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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再揆諸同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第二審審判長始應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者,應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泰於原審之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18、23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3月3日檢體編號AD11225號、99年3月10日檢體編號AD118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偵查卷第4頁、同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偵查卷第7頁),關於被告2次採集送驗之尿液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鑑驗結果,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9日、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33號、第692號,及88年度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之犯罪事證明確,且均成立累犯,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警惕。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本件案發後至今之2年期間,均未再施用毒品,有派出所及法院觀護室採驗之尿液檢體報告足憑。
被告隨後結婚生子,除因此令被告更加愛惜生命及遵守孝道外,被告亦需負起照顧妻小之責任,被告現已回歸正常生活,擔心恐因徒刑執行而造成家庭破裂,爰請求給予被告機會,改易以更輕之刑度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成立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本件並無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許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方式為易刑處分之餘地,被告請求本件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於法不合。
而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之情狀,納為量刑之基礎,就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考量,乃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幾屬最低度刑。
再以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言,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再減2月有期徒刑,當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更無量刑或定執行刑明顯過重之違法濫權情事。
(二)至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犯本罪而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本為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當然結果及被告本身必須承擔之責任。
被告對此毫無思省,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前曾以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2、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99年5月29日至101年5月28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多次因故未按指定日期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報到驗尿並服用一定劑量之美沙冬,總計有30次之多,此有該院100年7月19日基醫精字第1000006054號函暨被告之美沙冬出席紀錄在卷可考。
又被告於100年5、6月份之期間,經通知後,均未至觀護人室報到驗尿,經檢察官認其有刻意規避驗尿程序之行為,佐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曾經觀護人對其發函告誡記錄高達8次,其執行狀況顯有不佳,難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可配合觀護人處遇之執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護命字第18號卷內輔導進行項目摘要表),乃認定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於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對本件被告罪行提起公訴。
被告自棄自新機會,其上訴意旨空泛陳稱於本件犯後未再施用毒品、現有妻小需照顧,若入監執行,恐造成家庭破裂,據以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或許以易科罰金云云,除關於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為法律所無從准許外,亦未依憑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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