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75,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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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況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紳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0 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至被告另案羈押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算,至100 年12月26日(星期一)止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00 年12月27日始向前揭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狀首頁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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