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光成(綽號「麵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 (一)鄭光成於100年8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同日上午10時
- (二)鄭光成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同日下午8時
- (三)鄭光成於101年1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4
- (四)鄭光成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
- (五)鄭光成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0分許、同日上午11
- (六)鄭光成於100年12月12日晚上7時35分許、同日晚上8時
- (七)鄭光成於101年1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同日晚上11時1
- (八)鄭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
- (九)嗣經警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通訊監察:
-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監聽譯文:
-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前揭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上訴
-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二)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三)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四)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一、(六)、(七)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五)且被告於前揭如事實欄一、(九)所載101年1月19日為警查
- 二、本件雖因被告未能確切供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四、原審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八)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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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成
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2、329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分裝袋捌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碗壹個及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光成(綽號「麵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後兩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0年8月10日至102年8月9日),猶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鄭光成於100年8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專訓(綽號「八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幾,在新北市○○區鄉○街7號5樓黃專訓住處樓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專訓。
(二)鄭光成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同日下午8時13分許,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俊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幾,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霖。
(三)鄭光成於101年1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同日下午3時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俊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幾,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處,以7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霖。
(四)鄭光成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同日晚上8時22分許、同日晚上8時37分許、同日晚上8時41分許、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同日晚上9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未幾,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天水路口附近「天龍三溫暖」,以7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五)鄭光成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0分許、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未幾,在臺北市○○區○○街223號13樓之3黃世杰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六)鄭光成於100年12月12日晚上7時35分許、同日晚上8時4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沛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幾,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沛宸。
(七)鄭光成於101年1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同日晚上11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沛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幾,在臺北市○○區○○路蘭雅國中對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沛宸。
(八)鄭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0巷26號之當時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九)嗣經警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160巷12號鄭光成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鄭光成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8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碗1 個及塑膠鏟1支(起訴書漏載上開碗及塑膠鏟,應予更正)暨其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黃專訓、潘俊霖、黃世杰、盧沛宸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分別依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748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8月7日起至第100年9月5日止,並經監聽;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479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9月5日起迄100年10月4日止,並經監聽;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89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並經監聽;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571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並經監聽;
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1031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並經監聽;
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615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並經監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反面)。
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經本院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後,並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1頁反面),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0頁至第10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光成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70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偵3290卷第4頁至第10頁;
偵1702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90頁至第192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有而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上開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8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碗1個及塑膠鏟1支等件扣案可資佐證,復分別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取: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專訓之情,業據證人黃專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1702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702卷第28頁)。
(二)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俊霖之情,業據證人潘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290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1702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702卷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三)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一、(四)、(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之情,業據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290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170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702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四)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一、(六)、(七)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沛宸之情,業據證人盧沛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02卷第195頁至第198頁、第130頁),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02卷第133頁)。
(五)且被告於前揭如事實欄一、(九)所載10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212卷第90至92頁)。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足徵被告有於101年1月1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益證被告自白有於前揭事實欄一、(八)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非虛。
二、本件雖因被告未能確切供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因而無法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
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包含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如事實欄一、(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該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刑先加後減之。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罪者倘供出其所販賣、運輸、製造、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該等犯罪者自新。
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第29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國」之人,且警方依據其所提供之「阿國」資料進而獲悉該「阿國」即係劉建國,並循線查獲劉建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偵辦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喜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資料(劉建國)及證人張喜坤偵查筆錄在卷足證(見偵1702卷第19頁、第22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3441號),核與前揭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一、(六)、(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 (八)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詢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劉建國,然因尚未緝獲劉建國,致原審審理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3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131131800號函覆:「犯嫌鄭光成於本大隊警詢筆錄所供出毒品上游劉建國,其李某(應係劉某之誤)因未按址居住,居無定所,行蹤不易掌握,目前正在積極查緝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76頁),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劉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已遭查獲偵查,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非有當。
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伊於原審僅就如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認罪,並未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均無可採。
惟被告另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劉建國,且劉建國亦已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多次施用毒品又再犯本案,顯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其販賣對象有4人,販賣次數高達7次,嚴重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情節非輕,惟念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非鉅、所得亦非多,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又係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就其前揭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犯罪,復供出毒品之來源供檢警查獲偵辦,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持以分別用與如事實欄一、(一)、(三)至(七)之黃專訓、潘俊霖、黃世杰、盧沛宸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被告雖非該等門號之申請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該等門號實際上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3至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用與如事實欄一、(二) 之潘俊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被告雖非該門號之申請人(有遠傳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然該門號實際上係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至被告雖供稱該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已久,且已不知去向(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且此部分因未扣案,應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扣案之分裝袋8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已施用過安非他命殘渣袋」,惟該等分裝袋內並無物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是該等分裝袋尚難謂係殘渣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碗1個及塑膠鏟1支(起訴書漏載後2者,應予補正),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至本件雖尚有自被告處扣得之分裝袋105個,惟被告自承該物係其女友賣東西所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或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罪名 │量刑 │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
│1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事實欄一、(一)所載) │貳年肆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
│ │事實欄一、(二)所載) │貳年貳月。│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3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事實欄一、(三)所載) │貳年貳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事實欄一、(四)所載) │貳年貳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事實欄一、(五)所載) │貳年貳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事實欄一、(六)所載) │貳年貳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 │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處有期徒刑│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事實欄一、(七)所載) │貳年貳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 │鄭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如│處有期徒刑│扣案之分裝袋捌個、吸食│
│ │事實欄一、(八)所載) │參月。 │器壹組、玻璃球貳個、碗│
│ │ │ │壹個及塑膠鏟壹支,均沒│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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