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936,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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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樺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明樺與彭小紋原係夫妻,共同經營「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並先後向簡童秀鳳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100萬元,並簽發公司支票交付簡童秀鳳收執,惟到期後均未兌現。

嗣蔡明樺明知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9月22日、面額各為51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共2紙,係其於98年9月22日委任彭小紋簽發,並由其親自在該張本票背後簽名為背書後,交付簡童秀鳳作為換取其先前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所用,竟意圖使彭小紋受刑事處分,於99年6月3日,具狀撰寫內容捏造「彭小紋冒用原告(即蔡明樺)名義,偽造原告為發票人。」

等虛偽不實事項之刑事告訴狀,於99年6 月4日遞交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誣告彭小紋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000、23102及2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2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初在上開本票背書時是空白本票,因98年5月時公司資金無法支付在龍潭工程之款項,廠商即至大溪鬧事,伊就授權彭小紋用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作為龍潭施工廠商保證之用,詎彭小紋偽造其餘部分,執之向簡童秀鳳換回借款支票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證人簡童秀鳳與彭小紋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供述不一,且證人簡童秀鳳係執票人,彭小紋與被告夫妻感情不佳,其等證述信憑性相當薄弱。

且依證人簡童秀鳳證述,系爭借款係公司之借款,並非被告個人債務,如須換票,亦應由公司名義簽發,何以由被告當發票人,被告既已親自背書,又何須委由彭小紋代為簽發本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發票日均為98年9月22日、面額各為51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共2紙上簽名背書後,交付彭小紋簽發,嗣於99年6月3日,具狀撰寫內容為「彭小紋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為發票人」之刑事告訴狀,於99年6月4日遞交桃園地檢署,而向該管公務員就彭小紋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000、23102及2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彭小紋、簡童秀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前開本票影本2紙、被告於99年6月3日撰寫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足佐,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認者,被告是否明知前開本票2紙非彭小紋偽造而仍提出告訴?茲析述如下: 1、訊據證人簡童秀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借款人是被告跟他太太,第一次接觸是在98年3月間,彭小紋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說被告要跟我借錢,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公司需要資金,要跟我調50萬,這次我是用我兒子的名義匯款,第二次是98年8月間某日中午,被告開吉普車到我家跟我借100萬,我隔1、2天就用我先生名義匯給他了,因為我信任他,所以在匯款後被告才開支票給我,支票未兌現,所以我要求他另外開本票給我,這2張本票是被告夫妻一起到我家拿給我的,並且感謝我借他錢,被告知悉該2張支票的始末,並傳簡訊要跟我協調還款事宜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00號卷第17-18頁、99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17-1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借款,我有2張匯款單,是匯到蔡明樺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的帳戶,第一張匯了50萬元,第二張匯了100萬元,當初被告是開立面額各為5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共2紙為擔保,後來被告聯絡我說銀行沒有錢,要我不要軋入,之後我就要求被告開2張本票給我,本票是同一天開,我每天催促被告趕快開本票給我,本票有1張是51萬元,是因為被告夫妻說支票好幾個月沒有兌現,他們補1萬元的利息給我所致;

上開本票被告和彭小紋送到我家的時候,已經填載完成,當初我有要求開本票一定要夫妻簽名蓋章,公司章也要蓋,作為背書;

因兩張匯款單都是匯給被告,是以在民事案件當然要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7-70頁)。

另訊據證人彭小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該2紙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是被告請我代筆,內容由被告指示,我整張本票寫完後交給被告蓋印,背書欄是由被告親自簽名,在98年9月22日發票日當日,於簡童秀鳳家中客廳,因被告向簡童秀鳳分別借50萬元、100萬元,之前借50萬元時,被告曾開立支票給簡童秀鳳,但是支票已經跳票,後來簡童秀鳳又再借100萬元給被告,所以當天是拿151萬元的兩張本票去交換先前開立的1張50萬元支票,其中多出來的1萬元是答謝金。

簡童秀鳳小姐並未將50萬元軋到戶頭去兌現,所以我們當天純粹是用本票去換支票;

因為當天被告正在跟簡童秀鳳聊天表達他的感謝之意,及他如何還這筆錢的誠意,他就指示我幫他代筆把本票正面填寫完畢,他負責跟簡童秀鳳講話,當時簡童秀鳳要求我跟被告都要簽名蓋章,背書欄中另有「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公司的印章,亦是簡童秀鳳要求蓋的,她希望夫妻跟公司共同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

復有收款人蔡明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所載,證人簡童秀鳳分別於98年3月13日匯款50萬元、98年8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99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

是證人簡童秀鳳所匯之款項確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被告向簡童秀鳳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公司名義開支票是短期週轉,都是一到二個月,以發票日為準。

100萬元部分,支票發票日係收到款項後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4頁、45 頁),可知,上開借款所開立之2紙支票,均已到期,尤其是100萬元部分,證人簡童秀鳳係於98年8月20日匯款,被告簽發支票之到期日為收到款項後一個月,即約98年9月20日到期。

如非被告要求以本票換回,證人簡童秀鳳勢必將支票提示,被告即要面臨匯入款項支付或支票退票之結果,堪認證人2人上開證述,關於上開兩張本票均係98年9月22日開立用以換回之前借款支票,借款金額為50萬元、100萬元,且因50萬元借款部分,已逾到期日數月,因證人簡童秀鳳寬限而未予提示,被告因而加計1萬元答謝金,亦甚合理,上開2證人之證述,自屬可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以為這支票已兌現,在99年5、6月時簡童秀鳳來找我,我才發現這個狀況,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才會希望協調還款項,我不知道用本票換回支票這件事。

惟被告自承係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多年,本件100萬元借款係被告本人開口所借,所簽支票到期日為借款後一個月,時間甚短,金額不小,支票到期如未能付款,持票人必有所反應,被告豈能推諉不知,所辯顯係臨訟編織之詞,自不可信。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彭小紋與證人簡童秀鳳就如何交付上開本票予簡童秀鳳之過程證述不一致。

證人彭小紋係稱,前揭本票是98年9月22日在簡童秀鳳家開立,並交付予簡童秀鳳,而證人簡童秀鳳卻謂,本票在被告及證人彭小紋在至其家前就開立好,其未看到簽發過程,兩人是一起至家中交付,彼此所述明顯歧異;

另證人彭小紋說本票是98年9月22日當日所簽發,簡童秀鳳則稱不確定是否當日所簽發,亦不一致云云。

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係98年9月22日,而證人彭小紋、簡童秀鳳係於100年12月6日至原審作證,時間上相隔已達2年以上,而人之記憶恆隨時間流逝而減退,且其等經常簽發或收受票據,本難期待其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記憶明晰,細節略有出入,在所難免。

且證人簡童秀鳳於原審證稱:當初我要求開本票一定要二夫妻要簽名蓋章,公司章也要蓋,作為背書,這是我的要求,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和彭小紋在我家寫系爭本票正面的金額、發票人欄等資訊,那麼久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把這二張送到我家,我收起來等語(原審卷第67頁)。

證人彭小紋也證稱:當天在簡童秀鳳家時,被告與簡童秀鳳聊天並表達他的感謝之意,及他如何還這筆錢的誠意,他就指示我幫他代筆把本票正面填寫完畢,他負責與簡童秀鳳講話等語(原審卷第63頁)。

依此,證人簡童秀鳳當日係與被告聊天,由被告表達還款誠意,證人簡童秀鳳忙著與被告洽談還錢事宜,而未注意到證人彭小紋當日是否在伊家填寫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尚未悖於常情。

況簡童秀鳳係債權人,僅重視其所貸與之金額,能否受到確實之擔保,本票簽發內容是否符合其要求,至於本票簽發過程如何,並不相干,簡童秀鳳既已收受所要求之本票,而未關注甚而記憶簽發本票過程,亦符合經驗法則。

且證人彭小紋與簡童秀鳳僅簽發本票過程證述不盡一致,就被告當日有親自前往證人簡童秀鳳住處換票乙節,則證述一致,是縱證人等所述交付本票過程雖不一致,尚無法動搖被告在場交付本票而應知悉之發票欄非證人彭小紋所偽造之事實,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證據。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該51萬元係由證人彭小紋所借,100萬元才是伊所借,且伊係簽發公司支票向證人簡童秀鳳借款,如要換票,也應該是用公司的本票換回公司的支票才對,而不是用我個人名義的票,且伊已於系爭本票背書,何須再委託彭小紋以伊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云云。

惟查:系爭二筆借款均係匯入戶名為「蔡明樺」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已如上述。

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專供補習班往來使用,嗣繼續供貝登堡公司使用,而非個人使用之帳戶,惟公司係獨立之法人,有獨立之財產,被告自承伊與彭小紋於91年共同創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96年間因擴張事業之故而出售一半股權予訴外人,成立貝登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再納入其他股東,而更名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有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原審被證9至13頁)。

被告獨資經營之補習班,既因引進資金而申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衡情自無再使用個人帳戶,致個人與公司帳目含混之理。

縱所辯屬實,依被告所言,其就系爭二筆借款,均開立公司名義支票予簡童秀鳳,顯已承認彭小紋出面借款之50萬元,亦係為公司出面借款,自非彭小紋個人債務。

又被告自承系爭2紙支票未經執票人提示,而支票係提示證券,需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方得保全執票人之權利,證人簡童秀鳳經常持有使用支票,豈有不知之理,衡情其應係依被告要求始未提示,顯見貝登堡公司甲存支票帳戶存款已有不足,如再以公司支票名義換票,豈能擔保票款之支付,則證人簡童秀鳳要求改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符合事理之常。

又系爭2紙本票背面均有證人彭小紋之背書,系爭借款均係匯入被告戶頭,且係公司借款,如非應證人簡童秀鳳要求,證人彭小紋何須於系爭2紙本票背書,而負背書人之責任?則其證稱係應簡童秀鳳要求,伊夫妻始簽發系爭2紙本票,且均於後面背書等語,自屬有據。

另被告於本院自承:貝登堡公司的公司章平常放在大溪辦公室裡面,是我保管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發票章係簽發票據用的,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證人彭小紋又如何取得上開印章,據以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印章及公司章,被告均未曾否認為真正,則證人彭小紋於原審證稱:本票正面面額及起址是我寫的,本票正面印文及公司方塊章均係被告蓋的等語(原審卷第66頁),自可採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彭小紋簽發系爭本票情事。

另被告主張99年間與簡童秀鳳協調還款事宜時,簡童秀鳳所擬之代償同意書有記載彭小紋冒用被告名義開立本票字樣(見100年簡上字第122號卷第26頁)。

惟該代償同意書係以打字方式製作,立協議人欄,列簡童秀鳳為甲方、被告為乙方,但未有簡童秀鳳之簽名或蓋章,已難認定是正式之協議書。

且證人簡童秀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本票上有被告及彭小紋之背書,因兩張匯款單都是匯給被告,是以在民事案件當然要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

卷附簡訊為其所傳送予被告,目的就是在跟被告要錢,被告亦承認這些錢,其每天催他,他電話不接,當然是以傳簡訊的方式為之,另電子郵件所附之代償同意書上所記載「彭小紋冒用蔡明樺簽名開立本票」等語非其所擬,僅其中談到如何付款,如何分期則是伊提議的,整份代償同意書伊不知如何做出來的,應該是被告自己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是上開協議書內容,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簡童秀鳳訴請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案件,係以被告背書行為作為請求權依據,而非以發票人名義,要被告負票據責任,可見證人簡童秀鳳亦未認定被告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云云。

惟查:依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所載,證人簡童秀鳳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原係認被告為發票人,依發票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嗣因被告於該案中承認有背書行為,但否認有發票行為,證人簡童秀鳳始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背書行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該卷第39頁反面),而依票據法第39條規定,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責任之規定,票據付款責任並無不同,可知,此係證人簡童秀鳳基於確保勝訴,減少舉證責任所採之訴訟策略,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本票未為發票行為。

4、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在98年9月、10月間,證人彭小紋另外開立本件2紙本票予簡童秀鳳乙事,伊並不知情,伊在簽名背書時,是因98年5月時公司的工程在施作當中遇到麻煩,資金週轉有問題,龍潭廠商至大溪公司鬧事,為緩和廠商情緒,故背書授權彭小紋用公司名義開立本票,該本票是要給龍潭施工的廠商,作為保證後面一定會支付款項之用云云(見原審卷一61頁背面、第62頁)。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本票係要支付工程款云云(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先謂給付工程款,嗣改稱因資金週轉不良,為緩和廠商情緒,始簽名背書上開本票作為擔保用,所述前後歧異,已難採信。

另證人彭小紋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被告曾欠龍潭工程的工人費用未償還,工人聚集向被告催討,被告不敢面對,要我出面,此與本件本票無關,後來工人拿到的錢,是由另一股東李宗麟所提供,並非由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又被告於本院謂龍潭工程欠款1、2百萬元,嗣於99年10月份處理掉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倘如被告所言,98年5月時,伊授權予彭小紋用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做擔保用,藉以緩和廠商情緒,則在公司資金不足之情狀下,衡情被告應會注意彭小紋究竟簽發多少金額,是否會影響補習班營運,然被告竟未加聞問,實啟人疑竇,而98年5月時,廠商既已催討欠款,何以能延至99年10月,始讓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與證人彭小紋共同向證人簡童秀鳳借款,並親自於上開本票上簽名背書,指示證人彭小紋填寫票面金額、發票人、地址等,並無任何遭證人彭小紋偽造之情事,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事項,自無懷疑、誤會之可能,被告卻以前開客觀上絕無誤會、懷疑可能之不實情節誣指證人彭小紋涉嫌偽造文書,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誣告故意。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詳查後,認被告誣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彭小紋前為夫妻關係,因相處不睦,屢提訴訟,並捏造上開不實事項誣指彭小紋犯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亦致使彭小紋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彭小紋屢遭訟累,身心俱疲,犯後又始終否認犯罪,未曾對彭小紋表達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且未能坦然悔悟,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嗔念,致罹刑章,又被告已撤回對彭小紋偽造文書之告訴,表示對彭小紋之善意,足認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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