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670,201209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沛蓁
蔡宗佑原名蔡健義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沛蓁部分撤銷。

白沛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承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承伯」署名貳枚、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沛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398號及92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5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白沛蓁明知友人陳志明於94年11月8日前某日,交付陳志明姪子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予其之目的,係因陳志明無力償還向白沛蓁借貸之金錢及房屋貸款,欲將陳志明所有登記於陳志明女兒陳玉敏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209號2樓房地所有權(下稱清江路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承伯後,再以陳承伯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用,陳志明及陳承伯均未同意由陳承伯擔任白沛蓁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38巷18弄9號3樓房地(下稱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承伯亦無買受天玉街房地之意等情,白沛蓁竟因懷疑原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蘇文男可能藉機向其索討金錢,急欲將天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他人,即未經陳志明及陳承伯之同意,於94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陳承伯之印章1枚,並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將陳承伯列為天玉街房地之買受人,偽造陳承伯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陳承伯印章,佯以陳承伯向蘇文男買受天玉街房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94年11月8日將上開偽造之文書連同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買賣契稅(白沛蓁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

嗣白沛蓁因故發覺不宜由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另行起意,於94年11月8日至95年8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陳承伯」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在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之接縫處,偽造「陳承伯」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95年8月15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之申請及退還已納之契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承伯、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

二、蔡宗佑於93至97年間擔任白沛蓁之司機,復為陳志明向白沛蓁借貸之介紹人,對於陳志明欲將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承伯名下,以向銀行貸款等過程知之甚明,亦知陳志明及陳承伯未曾同意由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竟於98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原審就98年度訴字第233 號白沛蓁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原審法院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承伯主動向白沛蓁表示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與白沛蓁約定報酬,當時其在場見聞,其亦曾親見陳承伯將身分證影本交予白沛蓁云云,以此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原審法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被告白沛蓁(對被告蔡宗佑而言)、證人陳志明、陳承伯、潘富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126頁背面,被告蔡宗佑雖稱證人陳承伯、陳志明所述不實,應係對渠等證言證明力之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蔡宗佑(對被告白沛蓁而言)、證人陳志明、陳承伯、潘富雄、蘇文男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沛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於95年8月15日將申請人為陳承伯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之申請及退還已納之契稅等情;

訊據上訴即被告蔡宗佑亦坦承其於98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原審法院就被告白沛蓁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原審法院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承伯主動向被告白沛蓁表示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與被告白沛蓁約定報酬,當時其在場見聞,且其曾親見陳承伯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白沛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證犯行,被告白沛蓁辯稱:陳承伯親自向其表示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其始以陳承伯為買受人之名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辦理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及撤銷申報等程序云云;

被告蔡宗佑辯稱: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作證時,係以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陳述云云,經查:㈠被告白沛蓁出資購買天玉街房地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天玉街房地登記予蘇文男之名下,因其深恐蘇文男藉機向其索討金錢,急欲將天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他人名下,遂於94年11月8日將天玉街房地之買受人為陳承伯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買賣契稅,嗣被告白沛蓁因故發覺不宜由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於95年8月15日將申請人為陳承伯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之申請及退還已納之契稅;

另被告蔡宗佑於93至97年間擔任被告白沛蓁之司機,復為陳志明向被告白沛蓁借貸之介紹人,於98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原審就98年訴字第233號被告白沛蓁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原審法院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承伯主動向被告白沛蓁表示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與被告白沛蓁約定報酬,當時其在場見聞,且其親見陳承伯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白沛蓁等情,業據被告白沛蓁、蔡宗佑分別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177頁、97 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94頁、146頁、99年度偵字第12790 號卷第5至6、85至86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91頁、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卷第180頁反面),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7年12月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94200號函檢附之天玉街房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承伯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8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978400號函、98年9月1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1227400號函及檢附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證人結文、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121、127 、129至130、132、137至138、140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80、91至98頁、卷㈡第73、94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志明證稱:其向被告白沛蓁借款後,因無力償還,欲將其所有登記於陳玉敏名下之清江路房地所有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再以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由於被告白沛蓁表示將清江路房地過戶予親戚較為可靠,其徵得姪子陳承伯之同意後,將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白沛蓁,委由被告白沛蓁代辦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予陳承伯及以陳承伯之名義向銀行申貸之程序,當時其不知被告白沛蓁有天玉街房地,亦未提供人頭予被告白沛蓁辦理天玉街房地過戶登記,復未交付陳承伯之印章予被告白沛蓁或授權被告白沛蓁自行刻製陳承伯之印章,嗣因陳承伯接獲稅捐稽徵處之公文,其始知被告白沛蓁冒用陳承伯之名義,辦理天玉街房地過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38至40、217至218頁、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60、178頁,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101至107頁),證人陳承伯亦證稱:因陳志明表示欲將清江路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再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其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志明,陳志明從未向其提及天玉街房地之事,其無買受天玉街房地之意,與被告白沛蓁亦非相識,直至其接獲繳款通知,始知遭人冒名買受天玉街房地,其將繳款通知交予陳志明後,陳志明始知此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48至49頁、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93至94、110、178至179頁、99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114至115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85至89頁),被告白沛蓁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陳志明為將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人頭後,以人頭名義申辦貸款,遂將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狀、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其,委其查詢可否將清江路房地過戶予陳承伯,然因查詢後發現陳承伯已有負債,縱將清江路房地過戶予陳承伯,亦無法以陳承伯名義貸款,始未將清江路房地過戶予陳承伯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58至59、177、190頁、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45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

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確於95年8月16日發函通知陳承伯,表示同意撤銷陳承伯申報天玉街房地房屋契稅及土地移轉現值之申請,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8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978400號、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6978300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10-1、11頁),是陳承伯同意擔任陳志明所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未同意擔任被告白沛蓁所有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節,應足認定。

三、被告白沛蓁及蔡宗佑雖均辯稱陳志明曾與被告白沛蓁談論天玉街房地過戶予人頭之事,且陳承伯為賺取人頭費用,當面向被告白沛蓁表示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91、146頁、99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11、86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63號卷㈠第91、93、95、99至100頁、卷㈢第38頁、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然查:㈠本案係因陳志明將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狀、陳承伯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被告白沛蓁,委請被告白沛蓁代辦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予陳承伯,並以陳承伯名義向銀行申貸之程序後,被告白沛蓁未依約處理,反將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侃民等人,陳志明認被告白沛蓁涉犯背信等罪,對被告白沛蓁提出刑事告訴而起,當時並未提及天玉街房地之過戶移轉事宜,直至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陳志明在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及被告白沛蓁擅將陳承伯作為天玉街房地之買受人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95年8月16日通知陳承伯同意撤銷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契稅申報申請之函件為證,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敘明應就陳志明所指被告白沛蓁冒用陳承伯名義作為天玉街房地之買受人一事進行調查後,始知陳承伯作為天玉街房地買受人之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90號命令、刑事再議聲請狀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5至11、46、94、146頁、99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11頁),而被告白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陳稱:陳志明係為將清江路房地過戶予陳承伯,再以陳承伯名義申辦貸款,始將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其等情,並未提及陳承伯與天玉街房地有何關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59、177頁),復有被告白沛蓁97年11月10日刑事答辯狀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66頁);

惟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檢察官就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房地買受人一事進行偵查時,被告白沛蓁始辯稱:陳志明所有之清江路房地與其所有之天玉街房地間毫無關聯,因其以蘇文男作為登記名義人買受天玉街房地後,於94年間接獲電話,對方表示如欲將天玉街房地之所有權取回,須支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予蘇文男,其無法信任蘇文男,遂向陳志明提及此事,表示願以20萬元之代價,另覓人頭作為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志明即稱可引介陳承伯予其,並於數日後交付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因此,陳承伯自始即與清江路房地無涉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11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白沛蓁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已難逕認被告白沛蓁所辯為可信。

㈡又被告白沛蓁辯稱:陳承伯當面向其表示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94、146頁、99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11、86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91、99頁、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蔡宗佑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承伯當面向被告白沛蓁表明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時,其確實在場見聞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95頁);

然被告蔡宗佑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親見陳承伯本人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白沛蓁等情(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93、96至97頁),與被告白沛蓁及證人陳志明、陳承伯所稱:陳承伯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志明,再由陳志明交付被告白沛蓁等情顯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38至39、47至48、59頁、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46、94、178、179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91、99、100頁、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41頁反面、第85至86、88、101至102、107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卷第180頁),亦難逕認被告白沛蓁及蔡宗佑所述為可信。

㈢另被告蔡宗佑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志明於94年間向被告白沛蓁借款30萬元後,復於95年農曆年前,向被告白沛蓁借款40萬元,因陳志明無力償還,即與被告白沛蓁洽談以清江路房地過戶予人頭後,再以人頭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式獲取金錢,當時被告白沛蓁建議陳志明將清江路房地過戶予自己人較無風險,之後,被告白沛蓁始與陳志明談及天玉街房地之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235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93、95、96頁);

被告白沛蓁亦陳稱:陳志明於94年中及95年1月間分別向其借款30萬元及40萬元後,因陳志明無力負擔清江路房地貸款及對其之欠款,與其討論將清江路房地過戶予他人申請貸款之事,嗣其向陳志明提及不信任蘇文男,願以20萬元代價另覓人頭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志明為賺取天玉街房地之人頭費用,始向其介紹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當其申請將天玉街房地貸款轉至陳承伯名下時,始知陳承伯已負債800萬元,無法承接天玉街房地之貸款,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撤回土地現值及房屋契稅申報之申請,而其與陳志明於95年4月28日曾就辦理清江路房地過戶貸款之事簽署授權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60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98頁、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

而證人陳志明證稱:其曾陸續向被告白沛蓁借款共計70萬元,因無力償還對被告白沛蓁之借款,且清江路房地原有貸款420萬元尚未清償,始欲將清江路房地過戶予人頭後向銀行申辦貸款,因陳承伯與其為叔姪關係,由陳承伯擔任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較無風險,其即計畫由陳承伯擔任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獲得陳承伯之同意,另其與被告白沛蓁於95年4月28日簽署授權書,約定授權被告白沛蓁代辦清江路房地過戶貸款之內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40、176、217、217至218頁、97 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60、178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 3 號卷㈠第101、104至105頁);

證人即代書潘富雄復證稱:陳志明與被告白沛蓁於95年4月28日一同至其經營之事務所,陳志明指稱曾委由被告白沛蓁代辦房地過戶予人頭後申辦貸款之程序,且已將文件及證件交予被告白沛蓁,當時被告白沛蓁與陳志明就授權代辦之細節達成共識,由其書寫授權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51至52、219、222頁),證人陳承伯亦證稱:陳志明係以將清江路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可貸得較高款項為由向其借名,其表示同意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志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49頁、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94、178頁、99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115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85頁),而被告白沛蓁與陳志明於95年4月28日簽署之授權書亦載明委託被告白沛蓁就清江路房地辦理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優先清償清江路房地原有之貸款及陳志明向被告白沛蓁借貸之70萬元,如需以人頭過戶始得申辦貸款,人頭須同意日後無條件返還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等內容,此有授權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9頁),足見陳志明係因無力清償對被告白沛蓁之借款及清江路房地高達數百萬元之貸款而急需用錢,始欲以將清江路房地過戶予人頭後,以人頭名義申辦貸款之方式獲取金錢,且陳承伯已同意擔任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當時天玉街房地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如陳志明同意提供陳承伯之名義作為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陳承伯承接天玉街房地原有貸款後,勢將增加陳承伯再以清江路房地申辦貸款之困難度;

由於陳志明委由被告白沛蓁辦理清江路房地過戶予人頭及貸款時,已獲得陳承伯之同意,可知僅需辦妥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承伯及以陳承伯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程序,即得達成陳志明以人頭貸款清償上開高額債務之目的,衡情,陳志明當無僅因貪圖被告白沛蓁口頭允諾之人頭費用20萬元,即同意提供陳承伯之名義作為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徒增之後其以陳承伯名義貸得款項之困難度之理,是難認被告白沛蓁及蔡宗佑辯稱陳志明及陳承伯同意由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可信。

㈣再者,被告白沛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陳志明提供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將陳承伯之印鑑章連同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其,經其當面確認陳承伯之意願後,為將天玉街房地之所有權由蘇文男移轉登記予陳承伯,其遂將天玉街房地之土地現值申報書、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等文件交由陳志明轉交陳承伯,由陳承伯自行在其以鉛筆標示之位置簽名後,再由陳志明轉交予其,其即在上開文件蓋用陳承伯之印鑑章,送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現值及房屋契稅,嗣因其發覺陳承伯負債800萬元,無法承受天玉街房地之貸款,即將陳承伯無法擔任登記名義人一事告知陳志明,並將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委由陳志明轉交陳承伯,由陳承伯自行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後,再經陳志明轉交予其,其在該等文件上蓋用陳承伯之印鑑章後,送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撤銷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之申請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亦即依被告白沛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94年11月8日及95年8月15日送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之前述文件,均係由陳承伯親自簽名,然證人陳承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曾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證稱:其未曾見過該等文件,該等文件上所載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該印章非其所有,且其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志明時,並未交付印章,亦未曾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179頁、99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114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86至87、89至90頁),證人陳志明亦具結證稱:除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外,其未交付其餘物品予被告白沛蓁,復未代陳承伯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任何文件予陳承伯簽署,其未曾見過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102、107頁),且被告白沛蓁於94年11月8日提出之契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陳承伯之簽名,與被告白沛蓁於95年8月15日提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所載陳承伯之簽名,筆勢非屬相同,而被告白沛蓁於94年11月8日及95年8月15日提出之上揭文件所載陳承伯之簽名,亦與陳承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親自簽名之筆勢差異甚大,此有契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195、96、112、130、138、180頁、99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115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87、94頁),難認被告白沛蓁所辯上述契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係由陳承伯親自簽名等情為可信。

又被告白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陳志明僅交付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予其,並未交付陳承伯之印鑑章,其於94年11月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提出之前述文件,均係委由陳志明轉交陳承伯親自蓋用印章後,由陳志明轉交予其,再由其代為簽署陳承伯之署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59頁、99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第5至6、85頁),可知被告白沛蓁就前揭契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等文書上所載陳承伯之簽名及印文,何部分係陳承伯親自為之、何部分由其代為一節,前後所述非屬相同,即無從認定被告白沛蓁所辯為有據。

況且,姑不論上開契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等文書所載陳承伯之簽名及印文,究係何部分由陳承伯親自為之,因依被告白沛蓁前揭所述,被告白沛蓁係在陳承伯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將該等與天玉街房地移轉過戶相關之文件委由陳志明轉交陳承伯,由陳承伯親自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衡諸常情,被告白沛蓁將上述文件委由陳志明轉交陳承伯時,應請陳承伯同時親自蓋章或簽名即可,豈有僅由陳承伯親自為簽名或蓋章其中之一行為後,再由被告白沛蓁代為完成另一部分行為,徒增手續繁瑣及日後陳承伯否認授權,被告白沛蓁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之必要,是被告白沛蓁前揭所辯難謂與常情相符,應非可信。

另被告白沛蓁辯稱其與被告蔡宗佑、陳志明、陳承伯曾一同在臺北市北投市○○○○○街房地過戶事宜,數日後,陳承伯私下約其在北投市場見面,向其詢問擔任天玉街房地人頭有無報酬,其表示已與陳志明談妥人頭費用為20萬元,陳承伯即表明將親自收受20萬元,要求其不得將人頭費用交予陳志明,其當場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41頁反面),被告蔡宗佑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承伯曾主動向被告白沛蓁表示同意借名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與被告白沛蓁約定人頭費用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94至95頁),果若被告白沛蓁及蔡宗佑所稱陳承伯曾親口向被告白沛蓁表明同意借名擔任天玉街房地之人頭等情屬實,可見被告白沛蓁應得以直接聯絡陳承伯本人,且被告白沛蓁亦對陳承伯提出不得將人頭費用交予陳志明之要求表示同意,衡情,被告白沛蓁在辦理天玉街房地過戶登記及貸款移轉等相關程序時,應將需由陳承伯親自簽章之文件直接交予陳承伯,無需另行透過陳志明轉交,徒增日後陳志明可能以曾代為轉交文件等由,向被告白沛蓁索討人頭費用或相關費用等困擾之理,足徵被告白沛蓁辯稱因陳志明同意提供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遂將前述不動產賣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等文件委由陳志明轉交陳承伯簽名或蓋章等情,不足採信,被告白沛蓁及蔡宗佑所辯均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白沛蓁辯稱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提出之天玉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為94年9月6日,可見其係於94年9月6日前取得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與陳志明所述於95年1月間委其辦理清江路房地過戶之時間不符,足見陳志明交付陳承伯身分證影本與清江路房地無關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108頁),並有天玉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129至130頁),惟證人蘇文男證稱:其依被告白沛蓁之委託,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曾蓋用空白文件交予被告白沛蓁,其未與陳承伯見面或洽談天玉街房地之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109至110頁),且據前所述,天玉街房地係由被告白沛蓁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蘇文男名下,被告白沛蓁於94年11月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之目的,僅係將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蘇文男變更為陳承伯,蘇文男與陳承伯間並無買賣天玉街房地之真意,亦即該等文件均係由被告白沛蓁負責製作,則被告白沛蓁自得任意填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日期,自無從逕認該份買賣契約書確係於所載日期作成,是僅得認定被告白沛蓁係於94年11月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提出前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前,取得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

而證人陳承伯證稱:其為協助陳志明辦理清江路房地過戶貸款之事,於94年底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陳志明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179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85頁),證人陳志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4年間向陳承伯拿取身分證影本,以辦理清江路房地過戶貸款程序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㈠第101頁),可見證人陳承伯及陳志明所述陳承伯為借名擔任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將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志明之時間,與前述被告白沛蓁取得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之時間甚為相近,即難認證人陳承伯及陳志明所稱陳承伯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係為辦理清江路房地過戶貸款等情有何不可信之處。

況人之記憶清晰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降低,縱使證人陳志明所稱其係於95年1月間,將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白沛蓁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38至39頁、97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179頁),與前述被告白沛蓁於94年11月8日前取得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之時間略有差異,然其間差異非大,自難依此遽指證人陳志明所證不實,是被告白沛蓁上揭所辯即非有據。

四、綜上,陳志明交付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白沛蓁之目的,係委由被告白沛蓁代辦將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承伯後,以陳承伯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陳志明及陳承伯未曾同意提供陳承伯之名義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明及陳承伯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白沛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之情節相符;

至於被告白沛蓁及蔡宗佑辯稱陳志明為賺取人頭費用,引介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承伯亦當面向被告白沛蓁表示同意借名登記為天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復與常情有違,顯非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沛蓁及蔡宗佑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法律適用方面:㈠被告白沛蓁未經授權,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承伯署名及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之申請及退還已納之契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承伯、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核被告白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白沛蓁偽造陳承伯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宗佑於原審審理98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其親見陳承伯向被告白沛蓁表明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為虛偽之陳述,因陳承伯有無向被告白沛蓁表示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節,足以影響被告白沛蓁有無冒用陳承伯之名義偽造前揭文書犯行之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蔡宗佑所為,即已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法院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故核被告蔡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白沛蓁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蔡宗佑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宗佑對於陳志明與被告白沛蓁間之往來情形知悉甚明,竟為配合被告白沛蓁之陳述,於原審審理98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時,為前述虛偽證述,嚴重侵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司法權已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蔡宗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被告蔡宗佑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蔡宗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適當,而被告蔡宗佑有期徒刑5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蔡宗佑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以被告白沛蓁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白沛蓁偽造之「陳承伯」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僅以上開印章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宣告沒收,即不予重複收,自有未當。

被告白沛蓁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白沛蓁明知其係受陳志明之委託,代辦清江路房地過戶予陳承伯及以清江路房地申貸之程序,竟僅為保障己身財產,即未經陳志明及陳承伯之同意,冒用陳承伯之名義,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顯見被告白沛蓁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白沛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白沛蓁復一再指責陳志明及陳承伯刻意入其於罪,難謂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檢察官就被告白沛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又被告白沛蓁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本件被告白沛蓁偽造之「陳承伯」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名2枚及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檢察官固指就被告白沛蓁偽造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惟該等文件非屬違禁物,且已由被告白沛蓁交付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而行使之,足認該等文書非屬被告白沛蓁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白沛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      備註      │
│    │                │數量            │                │
├──┼────────┼────────┼────────┤
│ 1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偽造之「陳承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    │申請書          │署名、印文各1 枚│院檢察署97年度偵│
│    │                │                │續字第255 號卷第│
│    │                │                │138 頁          │
├──┼────────┼────────┼────────┤
│ 2  │契稅撤銷申報申請│偽造之「陳承伯」│見原審98年度訴字│
│    │書              │署名1 枚、印文2 │第233號卷(二) │
│    │                │枚(起訴書誤載為│第94頁          │
│    │                │印文1 枚)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