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74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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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劉志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光明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4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劉志証、少年陳○銘(83年3月□日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台中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管束在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之印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並提供行動電話予張光明、劉志證、陳○銘等人供彼此聯絡使用,再由張光明等人假冒書記官、法院人員,於101年3月5日上午11時,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明玉,佯稱有人持其健保卡請領健保費用,並假冒警員「陳明誠」及偵查隊長、檢察官,佯稱張明玉另涉汽車贓款案件,帳戶已遭歹徒利用,要求張明玉將所有銀行帳戶款項領出交付書記官收受保管云云,致張明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人員相約領款後,於臺北市○○○路○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近之空地碰面,綽號「阿榮」之人即聯繫張光明駕駛車牌號碼B4-7837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志証、陳○銘前往約定地點,並指示張光明等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取得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後,由陳○銘冒充書記官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張明玉,並向張明玉拿取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得手。

嗣因張明玉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而查獲張光明駕駛之車輛,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明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張光明、劉志証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劉志証、張光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10至12、69至71、74至76頁、原審卷第19頁反、本院卷第40頁反),核與共犯陳○銘警詢供述(偵卷第15至17頁)、被害人張明玉警詢指述暨指認情節相符(偵卷第18至22頁),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張佳玲警詢證述相佐(偵卷第23至24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扣案可證(偵卷第56頁)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偵卷第28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4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1304494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47至53頁)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犯行。

三、核劉志証、張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2人所犯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論罪;

另被告2人以一詐欺犯罪意思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一行為,同時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對張明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均係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2人與陳○銘、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陳○銘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張光明前因詐欺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4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劉志証、張光明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所得,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致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張光明有期徒刑1年6月、劉志証有期徒刑1年4月。

至於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張等物,為劉志証、張光明及其他本案共犯因本案犯罪所偽造進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劉志証、張光明及其他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各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其因係附屬於同應沒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張光明為累犯,不知悔悟,復加入詐欺集團,與劉志証共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46萬8000元,顯危害司法公信力;

而劉志証始終未交代加入詐欺集團經過,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況劉志証尚有案件另案偵查中,素行非佳,致被害人心靈受創迄未賠償。

故張光明與劉志証量刑均屬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有無累犯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輕,且被告2人另涉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審結,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法院應依被告2人個別所犯罪行予以認定量刑,尚難因被告2人另涉他案而應加重本案之刑度,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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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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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壹張 │
│      │命令」公文書                        │      │
├───┼──────────────────┼───┤
│  02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壹張 │
│      │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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