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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7號,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及移送併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049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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