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冠麒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奪取被害人頸部之金項鍊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奪取被害人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離
-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在後面跟著她,被告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顯與被害人前揭證述不符,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8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正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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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麒
選認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80、2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冠麒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33號旁空地,發現頸部配戴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3萬6,000元)之印尼籍看護女傭HARLILIK推扶坐輪椅之陳次成外出,徒手自後勒住HARLILIK之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再以跨坐方式將HARLILIK壓制在地,拉扯HARLILIK衣領,又將其頭部撞擊地面,致HARLILIK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擦傷約5X4公分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HARLILIK不能抗拒後,再行扯下HARLILIK頸部配戴之金項鍊1條(斷裂後所餘3分之1條遺留現場),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HARLILIK高聲求救,路人經過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31巷4弄16號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HARLILIK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HARLILIK於偵查中所言,仍應具證據能力。
至HARLILIK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奪取被害人頸部之金項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是從左側接近被害人,然後伸手拉被害人之金項鍊,拉到金項鍊後就往後逃離;
並未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也沒有以跨坐方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奪取被害人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570號卷第50頁【下稱偵卷】,原審卷第101-10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遺留之金項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1頁、第22、2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7、33、55頁,原審卷第27-28、108頁),應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在後面跟著她,被告從後面勒住她脖子,她叫救命,他不理會就把她推到在地,她左側側躺在地上,他跨坐在她右側屁股,還有拉她衣服,導致她衣服破掉,之後被告就扯斷她項鍊,拿到後就跑掉;
右側頭部受傷可能被告有拉她頭部把她頭往後扯、撞到地上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她帶陳次成至公園散步順便去廟裡拜拜,約上午7時30分許回來,當時有看到被告在廟前曬太陽,沒有理會被告,在回去路上,突然覺得身後有人用手碰她脖子,但她不清楚是從右邊還是左邊,她轉頭過去,被告就用手自後勒住她脖子,她覺得很害怕就叫救命;
她先叫救命2次,被告摀住她嘴巴,後來把她摔到地上;
她不清楚怎麼摔倒的,但她知道是側著被被告壓在地上,她看到被告跨坐在她腰上,被告一直拉她項鍊,她用手保護項鍊;
後來金項鍊不見,她的T恤領口到胸部那邊有被拉破;
警方拍攝模擬現場經過的照片跟她案發經過之記憶很像;
她印象是她在地上,被告先一直拉其胸前的項鍊及衣服,這時她才以手護住其項鍊及衣服,她有反抗,但是力氣不夠大,被告拉扯其脖子上的項鍊時力氣很大也很兇,坐在她身上用力壓住她,所以她無法反抗;
她覺得頭髮有被拉扯撞地下;
反抗過程有多久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4頁),參諸被害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模擬照片4張及被害人之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5-26頁),復參證人即被害人雇主林美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證:當天被害人被搶回家時,頭部有外傷,裡面衣服也被扯破,扯破部分就是領口整個裂開,事後去看醫生時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50頁),與被害人前揭證述亦相符合,而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其並於偵審中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本院認被害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至被害人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係跨坐在其右側屁股,而其於協助警方至現場模擬遭強盜經過時,則係模擬其身體左側屁股遭被告跨坐,有現場模擬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而有不符。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把她摔到地上,她側著被被告壓在地上,她看到被告跨坐在她腰上;
警方拍攝模擬現場經過的照片跟她案發經過之記憶很像等語;
參以被害人於案發後立刻至現場模擬遭強盜之經過,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應認此部分以現場模擬照片呈現之情形較為可採,且不影響被害人證詞之可信度。
是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所施強暴手段,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顯與被害人前揭證述不符,且若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徒手從旁搶奪被害人頸部配戴金項鍊後即行離去,被害人可能受傷部位應在頸部,惟依前揭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當日就醫時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擦傷約5×4公分」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陳述之行為情狀,顯不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詞,係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8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財物,隨機以強暴手段壓制外籍女子強取財物,犯後未坦承犯行,並兼衡犯罪目的、手段及搶得金項鍊價值約3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強盜犯行,僅承認搶奪犯行;
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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