玉璽、王助彰上訴意旨,則以本件犯後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詳予說明審酌被告之犯情如前,是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既已詳細說明科刑輕重之斟酌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

況被告2 人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周昌平、宋志遠達成和解,並無何可據以輕判之理由,被告2 人執前詞請求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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