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886,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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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資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清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9 時許,將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未展開前手柄長約11公分、寬約3 公分、刃長約8.5 公分,展開單刃刀鋒後總長則約19.5公分,屬金屬材質且頭尖銳利之折疊瑞士刀1 把置於腰包中隨身攜帶,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由張明泉管領之編號254 號攤位內,竊取張明泉所有、陳列於攤位上,欲行販售之軍用刺刀1 把(無證據可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價值約新臺幣5 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適為亦在該攤位觀看同把軍用刺刀之蔣永康,發現楊清資非但無付款動作,反將竊得之軍用刺刀塞進所著外套內刻意藏放,乃跟隨其後欲予阻止,並在楊清資行將離開橋下往空曠處遠走之際,出聲命其稍等,楊清資回頭已然確認行竊事跡敗露,仍企圖規避可能刑責而發足狂奔盼能逃逸,蔣永康立刻自後追趕同時高喊:你偷刀子,站住不要跑等語,期間楊清資有感一旦遭致逮捕,其竊得之前開軍用刺刀將成其犯行證據,遂將之扔棄於跳蚤市場旁水池中(未再尋得)。

嗣因蔣永康一再逼近,兩人間距逐漸縮短,楊清資為求順利脫免逮捕,竟於行進間取出預藏在腰包內之折疊瑞士刀且將刀刃翻出,待蔣永康出手按住其左肩當下,楊清資即右手握持折疊瑞士刀柄並迅速向左轉身,朝蔣永康腹部揮刺刀刃,幸因蔣永康曾受國軍兩棲偵搜部隊訓練,閃避得宜,楊清資因距離不夠而未傷及蔣永康,蔣永康旋即以擒拿技巧,藉機反折楊清資之左手至其身後,繼用腳抵住楊清資小腿將其推倒,欲使楊清資維持背部朝上姿勢方便出力壓制,惟楊清資猶未放棄,持續以右手反彎至身後之方式,向蹲於其身左側之蔣永康揮舞劃動手中之折疊瑞士刀而當場施以強暴,客觀上已達使蔣永康抑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蔣永康一方面欲騰出左手撥打電話報案,另方面亦因對楊清資以上所為心存忌憚,而無法對其施以完全之控制,終為楊清資擺脫掌握掙扎起身,且在對楊清資手中折疊瑞士刀猶存顧忌情形下,只得保持距離,眼見其逃入新北市三重區○○○○○道旁之草叢躲藏,迄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到場,眾人方再展開追索,至同日12(起訴書誤載為10)時8 分許才於草叢內逮獲楊清資,並扣得前開折疊瑞士刀1 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蔣永康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蔣永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狀況,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二、本案以下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上揭時日,將扣案折疊瑞士刀放於腰包內隨身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並在告訴人張明泉未能注意之際,竊得其編號254 號攤位內擺設販售之軍用刺刀1 把等情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泉之警詢、偵訊所言,證人蔣永康就此部分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用瑞士刀攻擊蔣永康之行為,伊沒有強盜的事情,伊沒有為了防護贓物,伊早就把贓物丟到水池,伊也沒有脫免逮捕,伊進入停車場10公尺伊聽到蔣永康在背後喊伊,伊聽到後,因為當時伊不知道他追伊的目的,因為他不是攤位的老闆,伊當下認為他是要對伊搶劫或不利,伊就把贓物刺刀丟棄在水池繼續往前跑,伊跑了50公尺左右就被他追上,他就把伊推倒,伊的瑞士刀就從伊的腰包掉出來,伊就把它撿起來放進伊右邊的褲袋,伊不知道他要對伊做什麼,所以伊叫他不要過來,伊的左手有朝他伸出,他就順手把伊的左手折到後面,並把伊推在地上,接下來他打電話,伊趁他打電話時,伊掙脫他往草叢跑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開辯解情節始終如一,再者觀其當日攜帶腰包確有一開放式口袋,被告腰包前側口袋無拉鍊、鈕扣,為開放式口袋,其寬度遠大於瑞士刀3公分之寬度,被告遭蔣永康從後方推倒時,瑞士刀確有可能從口袋中掉落。

瑞士刀自有偶然掉出之可能。

又查被告身高169 公分,體重75公斤,蔣永康身高173 公分,體重80公斤,二人身型體態相距不大,如被告確有持刀攻擊,蔣永康縱無大傷,亦會有些傷勢,然蔣永康多次證述其沒有受傷等語,顯與常理不合。

再依蔣永康於原審稱:伊就是用左手抓他的左肩,他就逆時針往左轉,右手持刀要刺向伊的肚子,因為手不夠長,沒有刺到,然依蔣永康所述,衡以當下被告先發制人突然轉身,而蔣永康不及應變,且蔣永康仍抓住被告左肩,此際蔣永康應無可能躲過攻擊而毫髮無傷。

再依蔣永康於原審稱:伊把被告壓在地上,伊蹲在他的左側,用伊的右腳膝蓋壓住他的腰部,右手反折壓住他的左手,伊左手拿電話要撥,那時也很緊張,被告一直掙扎,伊在跟警方聯絡時,被告有掙脫,若蔣永康係以右腳膝蓋壓住被告,衡情應係壓住被告腰部之中間部分,則被告若有以右手持瑞士刀攻擊,則蔣永康之大腿或小腿應會受到傷害。

況被告曾遭蔣永康壓倒在地而無法動彈,直到蔣永康拿手機報警鬆懈之時,始得掙脫逃跑,是在本案實係被告,而非蔣永康一再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又從被告竊得刺刀之地點起算,迄其遭蔣永康壓制為止,依兩人陳述可知或許已相隔上百公尺,則被告究竟有無該當準強盜罪中強暴須在當場為之此等要件,同值商榷等云云。

經查:㈠被告辯稱犯案當日攜帶扣案折疊瑞士刀之原因,係為登山做準備、刀柄中有內藏之牙籤,方便在外清潔牙縫,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扣案折疊瑞士刀經原審勘驗確認未展開前柄部長約11公分、寬約3 公分、刃長約8.5 公分,如將刀刃折出展開,其單刃刀鋒與手柄總長將達約19.5公分,且為金屬材質頭尖銳利之物,有該刀與比例量尺對照之原審勘驗照片存卷可稽,凡此除徵其質地確甚堅硬外,亦見該刀具有一定長度與握柄,便於手掌抓握後使用,苟將刀刃折出持以攻擊,刃部刺入人之身體後,可輕易切斷動脈、深達重要臟器,客觀上當足使他人生命、身體遭受高度危害,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已堪是認。

㈡至就被告被訴曾持扣案折疊瑞士刀,朝追趕而至之蔣永康戳刺揮舞施加強暴,以圖脫免逮捕,被告就此更犯加重準強盜所為部分:⒈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軍用刺刀得手後,如何為蔣永康當場察覺,進而在後跟隨繼出言阻止,被告隨即拔腿奔離,待終於趕上抓住被告,蔣永康又受到被告如何抗拒,終讓被告暫時成功脫免追捕,直至員警到場始遭逮獲各節,業據證人蔣永康於偵查中具結後以:伊看到被告到攤位拿一把軍用刺刀,放在衣服裡沒有放回去,伊就跟著他約10公尺即大喊站住等一下,被告聽到後就一直跑,過程中他把偷的刺刀往旁邊的池塘一丟,伊還是一直追然後抓到他左後衣領,被告就回頭,伊看到他右手拿瑞士刀已推出刀鋒,要往伊身體刺,伊就用手施力往前,擒拿將之壓制,他手拿著刀放在腰背,伊看到他的右手一直揮動著等情(偵卷第3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在看刀,被告伸手把伊看的刀拿起來就走掉,且未付錢,伊跟過去看到被告把刀塞到衣服裡面越走越快,過了10公尺左右,再轉一個轉角就會繞到橋外的攤位,伊就叫他等一下,被告有回頭,之後開始跑,伊就叫他不要跑,偷刀子站住,伊一直追,並發現被告把藏放在衣服裡面的刺刀往水池裡丟,追逐過程中,伊就發現被告的手好像在拿東西,他的手在身體前面約腰部高度附近拿東西,後來伊上前用左手抓住他左肩,當時被告逆時針往左轉,就看到他右手拿著瑞士刀要揮過來,刀也已經折出來了,然因手不夠長沒刺到,伊就雙手出力把被告推倒,另將他的手凹到後面,還用腳壓住他的小腿予以壓制,伊蹲在被告左側,用右腳膝蓋壓住被告腰部,那時被告右手拿著瑞士刀仍一直往後揮,整隻手都在揮,不是單純的用手腕,被告遭伊壓制的時間大概20至30秒,這段時間被告的手一直都有揮動的狀況,在伊左手拿電話要撥時,被告終於掙脫,他起身先用走的,後來又繼續跑,然後就看到被告躲進草叢,伊在旁等警察來才走進去找並發現被告等情(原審卷第42至46頁)詳為說明,且前後互核一致,難謂係憑空杜撰之情節。

⒉被告固辯稱:遭蔣永康推倒前,根本不知對方之追逐動機云云。

然查,被告於離開攤位未久,一經蔣永康發聲請其暫勿離開之際,立即迅速跑離乙節,業經證人蔣永康證述如前,顯係自知竊盜犯行敗露,故有心虛畏罪之反應,否則何以不問情由即急欲遠離行竊現場。

被告對此節固補充辯稱:於竊得刺刀後,被告係先緩步行走約100 多公尺至橋邊空曠處,經過水池欲進入一旁之停車場時,才聽到蔣永康從後方喊聲叫被告不要跑云云。

然被告行竊情節,業經其自白如前,既已將竊得之刺刀藏放於衣物內,自屬隱密,且攤主顯然毫無警覺,現場人來人往,離開該攤位後旋即可輕易隱沒於人群中順利逃逸,若非於離開行竊現場時,即自知已遭他人發現犯罪並跟蹤其後,擔心因擋道者眾致難以迅速脫逃,甚至於追捕之人高呼示警後,於人群中遭眾人聞聲合力圍捕,衡情實無遠離人群聚集處,反致目標更為明顯之必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案發是日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抵達該處跳蚤市場,且所騎機車之停放位置正好位在重新橋下,則容有疑義者為,依被告自行提供之重新橋下與其旁水池相對位置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4至67頁)、行竊後往機車之步行路線及與蔣永康遭遇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被告於所稱直接返回機車停放位置之過程中,確有捨近求遠,無端繞道之情形。

被告既稱行竊得手後便已準備離去,縱其所陳因市場內部人潮眾多,故打算先行步出橋外,再回到位於橋下之機車停車場此等辯解為真,被告亦大可選擇緊沿橋下靠近攤位之水池一側,即並無甚多人群經過之該處路徑,於走出攤位聚集處後直接右轉前行至機車停放位置,豈須迂迴如斯,大費周章更延邊緣經過水池,先步行至另側,甚還進入並非其預備返回之另處停車場內,苟非被告甫一離開便已聽見蔣永康自後方傳來喝阻之聲,且已明瞭其追究自身犯行之用意,致因慌亂緣故只求逃逸遠離、不擇方位,怎會如此繞道遠抵該地。

況查,誠如被告所為供認,其在遭蔣永康從後追逐,為求擺脫之奔跑過程間,便已將竊得之軍用刺刀丟入池中,其雖欲藉:伊覺得蔣永康可能對伊不利且長得魁梧,伊怕他把刺刀搶走,對伊不利,而且那時伊已經後悔了云云,企圖解釋其丟刀所為。

惟被告先稱:伊那時後悔竊盜才把贓物丟掉(本院卷第59頁反面),旋改稱:伊當時不知道蔣永康追伊的用意,伊怕他是為了搶劫,怕他把伊的刺刀搶走,對伊不利,所以當下伊就把它丟棄了(本院卷第59頁反面),對於丟棄刺刀之舉,與蔣永康之追逐有無關係,辯解情節已然矛盾,顯非無隱,其辯詞已難逕信。

衡情若當下被告真將蔣永康誤認作不法之徒,保留持用該把軍用刺刀以增強自己之抵禦、威嚇能力,毋寧更屬妥適判斷,何必搶先丟棄該物,無端減損自衛能耐,若真畏懼蔣永康將會奪刀攻擊,又為何不將其隨身攜帶之折疊瑞士刀一併拋棄,以免遭強盜搜身後,成為對己攻擊之兇器,徹底斷絕莫名顧忌。

再者,果被告係對個人竊盜犯行感覺後悔,所生考量亦應為有無必要返回攤位繳回該把軍用刺刀,坦認個人過錯並懇求告訴人之原諒,請其不再追究方是,詎被告竟率爾作出如上舉動,對失主權益毫不顧忌,所謂後悔云者,孰能置信。

由是以觀,除被告一開始便已然驚覺蔣永康正係就其竊取軍用刺刀一事展開追蹤,搶在被攔停前預先湮滅犯罪所得,如此或可推稱別無佐證擺脫責任,焉能另存對被告反應之其他合理說明,凡此益證被告在走出橋下聽聞蔣永康出聲請其稍等,進而轉身狂奔兩人開始前後追逐之時,便已明白其因行竊所犯,正處於遭蔣永康奮力追捕之個人狀況。

辯護人另質疑被告在離開原先竊得軍用刺刀之攤位後,遠至超過2 百公尺之外,始經蔣永康壓制在地,不論有無後續之強暴手段,亦已非當場施予威嚇行為,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中之當場要件,乃係以場所與時間密接性之存否為其評價重點,本非僅許以現場為限,或單憑距離遠近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若在實施竊盜或搶奪所為後,行為人雖已離開原有場所,惟始終仍在他人跟蹤追躡之中,所在位置仍與前開法文中之當場定義無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遭蔣永康追趕攔下並壓制於地之處,無論離告訴人攤位是否已達辯護人所指間距,被告與辯護人既從未否認證人蔣永康所述及,其從被告下手行竊之時,便已開始注意被告動靜,並緊接被告犯行之完成持續尾隨於後從未休止,甚在被告起步奔跑後仍持續追蹤不曾跟丟,被告亦難以完全擺脫蔣永康之追躡視線(最高法院28年度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可憑),兩人最後衝突地點自仍未脫準強盜罪所謂之當場情境,要無庸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⒊被告與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遭蔣永康追上後,絕未藉強暴方式相對云云。

然被告先稱:伊當時怕刺刀被搶走,所以就把它丟棄了,瑞士刀伊不怕被蔣永康搶走,因為當時伊已經把它放到口袋了,而且當時蔣永康有跟伊說,他是因為伊偷東西,所以要抓伊,這是他正要推倒伊的時候,在後面對伊說的等情(原審卷第55頁),又改稱:伊就把贓物刺刀丟棄在水池繼續往前跑,伊跑了50公尺左右就被蔣永康追上,他就把伊推倒,伊的瑞士刀就從伊的腰包掉出來,伊就把它撿起來放進伊右邊的褲袋等情(本院卷第60頁),伊為了將瑞士刀撿起,方使蔣永康發生誤會,伊若真有意攻擊蔣永康,大可持用先前竊得之刺刀,何必事前丟棄云云。

被告先辯稱在被蔣永康推倒前,已將扣案瑞士刀置入口袋收妥,他人已難搶奪,顯係置於隱密妥當之處,不致輕易取出,嗣後又改稱遭蔣永康推倒,始致扣案瑞士刀從腰包開放式口袋掉出,此部分辯解情節顯然矛盾,難以逕信。

反之,被告如何在兩人接觸之初,即掏出刀刃已現之折疊瑞士刀先予回身揮刺,繼在面部朝下遭到壓制過程當中,藉持刀右手反向往後不斷揮動此節,業經證人蔣永康詳為證述如前,且查其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並起追查之心原係出於偶然,衡情和被告當屬素昧平生,而無任何恩怨仇恨,本不具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無謂動機甚或必要,況參以證人蔣永康之自承經歷,其過去曾經加入國軍兩棲偵搜部隊受過訓練,必在搏擊戰鬥之體術展現部分有其過人之處,果如被告所辯本案純係其單方面受到壓制,在突遭出力推倒失卻重心俯趴地面之際,蔣永康以自身之優勢抓準時機掌握一切,直接跨坐被告腰際對其施以全力壓迫,並抵銷被告自稱以徒手方式採取之一切反抗,施以擒拿術關節技制伏被告,使被告難以脫身,有何難哉,豈會僅藉如其所述之:伊把被告壓在地上後蹲在他的左側,用右腳膝蓋壓住他的腰部此法,進行難稱周延之控制行為,導致撥打電話之時稍有鬆懈,讓被告得以乘隙脫困繼續逃逸;

遑論被告在偵查中已自承在起身後,又跑離甚遠直至數百公尺外方覓得藏身草叢;

倘蔣永康只是一時疏忽才為被告掙脫,見被告甫行起身,兩人相隔距離猶未拉開之際,又何以不再次出手,向被告重新施壓更予攔截,反任令其掌握遠離契機,若無證人蔣永康所言,即被告於遭到壓制過程中曾經先以右手彎向背後方式一再揮舞折疊瑞士刀乙情,嗣又由於有刀在身,終使證人蔣永康產生如其所陳:被告掙脫後因為右手持刀,所以伊不敢太靠近之該等顧忌,被告怎能順遂其暫時離開之躲避目的,遲至員警到場協助眾人始行查獲。

憑此另亦足認被告在遭追趕推倒之前,確已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瑞士刀且將刀刃取出,蓋其只在斯時方存有動作空檔,由是更得印證證人蔣永康所稱早在出手拉阻被告,於其轉身時刻便見刀刃揮來之說,應有所據。

而被告於蔣永康逐漸追上,兩人將有接觸之前,即持刀刃已然外折之折疊瑞士刀在手預作準備,甫接觸之際即轉身持刀相向,其意確在施加威嚇、強暴,圖謀使蔣永康心存顧忌甚至受傷,以脫免蔣永康之持續追捕,免受後續刑責訴究此點,要屬灼然。

至被告在脫困後,雖未主動收納折疊瑞士刀,使蔣永康仍存忌憚,然既別無證據堪認被告更有積極持刀相指之惡害通知動作,或進一步攻擊舉動,尚難為其另有脅迫或傷害、殺人故意之評價,附此敘明。

反觀被告辯陳該把瑞士刀因先放在腰包開放式袋內,於遭推倒瞬間不慎掉出,為能將之撿起才讓蔣永康錯認有持刀攻擊想法云云,非惟與以上事證呈現之當時客觀情狀格格不入,甚亦難對自身已然屈居劣勢,何能另有餘裕撥空撿刀,蔣永康若真有以上誤會,又怎會放任被告完成前述舉措,增加壓制困難諸情,予以自圓其說,同無可取;

另被告固未留用竊得之軍用刺刀攻擊蔣永康,而先將之棄置水池,然此或亦係因被告在為求擺脫嫌疑倉皇之中,在未及深思下先行作成之匆促反應,斯時被告可能自忖尚存順利逃離之相當機會,故還未生攻擊之心,是以被告所云其苟有強盜犯意,理應利用竊得更具攻擊力之軍用刺刀,無須先將該刀棄置水池,亦非必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憑。

辯護人又謂被告若曾實行強暴手段,蔣永康應無可能不受到任何傷害乙節,然證人蔣永康明確證稱:在追逐被告過程中,就已發現被告的手在身體前面腰部高度附近拿東西,伊不知道被告在拿什麼,伊一抓住被告,被告的瑞士刀已經折出來了等情(原審卷第44頁),顯然依其所受戰技訓練,非對被告可能採行之反擊行為完全猝不及防,而具備專業防禦自保能力。

何況被告曾否藉暴力以對,原即應回歸其行為本身之強度而為判斷,僅以被害人未受傷害之結果遽為否定推論,尚難使人信服。

末查,被告果係僅於與蔣永康拉扯中,偶然順手將掉落之瑞士刀放入口袋,衡情應無意識扣案瑞士刀與本案有何干係之可能。

然依證人蔣永康證稱:最後會同警察在草叢中發現被告時,被告還想把瑞士刀藏到草堆裡,警察找出來後,被告就說那把刀不是他的,他說他只是在那邊抓蛇(原審卷第43頁),與被告經查獲時警員拍攝之照片顯示:扣案之瑞士刀係在泥濘草叢中發現,刀柄有明顯沾染泥污之情狀(101 年偵字第428 號卷第15頁下方照片),顯示扣案之瑞士刀並非自被告褲袋中直接搜出之情形互核相符。

被告曾辯稱:伊之所以要撿那把瑞士刀,是因為登山的朋友送伊的,對伊具有紀念價值等情(原審卷第56頁),嗣則改稱:扣案瑞士刀係伊在5年前買的,當時在作促銷,是用1000元促銷價買的等情(本院卷第62頁),除見被告前後辯詞又有矛盾外,被告將價值不低,甚或有紀念意義之扣案瑞士刀無端丟棄,亦顯示被告於經警圍捕、查獲時,已自知扣案瑞士刀將為對其不利之證物,始予拋棄,冀能撇清關係,自屬有畏罪情虛之反應,反可資佐證蔣永康證述被告持扣案瑞士刀攻擊情節之可信度。

被告再辯稱證人蔣永康在接受新聞採訪時,係以制住對方右手之姿勢模擬,與所證是制住其左手之情節有所歧異,無論真偽與否,前者畢竟僅為蔣永康順記者所請,在未精確還原當時正確動作情形下所為之單純示範回應,欲藉此點率斷其證詞俱無可採,亦無可取。

至辯護人又辯稱:與被告模擬證人蔣永康所述情節後,認為若蔣永康係以右腳膝蓋壓住被告,衡情應係壓住被告腰部之中間部分,則被告若有以右手持瑞士刀攻擊,則蔣永康之大腿或小腿應會收到傷害(本院卷第32至34頁),欲以此佐證蔣永康證述情節誇大乙節,然擒拿壓制之過程中,雙方均有施力互動、姿勢改變,並非靜態過程,自難僅執證人陳述之情節加以割裂觀察,即全盤推翻其可信度,況證人蔣永康明確證稱:當時因被告持刀揮舞,不敢冒險奪刀,伊感到害怕,所以用手一直壓住被告,伊空出左手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乘機掙脫等情(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2頁背面),顯然因無從以單手壓制被告並防範被告持刀攻擊而退卻,終使被告得以順利掙脫,與被告自行模擬之情況有間,自無從執此推翻前揭證述之可信度,附此指明。

⒋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參照);

且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88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被告經攔下後,便以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折疊瑞士刀回應蔣永康追捕所為,憑藉尖銳刀刃對其展開攻擊,首次揮刺幸賴兩人間尚有一定之距離而未直接造成傷害,緊接於後即其遭壓制在地期間,仍不斷舞動該刀積極反抗,縱曾受有精良訓練之證人蔣永康亦以:被告拿刀刺時伊有點害怕,所以用手一直壓,拿電話要撥時也很緊張,被告一直掙扎,掙脫後見其右手拿刀,所以不敢太靠近等語,已如前引。

顯示身臨現場確實感受相當壓力,主觀、客觀上均難以抵禦或積極抗拒,遑論蔣永康最後也因被告前載之持續威嚇作為,再難有效施加壓制,導致被告順利掙脫,客觀上已無可能更為期待一般人於此不利情境下,猶可針對被告之強暴舉動挺身抗拒,無懼除去其一切攻擊毫不放棄,是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認被告所用強暴手段已達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為清楚,蔣永康原先採行之追捕行動,亦因蒙受此等壓迫暫時罷手,只得尾隨監視掙脫被告之後續行蹤直至員警抵達,益見被告於本案中已然憑所攜折疊瑞士刀揮動劃刺之行為,成功迫使蔣永康放下單以個人之力逮捕被告此項意念,對蔣永康而言,其確已因被告持刀攻擊之強暴所為而達難到以抗拒之程度,彰彰明甚,佐以證人蔣永康所述,除最初被告轉身突然一刺外,其將被告壓制倒地後兩人僵持期間約20至30秒,被告對此同無異議,其間被告既仍以持刀右手後彎往蔣永康之位置屢屢揮舞,顯已鎖定蔣永康身體為攻擊目標,隨時可能造成蔣永康嚴重傷害,行為危險性甚高,終迫使身懷專業戰技之蔣永康亦感不敵而放手,所為顯然已逾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另敘及合乎「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例外狀況之輕微程度,基此,揆諸以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為求脫免逮捕所為之強暴行為,與強盜行為之不法相當,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至於使他人達到難以抗拒之準強盜不法要求程度,核與前述所析有違,委無足取。

㈢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33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

又按犯加重竊盜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依刑法第330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後,其基礎之加重竊盜行為,已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內,自無從再重複論以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刑(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77號、87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其原有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部分,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自無庸另予論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見告訴人攤位擺放之軍用刺刀符其所好,便生不法動機行竊取得,又其有於85年間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且已執畢之狀況,顯見被告未生足夠警惕,再次違犯以上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依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即應甚明瞭,所為毫無可取之處,復在遭蔣永康發現追阻攔停當下,為脫免逮捕,持攜帶之折疊瑞士刀向對方施加攻擊,至使蔣永康也難抗拒因而退卻,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未獲另一被害人即蔣永康之諒解,甚於犯罪後一再矢口狡辯,未能正視己身過錯,蓋被告固有緘默權利,惟不得將法文扭曲成同意其恣意說謊,犯罪後態度不佳,同時斟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諭知扣案之折疊瑞士刀1 把應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原審就被告矢口狡辯乙節固選詞較重,然就被告為逃避追捕,遽以刀刃甚長之利器偷襲,轉身刺向蔣永康身體,嗣後仍持續持刀嘗試攻擊,極易造成嚴重傷害,其行為惡性及危險性甚高而言,原審量刑實屬寬厚,自亦難認過重。

㈡被告提起上訴,固以證人蔣永康之證述並不全然可信,辯稱其沒有持刀攻擊蔣永康之行為云云,然證人蔣永康之證詞經依訊問、詰問、論證之方式嚴格檢驗,復與扣案證物、情況證據勾稽相符,認屬可信;

被告所辯情節反覆矛盾,悖於常理,難以採信,均如前述。

因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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