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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添
蘇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松添、蘇清雄與告訴人郭蓬成均係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萬里飛行傘起飛場」之飛行傘教練。
於民國98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郭蓬成之友人夏牧華欲使用上開起飛場進行飛行傘活動時,劉松添認該場地係其所承租維護,於是向夏牧華要求繳納場地清潔費用,惟遭夏牧華拒絕,劉松添竟阻擋夏牧華飛行,並將郭蓬成供給夏牧華使用之飛行傘具拉開,劉松添與郭蓬成因而發生衝突,經郭蓬成報警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李憲章到場處理,雙方始停止衝突。
詎劉松添明知郭蓬成並未於上揭時、地對其公然侮辱及出言恐嚇,竟基於意圖使郭蓬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捏造郭蓬成有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等語侮辱劉松添,並對劉松添恐嚇稱:「我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裏飛行」等語,致劉松添心生畏懼等情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員警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嫌,致郭蓬成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劉松添及蘇清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 號乙案就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審判中,在99年1月8日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郭蓬成有劉松添所指述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
嗣郭蓬成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前開98年度易字第698 號乙案判決無罪,該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劉松添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蘇清雄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質言之,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松添涉犯誣告及偽證罪,被告蘇清雄則涉犯偽證罪,無非係以被告劉松添、蘇清雄之供述及證詞;
證人即告訴人郭蓬成之證詞;
證人夏牧華、劉木川、黃東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 號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陳芳蘭、李憲章、許立霖之證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卷第8 頁之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卷、98年度易字第698號卷、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卷及拷貝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
(一)被告劉松添涉犯誣告及偽證部分:訊據被告劉松添堅決否認犯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郭蓬成確實有對我說「不要臉」,並對我恐嚇稱「要把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裡飛行,各位教練對不起」,如果告訴人郭蓬成沒有說要把場地搞爛,沒有必要跟各位教練道歉,且告訴人郭蓬成於98年度易字第698 號案件中用了多人的偽證,我沒有那麼多人幫我作證等語。
經查:1.告訴人郭蓬成提出對被告劉松添誣告之告訴及偽證之告發,主要之依據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 號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下稱前案),判決郭蓬成無罪,嗣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綜觀上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為:⑴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及劉木川於前案中,均證稱未聽聞前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郭蓬成,對前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劉松添說「不要臉」及「要把場地搞爛」等語;
並均證述當時前案證人即本案被告蘇清雄已飛行出去,其等均未看見蘇清雄在場等語,因此認定劉松添於前案指述郭蓬成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情節,與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及劉木川所證不符,而有瑕疵,難以遽採為不利郭蓬成之證據。
⑵前案被告郭蓬成於前案審理中,辯稱係要向有關單位檢舉劉松添未經申請營業許可,違規收費經營高空飛行業務,屆時導致大家均不能飛行,其深感抱歉等語,與上開證人證述均未聽聞郭蓬成有說「要把場地搞爛」等語相符,從而,郭蓬成既係以檢舉違規營業之合法手段,向在飛行台之其他人員說出上開言語,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恐嚇之行為,是自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因難以形成對前案被告郭蓬成有罪之確信,故判決郭蓬成無罪。
2.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申告之事實,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且若該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前案被誣人即本案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是尚不得以因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及劉木川於前案所為有利於告訴人郭蓬成之證述,即援引認定被告劉松添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而須審酌被告劉松添於前案對於告訴人郭蓬成之指訴是否屬空穴來風、虛構事實,以資認定被告劉松添有無誣告及偽證之故意。
經查:⑴前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郭蓬成於前案中曾辯稱: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全程錄音,蓋其與劉松添發生衝突後,其跟其他飛行員有說:「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星期一我就會向縣政府舉報飛行場違規營業」,這些話是在案發之後,所以不在錄音資料裡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號影卷,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8頁)。
另佐以告訴人既坦承有說出「搞爛場地」之話語,然遍觀錄音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55頁,下稱偵卷),並未見有上開話語,可見該錄音確實並非兩人發生衝突之全程錄音,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非全程錄音及其譯文,自無法作為被告劉松添有誣告及偽證之證據。
另外,既然告訴人確有說出「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之話語,則被告劉松添即有相當可能出於誤解或懷疑,而申告告訴人有對被告劉松添陳稱「要把這場子搞爛」之話語;
且證人許立霖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聽到郭蓬成罵劉松添「不要臉」、「要把場地搞爛」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被告劉松添之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則就此部分被告劉松添有無明知不實而仍憑空捏造之誣告、偽證故意,顯屬有疑。
⑵前案證人夏牧華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在飛行台要載友人飛行時,綽號野馬的劉松添就從他的棚子衝出來,因為傘具是郭蓬成的,劉松添就開始大吼大叫,講一些不堪的字眼,我們不想理他,他衝過來就對著大家在喊,大吼大叫的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因為我是用郭蓬成的傘具,郭蓬成與劉松添前一天好像已經發生爭執,所以劉松添就把我鋪好的傘甩在一邊不讓我飛,當時郭蓬成本來就在起飛台附近,所以後來他就跟劉松添開始發生爭執,劉松添一直大吼大叫,郭蓬成則是抗議劉松添沒有權利動他的飛行傘,並拿出他的手機做錄音的動作,且向我借用手機報警,劉松添吼一吼後就回去他休息的帳棚,我就準備第二次飛行,結果劉松添又從他休息帳棚衝出來,一樣在那邊大吼大叫,講一些不好聽的話,這一次我沒注意郭蓬成有無錄音,但是與第一次一樣,也是只有劉松添一個人在大叫,其他人在旁邊看他,劉松添吼完又回到他休息的帳棚,在劉松添2 次大吼大叫間,我並未聽聞郭蓬成有辱罵劉松添「不要臉」,且郭蓬成是在第二次劉松添回到他休息帳棚後,在起飛台向大家說要去縣政府檢舉劉松添違規營業,如果這樣子搞成大家都不能飛,對大家感到抱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號影卷第37-40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並非僅發生一次口角而已,前後至少有兩次發生衝突之情形。
而證人夏牧華就第二次衝突並未注意告訴人郭蓬成有無錄音,顯見證人夏牧華亦非全程見聞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間之口角衝突。
另佐以前述,告訴人郭蓬成曾於前案中稱其確有向其他飛行員說「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星期一我就會向縣政府舉報飛行場違規營業」,則何以證人既已聽聞後半段舉報違規部分,就前半段「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卻完全未聽到,其證述有無迴護告訴人郭蓬成之虞,已值懷疑。
⑶前案證人黃東龍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本件郭蓬成與劉松添發生爭執時,我在飛行台等待飛行,見劉松添為阻止夏牧華飛行,因而與郭蓬成發生爭執,當時雖有其他人員在場,但只有我居中勸阻劉松添與郭蓬成,我在現場時,並未聽到郭蓬成向劉松添說要去檢舉或把場地搞爛之類的話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號影卷第43-48頁)。
惟查,證人黃東龍既然已經整裝在飛行台等待飛行,而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如前所認定並非僅有一次;
且告訴人郭蓬成亦於前案中自承有對其他飛行員說「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星期一我就會向縣政府舉報飛行場違規營業」等語,然證人黃東龍卻證稱「並未聽到郭蓬成向劉松添說要去檢舉或把場地搞爛之類的話」,顯見證人黃東龍就兩人兩次發生口角衝突時並非全程在場。
⑷前案證人劉木川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夏牧華是要載我朋友的孩子飛行,我在飛行台後方帳棚內看到劉松添從他的帳棚衝向起飛台,因已有人在勸架,所以我就繼續待在帳棚內,未前往起飛台查看,但我在帳棚內聽到劉松添對夏牧華說場地是他的不准飛,因為劉松添有去掀傘,郭蓬成就跟劉松添說傘是伊私人東西不要亂動,後來就看見劉松添回他自己休息的帳棚,之後我在帳棚內有聽到郭蓬成在飛行台說如果這邊不能載客,以後就通通不要載客,並向現場遊客說,以後這邊不能讓雙人飛行,如果因為這樣子讓大家都不能飛行,他很抱歉等話語,但我並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劉松添不要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 8號影卷第48-54 頁)。
惟查,證人劉木川既然於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發收口角衝突時身處帳棚內,並非在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身旁,亦未參與勸架;
且告訴人郭蓬成亦於前案中自承有對其他飛行員說「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星期一我就會向縣政府舉報飛行場違規營業」等語,而證人劉木川卻證稱並未聽見,是以證人劉木川亦未全程聽聞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口角內容。
⑸綜上,前案證人夏牧華之證述有迴護告訴人郭蓬成之虞,而黃東龍、劉木川均未全程見聞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發生衝突之全部經過,是雖前案援引上開三人之證述,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具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以及告訴人縱使有說出要向縣政府檢舉等語,在法律評價上,尚未難以恐嚇罪相繩,因而判決無罪確定,然此並非法院認定告訴人確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事實,自不能僅以法院判決告訴人郭蓬成無罪,即可反推被告劉松添當時確有誣告及偽證之情事。
3.另按被告劉松添在與告訴人郭蓬成發生本件爭執前一天,即98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劉松添因不滿學員黃渙謹向郭蓬成學習飛行,而在上開飛行場之降落地點即萬里鄉海水浴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老母雞掰(臺語)」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郭蓬成,並向郭蓬成恫嚇稱「上開飛行場土地為其所有,往後自該飛行場起飛,需收取100 元之費用,若不給錢,再試試看等語」,嗣郭蓬成駕車搭載黃渙謹返回上開飛行場後,劉松添復在該飛行場處內,接續以「豎仔」、「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堪言詞,公然辱罵郭蓬成,並接續向郭蓬成恫嚇稱「要拿刀相殺也沒關係(臺語)」等語,嗣郭蓬成對劉松添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受理後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劉松添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郭蓬成收受判決後,認原判決有不當之處,乃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影印卷宗及判決書存卷可憑,足見告訴人郭蓬成與被告劉松添在發生本件爭執前即有嫌隙,則於上開衝突之翌日,即本案案發當日,兩人再就同一問題發生嚴重口角衝突,於爭執之中,被告劉松添堅持飛行傘場地為其所承租,告訴人未付費不得使用場地等語時,告訴人基於氣憤並脫口而出「不要臉」三字,即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且核與證人許立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聽見郭蓬成罵劉松添「不要臉」之證述相符。
況且,告訴人亦於前案中自承有說出「搞爛場地」之話語,然並未出現於告訴人現場錄音譯文之中(見偵卷第55頁),則告訴人有說「不要臉」之語句,卻同樣未錄進該段錄音中,自屬相當可能,是被告劉松添就告訴人自承確實有說之「搞爛場地」及上開業經證人許立霖證實告訴人有說之「不要臉」等話語,對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並具結作證,自非虛構事實誣告或偽證。
4.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劉松添曾於偵查中辯稱郭蓬成恐嚇及公然侮辱均係在警察到場前發生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憲章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後沒有聽到任何爭吵,經瞭解劉松添與郭蓬成有土地糾紛,並均表示沒有刑事案件發生,其就離開了,劉松添係當天晚上再到派出所報案,並稱事情是在其離開後發生的等語(見偵卷第99- 100 頁)不符,而認被告劉松添之告訴不實。
惟查,就上開證人李憲章之證述,被告劉松添曾於偵查中辯稱:李憲章到場時,其有拿土地認證書給他看,因當時警察在場,其與郭蓬成已經沒有吵架了,因此才向警員說沒有刑案,且其不瞭解何謂刑案,是因為郭蓬成有去告,其才知道恐嚇及公然侮辱是刑案等語(見偵卷第100-101 頁),足徵被告劉松添於員警到場時未當場提出告訴,可能出於不瞭解刑事案件之定義,或因與郭蓬成當下紛爭暫息因此未當場提告,原因不一而足,惟均不能因其未當場提告即認當時告訴人並未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形。
且本案如前所述,被告劉松添之告訴確屬有據而非空穴來風,則僅就所告訴內容之順序、時間等細節有所誤認或懷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5.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被告劉松添有誣告及偽證罪嫌之證據,均難認定其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蘇清雄涉犯偽證部分:訊據被告蘇清雄亦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9點多就到了,下午快1點時,我飛行結束上來,聽見他們在吵架,我親耳聽告訴人郭蓬成對被告劉松添說「不要臉」及「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裡飛行,各位教練對不起」。
我是因為很喜歡飛行,想維護這個場地,才出來作證。
對於夏牧華、劉木川、黃東龍證稱我當時不在場,事實上我來來去去,飛行出去間隔時間約20分鐘就會上來,我上來之後停了一下隔10分鐘,有人要飛我就載他出去,因此那個時間點,我剛好在現場,我確實有聽見告訴人郭蓬成說這些話等語。
經查:1.被告蘇清雄確於前案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許有看到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爭吵,其從起飛場的右側一進去就看到起飛台,當時其距離起飛台距離約10公尺左右,並看到劉松添與郭蓬成在起飛台爭吵,及聽到郭蓬成說不要臉、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裡飛行,其聽到這些話之後就去野馬俱樂部的棚子休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號影卷第32-35頁),而承前所述,告訴人郭蓬成於前案中自承,其確有向其他飛行員說「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星期一我就會向縣政府舉報飛行場違規營業」等語,是被告蘇清雄於前案中具結證稱:其有聽見告訴人說「要把場子搞爛」等語,即難謂為明知不實而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2.前案雖以證人夏牧華、劉木川、黃東龍均證稱案發時被告蘇清雄已經飛行出去,因此不採信前案證人即本案被告蘇清雄於前案中之證述,而判決前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郭蓬成無罪。
惟查:⑴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蘇清雄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確實由證人夏牧華及證人劉木川協助而飛行出去;
然被告蘇清雄於前案明確證述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親耳聽聞告訴人郭蓬成於飛行台前說出上開話語,而前案起訴書起訴事實亦認告訴人郭蓬成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時間,係在下午1 時,其時間已距告訴人郭蓬成及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及劉木川所證述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第一次爭吵時,相隔30分鐘以上;
另佐以告訴人於前案中供稱:載客起飛後至返回起飛台所需時間視氣候狀況而定,如氣候較佳,可以原場地起飛、原場地降落,歷時僅需10分鐘;
如氣候不佳,則於原場地起飛後,於沙灘降落,歷時約5至10 分鐘,之後再搭乘汽車返回起飛場,需再花費10分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影卷,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6 頁)。
是當日縱氣候狀況不佳,無法原場地起飛降落,則於起飛後,再搭車返回起飛場,前後亦僅約20分鐘即可,則雖然告訴人與被告劉松添發生第一次衝突時,被告蘇清雄已起飛,然於半小時後,被告蘇清雄返回飛行場並聽聞第二次衝突中,告訴人為前述話語,即非無可能。
⑵又被告蘇清雄返回飛行場後所聽聞之上開情形,核與證人許立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聽聞告訴人郭蓬成罵劉松添「不要臉」,也有聽到郭蓬成說「要把場地搞爛,讓你跟其他教練無法在這邊飛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1-82 頁),足徵被告蘇清雄於前案中之具結證述並非子虛烏有。
⑶復佐以證人陳芳蘭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係蘇清雄帶其飛行,其與蘇清雄飛行完畢回到飛行場後,隔了一陣子,聽見有人爭吵時,蘇清雄在其旁邊的場地整理傘,距離其約1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84-85 頁),可證明縱於前案中證人夏牧華、劉木川、黃東龍均證稱案發時被告蘇清雄已經飛行出去,然無法排除於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發生第二次爭執時,被告蘇清雄已飛行完畢並回到飛行場,而聽聞上開爭執之可能性。
⑷再佐以證人劉木川於前審理時具結證稱:郭蓬成在起飛台講要檢舉場地,讓大家不能飛很抱歉等話,是在劉松添已返回野馬俱樂部棚子後,當時伊也返回野馬俱樂部旁邊另一個棚子,棚子雖然距飛行台有10公尺之遠,但是郭蓬成講這些話時是對現場的所有人講,因為場地大人也多,所以聲音很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號影卷第54 頁),查前案證人劉木川證稱於相隔10公尺處之棚子內,仍能聽聞告訴人郭蓬成聲音很大的話語,則被告蘇清雄於距離起飛台10公尺處,自亦可聽聞,而可徵被告蘇清雄於前案之證述合於當時情形。
3. 綜上,依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及劉木川於前案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郭蓬成於案發時、地確有與被告劉松添發生爭執至少兩次且均經歷一段期間,被告蘇清雄於案發當日在飛行場地來來去去,並於下午1 時在飛行場地聽聞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語,經前揭認定係屬可能。
是本案非但無從因證人夏牧華、劉木川、黃東龍於前案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蘇清雄有偽證之情事,實則,佐以證人劉木川於前案中之其他證述及前案中未到庭之證人許立霖、陳芳蘭之證述,均足徵被告蘇清雄並無明知不實而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情形。
五、綜上所陳,被告劉松添所申告及其與被告蘇清雄所具結證述之告訴人郭蓬成涉嫌公然侮辱、恐嚇等情,雖經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二人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認公訴人就被告劉松添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被告蘇清雄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雖已為相當之舉證,然仍未能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松添、蘇清雄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松添、蘇清雄犯罪,原審為被告劉松添、蘇清雄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向其他飛行員所說之內容,本非告訴人與被告劉松添衝突之內容,當然不在告訴人所提出之衝突過程光碟內,原審以該光碟內並無告訴人向其他飛行員陳述之內容,而認該光碟之內容並非衝突之全程,此一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二)被告劉松添亦主張其所涉誣告之告訴內容之事發過程係在告訴人所提光碟錄音過程中,此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僅被告劉松添主張光碟部分內容經刪除,此有不同而已,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並無中斷之情形,業據本署偵查時勘驗無誤,顯然該錄音內容並未經剪接,該錄音內容確無被告劉松添所指控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亦載明於前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劉松添指控確係憑空捏造,其顯然涉有誣告等罪嫌。
(三)告訴人所稱:「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星期一我就會向縣政府舉報飛行場違規營業」等語,與被告劉松添控告告訴人之「不要臉」「我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裏飛行」等語,兩者南轅北轍、語意完全不同,告訴人所為之言論,如何會引起被告劉松添所指控之誤會,而被告劉松添亦未作此答辯,原審卻據此認被告劉松添係因此而有所誤會,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四)證人許立霖雖證稱告訴人曾有被告劉松添於前案所指控之言論內容云云,惟證人許立霖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看到劉松添與郭蓬成在吵架,警察站在他們2 人中間,當時我有聽到郭蓬成罵劉松添不要臉云云。
然警方到場時,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並未發生衝突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憲章證述屬實,被告劉松添亦表示,證人李憲章到場時,恐嚇及公然侮辱的事已發生了等語,足見證人許立霖所述之事發時點,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並未發生衝突,證人許立霖卻證稱有發生衝突,該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顯不可採,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告劉松添之認定,原審卻逕以證述內容與被告劉松添及告訴人、證人李憲章證述不符之證人許立霖所言,作有利於被告劉松添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五)證人夏牧華於第二次衝突「未注意」告訴人有無錄音,與證人夏牧華非全程見聞衝突顯係無關之兩件事,何以原審逕以證人夏牧華「未注意」告訴人有無錄音,而認證人夏牧華非全程見聞?另縱認告訴人確有向其他飛行員說「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星期一我就會向縣政府舉報飛行場違規營業」,而證人夏牧華之證詞並未提及前半段「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等語,惟何以據此即認該證詞係屬對告訴人迴護之詞?何以證人夏牧華未證稱有這句話,即足以認證人夏牧華所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不足採?原審均未說明,即不採信證人夏牧華之證述。
更何況證人夏牧華已明確證稱郭蓬成是在第二次被告劉松添回到他休息帳棚後,在起飛台向大家說要去縣政府檢舉被告劉松添違規營業,如果這樣子搞成大家都不能飛,對大家感到抱歉等語,此與告訴人所述相符,顯見證人夏牧華此部分所述屬實,亦即告訴人所述向大家說要去縣政府檢舉被告劉松添違規營業,如果這樣子搞成大家都不能飛等語,係在衝突結束之後所說的,該部分內容顯與被告劉松添之指述是否涉及誣告無關,原審竟以該與案情無關之次要證述有部分並未陳述,而認證人夏牧華所述與案情有關之主要證述不可採,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六)告訴人對其他飛行員說「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星期一我就會向縣政府舉報飛行場違規營業」等語,係在被告劉松添指控告訴人恐嚇等犯行之衝突發生之後,證人黃東龍當然不可能會聽聞前開內容,原審卻以此認證人黃東龍在衝突時並非全程在場,而不採信其證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七)、本件被告劉松添指述告訴人有公然侮辱等犯行之時點,係在警員到場前等情,業被告劉松添坦承不諱,則被告劉松添於警員到場後表示沒有刑事案件發生,卻於當天晚上再到派出所報案,並稱事情是在其離開後發生的等語,被告劉松添所稱於警方離開後才發生顯屬不實,而告訴人若有被告劉松添所指述之犯行,何以被告劉松添要謊稱係於警方離開後才發生的,顯見被告劉松添之指控不實。
又被告劉松添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李憲章到場時,伊有拿土地認證書給他看,因當時警察在場,伊與郭蓬成已經沒有吵架了,因此才向警員說沒有刑案,且伊不瞭解何謂刑案,是因為郭蓬成有去告,伊才知道恐嚇及公然侮辱是刑案等語,惟被告劉松添於同日偵查中已坦承:伊於98年5月31 日警員到場之時就知道公然侮辱及恐嚇是刑案了等語。
原審逕採對被告劉松添有利之部分為認定,顯對被告劉松添不利之部分,則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八)證人陳芳蘭對於爭執之當事人係何人、爭執之內容為何,均無法清楚證述;
證人劉木川可以聽聞起飛台之情形,不等於被告蘇清雄有聽聞告訴人有恐嚇等言論,原審以此作有利於被告蘇清雄之判斷亦有未洽。
(九)告訴人對其他飛行員說「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星期一我就會向縣政府舉報飛行場違規營業」等語,係在被告劉松添指控告訴人恐嚇等犯行之衝突發生之後,與被告蘇清雄前審所證之事發時點不相同,被告蘇清雄卻證稱在不同之時點,有聽聞被告劉松添所述之事實,足見被告蘇清雄所證不實。
(十)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及劉木川均已明確證稱告訴人並無被告蘇清雄於前審所證之言論,該等證人對於本案之最重要爭點已證述無誤,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原審並未說明為何渠等之證述不可採,反而直接依證述有嚴重瑕疵之證人許立霖及證述不明確之證人陳芳蘭之證述,而為被告蘇清雄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查:案發當日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並非僅一次口角,前後至少有兩次,業如前述,復佐以告訴人既坦承有說出「搞爛場地」之話語,然遍觀錄音譯文並未見有上開話語,則告訴人郭蓬成所提出之錄音資料即非係二人突衝之全程錄音,雖被告劉松添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話語在該錄音資料內,惟告訴人是否全程錄音應就客觀證據認定之,無從逕以被告之證述予以認定。
告訴人既未全程錄音,則被告劉松添所指告訴人對其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話語自不在該錄音資料內,難認是憑空捏造。
再者,告訴人是否確有說出「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之話語,事涉被告劉松添有無相當可能出於誤解或懷疑,而申告告訴人有對被告劉松添陳稱「要把這場子搞爛」之話語,及告訴人是否對被告劉松添出言恐嚇,是告訴人郭蓬成曾於前案中稱其確有向其他飛行員說「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星期一我就會向縣政府舉報飛行場違規營業」,惟證人夏牧華既已聽聞後半段舉報違規部分,就前半段「如果劉松添要把這場子搞爛」卻完全未聽到,原審認證人夏牧華之證述有迴護告訴人郭蓬成之虞,並無違誤。
又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劉松添、蘇清雄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劉松添、蘇清雄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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