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黃秀美自民國92年7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黃秀美涉有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
-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 六、經查:
- (一)名為「李黃秀美」女子於92年7月8日,自劉紹卿受讓股
- (二)惟本件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 (三)公訴意旨所舉列之合作金庫長安分行99年5月26日合金長
- (四)至卷附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4日北縣中戶字
- (五)末查,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同意擔任阜禧公司之負責人,是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
-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起訴書謂阜禧公司上揭不實發票係被告所開立云云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張國和於偵查中已指述
-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
-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秀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黃秀美自民國92年7 月8 日起,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09 號3 樓阜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禧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阜禧公司為虛設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起至93年6 月止,在不詳地點,連續以阜禧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業務上應填製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6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3 萬1,476 元,交予億至昇呢羢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其中61紙金額2,048 萬8,733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488 萬8733元),已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億至昇呢羢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02 萬4,437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萬44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關核課稅捐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黃秀美涉有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張國和證詞;
阜禧公司登記卷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銷項統一編號建檔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4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3513號函、合作金庫長安分行99年5 月26日合金長安字第099000204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於92年7 月起至93年6 月間,因伊不認識字,無法去應徵工作,故大部分時間沒在做事,不然就是在餐廳洗碗或作打掃散工,伊曾因擔任散工,為申報己身之所得稅,而交付身分證予他人,惟伊從未因開設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故,交付身分證、印章予他人,且伊並不知伊係阜禧公司負責人,而伊亦不認識張國和、劉紹卿等語。
指定辯護人復執被告之經濟能力、智識水準應不足以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且本案並無任何新的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似有誤會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名為「李黃秀美」女子於92年7 月8 日,自劉紹卿受讓股份,而為阜禧公司負責人。
阜禧公司即自該日起至93年6月止,無銷貨事實,仍填製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張數共66紙、銷售金額合計為2,053 萬1,476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向阜禧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如附表所示公司即持其中61紙銷售金額合計2,048 萬8,7 33元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額合計102 萬4,437 元等情,有阜禧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日期為92年7 月8日股東同意書、阜禧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為證,是以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惟本件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同意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等變更公司登記文件內簽名,復連續填製前揭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查:(1)原審依職權將阜禧公司登記案卷(即爭議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7 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卷,及所調取被告先前於大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卡、簽發本票等文件(以上即比對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阜禧公司登記案卷內「李黃秀美」之簽名,與本案被告所書寫「李黃秀美」,是否為同一人字跡,經該局以101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20104號函覆:經檢視公司登記卷內爭議股東同意書上「李黃秀美」字跡,發現前揭字跡及比對文件上李黃秀美簽名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見原審卷第84頁),則無從逕認卷附阜禧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李黃秀美」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從而,公訴人依憑卷附阜禧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李黃秀美」簽名,指以被告既在阜禧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即自願擔任阜禧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尚難認得以遽採。
(2)證人張國和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阜禧公司之前是劉紹卿,因為他去大陸,劉紹卿與伊是鄰居,他想把公司頂讓出去,伊就說沒有關係,伊就去做,後來伊也把公司頂讓出去,李黃秀美係伊朋友介紹來的,伊與李黃秀美協調,由李黃秀美經營,而換發身分證申請書照片上就是伊所說的李黃秀美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然證人張國和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和阜禧公司沒有關係,劉紹卿好像是阜禧公司負責人,他在大陸的時候,他說公司要用掉,伊就介紹李黃秀美和他們認識,之後就讓他們去處理,伊不太熟悉李黃秀美和劉紹卿是怎樣討論,伊有看過李黃秀美,但很少,沒有幾次,伊不知道李黃秀美開戶、公司變更登記是誰陪她去,伊亦未陪他去。
本案被告換領新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緝卷第57頁)內照片之「李黃秀美」,是否伊之前見過的李黃秀美,伊沒有什麼印象,但是這照片看起來比較老,伊那時後看的李黃秀美未戴眼鏡,而照片中的李黃秀美有戴眼鏡。
在偵查筆錄裡,伊說李黃秀美就是照片中的人,現在又說無法確定,是因為已經隔一段時間,時間久了,伊不是那麼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 第36頁),足認證人張國和前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當時伊介紹予劉紹卿受讓為阜禧公司負責人之「李黃秀美」是否本案被告所為之指述尚非明確一致,且證人張國和於偵查中之指述方式,亦非當庭指認被告本人,而係以單一照片方式所為之指認,稽此,自無法僅以證人張國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指認,遽認定與劉紹卿接觸移轉阜禧公司股份事宜者即係本案被告。
況觀諸證人張國和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中就何人當時為阜禧公司實際負責人,進而與李黃秀美洽商阜禧公司股份移轉事宜一節,先稱:其自劉紹卿處受讓公司,嗣其再與李黃秀美協調由李黃秀美經營云云,後改稱:劉紹卿為實際負責人,其對劉紹卿、李黃秀美2 人洽談轉讓公司事宜並無所悉云云,是已可見證人張國和之證詞前後互有矛盾不符之處,復參酌公訴意旨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卷第37頁),以證明阜禧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證人張國和之事實,益徵證人張國和之證詞要難期具有客觀真實性,當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憑。
(3)再者,證人劉紹卿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曾擔任阜禧公司的負責人,不到一年。
當時是伊朋友張國和叫伊幫他申請一間公司,因為他短時間不能申請,把公司登記至伊名下,然後就轉讓予李黃秀美,伊沒見過李黃秀美,她長的什麼樣,伊一點都沒見過,從來都沒見過,伊不認識她,所以伊也無法確認當時公司受讓登記名義人「李黃秀美」是否為本案被告,伊簽股東同意書不是和李黃秀美一起簽,李黃秀美不在場,阜禧公司於92年7 月至93年6 月,係張國和在經營,伊不知該公司經營何業務,伊知悉他要利用伊,伊本來要跑了,後來他叫人強押伊來簽轉讓文件,伊不知道張國和和李黃秀美間怎樣辦轉讓的,張國和在原審審理時所證:是因伊要去大陸,故公司要用掉,張國和才介紹李黃秀美予伊認識,之後就讓李黃秀美與伊處理云云,都是張國和亂講的,並無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 第58頁反面)。
而依證人劉紹卿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曾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時或其他情況下,見得當時受讓阜禧公司股份之「李黃秀美」,職是,亦無從執以佐證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舉列之合作金庫長安分行99年5 月26日合金長安字第0990002044號函(見偵緝卷第第91-93 頁),固足證明阜禧公司(代表人劉紹卿)有於92年7 月8 日於合庫長安分行開立帳戶一情,惟該帳戶開立時開戶資料上既仍記載代表人為劉紹卿,自難依此推斷被告曾同意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而公訴意旨憑以證明被告自願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非可取。
(四)至卷附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4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3513號函(見偵緝卷第56-57 頁),僅可佐證被告於95年7 月28日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一情。
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係曾於95年7 月28日申請換領新國民身分證,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的身分證於80幾年時有遺失過云云有間(見偵緝卷第14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以被告上揭辯詞縱不可採,在前述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況下,仍難憑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同意擔任阜禧公司之負責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起訴書謂阜禧公司上揭不實發票係被告所開立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以徵此情為實,是起訴書認被告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進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云云,既缺確證,即難信憑。
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得認有名為「李黃秀美」之人擔任阜禧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惟不足證被告曾同意擔任負責人,並開立不實發票等情,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張國和於偵查中已指述被告即「李黃秀美」,雖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李黃秀美的照片看起來比「李黃秀美」老,且「李黃秀美」沒有帶眼鏡,而照片中的被告有戴眼鏡。
然再經進一步訊問,又補充道:「(在這個筆錄裡頭你很正確的說李黃秀美就是照片中的人,現在又說沒辦法確定,何者屬實?)因為已經一段時間了,時間久了,我不是那麼確定」,緊接又稱「當初(在檢察官面前)講是就是,我現在記性比較差,但是當時離事發時間比較近」等語,是依證人所言,自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詞較具證明力。
原審先以證人張國和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後,又未附理由認定證人張國和無法明確指認當時介紹予劉紹卿之「李黃秀美」即本案被告一節之證據能力高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採為裁判基礎,即有未洽。
(2)再查,刑事警察局函覆因阜禧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李黃秀美」簽名,與被告李黃秀美之簽名因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無法認定,細觀該函內容,非否定兩者簽名字跡有相似可能性,合先敘明。
又查,二者簽名依肉眼觀察、勘驗結果,均筆跡歪斜,且筆劃順序大致相同;
換言之,僅得謂前開勘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較低,但尚未達於證明力為零之地步。
原審逕予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明力,稍嫌率斷。
(3)綜上所述,被告李黃秀美涉有本件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張國和證述詳實,亦有前開變更登記文件之簽名字跡佐證該「李黃秀美」即為被告,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上訴意旨固指稱:依證人張國和所言,自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詞較具證明力。
原審先以證人張國和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後,又未附理由認定證人張國和無法明確指認當時介紹予劉紹卿之「李黃秀美」即本案被告一節之證據能力高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採為裁判基礎,即有未洽等語。
惟並無法僅以證人張國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指認,遽認定與劉紹卿接觸移轉阜禧公司股份事宜者即係本案被告,及證人張國和之證詞前後互有矛盾不符之處,亦要難期具有客觀真實性,當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憑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各節亦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4 頁),是認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應有誤會,尚非可取。
(3)再者,前揭上訴意旨(2)所據上開勘驗結果係檢察官以肉眼觀察後所得之個人意見,尚乏其他相關客觀專業資料為佐,則上開勘驗結果之證明力已非無疑,況依上訴意旨所載,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勘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較低一節,而據前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稽之,自不得僅因如上訴意旨所稱前開勘驗結果尚未達於證明力為零之地步,逕據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前開勘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較低,但尚未達於證明力為零之地步,原審逕予排除該項證據之證明力,稍嫌率斷等語,亦難認足採。
(三)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
├──┼─────────────┤
│ 1 │億至昇呢羢有限公司 │
├──┼─────────────┤
│ 2 │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3 │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4 │貴陽國際有限公司 │
├──┼─────────────┤
│ 5 │俊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6 │龍融有限公司 │
├──┼─────────────┤
│ 7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仁愛門市部│
├──┼─────────────┤
│ 8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
├──┼─────────────┤
│ 9 │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伊其有限公司 │
├──┼─────────────┤
│ 11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
│ 12 │史克普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銓丞實業有限公司 │
├──┼─────────────┤
│ 14 │哈利波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