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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換言之,被告就本院判決其中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被告其他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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