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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蔡廣達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劉國斯律師
上 訴 人 房金俊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曾廷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10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房金俊、曾廷年部分撤銷。
房金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廷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蔡廣達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廣達之友齊惠生(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餘萬元予楊彩麗開設「時尚芭蕾會館」(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8 號1 樓及2樓,下稱芭蕾會館),兩人發生糾紛,齊惠生為向楊彩麗討債,竟邀同蔡廣達、梁佳信(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為下列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行為:㈠97年12月15日,齊惠生與蔡廣達、梁佳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41號13樓之8 「芭蕾會館籌備處」,強押楊彩麗上車,載至台北市○○路○段145 號齊惠生投資、蔡廣達經營之「南港洗車廠」,旋芭蕾會館籌備處業務顧問鄭雅文趕往洗車廠,齊惠生復向鄭雅文恫稱:「若無人替楊彩麗作保證,將不讓你們離開」、「若不簽,以後回家或上班不要被他遇到,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蔡廣達、梁佳信則在一旁附和、守候,致鄭雅文心生畏懼,當場開立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之保管條3 張(合計700 萬元),楊彩麗、鄭雅文始得脫身離去,齊惠生、蔡廣達、梁佳信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彩麗及鄭雅文之行動自由約3 小時。
㈡97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齊惠生、蔡廣達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芭蕾會館籌備處」,見楊彩麗及芭蕾會館籌備處副總巫麗玲正準備離去,蔡廣達即將楊彩麗及巫麗玲強押上車載往「南港洗車廠」,俟抵達「南港洗車廠」,齊惠生以只能去上廁所、不得離開之方式限制其等之自由,並向楊彩麗恫稱:「不簽立承諾書不得離開」等語,蔡廣達則持內容為楊彩麗積欠齊惠生1000萬元,故將承租之「芭蕾會館」、「芭蕾會館籌備處」及上開處所之所有生財器具、將來之押金請求權均讓與齊惠生之承諾書,交予楊彩麗簽立,楊彩麗心生恐懼,當場簽立該承諾書,楊彩麗、巫麗玲始得離去,齊惠生、蔡廣達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彩麗及巫麗玲之行動自由。
㈢98年3 月20日,齊惠生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廣達、梁佳信,一同前往台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之85度C咖啡廳,並由齊惠生向楊彩麗之姐楊智淳恫稱:「你不拿出85萬元,我就不會讓楊彩麗好過,也不會讓你們公司繼續營業」等語之脅迫方式,致楊智淳心生畏懼,於98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20日間之某日,前往「南港洗車廠」,開立發票日為98年4 月20日、面額85萬元之本票1 張,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同年4 月20日將85萬元交由蔡廣達轉交予齊惠生。
㈣98年5 、6 月間,齊惠生基於恐嚇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予承攬「芭蕾會館」之大岩室內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昭立,要求其代為清償楊彩麗及「芭蕾會館」之債務,並恫稱:「若不處理該債務,公司無庸開門,我知道你公司及住處,不怕你跑掉」、「若不處理,自己看著辦」等語,若吳昭立不接聽電話,齊惠生即指揮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蔡廣達、梁佳信至吳昭立之公司找吳昭立,質問為何不接老大電話等語,致吳昭立心生恐懼。
二、蔡廣達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於97年9 月9 日,在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市○○○路322 號1 樓「廣達修車廠」,受綽號「塔漏(太郎)」之「黃得慶」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所示口徑9mm 之巴西TAURUS廠PT111 PRO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mm GAUGE制式霰彈5 顆、編號3所示口徑7.62mm制式子彈10顆、編號4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75 顆 (起訴書誤繕為76顆)、編號5-1 所示口徑0.25吋制式子彈36顆、編號6 所示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藏置於修車廠辦公室,再於99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移置於基隆市○○區○○街24號住處,而無故寄藏之。
嗣經員警於100 年6 月3 日持搜索票,至蔡廣達七堵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口徑12mm GAUGE制式霰彈2 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5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36顆、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始悉上情。
三、蔡廣達受蔡孟倉之委託,向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營業員吳敏,索賠蔡孟倉因投資股票失利之損失220 萬元,詎蔡廣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至台北市○○區○○路4 段85號康和公司,向吳敏恫稱:「若不還錢即偕同小弟至其公司或至法院提出告訴,使你失去工作機會,無法生活」等語,致吳敏心生畏懼,於同年3 月18日,交付鑽石項鍊1 條予蔡廣達,並分別於同年3 月25日、3 月30日、4 月15日,分別交付蔡廣達5 萬元、8 萬元、5 萬元,於4 月26日、5 月4 日分別由第一銀行仁愛分行自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外甥張競方帳戶,匯款3 萬元、5 萬元至蔡廣達所提供之基隆二信鄭尉萍帳戶(蔡廣達重利貸款予李棟龍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四、房金俊綽號「馬戈」,擔任某報記者,兼從事討債工作,於100 年2 月受鄭楠興之委託,處理股票投資所衍生之糾紛,詎房金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恐嚇行為:㈠100 年2 月16日某時,房金俊夥同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施素蘭(鄭楠興之妻,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由房金俊向吳敏恫稱:「你要展現出誠意,否則就沒有像今天那麼客氣」、「我可以找一群小弟、婦人到你公司大廳吵鬧,讓你無法上班」等語,致吳敏心生畏懼,分別於同年2 月19日交付10萬元、同年2 月21日簽立100 萬元本票3 張予房金俊,並依序於同年3 月4 日、3 月10日、3 月21日、3 月25日、3 月30日、4 月6 日交付6 萬元、5 萬元、15萬元、5 萬元、10萬元、9 萬元(本票加現金共360 萬元),有關現金部分,房金俊與施素蘭均分。
㈡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15分許,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施素蘭,一同至台北市○○路○ 段37號怡客咖啡店與吳敏見面,房金俊並於吳敏交付5 萬元後,對吳敏恫稱:「上次空手還敢跟我碰面,今天只帶5 萬元,你是在耍我嗎?你這二天趕快跑路吧!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你!要你全數吐出!」等語,致吳敏心生畏懼。
㈢房金俊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向吳敏恫稱:「你明天一定要處理好,否則你明天就不用走了!」等語;
翌日(20日)下午2 時30分許,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施素蘭,一同至台北市松山區小巨蛋體育場內之麥當勞與吳敏見面,雙方商議還款事宜,房金俊向吳敏恫稱:「你再不還錢的話,現在就可以跑路,如果你躲在台灣的話!一定會把你挖出來,不要隨便考驗我的名號。
你叫警察也沒用的啦!你相不相信我可以隨時把你捉走。」
等語,致吳敏心生畏懼而哭泣,到場蒐證之偵查員潘昇達見狀,電請巡邏員警前來,將吳敏帶至台北市松山警察分局中崙派出所處理。
㈣100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施素蘭、曾廷年,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由房金俊向吳敏恫稱:「不要以為你報警就有用,我誰都不怕,有的是辦法,你找誰都一樣,不還錢就不用離開,讓你沒辦法上班!要不你現在就報警,叫警察來處理阿!」等語,曾廷年則向吳敏恫稱:「不要把我大哥惹火,不然會很難看」等語,致使吳敏心生畏懼。
㈤100 年5 月10日某時,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曾廷年,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由房金俊向吳敏恫稱:「這件事情,我一定要拿到,歡迎隨時去報警,不要挑戰我的能力!」等語,致吳敏心生畏懼。
㈥100 年5 月20日某時,房金俊與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曾廷年,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樓下,由房金俊向吳敏恫稱:「妳竟然空手,還不趕快去籌錢」等語,曾廷年則恫稱:「不要把我大哥惹火,否則後果很難預料」等語,致使吳敏心生畏懼。
五、案經吳敏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廣達、房金俊、曾廷年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敏於警詢之證述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看)。
⒉證人吳敏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稽之證人吳敏於原審證稱:被告房金俊於100 年2 月16日,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施素蘭一同至「怡客咖啡店」討債,只要我錢準備不足,被告房金俊即稱「你不知道我馬戈名號嗎?」,若我空手前往,被告房金俊即稱「你竟然敢空手來!」等語(原審二卷第315 頁反面),對照其在警詢證稱:被告房金俊、施素蘭於100 年2 月16日一同至「康和公司」,並交付我1 張鄭楠興之委託書,之後我分別於100 年2 月19日交付10萬元、2 月21日簽立3 張各100 萬元本票、3 月4日交付6 萬元、3 月10日交付5 萬元、3 月21日交付15萬元、3 月25日交付5 萬元、3 月30日交付10萬元、4 月6 日交付9 萬元予被告房金俊等語(偵三卷第161 頁反面),無論就案發地點、恐嚇內容均明顯不符。
衡以證人吳敏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房金俊討債之事,「因時間經過已久,且我一直想忘記當初情形,故今日表達可能不清楚,又被告房金俊討債之次數即係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講之次數,我在警詢、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清楚,當時所言均屬實在,細節部分現在記憶較不清楚。」
(原審二卷第316 頁正反面),足見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吳敏記憶較為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而未及設詞,又本院查無證人吳敏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吳敏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證人吳敏於原審就被告房金俊歷次討債之時間、地點及所為之恐嚇言語等細節,均不復記憶(原審二卷第316 頁正反面),致無從再從其處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故吳敏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房金俊、曾廷年而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證人吳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其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房金俊於原審已對證人吳敏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吳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判決參看)。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 人、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5858號槍彈鑑定書,係由檢察機關事先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與該條修正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應認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另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9749號函,則係由原審依職權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㈥本件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房金俊、曾廷年部分被告房金俊坦承有於事實四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敏見面,被告曾廷年亦坦認有於事實四㈣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敏見面,並對吳敏表示:「不要把我大哥惹火,否則後果很難預料」話語等情。
惟均堅不承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房金俊辯稱:我不曾對吳敏有恐嚇之言語,100 年4 月20日在小巨蛋「麥當勞」,我尚未與吳敏談話,員警即已抵達,更無可能恐嚇吳敏云云;
被告曾廷年則辯稱:我僅係希望雙方妥善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有關事實四㈠即被告房金俊100 年2 月16日恐嚇部分1.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施素蘭於偵查中陳稱:「(馬戈向吳敏要錢時,妳有無做筆記,並於拿到錢後馬上分錢?)我確有作筆記,吳敏走後我就與馬戈對分。」
、「(馬戈有無透過鄭楠興投資保證金丙墊?)95年這筆沒有。」
、「我委託馬戈『幫我討錢』。」
、「(收到10萬元後)我跟馬戈1 人1 半。」
「(為何要給馬戈一半的錢?)因為他幫我,且『一般行情』就是這樣。」
、「我收到吳敏35萬元,現場都與馬戈對分,我實拿17萬、馬戈拿18萬元。」
(偵二卷第1 ~3 頁、第53頁)等語。
證人吳敏於原審亦證稱:我有一次看施素蘭與被告房金俊對分金錢。
而被告房金俊於警詢陳稱:「我本人因不懂股票,於95年委託鄭楠興代為操作,我當時共投資500 萬元由鄭楠興跟吳敏代為操作。」
後於原審100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是一個記者,我有人脈,今年2 月份時,鄭楠興提起吳敏有欠他股票款344 萬6 千元,鄭楠興覺得欠我一分人情,鄭楠興打算這個債權讓渡給我,因為鄭楠興知道我在報社待遇不是很好。」
房金俊所言前後矛盾,疑竇重重。
據被告房金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念法律的,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
(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依被告之習法背景,如有投資股票請鄭楠興代為操作,當有書面文件證明,以確保自己權益,或提出相當之金錢來源,以證明自己與鄭楠興共同投資。
本院多次開庭,被告房金俊均無法提出雙方之契約文件或投資之金錢來源證明,參以被告房金俊既稱自己擔任報社記者,待遇不高,依照常理,收入不豐,應無法拿出500 萬元之鉅額投資,所辯共同投資乙節,顯為不實。
如依被告房金俊在原審所言,鄭楠興將債權讓與,依法房金俊即為債權人,向吳敏取得金錢後,應歸屬於自己,無須與施素蘭對分。
因此,施素蘭偵查所言,本件非共同投資,又無債權讓與,則施素蘭依照「行情」對分吳敏交付之金錢,應係施素蘭委託討債集團討債,而依行情支付給被告房金俊之代價。
至於施素蘭於原審所稱雙方為共同投資乙節,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吳敏於警詢陳稱:「我一再向房金俊及施素蘭解釋並非積欠鄭楠興款項,而是雙方投資股票失利,但房金俊及施素蘭都不為接受。」
(偵三卷第147 ~150 頁);
於原審證稱:「336 萬元,並非積欠鄭楠興款項,而是鄭楠興作丙種墊款股票融資,因為其他客人保證金不夠,導致丙種金主將質押股票斷頭賣出,波及鄭楠興的股票,因此產生此項債務。
我是經手的營業員,鄭楠興的錢是匯給丙種金主,然後借用丙種金主的股票帳戶,購買台光股票,我沒有經手錢,我是負道義責任。」
、「95年間我與鄭楠興協議,鄭楠興到我這邊下單買賣股票,我把佣金退給鄭楠興,算是扣抵這336 萬元,但鄭楠興也沒來下單。」
(原審二卷第317 頁正反面)。
鄭楠興之妻施素蘭於100 年6 月3 日偵查表示,「95年間我先生鄭楠興拿幾十萬元給吳敏作丙種墊款,後來跟吳敏對帳時,她都說股票還在,但後來我們要賣股票,她卻說股票已經賣掉。
跟我們對帳時,帳上股票有330 多萬元,她承認欠我們錢。」
(偵二卷第2 頁)。
雙方對債權發生之緣由,互有爭執,倘無外力相逼,吳敏不會支付鉅款。
⒊被告房金俊綽號「馬戈」,於100 年2 月,受第一審共同被告施素蘭之夫鄭楠興委託,處理鄭楠興與吳敏間股票糾紛,,嗣被告房金俊與施素蘭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0 年2 月16日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吳敏隨後分別於同年2 月19日交付10萬元、同年2 月21日簽立100 萬元本票3 張予房金俊,並依序於同年3 月4 日、3 月10日、3 月21日、3 月25日、3 月30日、4 月6 日,交付6 萬元、5 萬元、15萬元、5 萬元、10萬元、9 萬元予房金俊等情,業經證人吳敏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被告房金俊、施素蘭對之亦不否認,且有委託書1 紙、收據2 紙、本票3 張、張競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吳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蕭龍潭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6~27、30~31、68~74頁)。
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至於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係惡害之通知。
⒌100 年2 月16日,被告房金俊與鄭楠興之妻施素蘭一同至「康和公司」,被告房金俊當場對吳敏表示「要展現出誠意,不然就沒有像今天那麼客氣」等語,此為被告房金俊於原審所承認(原審一卷第249 頁反面)。
證人吳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房金俊告知我:「要展現出誠意,否則就沒有像今天那麼客氣」,我當時感到畏懼、「馬戈在恐嚇我時,施素蘭並沒有制止,有時馬戈會看看施素蘭的眼神,然後再對我施壓。」
(偵三卷第22~23頁、偵三卷第38~40頁);
於原審證稱:「房金俊來公司講話很大聲,一直強調馬哥(戈)的名號,我害怕,房金俊並說:『我可以找一群小弟、婦人到你公司大廳吵鬧,讓你無法上班』,房金俊成功了,公司暗示我自動離職,我已經失業。」
(原審一卷第317 頁正反面)。
坊間討債,可區分為合法或非法:合法者,均基於確定債權債務關係,由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之;
非法者,則多挾以恐嚇、威脅等暴力手段,討債為名,強索金錢為實,縱債權債務仍有爭議,仍非其所問。
本件吳敏之債務,既然尚有爭議,而吳敏所簽發之本票及現金,高達300 多萬元,如非有外力不法相加,心理受脅迫,不會開出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3 張(偵二卷第39頁)及支付數十萬元之現金;
被告房金俊既係討債集團份子,手段不可能和平,其竟出言可以找一群人致吳敏無法上班,對吳敏當然會造成內心畏怖;
被告房金俊雖稱「要展現出誠意,不然就沒有像今天那麼客氣」等語,然由雙方社會地位、在場人員、互動、談判內容等脈絡,細譯其文義,應認被告房金俊重點並非在於強調當日有多客氣,而係一種反話,企冀以未來不可知、不可測之「不客氣」,令吳敏心生畏佈。
⒍復參以證人吳敏與被告房金俊並無任何宿怨嫌隙,被告房金俊對於證人吳敏所述當天出示委託書其他細節亦均不否認(偵二卷第2 頁、原審一卷第249 頁),衡情證人吳敏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僅就被告房金俊有無為恐嚇言語乙事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是吳敏之證詞,堪以採信。
被告房金俊確有於100 年2 月16日,對證人吳敏實施恐嚇之犯行,委可認定。
㈡有關事實四㈡即被告房金俊100 年4 月15日恐嚇部分1.被告房金俊於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15分許,與施素蘭一同至台北市○○路○ 段37號「怡客咖啡店」與吳敏見面,吳敏並當場交付5 萬元予被告房金俊乙節,業經被告房金俊、第一審共同被告施素蘭於原審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30張、張競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二卷第68、70頁、偵三卷第132 ~135 頁)。
2.證人吳敏於100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均證稱:100 年4 月15日我交付5 萬元予被告房金俊,被告房金俊出言恐嚇我:「上次空手還敢跟我碰面,今天只帶5 萬元、你是在耍我嗎?你這二天趕快跑路吧!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你!要你全數吐出!」使我心生畏懼差點崩潰等語(偵三卷第121 頁反面、162 ~162 頁反面);
被告房金俊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語,僅表示該言語係情緒性話語等情(偵二卷第5 、10頁)。
按「跑路」乙語,通常是指為避官方追緝,或躲避黑道騷擾、加害、追殺以防不測,被迫離開原住居所,藏匿在外。
被告房金俊既揚言「我會用我的方式『處理你』!」、「你這二天趕快跑路吧」,一般人聞之,內心會恐慌,心裡會畏怖,而被害人吳敏既於案發後約1 小時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足見其內心受相當恐懼,遂前往警方請求處理、保護,參以當日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132 ~135 頁),被告房金俊與吳敏在怡客咖啡店談話時目露凶光,並不斷插腰、以手勢強化其意思,一度站在吳敏座位旁比劃,吳敏則不斷低頭雙手緊握,不敢目視被告房金俊。
則被告房金俊所言,足以致吳敏心生畏懼。
㈢有關事實四㈢即被告房金俊100 年4 月19日、20日恐嚇部分⒈被告房金俊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撥打電話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乙情,業經被告房金俊於歷審供認屬實。
依證人吳敏於警詢證稱:100 年4 月19日上午,被告房金俊曾撥打我公司分機,向我恫稱:「你明天一定要處理好,否則你明天就不用走了!」(偵三卷第162 頁反面);
被告房金俊於警詢時,亦坦認有撥打上述電話,僅辯稱並未使用恐嚇語氣,目的在提醒吳敏不要再耽誤,無恐嚇之意等情(偵二卷第10頁)。
⒉按「你明天就不用走了!」乙詞,由其文義可知,係以傷害對方雙腳之行走能力,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無論何者,均足以致一般人心生恐懼,難謂無恐嚇被害人吳敏之意思。
⒊翌日(即100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房金俊、施素蘭一同至台北市松山區小巨蛋體育場內之「麥當勞」與吳敏見面,被告房金俊於歷審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吳敏於警詢、原審、員警潘昇達於原審證述明確。
⒋證人吳敏於警詢證述:100 年4 月20日下午,被告房金俊與施素蘭要求我在小巨蛋體育場內之麥當勞交付款項,因我無錢交付,被告房金俊乃對我大罵:「你再不還錢的話,現在就可以跑路,如果你躲在台灣的話!一定會把你挖出來,不要隨便考驗我的名號。」
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房金俊並未收斂,更大聲嗆聲:「你叫警察也沒用的啦!你相不相信我可以隨時把你捉走。」
我最後在警察保護下方得離去,並向台北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備查等語(偵三卷第149 、162 頁反面);
於原審作證稱:100 年4 月20日當天,我主動約被告房金俊、施素蘭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小巨蛋麥當勞見面,在我告知被告房金俊未向友人借到錢後,被告房金俊即對我大小聲,並對我說許多話,之後員警才到場帶我至中崙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原審二卷第318 頁反面~319頁、320 頁正反面)。
證人即到場蒐證之偵查員潘昇達於原審具結證稱:100 年4 月20日之前,吳敏有向我表示被告房金俊與其相約拿錢,為蒐證必要,100 年4 月20日當天,我請吳敏與被告房金俊相約在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口之麥當勞,在被告房金俊與吳敏交談過程中,我有看到吳敏不斷哭泣,我感覺吳敏相當害怕,後來因情況有點無法收拾,我即請巡邏員警前來制止,於巡邏員警到場後,我距離其等較近,有聽聞被告房金俊稱:「你叫警察來也沒用,你相不相信我隨時可以把你捉走」,之後我便出示識別證,並抄錄被告房金俊之身分證資料,將吳敏帶回中崙派出所備案等情(原審三卷第86頁正反面),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2頁)。
衡以證人潘昇達身為警務人員,前與被告房金俊亦無任何恩怨,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房金俊之動機,其證詞與吳敏所述及報案資料相同,堪信為真實。
⒌依社會通念,被告房金俊所言「找警察沒有用」、「你相不相信我隨時可以把你捉走」語詞,其內容透露出被告房金俊目中無執法人員存在,以將來妨害自由或非法拘束之惡害,通知吳敏,常人聞之必然心生恐懼,是以,被告房金俊於100 年4 月20日,確實有對吳敏為恐嚇言語,至為明確。
⒍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房金俊100 年4 月19日、20日所為,時間密接,且19日電話之恐嚇內容,即明確表示吳敏應於翌日如何配合、處理,否則即施以不法之惡害,故認此兩日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㈣有關事實四㈣㈤㈥即被告房金俊、曾廷年100 年4 月21日、5月10日、5月20日恐嚇部分1.被告房金俊、施素蘭、曾廷年3 人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一同至康和公司,被告房金俊坦承100 年4 月21日有告訴吳敏報警不能解決問題(偵二卷第5 頁、原審三卷第88頁正反面),曾廷年並向吳敏稱:「不要把我大哥惹火,不然會很難看」等情;
又被告房金俊、曾廷年2 人於100年5 月10日,一同至吳敏任職之康和公司,被告房金俊並稱:「這個錢我一定要拿到,不要挑戰我的能力!可以再去報警」等情;
又被告房金俊、曾廷年2 人於100 年5 月20日,一同至康和公司樓下,被告曾廷年並向吳敏稱:「不要把我大哥惹火,否則後果很難預料」等情。
業據被告房金俊、曾廷年及施素蘭分別承認在卷,並有被告房金俊之100 年5 月11日傳真函可參。
2.證人吳敏於警詢證稱:100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告房金俊、施素蘭與曾姓小弟至我公司向我恐嚇:「不要以為你報警就有用,我誰都不怕,有的是辦法,你找誰都一樣,不還錢就不用離開,讓你沒辦法上班!要不你現在就報警,叫警察來處理阿!」使我感到極度恐懼等語(偵三卷第149 、162 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我於100 年4 月20日報警,被告房金俊與曾廷年乃於100 年4 月21日至我公司,被告房金俊並對我稱:「你以為報警有用,你可以再報警」等語(偵三卷第309 頁)。
又吳敏於警詢證稱:100 年5月10日被告房金俊與曾姓小弟至我公司,對我恐嚇:「這件事情,我一定要拿到,歡迎隨時去報警,不要挑戰我的能力!」(偵三卷第162 頁反面);
於偵查具結證稱:100 年5月10日被告房金俊與曾廷年一同至我公司,被告房金俊並稱:「這個錢我一定要拿到,不要挑戰我的能力!可以再去報警。」
(偵三卷第309 頁)。
又證人吳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 年5 月20日,被告房金俊與曾廷年至我公司樓下找我要錢,我稱沒錢,被告房金俊即表示:「妳竟然空手,還不趕快去籌錢」,被告曾廷年並向吳敏稱:「不要把我大哥惹火,否則後果很難預料。」
乙節(偵三卷第39、309頁)。
⒊被告曾廷年於原審辯論庭全部認罪,稱:「我認罪,我有講這些話,我要認恐嚇危安罪。」
(原審一卷第251 頁正反面)。
查被害人吳敏為一弱女子,依被害人吳敏指述被告曾廷年為被告房金俊小弟,被告房金俊如以和平方式主張權利,單獨前往即可,無庸邀同被告曾廷年,壯大聲勢,一而再、再而三前往;
參以被告房金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念法律的,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
(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如被告房金俊無恐嚇犯意,則曾廷年出言恐嚇之際,具法律背景之被告房金俊應知其違法而當場制止,或要求曾廷年之後不再陪同前往,然被告房金俊卻捨此不為,於100 年4 月21日恐嚇犯行後,猶於5 月10日、5 月20日邀被告曾廷年共同前往吳敏服務之公司,被告房金俊並嗆聲:「不要挑戰我的能力!」、「報警沒有用」,被告曾廷年並附和稱:「不要把我大哥惹火。」
是被告房金俊、曾廷年此3 次,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並有犯意之聯絡。
㈤至於被告房金俊辯護律師聲請調查100 年4 月19日、20日、21日、5 月10日、5 月20日(即事實四㈢、㈣、㈤、㈥)被害人吳敏所錄與被告房金俊之對話錄音,因本件錄音並非始末連續錄音,且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取及播放對話錄音,併予說明。
㈥論罪之說明⒈被告房金俊所為事實四㈠至㈥之行為,被告曾廷年所為事實事實四㈣至㈥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關事實四㈠部分,被告房金俊與施素蘭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關事實四㈡、㈢部分,被告房金俊與施素蘭間,有關事實四㈣部分,被告房金俊、曾廷年與施素蘭間,有關事實四㈤、㈥部分,被告房金俊、曾廷年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各次均具獨立性,時間亦可明顯區隔,難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自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
本件案發經過,或因付款期限屆至,或被害人屆期無法履約,或被害人給付金額不足,均係發生新原因事實後,被告房金俊、曾廷年始另行起意,再行恐嚇,再觀發生時間,分別於100 年2 月16日(事實四㈠)、同年4 月15日(事實四㈡)、同年4 月19日、20日(事實四㈢)、4 月21日(事實四㈣)、5 月10日(事實四㈤)、5 月20日(事實四㈥),時間可明顯區隔,到場人數不完全一致,場所亦未限於一處,各次犯行均具獨立性,難認係出於單一決意,6 次恐嚇犯行,應論以數罪。
⒊警方於100 年4 月20日赴小巨蛋現場處理,被告房金俊即中斷當日犯行,因羞恥之心,人皆有之,一般之人,如其犯罪行為或醜態,為他人所發現,主觀上通常即自我檢束,不會再重蹈覆轍,以免遭人訕笑、輕侮。
職是,警方破獲後,再為犯罪,應認係另行起意,依法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指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被告房金俊於100 年4 月20日警方破獲而中斷犯行後,翌日(4 月21日)所為,應屬另行起意,不得認為係單純一罪。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⒈被告房金俊事實四㈠至㈥6 次犯行,被告曾廷年四㈣至㈥3次犯行,應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原審依接續犯將全部犯罪事實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被告房金俊、曾廷年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前已詳述,因原判決該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房金俊、曾廷年部分,撤銷改判。
㈧量刑之說明本院斟酌被告房金俊為法律系畢業,不知尊重法治,捨正當法律途徑不為,充當討債集團份子,屢屢以恐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以非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被告曾廷年充當小弟,受房金俊之邀,多次暴力討債,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於本院設詞諉責,兩人所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犯後又不謀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主從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被告曾廷年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四所示被告房金俊之物品,與本案無關連,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被告上訴要旨被告房金俊、曾廷年上訴,均否認犯罪,被告房金俊表示並無恐嚇之意思,所告知者亦非不法之惡害通知,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曾廷年表示其僅係陪同吳敏去面會張世傑,並無惡意。
㈩上訴之評斷⒈刑法上「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工作等事項亦屬之;
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
被告房金俊受鄭楠興委託,以取回之款項一半為代價,由自己或攜帶小弟曾廷年多次前往恐嚇吳敏,被告2 人歷次犯行所用語言、舉動及其他事實,依社會通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業如前述,縱警方在場、介入,被告房金俊仍罔顧法紀,恐嚇被害人,膽大妄為,一犯再犯。
被告2 人執詞否認犯罪,謂無恐嚇犯意,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⒉被告房金俊、曾廷年雖與吳敏簽立和解書,約定以吳敏對於張世傑之債權移轉予被告房金俊、曾廷年,有和解書、債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原審二卷第43~44頁),惟吳敏於原審已明白表示該和解書僅係就債務達成和解,並未就本案被告房金俊、曾廷年所犯恐嚇犯行達成和解(原審二卷第320 頁),被告2 人不能以該和解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
⒊是被告2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蔡廣達部分㈠有關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廣達於原審及本院辯論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彩麗、鄭雅文、巫麗玲、楊智淳、吳昭立證述明確,復經共犯即第一審被告齊惠生、梁佳信陳述無訛,此外並有保管條、承諾書、還款單、協議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7~69、72~73頁),足認被告蔡廣達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蔡廣達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有關非法寄藏槍彈部分⒈被告蔡廣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且有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23 、230 ~23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5-1 、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⒉警方於100 年6 月3 日,在被告蔡廣達住處扣得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5 顆,均係口徑12mm GAUGE制式霰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10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④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子彈75顆、附表七編號1 所示子彈1 顆(共76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⑤附表二編號6 所示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⑥附表二編號5 所示子彈共45顆,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其中6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8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3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5858號鑑定書、100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04837號函、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9749號函附卷可考(偵五卷第3 頁正反面、原審一卷第146 ~147 頁)。
⒊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在第一審共同被告梁佳信住處扣得之子彈1 顆,經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確認為紅色彈頭,惟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併將在被告蔡廣達住處查獲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75顆子彈,合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致何者係在梁佳信住處內查獲已無法辨識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8 月9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1528600 號函、100 年8 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031612800 號函、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100 年8 月24日憲隊桃園字第1000000582號函、100 年11月16日憲隊桃園字第1000000743號函及子彈特徵擷取畫面5 張、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9749號函可參(原審一卷第88、206 ~207 頁、二卷第183 ~183- 3、218 頁)。
而上開在被告蔡廣達、梁佳信住處扣得合計76顆之子彈,經刑事警察局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5858號函、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9749號函存卷可考(偵五卷第3 頁正反面、原審二卷第218 頁),足見在被告蔡廣達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之子彈及梁佳信住處扣得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是被告蔡廣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廣達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㈢有關恐嚇吳敏部分前揭事實三之犯行,業經被告蔡廣達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競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吳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二卷第68~72頁),是被告蔡廣達恐嚇吳敏之犯行,要堪認定。
㈣論罪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蔡廣達與齊惠生、梁佳信在事實一㈠所示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蔡廣達與齊惠生在事實一㈡所示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強制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⒉復按刑法第304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被告蔡廣達與梁佳信於事實一㈢所示以恫嚇之方式脅迫楊智淳,致楊智淳心生畏懼,開立本票1 張,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蔡廣達與梁佳信所為已影響楊智淳意思決定之自由,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蔡廣達於事實一㈣以威嚇方式恐嚇吳昭立,於事實三以恫嚇方式恐嚇吳敏,核其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看)。
被告蔡廣達受綽號「塔漏」之黃得慶成年男子之託,非法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⒌檢察官認被告蔡廣達就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事實一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二卷第79~80頁反面);
就事實二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
就事實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審二卷第88頁反面),均有誤會。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蔡廣達涉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因與本院認定被告蔡廣達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蔡廣達與第一審被告齊惠生、梁佳信,就事實一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一㈢強制、事實一㈣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廣達、齊惠生就事實一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蔡廣達就事實一㈠於97年12月15日同時剝奪楊彩麗及鄭雅文之行動自由,被告蔡廣達就事實一㈡於97年12月29日同時剝奪楊彩麗及巫麗玲之行動自由,以及事實二同時寄藏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1 支、附表四編號2-4 、5-1 、6 所示子彈共128 顆,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⒏被告蔡廣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強制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非法寄藏手槍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廣達係分別先後剝奪楊彩麗與鄭雅文、楊彩麗與巫麗玲之自由,並分別對吳昭立、吳敏為恐嚇行為,因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時間復不相同,尚難認為構成接續犯,特予說明。
⒐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如據本條例第7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參看)。
查被告蔡廣達於警詢、偵查、審判中雖自白寄藏本件槍彈犯行,並供述該槍彈係「黃得慶」委託其保管,惟「黃得慶」於4 、5 年前因心肌梗塞過世,業據被告蔡廣達供陳在卷(偵一卷第112 、116 頁反面~117 頁),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蔡廣達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廣達於96、97年間,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在廣達修車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塔漏」之「黃得慶」委託,寄藏附表二編號5-2 所示口徑0.25吋制式子彈9 顆,嗣於100 年6 月3 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蔡廣達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經查,被告蔡廣達所持附表二編號5-2 所示之子彈9 顆,均無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585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五卷第3 頁正反面),前已說明,此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或寄藏子彈罪,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蔡廣達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蔡廣達僅因債務糾紛,竟先後與齊惠生、梁佳信,共同剝奪楊彩麗、鄭雅文之行動自由,前後期間達3 小時,與齊惠生共同剝奪楊彩麗、巫麗玲之行動自由,以及恐嚇楊智淳,使楊智淳開立本票1 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再恐嚇吳昭立,另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彈,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受蔡孟倉之委託,解決投資紛爭,進而恐嚇吳敏,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為社會秩序所不容,因被告蔡廣達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連同第一審判決確定重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鑑驗剩餘之附表二編號2-2 、3-2 、4-2 、6-2 所示子彈,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蔡廣達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另送鑑經試射如附表二編號2-1 、3-1 、4- 1、5-1 、6-1 所示子彈共67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與附表二編號5-2 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9 顆,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說明被告蔡廣達持有附表二編號5-2 所示口徑0.25吋制式子彈9 顆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㈥被告蔡廣達上訴要旨被告犯罪動機,僅係替友人協調解決糾紛,有關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皆由齊惠生居於主導地位,有關恐嚇、強制楊智淳、吳昭立部分,所生危險甚低,有關恐嚇吳敏部分,係替親人催討債務,違法性不高,有關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持有時間尚短,未對他人造成具體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甚低。
因被告蔡廣達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有違刑法第57條所揭櫫之責任原則暨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㈦上訴之評斷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闡釋甚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
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政府一再取締黑槍,並防止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暴力行為,被告蔡廣達竟漠視法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所持有之槍枝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持有之子彈多達100 多顆,期間長達3 年,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另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行為,屬暴力行為,對一般人意思自由、行動自由及住居安全,常致使被害人惶惶不安,長期影響其身心之發展,在人權高張之現代,加害者之行為,在客觀上無值得憫恕之處,與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相比,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實不足採。
⒋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失當。
原審衡酌被告蔡廣達與暴力及黑槍為伍,以非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一再犯法,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連同重利部分),併科罰金10萬元。
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刑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失出失入情事。
⒌被告蔡廣達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幼兒待照顧,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並請求從輕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寄藏槍彈、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安全、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判決就被告蔡廣達所為罪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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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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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一㈠ │蔡廣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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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一㈡ │蔡廣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有期徒刑柒月。 │
├──┼────────────────┼──────────────┤
│3 │事實一㈢ │蔡廣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 │
├──┼────────────────┼──────────────┤
│4 │事實一㈣ │蔡廣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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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二 │蔡廣達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
│ │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2-2 、3-2 、 │
│ │ │4-2 、6-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事實三 │蔡廣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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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蔡廣達持有之槍彈及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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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地點:基隆市○○區○○街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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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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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口徑9mm 巴西TAURUA廠PT 111 PRO型制式半│1支 │ │沒收 │
│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 │ │
│ │匣1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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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口徑12mm 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 │2-1 │2顆 │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不沒收 │
│ │(共5顆) │ │ │作用與性質。 │ │
│ │ ├──┼────┼─────────┼────────┤
│ │ │2-2 │3顆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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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口徑7.62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1 │3顆 │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不沒收 │
│ │(共10顆) │ │ │作用與性質。 │ │
│ │ ├──┼────┼─────────┼────────┤
│ │ │3-2 │7顆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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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4-1 │25顆 │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不沒收 │
│ │(共75顆) │ │ │作用與性質。 │ │
│ │ ├──┼────┼─────────┼────────┤
│ │ │4-2 │50顆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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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1 │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6顆 │均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不沒收 │
│ │ │ │ │之作用與性質。 │ │
│ ├──┼────────────────┼───────┼─────────┼────────┤
│ │5-2 │口徑0.25吋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9顆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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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6-1 │1顆 │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不沒收 │
│ │(具殺傷力)(共2 顆) │ │ │作用與性質。 │ │
│ │ ├──┼────┼─────────┼────────┤
│ │ │6-2 │1顆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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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彈匣 │1個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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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商業本票及和解書 │1冊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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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ALLY手提包 │1只 │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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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蔡廣達持有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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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地點:基隆市○○區○○路132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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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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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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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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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K金項鍊(十字型)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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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永杰0000000 號面額70萬元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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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信託面額10萬元之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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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保管條1份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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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孟倉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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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敏小型車駕照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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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TC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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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AMSUNG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
│ │0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1 │HTC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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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戶口名簿(個人資料物件)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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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商業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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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和解書 │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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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房金俊持有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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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地點:台北市○○區○○路20號2、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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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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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業本票0000000號影本 │1張 │
├──┼─────────────────┼───────┤
│2 │商業本票0000000號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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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商業本票0000000號影本 │1張 │
├──┼─────────────────┼───────┤
│4 │吳敏身分證、駕照影本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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