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711,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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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鳴
林淯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李崧禾
陳韻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一鳴、林淯宣、李崧禾、陳韻涵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李一鳴、林淯宣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對上開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與證人之證言,難免有誇大或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倘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陳逸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關於被告李一鳴等四人確有本件犯行之陳述(見原審卷101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6、8、12、2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僅因告訴人陳述之若干手段、結果等細節,偶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判決被告李一鳴等四人皆無罪,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所謂之「強暴」,意旨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

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而得以威脅或逼迫之攻擊性威脅行為。

是強制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造成行為客體被強制之狀態。

㈡查告訴人對於前往泰山街宮廟是否出於自願,被告等人有無使用暴力強迫告訴人乙節,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當時到現場點完貨物完畢後我有說要離開,他們不讓我走,硬把我拉到泰山街的民宅去」、「當天是要點交貨品跟車輛給李一鳴,點完後就來了2個男子,一胖一瘦,比較瘦的那個自稱志明,說今天沒有把事情處理完就不要放他走,就把我帶去泰山街一棟民房裡面,他搭我的肩,我沒有跟他講要離去,或有抗拒的行為,因為我不敢,除了搭肩外,沒有其他恐嚇脅迫行為讓我覺得害怕,是因為他們人多,所以我就跟著他們進去」、「在點交貨物完時,還沒有遇到志明及另名男子前,我有提出若沒有事我要先走了,最後是志明及另名男子出現時,他們說走、走、走,今天事情沒處理完不可以走,這一胖一瘦的男子沒有使用暴力把我拉到泰山街宮廟,有摸到我的肩膀說走、走、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101-102頁,原審卷第38、39-1頁),經前後互核,告訴人就其當時是否曾表示離開意願,先後陳述不一致,就其當時如何到泰山街宮廟,先稱係遭對方硬拉,嗣又改稱對方有搭肩或摸到其肩膀,強弱程度亦顯然有所差距,此部分事實已屬有疑,自難逕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其確有遭被告等人以暴力方式逼迫前往泰山街宮廟之情事。

㈢又告訴人陳稱李一鳴、林淯宣對其語出恐嚇,使其聞言心生恐懼而簽立面額34萬元之本票,並於先前開立之面額50 萬元本票上蓋指印,在泰山街宮廟期間,其曾對外求救云云,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李一鳴拿出1張本票叫我簽下372074元」、「李一鳴跟我談貨款的問題,我們對於金額有爭議,他就說要去找客戶,簽1張34萬多元的本票,...,他們在講恐嚇的話的時候都互相附和,在這中間我有發簡訊給我1個桃園的客戶求救,但我的簡訊已經刪掉了,那個朋友當時沒有帶電話,我們隔天才聯絡到,所以當時他沒有幫我報警」、「我們在民宅內先要求我簽1張34萬元的本票,然後再蓋1張50萬元本票的手印。

在神壇內約1、2個小時,有上他們裡面的廁所。

當時就是有一些綠生活的案子在爭論,我有當場用手機撥給綠生活的客戶,掛完電話後,他們就說我今天不把帳解決清楚,不讓我回去,山上的洞已挖好等語,我當時原本有用錄音筆錄音,但我回去拿給警察聽時沒有錄到。

我一直撥電話給綠生活的客戶,他都沒有接,後來傳簡訊給他兒子,我在桌子底下按簡訊,中間去上廁所時一樣撥電話給客戶,他都沒有接,當時沒有想到向警方求援」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102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2、46頁),告訴人不僅對簽發本票之金額、求救方式為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求救對象係客戶或客戶兒子,前後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既可上廁所,告訴人竟未伺機於廁所打電話報警,反選擇於身旁有被告等人時始發送簡訊,無異自曝求救之舉,事隔不過幾日即刪除可資為證據之求救簡訊,更係難以想像;

此外,告訴人復稱有將李一鳴、林淯宣口出恐嚇之語錄音云云,卻從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出此項有力證據,及至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有何證據時,始稱有錄音但未錄成功,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亦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在泰山街宮廟期間,曾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其簽發本票。

㈣參以告訴人與李一鳴係因經銷帳款致生糾紛,告訴人遭李一鳴催逼債務,非無可能心生怨懟而誇大其主觀感受,此亦可由證人即員警吳哲宇之偵訊筆錄、當時現場處理警員報告所示:「報案人陳逸瑋始終閉門不見,相對人李一鳴無不法情事,更無攜帶槍械」,足認告訴人報案時所述內容顯有誇大之嫌。

又告訴人倘係遭被告等人強迫返回住處,衡情應於經過警衛室之際即向管理員求助,縱管理員未解其意立即報警,亦可留在警衛室尋求管理員協助,何需仍孤身一人引領被告李一鳴上樓,豈非徒將自身安全陷於危險境地。

再觀之九龍齋公司寄發予告訴人及綠生活公司之存證信函、九龍齋公司99年12月至100年3月請款單,李一鳴與告訴人間存有爭議之帳款非僅綠生活部分,倘被告等人係為確保告訴人清償貨款而逼迫其簽發本票,自當要求告訴人簽發足額本票,何須部分金額簽發本票擔保,部分金額另外提領現金,此亦有悖於常理。

是依告訴人所指述內容,均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以脅迫方式要求其簽發本票、於本票上加蓋手印之行為。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變異,尚難僅因細節部分偶有不一,即認全無可採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院98年度上5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就被告等人如何對其有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其指述或係前後不一或有渲染誇大之詞,而有啟人疑竇之處,業如前述,且其前開所述矛盾不合理之處,正係判斷被告等人是否該當妨害自由、強制等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認定依據,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就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認公訴人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分別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罪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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