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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莉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莉婷前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詐欺、票據法、公司法、侵占等前科,又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黃莉婷於民國98年間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代價向翁少莊頂讓友逢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逢旅行社)之設備及名稱,惟因黃莉婷遲未支付翁少莊全部價金,亦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翁少莊仍為登記之負責人。
黃莉婷於擔任友逢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期間,綜理友逢旅行社之業務運作,並向翁少莊取得友逢旅行社在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之支存帳戶存摺、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供友逢旅行社營業使用。
嗣於99年5月間,翁少莊發現友逢旅行社對外欠債,乃向黃莉婷收回上開存摺、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以控管友逢旅行社支票之簽發。
此後,友逢旅行社因業務須簽發之支票,均需經翁少莊蓋章同意。
嗣黃莉婷以其可代楊高寶蓮出面向陳美霞購屋為由,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5日向楊高寶蓮收取現金60萬元、100萬元之訂金(黃莉婷此部分涉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因黃莉婷遲未辦理房屋買賣簽約事宜,楊高寶蓮遂要求黃莉婷交付同額支票作為履約之擔保。
黃莉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無權簽發友逢旅行社支票供個人私用,竟於100年5月11日,未經翁少莊同意或授權,擅取翁少莊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利用其平日營業使用之友逢旅行社大、小章(非支票印鑑章),私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楊高寶蓮作為擔保而行使之。
其後楊高寶蓮於100年5月23日前往銀行提兌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遭退票,黃莉婷始將此事告知翁少莊。
二、案經翁少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莉婷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翁少莊把友逢旅行社移交給伊,伊是友逢旅行社實際負責人,伊有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將友逢旅行社賣給被告,並將友逢旅行社交給被告經營,亦將支票交給被告簽發,被告有權使用友達旅行社及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並非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縱被告未交付告訴人旅行社買賣價金、告訴人嗣後收回支票簿及印鑑章,以及被告未蓋用支票之印鑑章,被告所為亦非無權之偽造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其向楊高寶蓮收取160萬元,作為其居間介紹楊高寶蓮向友人購買房屋之訂金,其因無法返還楊高寶蓮,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翁少莊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5月11日,冒用友逢旅行社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楊高寶蓮作為擔保,經楊高寶蓮於同年5月23日向銀行提兌支票,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退票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白供稱:伊以80萬元向告訴人買旅行社,先付20萬元,一開始告訴人將印章、支票交給公司簽發,1年後告訴人將公司支票、印章收回,伊就不可以簽發支票。
伊在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前,告訴人已將公司印章、支票拿回去,伊無法簽發公司的支票,空白支票是放在公司抽屜中,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不是用在簽發支票上,伊於100年5月11日在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打電話告訴伊,其做了對不起伊的事,其使用非支票印鑑章蓋於公司空白支票上,簽發1張160萬元的票,支票因印鑑不符被退票。
品保協會說支票未拿回來,就要撤照。
被告說要湊錢把支票拿回來,但都沒拿回來,伊才告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被撤照,7月28日解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409號卷第47至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以80萬元將公司賣給被告,被告先付20萬元,簽發60萬元支票,但支票未兌現,並把20萬元借回。
公司原來員工都離職,客戶也帶走,伊只是轉讓公司設備及商譽給被告。
被告一直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之後有向伊要公司支票帳戶來運作,伊把華南銀行公司的支票、存摺、印鑑章都交給被告,可是後來伊發現公司對外欠債,伊因為擔心,所以於99年5月把支票、印鑑章拿回來,公司的營業雖還是被告運作,但是被告要使用支票要經過伊蓋章,當時伊把空白支票放在抽屜,印章則隨身攜帶,以控管支票的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在伊不知情下被簽發出去,支票上蓋的公司大、小章是公司簽約或業務使用的便章,是放在公司給業務人員使用,被告也可以使用,不是用在支票上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證人楊高寶蓮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向被告朋友買房子,伊給被告訂金160萬元,但賣方一直沒有簽約,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伊,叫伊先不要提示,等與賣方講好後就可簽約,後來支票退票,伊要被告把錢還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3至114頁);
證人蘇坤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員工,公司於100年7月被觀光局撤銷執照,撤銷前董事長係掛名告訴人,但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管公司業務、開銷。
98年7月初告訴人把支票授權給被告使用,印鑑、印章都有交給被告。
當時被告有給付告訴人20萬元,但因被告未付清尾款,所以公司一直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大致吻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證人翁少莊所言大概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上揭偵卷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9月16日營清字第1001014969號函附支票存款印鑑卡及退票紀錄查詢表1紙(見上揭偵卷第37至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2紙(見上揭偵卷第43頁、第4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紙(見上揭偵卷第4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見上揭偵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502000號函影本1紙(見上揭偵卷第52頁)、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2月13日觀業字第1000039319號函(見上揭偵卷第119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有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但查,本件告訴人業於99年5月將友逢旅行社在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之支存帳戶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收回保管,以控管支票之簽發,業如前述。
被告縱為友逢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曾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友逢旅行社業務所需之支票,其亦無權限再以友逢旅行社(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為發票人簽發營業所需之支票,遑論簽發支票用以擔保自己之債務。
被告竟為擔保自己之債務,未經告訴人授權,擅取告訴人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利用友逢旅行社平日營業使用之大、小章(非支票印鑑章),私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楊高寶蓮行使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為灼然。
證人蘇坤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簽發過友逢旅行社支票,用在個人、公司上的業務,99年間被告有請告訴人回公司幫忙,伊不知告訴人有無取回印鑑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辯稱其有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前某日,居間介紹楊高寶蓮向另一友人購買房屋,並向楊高寶蓮收取160萬元之訂金,嗣後買賣未成,楊高寶蓮乃要求被告返還訂金,惟被告已先將該筆訂金挪作其他週轉用途,以致無法返還楊高寶蓮云云。
惟被告以其可代楊高寶蓮出面向陳美霞購屋為由,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5日向楊高寶蓮收取現金60萬元、100萬元之訂金,而涉及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7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此部分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
被告係友逢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其蓋用友逢旅行平日營業使用之大、小章,自無盜用印章可言。
原審認被告有盜用友逢旅行社之大、小印章之行為,自有未合。
㈡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偽刻友逢旅行社及告訴人印鑑部分,未說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高中肆業,從事旅遊業,其應楊高寶蓮要求交付支票作為買賣履約之擔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因退票使友逢旅行社被撤照、解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開設之友逢旅行社擔任副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其任務,偽刻友逢旅行社及翁少莊之印鑑,冒用友逢旅行社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因認被告尚涉犯背信罪及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但查,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乃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頂讓友逢旅行社,並非友逢旅行社之董事、經理人(見上揭偵卷第44頁),尚非受友逢旅行社委任,而為其處理簽發支票業務之人,被告私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不另構成背信罪。
㈡按偽造印章,係指無製造權之人,擅自刊刻他人名義之印章而言。
被告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章,係友逢旅行社平日營業使用之大、小章,並非偽造之印章。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尚涉犯背信罪、偽造印章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各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面額(新台幣│
│ │ │ │ │) │
├──────┼─────┼────┼──────┼──────┤
│友逢旅行社 │DD0000000 │100年5月│華南商業銀行│1,600,000元 │
│ │ │21日 │儲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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