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96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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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峯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1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啓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累犯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上開二罪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民國95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黃啓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99年3 月11日前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9年2 月18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把(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均經採樣試射滅失,另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 顆,經鑑定認無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利仁新村28號住處。

㈡黃啓峯明知周國龍並未持有前開槍、彈,竟意圖使周國龍受刑事處分,於99年3 月11日委由其不知情父親聯絡熟識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陳文溥至其住處,同日下午3時許,陳文溥等人到場後,黃啓峯即以周國龍持前開槍、彈至其住處兜售,經其拒絕後,周國龍乃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住處草叢附近,向警舉發周國龍涉嫌販賣槍、彈,並帶陳文溥前往上址取出其預先藏放之前開槍、彈查扣;

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補製筆錄,嗣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32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啓峯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99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未經錄音、錄影,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者,係指對「被告」之訊問或「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而言。

查被告於99年3 月11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製作調查筆錄,該次詢問被告係以「檢舉人」身分應詢,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2549 號偵查卷第4 頁),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復本院謂該次詢問程序警員並未予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既係以「檢舉人」身分應詢,即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要件不合,且被告亦無爭執其該次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該調查筆錄未予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員警告發周國龍販賣扣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確係周國龍持往其住處販賣,其並無誣告周國龍云云。

三、經查: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已據證人周國龍於警詢時供稱:今年(99年)初我在桃園市○○路○○道具模型槍店認識黃啓峯;

我看過照片中的槍枝,是去黃啓峯家找他時,他從房間拿出一個以塑膠袋包裝的紙盒打開給我看,我看到紙盒內有一把PPK 手槍及一支名為N84(俗稱小92 )手槍槍管1 支;

因為在華山模型槍店碰到他時,有跟他聊過我會改造槍枝技術,他可能要卸我的警戒心防,所以才會帶我去他家看照片中的PPK 手槍。

黃啓峯跟我提過說該PPK 手槍是他從另一個朋友那裡拿來的等語(見第32549 號偵查卷第9 、10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去他家的時候,他就有拿這把槍出來給我看,問我能不能幫他兜售,我確定就是這把槍;

他說他有一個朋友從事洗車床的工作,那把槍是從那邊來的,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姓名等語(見第32549 號偵查卷第38、39頁)。

於原審除為前揭警詢、偵查相同證述外,另證稱:當天在華山玩具店認識黃啓峯的時候,他問我是否會改槍,我先向他要身分證查看,因為我怕黃啓峯是警察,黃啓峯就將身分證拿出來給我看,我確認黃啓峯不是警察後,就跟黃啓峯說我有辦法弄到槍,我們互留聯絡電話給對方就分開了。

黃啓峯之後打電話給我,問我方不方便見面有事跟我請教,我們就約在中壢市○○○路見面,之後黃啓峯就帶我去他家;

到他家後他就從房間內拿出1 個盒子,打開盒子裡面放有1 把槍枝,他跟我說他想弄1 把92的槍,盒子裝的這把槍他不想玩了,請我幫他販賣。

我心理覺得奇怪,當初講得不是要幫他弄槍,搞到最後變得我要幫他賣槍,所以我當場看一看之後,就跟他說我有事情就先離開了。

盒子內是一把PPK 的槍及子彈,還有一支槍管;

除了該次外,我還有去過他家一次,但該次我沒有進去,因為他跟我說他錢已經準備好了,我以為是準備要請我幫他改槍,但我打他的電話,他都沒有接電話,之後他有陸陸續續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兜售槍還是要我幫他弄1 把槍,我不想理他,但他一直打電話來,後來我一接通電話就用三字經罵他;

本案發生後在派出所看到那把PPK 手槍,因為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拿實際的槍枝給我看過,我就認出來是那把槍沒有錯。

因為該槍型在模型槍店販賣時,把手部分是鎖上兩片塑膠,而在黃啓峯家中看到的同型槍枝,握把部分卻是鎖上木質的把手,與一般模具槍店賣得不一樣,所以我馬上就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64-66 頁)。

經核周國龍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關於與被告認識之經過、曾前往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看過扣案槍、彈,被告曾要求幫忙賣槍等情節,先後供述均相一致,並無扞格不符之處,且經原審勘驗扣案手槍,「握把部分是兩片木質的握把,並以螺絲鎖緊固定,兩片木質的握把均載有WALTHER 的英文字母」,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與周國龍證述其在被告住處看到之槍枝型別、特徵相符,周國龍所為證言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

⒉扣案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係陳文溥在距離被告住處約50公尺處遠之廢棄空屋地上木條下方查獲等情,已據證人陳文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並有扣案手槍、子彈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32549 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

而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槍枝,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7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其中6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僅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顆,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另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機關99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47214號鑑定書1 份及照片8 張可證(見第32549 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6 顆具有殺傷力,亦可認定。

又被告究自何時起持有扣案槍、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查得實情。

惟扣案槍、彈係99年3 月11日查扣,依周國龍證述其係99年農曆過年(99年2 月14日)後在華山道具槍店認識被告,第一次去被告住處時,被告有拿出扣案槍、彈,但第一次去被告住處之時間已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67頁背面、68頁),亦不能確切陳述其時間,惟被告於99年3 月11日查獲前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則屬確定,且依周國龍證稱扣案槍彈係被告之前一個作車床的朋友幫他弄的,被告不想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背面),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應有一段時間,則被告係自99年3 月11日查獲前某日起持有扣案槍、彈,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以「檢舉人」身分於警詢時陳稱:「國龍」持扣案槍枝在我住處「客廳」拆解並組合槍枝,有意向我兜售,因我不想購買,「國龍」就向我表示要到門口抽菸,我見「國龍」往外走,由門縫看「國龍」朝中壢市利仁新村58號前之空地走去,並將槍枝藏進草叢裡,當「國龍」返回我住處,我問那把槍在哪裡,「國龍」好像怕我檢舉,說他已經把槍枝藏起來了;

該槍枝俗稱PPK 、握把木色、槍身及彈匣為黑色;

當天「國龍」持PPK 1把、92型1 把共2 把槍到我住處云云(見第32549 號偵查卷第5 頁)。

然陳文溥於原審到庭證述:查獲扣案槍、彈之地點,位於被告住處約50公尺處之廢棄空屋內,該槍枝係置於該屋之地上廢棄木條下方,由被告住處無法直接目視查獲槍枝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並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27 頁),且稱被告住處距離其所繪現場圖之方型區塊間還有其他的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

被告乃當庭改稱:周國龍先向我收取購槍之金錢,當天周國龍是在我「住處門口」將扣案槍、彈取出並欲交付給我,我見外型並非我所要購買之型號,乃加以拒絕,周國龍因此告知該槍、彈將置於巷尾空地,並要求我自行前往拿取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

苟被告所辯扣案槍、彈確係周國龍所帶來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乙節屬實,則其對於周國龍係在何處組裝槍枝、有無告知藏放地點等情,當知之甚明,記憶深刻,自無於陳文溥證述無法「目視」後,即見風轉舵,改口之理。

其曲意附和陳文溥,顯然可見,益見其供述之虛偽。

再槍、彈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法律對於不法持有槍、彈者亦科以重刑,買賣槍、彈既係違法交易行為,賣家所交付之槍、彈苟不為買家所接受,賣家逕將槍、彈交付或取回均可,殊無可能將槍、彈藏匿於買家住處附近以為交付,此除不能免除其交付義務,更將使其犯行曝露而有遭查緝之危險,被告辯稱周國龍係將槍、彈藏放在其住處附近草叢而為交付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再扣案槍、彈之藏放方式,並未以容器或塑膠袋等包裝物先行包裹以防止潮濕及避免塵土污染,卻僅以一木條將槍身遮蓋,然又將醒目之紅色握把裸露於外(見第32549 號偵查卷第19頁照片),此拙劣之藏放行為顯非藏放者所可能為之,反足徵係有意使該槍容易發覺,而刻意以上開方式置放。

又被告辯稱係以2 萬元向周國龍購買槍、彈;

關於付款方式則謂第1 次先付6 千元,餘款1 萬4 千元分期付款,並稱每次周國龍來,就準備6 、7 千元給他,總共付了最少6 次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惟周國龍稱其僅去被告住處2 次(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則周國龍前往被告住處之次數,二人所述已明顯不合。

而依被告供述其付款之金額及次數(即訂金6000元,每次付6 、7 千元,共6 次以上),其前後交付予周國龍之金額顯已逾2 萬元甚多,倘被告所辯其向周國龍購買槍、彈屬實,其豈會交付周國龍超過2 萬元之金錢?更見其辯解為偽。

又周國龍與被告結識後,兩人曾談論由周國龍為被告改槍或幫被告「弄」1 把槍之事,固據周國龍證述在卷(見1085號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

周國龍於本案發生後,因製造槍枝,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周國龍於原審證稱:「這就是我x的地方,講難聽一點,我認識被告,白跑到被告家兩趟,遭被告戲耍,還莫名其妙說我賣槍,並將槍彈丟在草叢內,導致我遭警方監聽,而被判刑6 年,目前還在高院審理,而該案我有做的我就承認,但本案卻莫名其妙的被檢舉,所以我很不平衡。

至於被告為何要向警方檢舉我也不清楚,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很x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已證述其並無賣槍予被告,並表達其心中不滿之情。

則周國龍固曾與被告談論製造及買賣槍枝之事,其復因製造槍枝犯行遭判刑確定,然此僅足證明周國龍曾應允為被告製造槍枝或幫被告「弄」1 把槍之事實,卻不足證明扣案槍、彈即為周國龍所有。

再周國龍原意在為被告改造槍枝以賺取報酬,其對於被告委其販賣槍枝,本即興致缺缺,則其對於被告委託賣槍之價格若干,無法記憶,本無可議;

且其見被告遲遲無法提出現款,認無商機可謀,無心與被告認真談論改造槍枝所需價格、所應備置工具為何等節,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以周國龍對於其以若干金額委其販賣及購買92型改造槍枝需費若干,均語焉不詳,而認其所述與事實不合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槍、彈為周國龍所有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黃啟峯稱『㈠本案的槍枝和子彈不是他自己的。』

、『㈡他沒有誣告周國龍藏槍』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佐(見第1085號他字卷第31至44頁)。

而本案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蔡茂林已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1 份存卷可參;

且依該局測謊作業準則,所有案件均先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評估,並由受測者詳加勾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報告表,受測人(即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受測當時身心狀態符合測謊條件;

施測環境具錄影(音)存證設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

受測者於事前亦已簽署同意書(見同上卷第34頁),並無強行獲致測謊結論之情形;

且鑑定人所採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復為現今相關鑑定機構普遍採行之測謊方式,並隨時注意受測者各項內外在因素干擾之異常動作,取得至少2 個獨立有效圖譜,以排除因環境緊張、恐懼之心理壓力所可能造成的情緒波動反應,該測謊過程自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且鑑定經過亦有該局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32至44頁),所為鑑定結果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益證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至屬明確。

⒋被告雖另聲請將周國龍送測謊鑑定,以查明其供述是否真實;

並聲請由專門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服用之抗憂鬱症藥是否影響測謊結果云云。

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

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除據周國龍證述在卷外,並有前揭事證可佐,而被告經施以測謊鑑定,對於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乙節,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項鑑定結果自足採為本院認定事實審酌之依據,本案事證既明,自無另對周國龍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

再被告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桃園監獄衛生科醫師因被告自述「情緒低落、不易入眠、藥物戒斷不適」等情,而開具用於治療焦慮之Ativan、幫助睡眠之lmovane 等管制藥物供其服用,有桃園監獄100 年12月12日桃監衛字第1000006826號、101 年7 月24日桃所衛字第1010004057號函及檢附被告就醫、取藥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8頁,本院卷第44至第55頁),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影響測謊鑑定之正確性,亦覆稱:「本局測謊案件結果鑑判,須依據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前題,若受測者因病痛或服藥等因素影響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則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本局將不會據以判圖;

另於實際測試前,均會先行「數字測試」程序,先行瞭解受測者生理反應模式作為實際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並藉以檢驗受測人生理、心理狀況有無異常;

本案受測人黃啟峯實際測試前經數字測試,得到正確結果,且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本局始進行結果鑑判,可證黃員並無因病痛或服藥等因素影響其生理反應及測謊結果」,有該局101 年1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1232011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

可證被告於實施測謊鑑定前,縱有服用上揭治療焦慮及幫助睡眠之藥物,並無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被告聲請應另送請相關醫療機構鑑定云云,亦無必要。

㈡誣告部分:⒈被告明知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卻為使周國龍受刑事處分,於99年3 月11日委其不知情父親撥打電話予其熟識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陳文溥,表示有人欲賣槍給其子,因怕被栽贓,所以請陳文溥前來處理;

陳文溥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住處,被告以周國龍持上開槍、彈至伊住處兜售,經伊拒絕後,周國龍乃將該槍、彈藏放於伊住處附近為由,向有追訴犯罪職務之警員陳文溥舉發,並帶同警員陳文溥前往取出扣案槍、彈後,隨即由陳文溥就近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已據陳文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至122 頁),並有被告調查筆錄可稽(見第32549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

而該案周國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32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66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足證(見第32549 號偵查卷第42頁、第46頁)。

⒉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卻於前開時、地向警舉發周國龍涉嫌持扣案槍、彈在伊住處兜售,經伊拒絕後,將該槍、彈藏放在伊住處附近,而誣指周國龍涉販賣槍、彈罪嫌,被告意圖為使周國龍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告發之事實,乃甚明確。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

被告明知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卻向有追訴犯罪職務之警員誣指周國龍持扣案槍、彈欲向其兜售販賣,其動機為何?或緣於私人恩怨挾怨報復;

或為獲取檢舉槍、彈獎金;

或係受不肖員警不當教唆,不一而足,均有可能。

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周國龍亦證稱其莫名其妙被檢舉賣槍,而無得明確查悉被告誣指周國龍涉犯販賣槍、彈罪之動機。

惟被告既明知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卻向警舉發周國龍持扣案槍、彈欲向其兜售販賣,其欲使周國龍受刑事處分之主觀不法意圖則屬明確。

至於被告誣告之動機,依周國龍證述其第二次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樓下打電話給被告,電話無人接,之後被告陸陸續續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兜售或幫他弄1 把槍,伊不想理被告,但被告一直打電話來,伊後來一接通電話就用三字經罵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則被告因遭周國龍辱罵,心有不甘,又恐周國龍加以檢舉,乃先發制人而為誣指,即非無可能,不能僅因被告向警誣指周國龍持有扣案槍、彈,確有如其所辯損失不貲及耗時費日等情,即謂被告無誣告犯意,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觸犯前揭2 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嚴重危及社會安全,又未能深自反省,反誣指周國龍持槍兜售,藐視司法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甚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說明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業經採樣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另1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就被告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漏論該罪曾因累犯更定其刑,惟此與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不生影響,應予補充),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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