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742,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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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鑫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鑫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鑫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訊問後,認為犯殺人、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6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1年9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訊問後,以被告所為殺人等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衡諸常情,有高度逃避司法追訴、審判之動機;

且被告於案發後均藏匿於友人住處,並曾自陳不敢回家等語,足見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其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

本院權衡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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