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美有與曾進發曾為夫妻(彼二人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業經
- (一)呂美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
- (二)呂美有復利用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基於意圖為
- 二、案經曾碧約、曾進發(原審漏未記載曾進發,予以補正)訴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呂美有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
- 二、被告與曾進發二人曾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曾進發與曾碧約為
- 三、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 (一)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 (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系爭
- (三)被告雖辯稱:98年9月18日當天晚上我去領錢的時候,曾進
- (四)被告雖又辯稱:98年9月18日當晚曾王巧死亡後,在新北市
- (五)綜合上情,被告於明知曾王巧之繼承人乃告訴人曾進發及曾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以其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支付曾王巧
- (一)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 (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
-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 二、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三)被告前揭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有竟趁曾王巧於98年9月18日凌晨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美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進發、
- 四、經查:
-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汐止農會,將系爭帳戶
-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係基於曾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上訴,但對附表二所載事實(均發生於
- 陸、末查,被告於本案審判期日並未委任辯護人,故無辯護人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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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美有與曾進發曾為夫妻(彼二人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業經法院裁判離婚),曾進發則與曾碧約係姊弟,彼姊弟兩人均為曾王巧之子女。
緣曾王巧生前將其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農會(改制後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簡稱汐止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均交予呂美有保管,並告知呂美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曾王巧於98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因病至新北市汐止區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同日晚上6時許病情惡化而返回新北市○○區○○街411號2樓住處(呂美有與曾王巧同住),並於同日晚上9時在前揭住處逝世。
呂美有明知曾王巧於98年9月18日晚上9時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其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且曾王巧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曾王巧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詎呂美有於未與曾進發、曾碧約商討如何處理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情形下,即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呂美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意圖,未經曾進發及曾碧約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曾王巧過世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汐止農會,並以置入提款卡且輸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數字之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呂美有復利用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9時許,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人名義為曾王巧、存單號碼:NO323517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單金額為20萬元)1紙前往汐止農會,先填寫存款條及取款條,再接續盜蓋曾王巧之印章於前揭存款條「戶名」欄位(非識別帳戶何人之作用,係用以辨識是否定期存單原留印鑑章)、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位之上(係用以辨識本人親為或授權領取之存戶開戶印章),並以曾王巧代理人之名義持上開存款條及取款條向汐止農會承辦人辦理前揭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存款金額為19萬9,894萬元)及領款手續,而同時行使上開文件,以示曾王巧欲解除定期儲蓄存款,並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22萬4000元,汐止農會承辦人員不知曾王巧已死亡,遂陷於錯誤,誤以為呂美有係依曾王巧本人之授權前來解約並領款,而如數支付,呂美有因此詐得現金22萬4,000元,而足生損害曾進發、曾碧約及汐止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曾進發欲申報遺產稅,告知曾碧約前揭情事,曾碧約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碧約、曾進發(原審漏未記載曾進發,予以補正)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美有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汐止農會,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曾王巧名義至汐止農會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及提領現金22萬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曾王巧生前有交代我要幫她處理後事,98年9月18日22時許(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我提領系爭帳戶的存款,是要買一些辦理喪事預備要用的東西,同年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我則是去領支付喪葬費要用的錢,我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的事情告訴人曾進發及曾碧約都知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背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領得之款項都用在曾王巧之喪葬費用云云,而被告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辯護稱:就被訴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被告之所以提領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是基於曾王巧生前的授權,且繼承人曾進發、曾碧約兩人均知悉,並未表示反對,喪葬費不足的部分更由被告貼補,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全部均用於支付曾王巧之喪葬費,且其所為亦係基於繼承人之同意,並未損害繼承人曾進發、曾碧約二人之利益云云。
二、被告與曾進發二人曾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曾進發與曾碧約為姊弟,曾王巧為告訴人2人之母親,曾王巧於98年9月18日21時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1日新北汐戶字第1000001291號函及所檢送死亡證明書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各1紙、被告及告訴人曾進發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至15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汐止農會,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
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汐止農會,填寫存款條、取款條,並蓋用曾王巧之印章於存款條、取款條之上,而將曾王巧生前之定期存款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後,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22萬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至13、29至33頁;
原審訴字卷第37頁),並有汐止市農會100年3月2日北縣汐農信字第1000000898號函及所檢附系爭帳戶98年9月21日取款條1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汐止區農會101年1月18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10000318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方式及系爭帳戶辦理定存解約之存單傳票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偵字卷第8-1至8-3頁、原審訴字卷第40至4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
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可參酌)。
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曾王巧既於98年9月18日21時死亡,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曾進發及曾碧約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有獲得曾王巧之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曾進發、曾碧約之授權或默示同意?被告是否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茲敘述如下:
(一)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曾王巧生前有交代由其處理後事云云,然縱曾王巧生前曾同意由被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並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花用,惟曾王巧既於98年9月18日21時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均未獲得繼承人即曾進發、曾碧約之同意乙節,業據證人曾進發、曾碧約證述如下:1.證人曾進發先於偵查中證稱:曾王巧過世的時候,在治喪委員會中被告只有表示所有的喪葬費她要自己出,系爭帳戶的定期存款是被告自己私下去解約的,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4至26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王巧在生前對於後事並沒有特別交代,曾王巧過世時,我也不知道系爭帳戶內還有存款30餘萬元。
被告只有說她要支付喪葬費而已,沒有說要由何人的銀行戶頭去支付喪葬費用,也沒有說要由系爭帳戶內的存款去支付,98年9月18日當天只有晚餐時間被告有說要去領醫藥費用,之後被告去汐止農會領取存款還有將定期存款解約的事情都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2頁)。
2.證人曾碧約先於偵查中證稱:在治喪委員會的時候,被告有說曾王巧的喪葬費要由她來負責,被告去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曾同意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4至26頁);
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曾王巧在系爭帳戶內還有存款,被告也都沒有向我提過金額,是後來證人曾進發去結稅的時候,才知道系爭帳戶裡面有錢,我認為曾王巧名下的房子已經過戶給被告了,依據曾王巧的交代,後事要由被告去處理,被告平日有租金收益,可以領她自己的錢來辦理曾王巧的後事,被告沒有告訴我要用系爭帳戶內的錢來辦理曾王巧的後事,所以我不同意被告這麼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
3.經核前揭證人所述,堪認渠等雖同意曾王巧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辦理,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未事先獲得曾王巧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曾進發及曾碧約之授權,事後亦未獲得渠等之同意,昭然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98年9月18日當天晚上我去領錢的時候,曾進發及曾碧約都在場,他們兩人有默認我用曾王巧的提款卡去領錢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者,係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例如在自助餐廳取麵包而食之,或將汽車停於收費之停車場等,此時行為人雖未言明購買或利用停車場之意,但因其取食麵包或停車之事實,即可推知其已具買賣或利用停車場之意思,此與「沈默」有別。
所謂「沈默」,指單純之不作為而言,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而始終無所表示,原則上即不具意思表示之評價。
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前,既未主動告知告訴人曾進發或曾碧約,業據渠等證述如前,告訴人曾進發及曾碧約既對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知情,則縱事後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亦未對喪葬費用從何而來加以詢問,渠等所為亦僅屬單純沈默而已,實難認有何「默示」同意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98年9月18日當晚曾王巧死亡後,在新北市○○區○○街411號2樓住處討論曾王巧的下葬方式及費用問題時,我有明確表示要用系爭帳戶內的錢來支付喪葬費用,當天證人曾金火、曾金柱、曾政傑、曾政凱、告訴人曾進發及曾碧約都有在場,也都沒有人表示反對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然查:1.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提領系爭帳戶內的款項並沒有通知曾進發及曾碧約,可是曾王巧過世當晚他們兩人都在場,而且在治喪委員會的時候我也有表示可以把系爭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云云(見偵續一卷第29至31頁);
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是在曾王巧過世的那天晚上,我提到把系爭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不夠的部分由我支出,曾進發及告訴人曾碧約在場有聽到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背面),是其就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曾進發、曾碧約其將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於何時告知等節,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或係臨訟捏造之詞,非屬無疑。
2.況98年9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11號2樓曾王巧前揭住處,在場之人就曾王巧後事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證人曾進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8日曾王巧斷氣的時候,在場的人有我、被告,還有我的兩個孩子即曾政傑、曾政凱,還有我的叔叔嬸嬸,曾王巧斷氣的時候沒有特別討論處理後事的方式,當天主要爭論的重點是在火葬還是土葬,是在隔天入殮的時候才有討論到,我不知道系爭帳戶內的存款餘額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59至至63頁);
證人曾碧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8日白天的時候我到汐止國泰醫院,曾王巧就已經不省人事了,大約在當天晚上8時左右曾王巧離開醫院返家,當天9時左右曾王巧過世,當時我、曾進發、被告、曾政傑、曾政凱都在場,那天晚上只有提到要用火葬還是土葬的形式,並沒有討論到喪葬費用要由誰來支付,我是後來才聽別人轉述說被告有在治喪委員會中表示要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69頁);
證人曾國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8日曾王巧過世的那天晚上我有全程在場,錢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天有討論要火葬還是土葬,我是表示要土葬,當天被告沒有說要從曾王巧那裡拿錢出來辦後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證人曾金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8日曾王巧過世當天,我有送曾王巧回她家,當天我全程都在,現場也還有其他人在,當時有討論到曾王巧的後事是要土葬還是火葬,但是我沒有聽到什麼人表示要出曾王巧後事的錢,也沒有聽到曾進發跟被告討論說土葬的費用比較高,錢要怎麼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相互勾稽比對前揭證人所述,可知渠等就98年9月18日當晚,被告是否有表示要由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部分,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提及此事,雖就98年9月18日當晚有何人在場等節,證人曾金火、曾國柱或有表示不復記憶,然證人曾金火、曾國柱年事已高,因其溝通、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趨弱之故,以致證詞有若干不盡詳實之處,本無予以過度評價之必要,且上開不相符合之處,核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枝節事項,而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解約定期儲蓄存款時,並未經告訴人曾進發及曾碧約明示或默示同意乙節,當屬信實可徵,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3.至證人曾政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8日當天20時左右,我祖母曾王巧就被救護車送回家了,當晚曾王巧就過世了,後來家中的長輩有討論後續的喪葬及費用相關事宜,因為我是晚輩,所以我只是在場而已,並未表示意見,當天曾金火有在場。
當時第一個討論的問題是要採取土葬或是火葬的方式,當時被告與我的叔公為了這件事有不同意見,後來是用在我祖母靈前擲筊的方式決定要土葬,第二件事情是費用的部分,一開始討論的時候曾進發就叫被告要把曾王巧的存款領出來辦理這些事情,被告就表示系爭帳戶內只有30幾萬元,剩下不夠的部分要由何人支付,曾進發就表示財產都給我們拿走了,要被告付剩下的錢,曾進發及曾碧約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內的錢領出來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
證人曾政傑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8日當天晚上我先回到家中後,我祖母曾王巧才送回家裡,當天被告、曾進發、曾碧約、曾金火、曾國柱有在場討論曾王巧的喪葬事宜,我當時也在場,他們一開始是決定要土葬還是要火葬,結果是用卜卦的方式決定要土葬,被告就主動表示曾王巧所有的系爭帳戶內還有部分資金,可以充作安葬的費用,在場的人都沒有表示意見,但是被告並沒有主動提及系爭帳戶內還剩下多少金額,只是有說不足的部分由她支付,曾進發並沒有主動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90頁),雖均證稱當日被告曾表示將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充作喪葬費用,然查:證人曾政傑、曾政凱就當日眾人如何決定採取土葬抑或火葬方式等節,渠等之證述相互吻合,且就當日細節均能明確證述,顯見渠等二人就當日事項記憶應甚為清晰,然渠等就當日被告是否係主動表示要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曾進發有無要求被告支付剩餘費用等諸多涉及喪葬費支付之重大細節,卻於原審審理中為相互矛盾之證述,渠等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尚難以渠等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被告於明知曾王巧之繼承人乃告訴人曾進發及曾碧約之情形下,亦知悉應得曾王巧繼承人之同意,方得動用曾王巧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竟未曾徵得任何繼承人之同意,即執意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被告所為自屬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系爭帳戶內存款無疑;
被告又於未告知曾王巧已經亡故之情形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曾王巧之印鑑,逕向汐止農會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並轉存款後提取已故之曾王巧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2萬4,000元,足使汐止農會因此陷於錯誤,誤為該汐止農會存款戶曾王巧為提款之表示,而如數交付曾王巧之存款,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施用詐術,並足以生損害於汐止農會對於已故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且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曾王巧之存款使用,其所為亦影響全體繼承人繼承權益無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以其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支付曾王巧之喪葬費用云云,而其在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領得之款項用於曾王巧之喪葬費用,並未生損害於繼承人,且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
惟查:
(一)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內存款自曾王巧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曾王巧與汐止農會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曾王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本件被告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曾王巧之定期儲蓄存款單,以填寫取款條、取款條後蓋用曾王巧印章,並持向汐止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方式提領存款,汐止農會承辦人員如知曾王巧業已死亡,即將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提領款項,是被告前揭所為,不問是否已致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皆可認足生損害於汐止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施用詐術及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對象既為汐止農會,則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後,究係供己花用,抑或用之於曾王巧之治喪與賠償事宜,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雖應由遺產負擔無疑,惟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仍應循上開途徑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非繼承人之他人均不得私下自作主張,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
且縱所領得之款項確實係支付若干喪葬費用,然於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對該不同意之繼承人而言,仍屬侵害其繼承權,是被告擅自從曾王巧之系爭帳戶內提款,縱係為支應喪葬費,仍不可謂係基於為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而謂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
又查汐止區農會於101年1月18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10000318號函復原審,載明:「本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方式為:⑴檢視是否為本單位簽發之存單⑵存單是否到期⑶存單解約欄是否為原留印鑑⑷存單有無塗改變造掛失止付或質權設定,如中途解約則應轉入其本人存款帳號。
依上說明只要存單印鑑相符,並不需要本人到場辦理辨。
曾王巧於98年9月21日辦理定期解約,不需填寫相關文件,只要有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中途解約後之存款即轉入曾王巧活儲帳戶內」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0至44頁),足見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曾王巧之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活儲帳戶之存款條「戶名欄」上加蓋曾王巧之原留印鑑章之目的在於辨識是否本人原留印鑑章,並非識別帳戶何人之作用,而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位之上印鑑章(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就該取款條全體觀察,亦係用以辨識是否活儲存戶開戶時所留印章,均係用以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核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所闡明揭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意旨尚屬有別,特予指明。
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在汐止市農會存款條「戶名」欄位、取款條「存戶簽章」欄位,分別蓋用曾王巧之印文各1枚,係用以表示曾王巧本人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將解約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及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949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曾王巧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3次,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曾王巧之印鑑進而以曾王巧名義偽造「取款條」、「存款條」此二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偽造前開二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同時向汐止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載有曾王巧名義之存款條、取款條進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填寫存款條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填載取款條並加以行使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揭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調查所得事證,認被告觸犯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曾王巧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持曾王巧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後又冒用曾王巧名義,蓋用曾王巧之印章以偽造存款條、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曾進發、曾碧約之繼承權及汐止農會對客戶存款與財物保管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部分犯行,又被告係為同住之婆婆曾王巧辦理後事,一時失慮,態度並非惡劣,且素行俱屬良好,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與繼承人曾進發、曾碧約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說明被告所盜蓋曾王巧之印文2枚,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而偽造之汐止市農會存款條、取款條,業已行使交付予汐止農會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外,並審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曾王巧過世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計28萬4,000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而曾王巧於98年9月18 日死亡後,被告支出曾王巧喪葬費用至少60萬元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支出金錢、項目明細、行政相驗收據、估價單收據水果籃、棺木及紅包收據、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公墓使用費繳費單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5至46頁),又曾王巧之後事確實為被告負責辦理乙情,亦據證人曾進發、曾碧約證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68頁),綜核全部卷證,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被告確曾支出費用為曾王巧治喪,其本人並未獲得利益,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等情,認被告應僅係親人驟逝,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就起訴如伍部分不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符合比例原則,且併宣告緩刑3年,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無違,且論述詳盡確實。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曾碧約、曾進發和解賠償其損害,指摘原審為諭知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勿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已詳究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事由,並詳予論述如何認定被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事屬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再者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曾進發已當庭陳述「我母親過世四年了,希望事情圓滿,喪葬費不夠的部分,確實是被告支出的,我和我姊姊曾碧約確實沒有出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似已有原諒被告之意,至於告訴人曾碧約於本院雖具狀表示其與被告之調解不成立,懇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和解,雖屬判斷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指標之一,然此與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所應審究之事項,究非同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曾碧約和解,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核與緩刑宣告之法旨有違,難認有理,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宣告既無違法,亦未失當,檢察官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中之曾碧約和解,即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當云云,自不足取,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有竟趁曾王巧於98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因病住進汐止國泰醫院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曾王巧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汐止農會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方式,使提款機誤認係曾王巧本人而支付現金,以此方式提領現金2次共計4萬元。
因認被告呂美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美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進發、曾碧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汐止市農會100年3月2日北縣汐農信字第1000000898號函及所檢附取款條、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呂美有故坦承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汐止農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王巧之前就已經把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我,我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為了支付曾王巧之醫藥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背面)。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汐止農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曾進發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並有汐止市農會100年3月2日北縣汐農信字第1000000898號函及所檢附系爭帳戶98年9月21日取款條1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見調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係基於曾王巧之事前概括授權乙情,有下列證人所述可資認定:1.證人曾進發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住在新北市○○區○○街411號3樓,曾王巧和被告一起住在前揭地址的2樓,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時應該是由曾王巧自行保管,但是家用的部分會請被告處理,被告有出面幫曾王巧領過錢,所以知道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偵續一卷第24至26頁);
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8日當天曾王巧送入汐止國泰醫院到死亡的這段時間,曾王巧的意識狀況不佳,她並沒有作什麼財產上的交代,這段期間的醫療費用,是被告拿曾王巧的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被告當時有告訴我說她要從系爭帳戶裡面領錢繳醫藥費,曾王巧出院的費用及手續應該是被告辦理的,被告之所以會有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她從曾王巧的抽屜裡面拿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3頁)2.證人曾碧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8日當天曾王巧一直都不省人事,當天是何人支付曾王巧的醫藥費,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是被告去辦理曾王巧出院事宜,曾王巧生前曾經向我提到她有把房子過戶給兩個孫子也就是曾政傑、曾政凱,所以之後她的生活費就由被告還有曾政傑、曾政凱他們負責,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曾王巧在生前就直接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69頁)。
3.證人曾政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月18日當天被告支付曾王巧醫藥費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我有看到收據,應該都是被告去結清的,至於救護車的費用,我有親眼看到是被告簽名付款,另外曾王巧生前看病都是由被告領錢帶她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
4.證人曾政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王巧生前如果有需要用錢的時候,偶爾會請我或者是被告去提領出來,曾王巧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該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
5.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既知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位置,又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曾王巧生前復經常由被告代為領取款項支付醫藥費,由上揭諸情,顯見曾王巧生前因與被告共同居住,日常生活由被告照料,被告因此獲得曾王巧之倚賴,且為日常生活之便,曾王巧遂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委託被告處理,而可推認曾王巧確有授權被告於日常生活及支付醫療費之範圍內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無訛;
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曾王巧之醫藥費用乙節,亦據證人證述如前,則被告辯稱當日係基於曾王巧事前的授權,為支付曾王巧之醫藥費用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上訴,但對附表二所載事實(均發生於曾王巧過世前),並未再爭執及請求調查證據,且就此部分所指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利用曾王巧之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領款之行為,係未經曾王巧生前之授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利用付款設備之提款行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之依憑,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末查,被告於本案審判期日並未委任辯護人,故無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到場執行職務,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1年8月28日,被告始委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閱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日期/ 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
│ │ │ │幣/ 元) │
├──┼────────┼───────────┼───────┤
│ 1 │98年9 月18日22時│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2萬元 │
│ │36分/汐止農會 │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 │
│ │ │。 │ │
├──┼────────┼───────────┼───────┤
│ 2 │98年9 月21日8 時│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2萬元 │
│ │53分/汐止農會 │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 │
│ │ │。 │ │
├──┼────────┼───────────┼───────┤
│ 3 │98年9 月21日8 時│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2萬元 │
│ │54分/汐止農會 │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 │
│ │ │。 │ │
├──┼────────┼───────────┼───────┤
│4 │98年9月21日9時許│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22萬4,000元 │
│ │/汐止農會(原審誤│存單號碼:NO323517號定│ │
│ │載為同年月18日9 │期儲蓄存款存單(存單金│ │
│ │時許,予以更正) │額為20萬元)前往汐止農│ │
│ │ │會,先填寫存款條及取款│ │
│ │ │條,再蓋用曾王巧之印章│ │
│ │ │於前揭存款條「戶名」欄│ │
│ │ │位、取款條「存戶簽章」│ │
│ │ │欄位之上,並以曾王巧代│ │
│ │ │理人之名義持上開存款條│ │
│ │ │及取款條向汐止農會承辦│ │
│ │ │人辦理前揭定期儲蓄存款│ │
│ │ │中途解約(存款金額為19│ │
│ │ │萬9,894 萬元)及領款手│ │
│ │ │續。 │ │
├──┴────────┴───────────┼───────┤
│總計 │28萬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日期/ 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
│ │ │ │臺幣:元) │
├──┼────────┼────────────┼──────┤
│ 1 │98年9 月18日18 │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2萬元 │
│ │時17分/ 汐止農會│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 │ │
├──┼────────┼────────────┼──────┤
│ 2 │98年9 月18日18 │將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 │2萬元 │
│ │時18分/ 汐止農會│備並輸入提款密碼、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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