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766,2012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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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能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故買贓物、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能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故買贓物、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依上揭法文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因未表明上訴範圍,視為全部上訴,其中就故買贓物、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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