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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銓 NGUY.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文銓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阮文銓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受同屬越南籍綽號「阿勇」之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參加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下庄子42之3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下庄42之3 號)「林家魚池」小吃店,為越南籍之謝氏何(TA THI HA )所舉辦之慶生會,當日到場者有壽星謝氏何、其越南籍男友阮明鵬(NGUYEN M INH BANG )、友人阮文賓(NGUYEN VAN BING )、阮德慶(NGUYEN DUC KHANH)、黃氏翠(HOANG THI THUY)、楊氏順(DUONG THI THUAN )及阮文銓等一行近20人,在該店包廂內歡唱跳舞、飲酒作樂,直至同日晚間6 時左右,阮文賓原已離開該包廂準備返家,然因物品遺落在該包廂內而隨即返回,並打開包廂電燈拿取物品後離開,惟因而導致正在看電視螢幕歌詞歡唱的阮文銓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4 位成年友人一時無法看清歌詞掃興,因而心生不滿,發生衝突,阮文銓之3 、4 位友人旋一擁而上追出包廂外,徒手追打阮文賓(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3 、4 位友人與阮文銓間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阮文銓見狀,並聽聞友人遭他人毆打,為替友人出氣,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即拿起該店所有放置在桌上供顧客使用,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經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衝出包廂外,阮文銓明知以如水果刀尖銳之刀械用力行刺人體要害之腹部、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而縱非人體重要部位,因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如以尖銳之刀械穿刺,亦可能因割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於見阮文賓因遭毆打後仍欲逃跑時,竟持刀追躡而上,沿路在「林家魚池」小吃店內石階路附近及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持刀朝阮文賓之背部、腹部及胸部等身體要害處猛力接續刺殺,致阮文賓在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不支倒地,受有背部3 處刺傷(3 公分×3 公分、3公分×4 公分、5 公分×2 公分)、左胸部1 處刺傷(4 公分×6 公分)、左腹部2 處刺傷(10公分×2 公分、5 公分×6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造成小腸破裂合併小腸膿瘍、脾臟破裂合併撕裂傷及腹部、胸部刺傷、肌肉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
迨阮文賓勉力站起,阮文銓欲再持刀刺殺阮文賓之際,阮明鵬見狀已自後追趕上前,自左後方將阮文銓抱住,阻止阮文銓繼續刺殺阮文賓。
而因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相鄰土坡,阮明鵬、阮文銓二人因重心不穩,往後傾斜,阮明鵬抱著阮文銓一路向下翻滾至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附近草叢。
詎阮文銓因突遭阮明鵬阻止其繼續刺殺阮文賓,並束縛其身,竟生怨懟,而另萌生殺人之犯意,亦明知手持如水果刀之尖銳刀械用力行刺人體要害之頭部、頸部、胸部等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而縱非人體重要部位,因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如以尖銳之刀械穿刺,亦可能因割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竟仍在二人翻滾至前揭草叢內時,持該水果刀朝阮明鵬頭部、頸部、胸部及右大腿等人體要害處猛力接續刺殺,阮明鵬雖以左手擋刀抵禦,然仍致阮明鵬受有上唇右側淺切傷1 處(2.5 公分,深約0.3 公分),並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前頸下部正中偏左近胸骨凹窩處刺傷1 處(2.1 公分,深約6 至8 公分),切開右總頸動脈,刺入右肺上葉肺尖,造成右頸軟組織出血、右胸腔氣胸、大量積血塊血液約1, 500毫升、右肺扁塌;
胸前兩乳之間正中偏左刺傷1 處(2 公分,創徑長約5.5 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左掌虎口處切傷1 處(4.5 公分,深約2 公分達第二掌骨),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左大拇指切傷1 處(1 公分);
左食指遠端指節橈骨側弧形削切傷1 處(0.9 公分);
左上臂後肘部刺傷(1.8 公分);
右大腿前內側刺傷1 處(2.5 公分,深約6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左膝前部細碎擦傷(3 公分×2.5 公分)和瘀斑(4 公分×2 公分)1 處等傷害;
迨阮文銓見阮明鵬無力反抗,始起身趁隙逃逸。
嗣阮文賓、阮明鵬二人經黃氏翠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阮文賓因而獲救,倖免於死,惟阮明鵬送醫急救後,仍因頸胸部遭銳器刺傷,右總頸動脈切開大量出血、右側氣血胸和右肺扁塌,因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不治,經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死亡。
嗣經警於101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52 巷17號旁工寮,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阮文銓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銓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參加同為越南籍之謝氏何(TA THI HA )所舉辦之慶生會,而在包廂內與友人一起歡唱跳舞、飲酒作樂時,因告訴人阮文賓一時進入該包廂內,並打開包廂電燈拿取物品時,導致正在看電視螢幕歌詞歡唱者一時無法看清歌詞,因而與告訴人阮文賓發生衝突,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4 位成年友人先行追出包廂外,徒手追打告訴人阮文賓,嗣其持水果刀追躡而上,而以該水果刀刺殺告訴人阮文賓身體,告訴人阮文賓因而受有上述傷害。
嗣被害人阮明鵬前來,而二人糾纏一起翻滾下產業道路附近草叢時,其復持該水果刀揮刺被害人阮文鵬,被害人阮文鵬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致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無殺人犯意,當時伊有喝酒,因阮文賓跟伊朋友吵架,伊朋友回來跟伊說被打,伊就拿店裡的水果刀追出去,因為阮文賓打伊朋友,所以伊拿刀刺他,但只刺一、兩刀,只想嚇嚇他而已,並沒有打算要置他於死地之意。
後來阮明鵬前來,並沒有抱住伊,先用刀子砍伊左肩,伊的刀子是放口袋,伊即將阮明鵬的刀子搶過來,兩個人糾纏在一起滾到山坡下,刀子就刺到阮明鵬了,當時伊的衣服蓋到頭部,很慌張一直亂揮亂刺,但不知道刺到什麼部位,當時伊心裡很恐懼,怕對方找伊報仇,且對方有刀子,又靠伊很近,所以伊才一直刺他,但伊並無要置阮明鵬於死之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阮文賓部分:⒈被告因受綽號「阿勇」之越南籍友人邀約,參加同為越南籍之謝氏何所舉辦之慶生會,而於101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下庄子42之3 號之「林家魚池小吃店」,當時有壽星謝氏何、其男友阮明鵬、友人阮文賓、阮德慶、黃氏翠、楊氏順及被告等一行近20人到場,並在該店包廂內歡唱跳舞、飲酒作樂,直至101 年1 月1 日晚間6時左右,告訴人阮文賓原已離開該包廂準備返家,然因物品遺落在該包廂內,隨即返回,並打開包廂電燈拿取物品後離開,惟因而導致正在看電視螢幕歌詞歡唱之被告及友人一時無法看清歌詞,而心生不滿,致發生衝突,被告之3 、4 位友人旋一擁而上追出包廂外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文賓,被告見狀,並聽聞友人遭人毆打,因而拿起該店所有放置在桌上供顧客使用之水果刀1 把衝出包廂外,見告訴人阮文賓因遭毆打後仍欲逃跑時,追躡而上,持刀刺殺告訴人阮文賓,致告訴人阮文賓不支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31 頁,原審卷第8 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43 頁 、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0頁),核與證人謝氏和、阮德慶、黃氏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相字第9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4至15頁、第9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52 至155 頁,原審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而告訴人阮文賓於警詢時亦指稱:101 年1 月1 日約下午6 時左右,在前揭「林家魚池」,伊遭3 、4 人毆打,約5 分鐘後,覺得背部、腹部有疼痛感,才發現遭不明利器刺傷,因案發現場視線不好,燈光照明不佳,無法確定何人所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頁)。
而案發當日,被告確手持1把 刀一情,並據證人楊氏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二第48至49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案發現場被告照片1 張、被告行兇衣褲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38至51頁;
偵查卷二第31頁、第81至82頁)。
而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一第42至47 -1 頁),可見在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有點狀噴濺血跡,而自前揭「林家魚池」店內石階路上及前揭產業道路上所採集之血跡棉棒,其DNA 與告訴人阮文賓之DNA-STR 型別相同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刑醫字第10100034 91 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186 至187 頁),足見現場自前揭「林家魚池」店內石階路上起至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之血跡,均屬告訴人阮文賓所有,顯見告訴人阮文賓係一路自「林家魚池」店內石階路上,移動至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益徵告訴人阮文賓係在各該2 處遭人追躡刺殺無疑。
⒉告訴人阮文賓遭人刺傷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送醫院急救,經診斷結果為:背部3處刺傷(3公分×3公分、3公分×4公分、5公分×2公分)、左胸部1處刺傷(4公分×6公分)、左腹部2處刺傷(10公分×2公分、5公分×6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且深及內臟,造成小腸破裂合併小腸膿瘍、脾臟破裂合併撕裂傷、及腹部、胸部刺傷、肌肉撕裂傷合併出血等傷害,而依臨床醫學判斷該傷口之型態,應為「尖銳物品」所傷乙節,有天成醫院101年3月27日天成秘字第1010327004號函、101年1月2日診字第1010 10217號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告訴人阮文賓急診病歷影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5頁;
偵查卷二第174頁、第176至180頁、第184頁)。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僅刺阮文賓一、兩刀云云;
又證人阮德慶於偵查時證稱:阮文賓跑到門口時,有2 個人拿打破的酒瓶要殺阮文賓,其中1 個有打到他脖子後方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2 頁),固核與證人謝氏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9 頁正、反面);
然告訴人阮文賓於案發時遭人持「不明銳器」朝其背部、腹部及胸部各處刺殺共6 刀,已如上述,而其所受前揭傷勢,大部分為「刺傷」、「撕裂傷」等銳器所致傷害,茲查案發當時,除被告持有水果刀之外,其他人僅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阮文賓,且觀諸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傷勢,「頸部」並無遭破裂酒瓶敲擊所致之刺傷、割裂傷,身體其餘部位亦無遭徒手毆打恐致之挫傷、瘀傷,是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刺傷」、「撕裂傷」等傷害,實難認係遭他人以徒手毆打或以破酒瓶敲擊所致,自非手持水果刀之被告以外他人所為。
是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四肢多處擦傷」,衡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應係告訴人阮文賓遭被告刺殺後,不支倒地所致。
被告所辯僅有刺阮文賓一、兩刀云云,要非事實,殊無足採。
並衡酌告訴人阮文賓為被告刺殺後至就醫期間,係於密接時間就醫,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是被告前揭持刀行刺告訴人阮文賓之行為,與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依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阮文賓之背部、腹部及胸部各處刺殺共6 刀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伊僅是要嚇嚇他而已,並無欲置告訴人阮文賓於死之犯意云云,惟查:⑴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3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告訴人阮文賓因開啟被告等人唱歌之包廂電燈,而縱因而影響被告等人之唱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阮文賓發生衝突,然以當時被告一行人有4 、5 人之多,縱以徒手亦已足以圍毆教訓空手之告訴人阮文賓,而何以於告訴人阮文賓已遭其友人3 、4 人毆打後欲逃跑時,被告竟復仍手持水果刀自後追躡而上,並沿路在該「林家魚池」小吃店內石階路附近及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等處,猛力行刺告訴人阮文賓身體要害之背部、腹部及胸部等處多刀,此已顯非僅是單純欲教訓告訴人阮文賓而已。
另查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係屬刀鋒銳利之利刃,而人體胸腔內部有心、肺;
腹部內有胃、肝臟等重要器官存在,均為人體要害部位,苟以刀刺入該等部位,客觀上各該部位之內臟、器官有因而破裂之虞,足以致人於死,而縱非人體重要器官,因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如以尖銳之刀械穿刺,亦可能因割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等情,此當為已屆成年,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所深知,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持刀向人胸腔刺下,有發生死亡的可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腰部」是人體重要部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2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知道持刀刺入人之身體,可能刺中要害、重要器官、或是動脈,導致失血而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以水果刀行刺人體之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詎被告猶持刀朝告訴人阮文賓之背部、胸部及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刺殺多刀,並於告訴人阮文賓欲逃跑時仍一路追躡,而未見節制,已無視被刺殺者生命之存廢,而依告訴人阮文賓所受之傷勢,背部3 處刺傷(3 公分×3 公分、3 公分×4公分、5 公分×2 公分)、左胸部1 處刺傷(4 公分×6 公分)、左腹部2 處刺傷(10公分×2 公分、5 公分×6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造成小腸破裂合併小腸膿瘍、脾臟破裂合併撕裂傷及腹部、胸部刺傷、肌肉撕裂傷合併出血,其中腹部傷勢深及內臟,造成小腸破裂合併小腸膿瘍、脾臟破裂合併撕裂傷,及小腸外露等情以觀,已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其有欲置告訴人阮文賓於死亡之意甚堅,而參酌被告先在「林家魚池」店內石階路附近刺殺告訴人阮文賓後,於告訴人阮文賓欲逃跑時仍持刀追躡告訴人阮文賓至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接續刺殺,經被害人阮明鵬抱住被告阻止,被告始對告訴人阮文賓罷手,而嗣被告則當場刺殺被害人阮明鵬倒地不起而死亡(詳如後述),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阮文賓跑到大馬路上去,當時他有打伊,伊也有打他,伊不想放過他,想找他打他。
……如果阮明鵬沒有抱住伊,伊想如果好好講可以談一談,但如果要繼續打,伊也要繼續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2 頁、133 頁),則倘若案發當時被害人阮明鵬未及時阻止被告繼續持刀刺殺告訴人阮文賓,告訴人阮文賓豈能為他人所救而獨活?且告訴人阮文賓之傷勢若無即時送醫手術治療,恐危及生命乙節,亦有天成醫院101 年3 月27日天成秘字第1010327004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174 頁),益徵告訴人阮文賓所受前揭傷害有致死之危險。
是被告所辯:刺傷阮文賓僅係要嚇嚇他而已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依上所述,被告明知以刀鋒銳利之水果刀猛力行刺告訴人阮文賓身體之腹部、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而縱非人體重要部位,因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如以尖銳之刀械穿刺,亦可能因割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欲殺害告訴人阮文賓之故意甚明,而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阮文賓之行為與告訴人阮文賓受有上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幸因及時送醫急救,告訴人阮文賓始倖免於死之結果發生。
是難認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阮文賓發生衝突,暨被告與告訴人阮文賓素不相識,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阮文賓之犯意。
事證明確,被告殺害告訴人阮文賓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阮明鵬部分: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追躡刺殺告訴人阮文賓至「林家魚池」小吃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告訴人阮文賓受傷不支倒地,嗣勉力站起之際,被害人阮明鵬自後追趕上前,自左後方將被告抱住,而因該處產業道路相鄰土坡,被告與被害人阮明鵬因重心不穩,往後傾斜,因而二人糾纏一路向下翻滾至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附近草叢,而在二人翻滾至前揭草叢時,被告復仍持水果刀多次刺殺被害人阮明鵬,致被害人阮明鵬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31 頁;
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7頁正、反面、第49至50頁;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65頁正面),並核與證人謝氏何、阮德慶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黃氏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等事實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9 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
偵查卷二第150 至155 頁;
原審卷第40頁)。
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案發現場被告照片1 張、被告行兇衣褲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38至51頁;
偵查卷二第31頁、第81至82頁)。
而依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一第42至47-1頁)所示,可知在距離「林家魚池」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附近草叢,有血跡沾附,且自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下方草叢所採集之血跡棉棒,其DNA 與被害人阮明鵬之DNA-ST R型別相同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刑醫字第1010003491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186 至187頁),足見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附近草叢之血跡,屬被害人阮明鵬所有,並堪認被害人阮明鵬確係在該處遭人刺殺身亡至灼。
⒉經檢察官將被害人阮明鵬屍體送解剖、鑑定之結果為:全身多處「銳器傷」,為單刃刀傷,左手有數處銳器傷勢,為抵抗防禦傷:①上唇右側淺切傷1處(2.5公分,深約0.3公分),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
②前頸下部正中偏左近胸骨凹窩處刺傷1處(2.1公分,深約6至8公分),切開右總頸動脈,刺入右肺上葉肺尖,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右頸軟組織出血、右胸腔氣胸、大量積血塊血液約1,500 毫升、右肺扁塌,此為致命傷。
③胸前兩乳之間正中偏左刺傷1 處(2 公分,創徑長約5.5 公分),右側創角有分叉,創底斜面在左側,右側創緣有挫傷瘀血,刺入皮下,穿過右側第三肋間肌進入右胸腔,但未傷及胸骨及右肺,由下而上,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④左掌虎口處切傷1 處(4.5 公分,深約2 公分達第二掌骨),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⑤左大拇指切傷1 處(1 公分)。
⑥左食指遠端指節橈骨側弧形削切傷1 處(0.9 公分)。
⑦左上臂後肘部刺傷(1.8 公分)。
⑧右大腿前內側刺傷1 處(2.5公分,深約6公 分),上方創角有分叉,刺入右大腿內側肌肉軟組織內,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⑨左膝前部細碎擦傷(3 公分×2.5 公分)和瘀斑(4 公分×2 公分)1 處等傷害。
⑩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阮明鵬,因頸胸部遭銳器刺傷,造成右總頸動脈切開大量出血、右側氣血胸和右肺扁塌,最終因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而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10分許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⑪上揭各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0166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11100331 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8至86頁、第91頁;
偵查卷二,第87至101 頁)。
足見案發時被害人阮明鵬遭人持「不明銳器」,朝其頭部、頸部、胸部及右大腿各處刺殺,而被害人阮明鵬並以左手抵禦「不明銳器」。
⒊至被告雖辯稱:阮明鵬沒有抱住伊,他前來時先用刀子砍伊左肩,伊的刀子是放口袋,伊即將阮文鵬的刀子搶過來,兩個人糾纏在一起滾到山坡下,刀子就刺到阮明鵬了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的右手指、嘴唇、左腳內側及左肩皆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係因被害人阮明鵬自後抱住其身體,二人因而倒地往下翻滾至上開產業道路附近之草叢,並未曾供述有遭被害人阮明鵬持刀攻擊之事實,且被告並無法提出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害人阮明鵬持刀砍傷左肩之驗傷單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被告就此所辯,無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再互核被害人阮明鵬所受前揭傷勢,大部分為「刺傷」、「切傷」等銳器所致傷害,自均係被告持水果刀所為,而被害人阮明鵬所受前揭「左膝前部細碎擦傷和瘀斑」,衡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係死者阮明鵬抱住被告一同跌倒翻滾時所致;
參以被害人阮明鵬為被告刺殺後至送醫急救期間,係於密接時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是被告上揭持刀刺殺被害人阮明鵬之行為,與被害人阮明鵬所受前揭傷害、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阮明鵬之頭部、頸部、胸部及右大腿各處刺殺,而被害人阮明鵬則以左手擋刀抵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阮明鵬之犯意,並辯稱:伊與阮明鵬二人糾纏在一起滾到山坡下,刀子就刺到阮明鵬了,當時伊的衣服蓋到頭部,很慌張一直亂揮亂刺,不知道刺到什麼部位,當時伊心裡很恐懼,怕對方找伊報仇,且對方有刀子,又靠伊很近,所以伊才一直刺他,伊並無要置阮明鵬於死之意云云,惟查:⑴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3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阮文賓,致告訴人阮文賓不支倒地後,被告仍欲持刀刺殺告訴人阮文賓時,被害人阮明鵬見狀追趕前來,並自後抱住被告,二人因重心不穩,往後傾斜,被害人阮明鵬抱著被告一路向下翻滾至距離該店大門口約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附近草叢,二人翻滾至前揭草叢時,被告持刀朝被害人阮明鵬頭部、頸部、胸部及右大腿各處猛力接續刺殺,被害人阮明鵬雖以左手擋刀抵禦,然仍致被害人阮明鵬受有上唇右側淺切傷1 處(2.5 公分,深約0.3 公分),並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前頸下部正中偏左近胸骨凹窩處刺傷1 處(2.1 公分,深約6 至8 公分),切開右總頸動脈,刺入右肺上葉肺尖,造成右頸軟組織出血、右胸腔氣胸、大量積血塊血液約1, 500毫升、右肺扁塌;
胸前兩乳之間正中偏左刺傷1 處(2 公分,創徑長約5.5 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左掌虎口處切傷1 處(4.5 公分,深約2 公分達第二掌骨),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左大拇指切傷1 處(1 公分);
左食指遠端指節橈骨側弧形削切傷1 處(0.9 公分);
左上臂後肘部刺傷(1.8 公分);
右大腿前內側刺傷1 處(2.5 公分,深約6 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
左膝前部細碎擦傷(3 公分×2.5 公分)和瘀斑(4 公分×2 公分)1 處等傷害,已如前述。
茲依被害人阮明鵬因受被告持刀刺傷所受傷勢,其中前頸傷勢,切開右總頸動脈,刺入右肺上葉肺尖,深約6 至8 公分,造成右頸軟組織出血、右胸腔氣胸、大量積血塊血液約1,500 毫升、右肺扁塌、胸部傷勢,刺入皮下,穿過右側第三肋間肌進入右胸腔,創徑長約5. 5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足見被告刺殺被害人阮明鵬時力道之猛烈,而查被害人阮明鵬當時並係空手,並未持有何兇器,縱如被告所述與阮明鵬一同滾下草叢時衣服蓋到頭部云云,亦無仍持刀猛烈持續刺傷被害人阮明鵬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係屬刀鋒銳利之利刃,而人體胸腔內部有心、肺;
腹部內有胃、肝臟等重要器官存在,且頭部,亦為人體極為重要之部位,堪稱要害,苟以刀刺入,人體內臟、器官有因而破裂之虞,足以致人於死,且縱非人體重要器官,因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如以尖銳之刀械穿刺,亦可能因割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等情,此亦當為已屆成年,智識健全,並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所深知之事實,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供述知悉持刀刺入人之身體,可能刺中要害、重要器官、或是動脈,導致失血而死亡,「腰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向人胸腔刺下有發生死亡的可能等情,已如上述,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伊與死者阮明鵬倒在草叢中,搞不清楚誰再推伊,所以隨便亂刺,但伊拿刀在刺時,知道刺的對象是人。
現在想起來,伊當時刺的時候,可能會造成別人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被告明知該水果刀行刺人之身體足可殺人,竟猶持刀朝被害人阮明鵬之頭部、頸部、胸部及右大腿各處猛力接續刺殺多刀,而未見節制,已無視被刺殺者生命之存廢,而依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阮明鵬時,下手之重,所刺並係人之身體要害部位,亦足見被告殺意甚堅。
是被告所辯並無殺害阮明鵬之故意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依上所述,被告明知以水果刀猛力刺向被害人阮明鵬之頭部、頸部、胸部及右大腿等身體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而縱非人體重要部位,因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如以尖銳之刀械穿刺,亦可能因割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殺害被害人阮明鵬之故意,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阮明鵬之行為與被害人阮明鵬之死亡結果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事證明確,被告殺害被害人阮明鵬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天伊有喝酒,且喝醉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天參加同為越南籍之謝氏何所舉辦之慶生會,並在包廂內歡唱跳舞,飲酒作樂,已見被告與告訴人阮文賓間因開啟包廂電燈而發生衝突時,其精神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發生之主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足見案發時被告意識清楚,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而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殺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殺害告訴人阮文賓而未遂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殺害被害人阮明鵬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於案發之際雖持水果刀,分別朝告訴人阮文賓、被害人阮明鵬前揭身體各處猛刺多刀,惟其多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阮文賓、被害人阮明鵬之身體、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殺人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水果刀,朝告訴人阮文賓身體各處猛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手持銳利之水果刀,先後朝告訴人阮文賓及被害人阮明鵬二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刺殺,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並肇致被害人阮明鵬死亡,依被告刺殺行為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足認被告於行兇之際,知悉其下手之重,且其並明知以該水果刀朝人體之要害部位刺殺,足可產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分對告訴人阮文賓及被害人阮明鵬為刺殺行為,顯見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阮文賓及被害人阮明鵬時,主觀上即具有欲殺害告訴人阮文賓及被害人阮明鵬之直接故意,原審認僅以被告因告訴人阮文賓打開包廂電燈拿取物品後離開,導致正在看電視螢幕歌詞歡唱之被告及3 、4 位成年友人一時無法看清歌詞掃興,心生不滿,而肇致本案發生,暨被告與告訴人阮文賓、被害人阮明鵬2 人素不相識,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阮文賓及被害人阮明鵬間,雖有糾紛存在,然其等既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僅因細故,即具有殺人之直接犯意,惟認被告可預見以刀殺人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而仍執意分對告訴人阮文賓、被害人阮明鵬為刺殺行為,以消解其憤怒,顯見縱告訴人阮文賓、被害人阮明鵬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以被告主觀上分對告訴人阮文賓、被害人阮明鵬2 人,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論斷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害告訴人阮文賓及被害人阮明鵬之犯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文賓、被害人阮明鵬間素無仇怨,均同係自越南遠渡重洋來台工作,本應相互扶持,竟僅因告訴人阮文賓開啟包廂內之電燈,一時妨礙渠等唱歌之細故,竟即憤而持危險性甚高、對人之生命足以致死之水果刀猛力刺殺,無視己身武器之優勢,而刺殺空手之告訴人阮文賓腹部、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造成小腸破裂合併小腸膿瘍、脾臟破裂合併撕裂傷、腸子外露,命在旦夕,幸因被害人阮明鵬及時阻止,後經送醫急救,始挽回告訴人阮文賓寶貴性命,不致造成其家人終身遺憾及釀成社會悲劇,然被告斯時卻不知立時悔悟,反憤而朝阻止其殺害告訴人阮文賓之被害人阮明鵬身體之頭部、頸部、胸部等重要部位猛力刺殺,切開被害人阮明鵬右總頸動脈,刺入右肺上葉肺尖,造成右頸軟組織出血、右胸腔氣胸、大量積血塊血液約1,500 毫升、右肺扁塌,終致死亡,手段兇殘,無視他人之生命價值,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犯後猶逃匿卸責,嗣雖坦承部分犯行,並已知悔悟,然對案發經過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猶避重就輕飾詞詭辯,難認犯後態度已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及殺人既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及1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至被告本案持以殺害告訴人阮文賓、被害人阮明鵬之水果刀1 把,未經扣案,且為「林家魚池」店所有,非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衣、褲及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均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戴、聯繫通訊之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亦均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用於本案犯罪,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12至13頁),其在我國涉犯殺人未遂、及殺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認被告法治觀念偏差,且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單位 │ │ │
├──┼─────────┼───┼───┼────────┤
│1 │黑色皮衣 │1件 │阮文銓│無證據證明與被本│
│ │ │ │ │案犯行有直接關連│
│ │ │ │ │,爰不諭知沒收。│
├──┼─────────┼───┼───┼────────┤
│2 │淺灰色長袖上衣 │1件 │同上 │同上 │
├──┼─────────┼───┼───┼────────┤
│3 │黑色仔褲 │1件 │同上 │同上 │
├──┼─────────┼───┼───┼────────┤
│4 │白色內褲 │1件 │同上 │同上 │
├──┼─────────┼───┼───┼────────┤
│5 │易利信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436)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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