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812,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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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銘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錫銘緩刑叁年。

事 實陳錫銘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7Q-202 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與備前街口大樓之騎樓停放後,見王薳獨自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備前街口停等紅燈,竟因工作、家庭不順,心情煩悶,為洩鬱悶之情,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步上前跨坐在王薳騎乘之機車後座,雙手壓住王薳雙肩,並對王薳稱「我不會傷害妳」等語,王薳受此驚嚇,旋即拔下機車鑰匙並下車呼救。

陳錫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薳騎乘機車之權利。

王薳下車後,陳錫銘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亦下車與王薳拉扯,並徒手以拳頭毆擊王薳之嘴巴(原審誤為面部,應予更正)4 、5 次,致王薳受有上唇挫瘀傷約1.5 公分之傷害。

嗣陳錫銘徒步往新北市○○區○○街方向逃逸,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90 巷時,再折返其機車停放處,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㈠查證人王薳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背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王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偵字卷第34-36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王薳於偵查及原審結證證述相符(偵卷第34-35 頁;

原審卷第43頁背面- 第45頁背面)。

其次,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唇挫瘀傷約1.5 公分等情,亦有仁愛醫院100 年1 月12日乙診字第B047792 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 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足憑(偵卷第18-19 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為上揭犯行,因告訴人呼救反抗而未能強盜財物得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王薳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當時被告突然撲上我機車後座,我直覺是搶劫,第一動作是拔下機車鑰匙並下車,我看到被告有發動機車要騎走機車的動作,但發現沒有鑰匙,就衝下車打我嘴巴約4 、5 下。

當時我右手拿鑰匙,被告有要搶我手上之機車鑰匙等語(偵卷第35頁;

原審卷第43頁背面、44頁),惟其同時亦證述:整個過程被告並未開口向我要錢或任何財物;

被告撲上我機車後座後,除以雙手壓住我肩膀外,並沒有其他壓制的動作;

被告是一手打我嘴巴,一手碰觸我左肩,力道並沒有把我整個人壓制住;

我右手拿鑰匙,並高舉右手,因為我一直大喊大叫,被告一直揍我嘴巴;

另自我拔下機車鑰匙至被告下車毆打我約歷時1 分鐘,從被告毆打我臉部至逃離現場約歷時幾秒鐘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

查王薳當天因被告突如其來,跨坐於其騎乘之機車後座,雙手壓住其雙肩,實甚受驚嚇,且依前揭王薳所述經過之時間,可徵整個過程歷時甚短,則王薳在此等倉促、受驚嚇之情況下,能否清楚注意事發之細節?所述是否全然無誤?實值啟疑。

其次,王薳當天騎乘機車準備至金融機構存款,其現金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證人王薳證述綦詳(偵卷第34頁;

原審卷第45頁),足認王薳當日機車內置有現鈔。

則王薳所述其直覺認為被告是搶劫,被告欲強搶其手中機車鑰匙之證詞,實不排除是因其當日將財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被告突如其來之舉動驚嚇,而主觀臆測認為被告欲行強盜,是王薳上揭證述被告欲行強盜機車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況若被告有強盜王薳機車之意,則其於跨坐上王薳機車後,當無僅壓住王薳肩膀,別無其他壓制動作,且未出言要求王薳交付機車或財物之理。

又倘被告有強搶王薳手中所握機車鑰匙之意,其於毆打王薳之際,衡情應動手搶取王薳手中之機車鑰匙,豈有一手毆打王薳嘴巴,一手碰觸王薳左肩,一直毆打王薳嘴巴,而不動手搶取置於王薳手中鑰匙之理?參以,案發當天王薳係在其任職公司停車場將其包包等物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中並身穿雨衣,騎乘機車外觀並未顯露財物乙情,亦據王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而被告在王薳騎機車行經該路口停等之際,應無可能從自王薳騎乘機車外觀上查知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狀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是為取得王薳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為上揭行為。

是上揭王薳所證述其直覺是搶劫,被告欲騎車離開發現沒有鑰匙下車後,欲搶機車鑰匙而毆打伊云云,乃出於王薳主觀之臆測,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

2.再者,公訴人所提被告持用手機中之簡訊翻拍照片,其中2 則內容為借款利息訊息之簡訊(偵卷第15頁下方、17頁),並非借債或催討債務,顯然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之動機;

另2 則簡訊(偵卷第16頁)則為證人即被告之二姊夫姚明照因被告告知積欠地下錢莊借錢,願意協助還款,並擔心地下錢莊故意閃避見面,而使債務金額加大,故請被告趕快還款而傳送等情,亦經證人姚明照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背面-47 頁)。

惟依王薳之證詞,無法認定被告有取得王薳財物之犯意,已如上述。

是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未遂犯行。

3.綜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僅憑王薳之證述及案發當時被告有積欠債務情形,而論斷被告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強盜未遂犯行,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且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部分,認成立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並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家庭不順,心情煩悶,無法調適其心理壓力之個人因素,即行任意在光天化日下侵犯他人自由權益,造成王薳極度驚恐,復毆打王薳成傷,所幸傷勢非重,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先否認強制罪之犯行,嗣坦承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雖因竊盜及詐欺等故意犯罪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先後於78、79年間執行完畢,其後除本件外即未再受罪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王薳成立和解,給付其新台幣5 萬元之賠償金,王薳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4、50-1頁可參),暨審酌被告家有聽障配偶及2 名就學之子女(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學生證附於本院卷第19-21 頁可佐)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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