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葉素琴於民國96年7月5日起擔任會首,招組附表說明欄所
- 二、案經楊淑津、莊陳秀琴、洪許秀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一、被告陳葉素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 參、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葉素琴固坦承:擔任會首招組附表說明欄所示互
- (一)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擔任會首,招組附表說明欄所示互助
- (二)被告冒標附表所示互助會及遭發現經過,業據證人莊陳秀
- (三)至證人楊淑津紀錄得標情形之會單所載「除首會外之第30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冒標附表所示二期互助會之犯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雖未書明「標單」字樣
- 三、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
- 四、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證人楊淑津、莊陳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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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葉素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明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葉素琴於民國96年7月5日起擔任會首,招組附表說明欄所示含會首在內共60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會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底標1000 元,採內標制,除首會會款由會首收得外,次會起於約定地點(詳附表說明欄)開標,由陳葉素琴統籌開標事宜,並收取會款。
詎陳葉素琴嗣因缺錢花用,明知會員楊淑津參加上開互助會五會(即會單上以編號55、56、57所示「楊淑珍」及編號58、59所示「洪先生」名義參加五會)均為活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基於偽造文書及詐取活會會款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7月5日、98年12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202巷18號2 樓陳葉素琴當時住處競標時,利用會員楊淑津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假冒係楊淑津以互助會名義人之名,分別於空白紙張書寫附表所示名義會員「楊淑珍」(台語發音與「楊淑津」同)、「洪先生」(楊淑津配偶)之署名及代表標金之數字,偽造依據民間合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實際會員楊淑津以附表所示名義會員依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文義之標單(冒標日期、標息及詐欺活會會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冒標後,該期標單已丟棄滅失),持以出示到場會員競標而行使,先後冒名以附表所示標息金額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冒標人得標,而分別交付當期活會會款予陳葉素琴,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實際會員及各期活會實際會員洪許秀花、莊陳秀琴、楊淑津;
陳葉素琴並向楊淑津佯稱附表所示98年7月5日(扣除首會後之第30次開標)及同年12月5日(扣除首會後之第36 次開標)二次開標,分由洪許秀花、李萬來以前述標金得標,楊淑津乃自認其仍屬活會,亦如期繳付活會會款;
總計陳葉素琴以上開方式詐取附表所示金額之各期活會會款。
嗣楊淑津於99年2月5日前往上址投標會場競標,與各次到場紀錄得標情形之會員莊陳秀琴談及各次開標情形,楊淑津始察覺附表所示二次開標已遭陳葉素琴冒名得標;
適陳葉素琴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繼續經營上開互助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淑津、莊陳秀琴、洪許秀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一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項)。
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該有罪、無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多次冒標詐欺得款行為,係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然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期開標時冒標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竟另就其餘被訴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格式自與上開說明不合,而有誤會;
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於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業經認定與其餘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生影響。
是本件上訴人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判決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原應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0年法律座談第29 號刑事類提案結論參照)。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葉素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輔佐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30、51頁正、背面),且經原審及本院就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依證人調查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輔佐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葉素琴固坦承:擔任會首招組附表說明欄所示互助會,及嗣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繼續經營互助會而停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冒標附表所示二次互助會之詐取活會會款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絕無冒標行為,楊淑津參加上開互助會共加入5 個會,迄停會止皆為活會,並無遭人冒標之情事,楊淑津因受證人莊陳秀琴誤導,始誤認附表所示互助會已遭冒標,莊陳秀琴顯係誣陷被告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擔任會首,招組附表說明欄所示互助會,迄99年2月5日開標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繼續經營上開互助會而停會等事實甚詳(見原審卷第36、37頁),並有證人即會員洪許秀花及被告提出之會單、會員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0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冒標附表所示互助會及遭發現經過,業據證人莊陳秀琴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述:其於98年7月5日、98年12月5日均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202巷18號2 樓被告住處參與開標,被告當時填寫記載附表所示姓名、金額之標單競標,說是別人託她代標,開標後,其當場紀錄附表所示得標者及出標標息;
嗣99年2月5日開標日遇到楊淑津,楊淑津表示其仍有5 個活會,與其印象不符,核對後始知冒標之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45至50 頁、原審卷第106至110、159至161 頁);
並據證人楊淑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述:其參加附表說明欄所示互助會共五會,即會單編號55、56、57之「楊淑珍」,及會單編號58、59之「洪先生」,前者係以臺語發音,記載為「楊淑珍」,後者(「洪先生」)則為其配偶,皆為活會;
之前其未曾到標會場所競標,但被告前來收取會款時,其均依被告轉知之得標資訊,記錄得標人及得標金額,被告向其表示附表所示會期係洪許秀花、李萬來得標,得標金額則分別為2600元、3500元,迄99年2月5日因想競標,乃至被告住處參加開標,但莊陳秀琴說其只剩下3 個活會,經其向被告索取會單,被告卻說會單不見,且臉色不對,其方察覺遭冒標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76至80頁、原審卷第102至105、158、159頁)。
並有證人楊淑津於會單上依被告轉知之得標順序、得標金額所紀錄之得標情形影本(見他字卷第 3頁,業據洪許秀花告訴時提出為證,記載「許秀花於首會外之第30次開標時以2600元得標」、「李萬來於首會外之第36次開標時以3500元得標」)、莊陳秀琴依各次見聞開標結果逐次登載之得標紀錄影本(見他字卷第88頁,記載「98年7月5日楊淑珍於首會外之第30次開標時以2600元得標」、「98年12月5日洪先生於首會外之第36 次開標時以3500元得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具結證述各節相符,堪信屬實。
參以,被告自承:證人楊淑津參加上述互助會之五會均為活會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交予楊淑津、莊陳秀琴二人之活會會員名單紙條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經本院勘驗卷存紙條影本與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提出之紙條原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均與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證述各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益見被告明知楊淑津參加上述互助會之五會均為活會,竟於證人莊陳秀琴到場參加附表所示二期開標程序之時,分別假冒係楊淑津以互助會名義人之名,於空白紙張書寫附表所示名義會員「楊淑珍」、「洪先生」之署名及代表標金之數字,偽造依據民間合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實際會員楊淑津以附表所示名義會員依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文義之標單(冒標日期、標息及詐欺活會會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持以出示到場會員競標而行使,先後冒名以附表所示標息金額得標,並於事後向楊淑津謊稱附表所示二期開標係由洪許秀花、李萬來得標甚明。
被告陳葉素琴事後空言否認冒標犯行,辯稱:證人楊淑津所述不足採信、證人莊陳秀琴故意設詞誣陷難認可採。
(三)至證人楊淑津紀錄得標情形之會單所載「除首會外之第30次開標係洪許秀花以2600元得標、除首會外之第36次開標係李萬來以3500元得標」(見他字卷第3 頁),與莊陳秀琴依各次見聞之開標結果逐次登載之得標紀錄影本所示「除首會外之第30次開標係楊淑珍以2600元得標、除首會外之第36次開標係洪先生以3500元得標」(見他字卷第88頁),就二次開標之得標人之記載雖有不同;
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會首冒標互助會後,為免遭被冒標人察覺,常於收取會款時分別向各會員宣稱係不同之會員得標(例如向甲會員稱該會係A 得標,向乙會員宣稱同會係B 會員得標),致各會員間依會首轉述所紀錄之得標人員名單迭有相異矛盾之情形;
從而互助會之實際開標及標單書寫狀況,應以親至投標會場見聞開標經過之證人莊陳秀琴所述為認定依據。
至被告嗣為免其冒標犯行遭察覺,事後向楊淑津謊稱該二會係由洪許秀花、李萬來得標,致楊淑津記錄之得標狀況與事實不符等節,乃被告試圖委罪卸責轉知不實得標情形所致,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冒標附表所示二期互助會之犯行,既經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具結證述上情明確,並提出各自紀錄之得開標情形資料為據。
且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證述各節,乃以其等於開標後逐次記載之會單、標會紀錄作為記憶、證述之依憑等情,亦據證人楊淑津就其書寫紀錄經過情形證稱:(會單上之記載)都是當場寫的,書寫時會首有看到,會首收的會錢也與其記載內容相同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證人莊陳秀琴亦證述:其確定有到開標會場,(除首會以外)第30會那一會是會首丟下去的,其問誰標到,會首說是『楊淑珍』,第36會那一次,也是會首說是「洪仔」標到的……這些對話過程其到現在還記得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60 頁),且細核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提出之會單與標會紀錄內容,其二人紀錄之歷次會期得標金額,並無二致,自堪採信。
縱其二人記錄之得標人姓名未全數相符,亦係因被告轉述之得標人員姓名有異所致,業如前述,此並無足影響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上開證言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是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輔佐人陳明河(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小姑詹陳素娥(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欲圖主張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結識十多年云云,然本件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證述各節經核與卷存事證相合,堪以採信,足認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且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結識時間長短、交情如何,與其二人是否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串證誣陷被告,並無必然關連,從而無再傳訊該等證人究明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結識時間長短之必要,併此說明。
另被告所執:告證一之互助會單(編號36會員記載為曾太太)與被告、詹陳素娥提出之互助會單(編號36會員記載為蔡峰榮)關於編號36所示會員姓名並不相同,足見告證一之會單係經洪許秀花變造云云,經查該部分互助會單編號36會員姓名之記載,與本件互助會如附表所示二期開標是否遭被告冒標之判斷無涉,被告及其輔佐人以此為辯(見本院卷第60頁),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雖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無代理權卻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
是被告假冒實際會員楊淑津以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簽寫標單,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特定會員以所書署名、數字為標金之標單準私文書,持以行使競標而冒標互助會,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遵期繳交會款,而詐得附表所示各活會會款;
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標單上冒名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
又各次冒標係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亦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先後2 次如附表所示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時間相隔近半年,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按被告於附表所示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同法條第1至4項規定亦適用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疏未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應予補充,附此說明)、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冒標所得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遭冒標詐騙活會會款之被害人意見,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二次冒標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持以冒標之偽造標單(含其上之偽造署名),並未扣案,且均係以隨手撕下之日曆紙或類似之空白紙張製作,開標後即隨手丟棄等情,業據證人莊陳秀琴、王却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又案發迄今時間久遠,各該偽造標單當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二人認識多年,其二人誣指被告冒標各節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足採,業如前述;
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冒 標 之 會 期│遭冒標之會員與遭冒名者│出標標息│詐 得 總 金 額│
├──┼─────────┼───────────┼────┼─────────┤
│ 1 │98年7 月5 日(扣除│楊淑津,會單上名義人「│2,600 元│7,400 (60-30)│
│ │首會外之第30期) │楊淑珍(臺語發音同)」│ │=222,000 元 │
├──┼─────────┼───────────┼────┼─────────┤
│ 2 │98年12月5 日(扣除│楊淑津,會單上名義人「│3,500 元│6,500 (60-36+│
│ │首會外之第36期) │洪先生(楊淑津配偶)」│ │1 )=162,500 元 │
├──┴─────────┴───────────┴────┴─────────┤
│說明: │
│1.合會內容:會首、會員共60名,採內標制,出標標息最低1,000 元,會款之基本數額為│
│ 10,000元,起會日期為96年7 月5 日,每月5 日開標1 次,自97年起,每年1 、4 、8 │
│ 、12月之20日加標1 次(按:依卷附開標紀錄所載,此合會自98年起,改為每年3 、6 │
│ 、9 、12月之20日加標1 次),標會場所原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36 巷15號1 樓,嗣│
│ 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202 巷18號2 樓。 │
│2.詐騙金額之計算方式:扣除出標標息得出會款活會會員(即會首、會員總數減去死會│
│ 之會首及會員,因被冒標者不知已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故於該期及之後各期,仍│
│ 應將之列為活會會員計算)。另死會會員本有按期交付會款之義務,被告冒標時,除對│
│ 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即佯稱某某人得標外,向死會會員按期收取會款部分,並無證據足認│
│ 有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檢察官未將死會會員列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尚│
│ 無不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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