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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榮禮
陳國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3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旺、溫榮禮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國旺、溫榮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明義」之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明義」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榮禮前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8 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99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陳國旺前曾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8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8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2 人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㈠陳國旺於100 年9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一帶,拾獲林明義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陳國旺隨即與溫榮禮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26日22時30分許,至林明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16-3 號1 樓之和順租車行內租車,由溫榮禮冒用「林明義」之名義,持前開林明義之駕駛執照1 張,接續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內及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本票未填寫金額等其他應記載事項),偽造「林明義」之署押各1 枚,並緊鄰簽名位置按捺指印各1 枚,偽充「林明義」指印,進而持以行使,共同向林明源所任職之「和順租車行」承租車號9S-1299 號自小客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義與和順租車行管理之正確性。
㈢溫榮禮復與陳國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2 分許,駕駛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至張致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03 號之水果行內,由溫榮禮在外把風,陳國旺越過窗戶入內竊取該店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收銀機,及收銀機內之現金4 千元,得手後與溫榮禮平分。
㈣溫榮禮與陳國旺復承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20時許,至上開和順租車行還車,由溫榮禮於上揭租用汽車切結書上還車簽章欄位偽造「林明義」之署名,表示「林明義」返還車輛之意。
嗣經張致維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溫榮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致維、證人林明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其等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另其等於警詢之陳述,雖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原審卷第5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明異議,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榮禮、陳國旺於偵訊、原審及被告陳國旺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致維、林明源、林明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 至11頁、第15至16頁、第68至69頁)在卷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00157370號鑑定書、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空白本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存卷足稽(偵卷第28頁、第34頁、第40至42頁),堪認被告溫榮禮、陳國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2 人竊取收銀機內現金之金額,證人即被害人張致維雖證稱機內有1 萬餘元,惟被告溫榮禮、陳國旺均堅稱僅有4 千元,竊得後由被告2 人平分,而超過4 千元部分既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是應認被告2 人竊得收銀機內現金之金額為4千元,亦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溫榮禮、陳國旺各該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溫榮禮、陳國旺所為,均係犯刑法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陳國旺另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等偽造「林明義」之署押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空白本票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溫榮禮、陳國旺就上開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所為負全部責任。
㈢被告溫榮禮、陳國旺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溫榮禮、陳國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對被告陳國旺、溫榮禮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國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本件所犯2 罪均構成累犯,原判決事實欄內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欄內雖已敘明,惟於原判決主文均未為累犯之宣告、理由欄亦均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⑵被告2 人分別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上偽造「林明義」簽名1 枚、2 枚、1 枚,並偽充「林明義」指印各1 枚,原判決誤認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林明義簽名共7 枚」,其事實之認定及主文沒收之諭知,均有違誤;
⑶被告2 人竊盜收銀機內現金之款項尚不能證明為現金1 萬元,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
⑷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被告2 人竊盜罪之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違誤,檢察官依據上揭⑴之理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溫榮禮、陳國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竊得財物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偽造「林明義」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陳國旺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國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處罰金新台幣1 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國旺屢屢再犯竊盜犯行,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被告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改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相關事由,業據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而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尚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違失,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 │
├───────┼─────────────────────┤
│汽車租賃契約書│「林明義」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 │
├───────┼─────────────────────┤
│租用汽車切結書│「林明義」名義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1枚 │
├───────┼─────────────────────┤
│本票 │「林明義」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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