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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彬
陳志明
黃志雄
廖金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5號、101年度偵字第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尚彬、廖金賢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明、黃志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尚彬、廖金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明、黃志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廖金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志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陳尚彬、陳志明、廖金賢均不知悔改,自100 年10月初起與黃志雄加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大少」、「丙爺」、「小顏」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該集團,均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腦程式建構自動語音發送平台,將預錄之「健保局,您好,您的健保卡不當使用即將停卡,如有疑問請撥9」語音訊息,以群組方式向民眾發送,俟民眾依語音提示操作,電話即轉接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由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與李靜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嵩嶼北三里38號之電信詐騙基地接聽,由陳尚彬、廖金賢擔任第一線之人員,透過電話預錄之語音訊息,轉至其手機,陳志明是擔任第二線之人員,由其取得被害人基本資料後,再轉至第三線,而黃志雄則是擔任第一線之人員,有時亦擔任第二線110之報案人員,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填妥後交給李靜,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及廖金賢以上揭方式取得宇楊魯萍之存款帳戶、存款金額等金融資訊,並取得黃廖春蓮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負責第三線、第四線詐騙作業,進而對於宇楊魯萍及黃廖春蓮為下列行為:㈠宇楊魯萍於100年10月17日接獲上揭詐騙之轉接電話後,由該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假冒「刑警大隊長」名義,偽稱宇楊魯萍涉嫌開設人頭公司詐騙,將轉接電話予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並囑其向檢察官要求個別訊問,不要與其他人犯關在一起云云。
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賴文泰檢察官」,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先後多次撥打電話給宇楊魯萍,詐稱須將名下存款兌換為美金匯至香港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香港政府作為保證金,才不會遭到凍結云云,宇楊魯萍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⒈100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將其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結購美金92,439.75元匯至香港CHONG HING BANK LIMTED,受款人LIN HUI,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持自不詳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偽作法院收取款項證明,傳真予宇楊魯萍而行使之(嗣後遭宇楊魯萍撕毀),足以生損害於宇楊魯萍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⒉100年10月24日匯款280萬元至香港BANK OF CHINA,受款人LIN HUI,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筆匯款因失敗而未得逞),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持自不詳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偽作法院收取款項證明,傳真予宇楊魯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楊魯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⒊100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將其帳戶內280萬結購美金92,531.39元匯至香港CHONG HING BANK LIMTED,受款人ZHANG GUI,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此次即未再接獲前述偽造之收取款項證明傳真。
㈡黃廖春蓮於100年10月27日接獲上揭詐騙之轉接電話後,該集團成員即假冒「刑事警察局鍾警官」名義,佯稱黃廖春蓮涉嫌提供帳戶供擄人勒贖案件嫌犯使用,且為取信於黃廖春蓮,竟傳真自不詳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廖春蓮)予黃廖春蓮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廖春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又向黃廖春蓮偽稱將轉接電話予該案承辦檢察官,囑其向承辦檢察官要求分案調查,以免名下存款遭凍結云云,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假冒「賴文泰檢察官」之名義,向黃廖春蓮佯稱欲避免存款遭凍結,須將存款交由法院公證云云,致黃廖春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0年10月27日將其中壢內壢郵局之定存解除,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同年月2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63萬元現金;
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旋冒充「陳政文收款執行官」,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37號前,向黃廖春蓮收取現金63萬元,並將自不詳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無印文),偽作法院收取款項證明,交付予黃廖春蓮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廖春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安局於100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在前述詐騙電信基地查獲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李靜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一編號1之文書業經宇楊魯萍撕毀滅失)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且復經宇楊魯萍、黃廖春蓮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宇楊魯萍及黃廖春蓮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86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同為該集團之成員李靜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下稱偵3557卷】第391至405頁)、證人即告訴人宇楊魯萍、黃廖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4456號卷【下稱他卷】第64至67頁、101年度偵字第905號卷【下稱偵905卷】第287至288、326至328、365至3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宇楊魯萍提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他卷第71頁)、玉山銀行存簿明細(見他卷第72、73頁)、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70頁、偵905卷第374頁)、日盛銀行匯款退匯申請書(見偵905卷第376頁)、日盛銀行存簿明細(見他卷第74至75頁)、手寫匯款銀行帳號資料(見偵905卷第370至373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見偵905卷第377頁),以及證人黃廖春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見偵905卷第331頁)、郵政儲金簿明細(見偵905卷第332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見偵905卷第330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見偵905卷第2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書所附鑑識結果光碟2片(見偵905卷第394頁光碟片存放袋)及大陸廈門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卷宗(見偵3557卷第253至423頁)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無線路由器、無線網卡、教戰手冊及收據、筆記本,以及桌上型電話、金融卡等物扣案物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製作名義係以機關名稱,或本於機關代表,標明職稱之公務員名義,或本於機關公務員身分而由其個人出名製作者皆屬之。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宇楊魯萍、黃廖春蓮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3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1紙已遭宇楊魯萍撕毀而滅失),文書之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容又係關於法院收受公證款後出具之收據與本票,顯已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2紙上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核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所為,分述如下:⑴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前揭犯行,均係集團性成員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行為,該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前揭犯行,同前所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⑶就犯罪事實之㈠之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此次被害人並未接獲偽造之收取款項證明傳真,故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此部分所為,並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前揭犯行,同前所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前揭犯行,同前所述,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⒊本件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於加入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第1 線、第2 線作業,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大少」、「丙爺」、「小顏」等成年男子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尚彬、廖金賢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關於事實欄之㈡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尚彬、廖金賢係擔任第一線之人員,透過電話預錄之語音訊息,轉至其手機,而被告陳志明則是擔任第二線之人員,由其取得基本資料後,再轉至第三線,而被告黃志雄則是擔任第一線之人員,有時並擔任第二線110之報案人員,將基本資料填妥後,交給李靜,而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竟推由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方式,以遂行其詐騙行為,對被害人黃廖春蓮之財產、精神損害甚鉅,並損及民眾對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感,且被告等人係藏匿於大陸犯案,耗費偵查資源非輕,被告陳志明曾有與本案犯行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科刑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於共同犯罪中係負責第一線、第二線之前階段工作,業如前述,則其與後續假冒刑事警察局警官、檢察官之第三線、第四線成員,及就整體犯罪計畫為統籌之集團首腦相較,涉案情節仍有輕重之分,且犯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尚彬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志明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志雄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廖金賢有期徒刑1年4月。
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均屬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此部分對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已如前述。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關於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就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⒈至⒊所示前後3次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均可相互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每次於指示被害人宇楊魯萍匯款之時,已可獨立成罪,原判決認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上開各次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本件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20日持向宇楊魯萍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公文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業已因被害人宇楊魯萍撕毀該公文書而滅失(理由詳後㈣之⒊所述),原判決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之㈠關於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所為(即前揭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暨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尚彬、廖金賢、陳志明、黃志雄於施行犯罪之分工(詳如前項㈡所述),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道取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推由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遂行其詐騙行為,對被害人宇楊魯萍之財產、精神損害甚鉅,並損及民眾對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感,且被告等人係藏匿於大陸犯案,耗費偵查資源非輕,其中被告陳志明曾有與本案犯行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科刑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於共同犯罪中係負責第一線、第二線之前階段工作,則其與後續假冒刑事警察局警官、檢察官之第三線、第四線成員,及就整體犯罪計畫為統籌之集團首腦相較,涉案情節仍有輕重之分,且犯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三星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主機3臺係供該集團成員建立自動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平台之設備,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卡1個係用於連線發送詐騙訊息,手機26支係接聽民眾來電所使用之詐騙工具,詐騙教戰手則及收據7張係教導被告4人如何應對民眾問答,筆記本2本係用以記載騙取之被害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陳尚彬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30頁反面);
而上述扣案物品均係供本案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實行詐術所使用之工具,各該工具既為共犯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宇楊魯萍持有100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公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本件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00年10月20日向宇楊魯萍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因宇楊魯萍撕毀而滅失,業經證人宇楊魯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905卷第367、368頁),該紙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既已滅失,事實上已不存在,為免日後無從執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該集團成員100年10月24日向宇楊魯萍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同年月27日向黃廖春蓮行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偽造私文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書),同年月31日向黃廖春蓮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影本(無印文)1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所屬集團之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宇楊魯萍、黃廖春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05卷第327頁、366、367頁),惟上揭文書,經向被害人宇楊魯萍、黃廖春蓮實行詐取財物之行為時,業已分別交付被害人宇楊魯萍、黃廖春蓮收受而由被害人宇楊魯萍、黃廖春蓮取得各該文書之所有權,已非屬被告陳尚彬、陳志明、黃志雄、廖金賢及其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銀行卡11張,業據被告陳尚彬、黃志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不知作何用或不清楚等語,而被告陳志明、廖金賢亦供稱尚有部分係其個人之銀行卡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被告陳尚彬並供稱桌上型電話6臺伊並不清楚是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足證扣案之銀行卡11張及桌上型電話6臺是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尚非無疑,既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⒌再被告陳尚彬於原審中供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非供犯本罪使用,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他被告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足參(見偵905卷第47頁);
被告陳志明於原審中供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並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無法證明供犯罪所用,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知是否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足參(見偵905卷第94頁);
被告黃志雄於原審中供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為其個人所有,並非供犯本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足參(見偵905卷第134頁);
被告廖金賢於原審中供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其個人使用之手機,非供犯本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參(見偵905卷第177頁),足見上開7支手機或係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不知何人所有,即難資為沒收之客體,故就上揭行動電話7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⒍至於卷內所附未載日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文件、97年5月16日「台北地方法院管收公證單」、96年8月16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文件、99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檢查官賴文泰」偽造公印文、「書記官劉長安」偽造公印文各1枚)、98年11月2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文件、98年7月16日「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96年10月18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文件、96年4月16日「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文件(蓋有「檢察行政處鑑」偽造公印文1枚),非惟各文件所載時間多在本件犯罪事實之㈠、㈡之前,且顯示之詐欺被害人亦非本件之宇楊魯萍與黃廖春蓮,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欠缺關連性,依前述主從不可分原則,上開各文件既與本判決所由生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文書 │備註 │
├──┼─────┼───────────┼────────────┤
│ 1 │100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20日 │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 │偽造公印文1枚,然業經宇 │
│ │ │ │楊魯萍撕毀 │
├──┼─────┼───────────┼────────────┤
│ 2 │100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24日 │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 │偽造公印文1枚 │
├──┼─────┼───────────┼────────────┤
│ 3 │100年10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 │
│ │27日 │分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偽│ │
│ │ │造私文書影本1紙 │ │
├──┼─────┼───────────┼────────────┤
│ 4 │100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無印文 │
│ │31日 │公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 │
│ │ │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三星筆記型電腦 │1臺 │業據被告陳尚彬於原審審理│
│ │ │ │時供述係詐騙集團成員發送│
│ │ │ │語音訊息(見原審卷23頁、│
│ │ │ │30頁反面) │
├──┼──────────────┼──┼────────────┤
│2 │電腦主機 │3臺 │業據被告陳尚彬於原審審理│
│ │ │ │時供述係詐騙集團成員發送│
│ │ │ │語音訊息(見原審卷23頁、│
│ │ │ │30頁反面) │
├──┼──────────────┼──┼────────────┤
│3 │無線路由器 │1臺 │業據被告陳尚彬於原審審理│
│ │ │ │時供述係詐騙集團成員發送│
│ │ │ │語音訊息(見原審卷23頁、│
│ │ │ │30頁反面) │
├──┼──────────────┼──┼────────────┤
│4 │無線網卡 │1個 │業據被告陳尚彬於原審審理│
│ │ │ │時供述係詐騙集團成員發送│
│ │ │ │語音訊息(見原審卷23頁、│
│ │ │ │30頁反面) │
├──┼──────────────┼──┼────────────┤
│5 │行動電話 │26支│一、業據被告陳尚彬於原審│
│ │ │ │ 審理時供述係詐騙集團│
│ │ │ │ 成員使用(見原審卷23│
│ │ │ │ 頁、30頁反面)。 │
│ │ │ │二、26支行動電話係指偵字│
│ │ │ │ 第905 號卷304 頁至31│
│ │ │ │ 2 頁之33支手機中,扣│
│ │ │ │ 除被告陳尚彬所有供私│
│ │ │ │ 人使用、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
│ │ │ │ 支(含SIM 卡1 枚)、│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SIM 卡1 枚),被告陳│
│ │ │ │ 志明之私人使用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1 支(未含SIM │
│ │ │ │ 卡)、及非其所有、無│
│ │ │ │ 法證明是否供犯罪所用│
│ │ │ │ 之0000 0000000 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未含│
│ │ │ │ SIM 卡)及序號359240│
│ │ │ │ 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話1 支;被告黃志雄所│
│ │ │ │ 有供私人使用之序號 │
│ │ │ │ 00000000 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2 枚);被告廖金賢供│
│ │ │ │ 稱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1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SIM 卡1 枚),合計7 │
│ │ │ │ 支行動電話。 │
├──┼──────────────┼──┼────────────┤
│6 │詐騙教戰手冊及收據 │7張 │業據被告陳尚彬於原審審理│
│ │ │ │時供述係詐騙集團成員發送│
│ │ │ │語音訊息(見原審卷23頁、│
│ │ │ │30頁反面) │
├──┼──────────────┼──┼────────────┤
│7 │筆記本 │2本 │業據被告陳尚彬於原審審理│
│ │ │ │時供述係詐騙集團成員發送│
│ │ │ │語音訊息(見原審卷23頁、│
│ │ │ │30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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