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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銘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俊銘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俊銘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車牌號碼3172-HA 號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放火、傷害、恐嚇之犯行,業經被告周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並無爭執,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查,被告周俊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感情糾紛及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發作,一時衝動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已知錯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美玲達成和解,已經賠償陳美玲新台幣三十三萬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支票影本等存卷可按,其既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將本案妥適解決,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用促自新,並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謹慎爾後言行,爰併附條件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以資儆愓,該附條件如未履行,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252之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車牌號碼3172-HA號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俊銘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發作,致其精神力、衝動控制能力、是非判斷與行為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弱現象。
緣其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美玲發展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嗣因陳美玲欲離開周俊銘結束該段不倫感情,周俊銘竟心生不滿,明知以汽油點燃自用小客車,足以發生迅速燒燬自用小客車之結果,並有波及附近人、車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見陳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3172-H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湯圍溝公園」之停車場,且陳美玲與其母張照榮、其姐陳美招、其妹陳美香剛從公園泡腳處走過來欲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周俊銘竟持事先準備好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接近上開自小客車,將汽油潑灑於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後,再以打火機點燃紙片,並將已著火之紙片丟入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座椅附近,致上開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而燒燬,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周俊銘於點火燒燬上開自小客車後,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美玲,致陳美玲受有左顳、左肘、雙前臂、左大腿、右後小腿、左第五指多處外傷等傷害,並向陳美玲恫嚇稱:「我只是要跟你說話而已,如不願意,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使陳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路人張國慶目睹上情並報警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銘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證人陳美招、陳美香、張國慶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張照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放火燒燬前2條之他人所有物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本件被告在公眾往來之公園停車場旁,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潑灑汽油並點火燒燬,且當時告訴人及其家人均尚在車內或附近,自足以致生公共危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文義予以修正,經查,被告辯稱:伊患有重度憂鬱症,不知當時發生何時等語,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認為:被告自79年間起開始發病,經診斷為憂鬱情緒、焦慮與恐慌,接續至臺北市中山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嗣於94年間經臨床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發作。
整體而言,被告因受情緒影響,造成認知功能減退、衝動控制力變差,在長期慢性化的憂鬱病程當中,不幸發展出長達7年的婚外情,並於外遇對象離去1年多後,於偶遇當時,在盛怒之下,而涉嫌犯下公共危險等犯行。
經臨床鑑定之後,判斷其於犯案當時憂鬱與恐慌症狀等病情不穩、致其精神力、衝動控制能力、是非判斷與行為能力,相較於一般人,有明顯減弱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01年4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024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海天醫院101年3月9日法海基字第101002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參諸上開鑑定意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感情因素,引起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發作之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可採。
三、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車牌號碼3172-HA號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精神狀況不佳,又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離去,一時情緒、行為失控,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並徒手毆打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及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用以犯罪之工具,然該打火機已滅失不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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