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1994,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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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A INDR.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第296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YA INDRIANTI係劉繼厚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自民國96年2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大智街55巷2號3樓,負責照料劉繼厚之妻崔亞娟之生活起居,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

嗣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劉繼厚上開住處,因被害人崔亞娟有行動障礙而無法正常行走,被告MAYA INDRIANTI理應注意攙扶被害人坐上輪椅時,應先固定輪椅之走輪,以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固定輪椅走輪即讓被害人崔亞娟乘坐,致被害人崔亞娟於乘坐時因重心在前而使輪椅向後滑移,被害人崔亞娟因而跌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且造成長期臥床,俟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因上開骨折處局部無法活動而形成血栓,順血流至肺臟造成肺主動脈血栓塞,經緊急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為照護被害人崔亞娟之專責家庭看護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卻於上開時、地,因攙扶被害人坐上輪椅時,疏於注意未先固定輪椅走輪即讓被害人乘坐,致被害人於乘坐時因重心在前而使輪椅向後滑移,被害人因而跌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被害人崔亞娟於96年4月間受傷後,有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住院,醫生雖認需手術,但因被害人肺炎發燒,故暫緩手術,僅將骨折處固定,並住院觀察一陣子即出院,迨至同年11月15日因肺主動脈血栓栓塞死亡。

惟依據卷內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及解剖照片37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及臺大醫院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519號函、101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995號函、臺大醫院101年4月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2287號函等資料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無法認定該肱骨骨折之條件與崔亞娟死亡之結果相當,而認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非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且本件告訴人羅慧明於96年4月間即知悉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遲於97年1月24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因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開鑑定報告書雖載明「死亡方式應屬病死/自然死」,然此係為鑑定之法醫,就解剖當時之相關卷證及經解剖觀察後,認單就右側肱股骨折造成被害人肺主動脈血栓栓塞而死亡之歷程屬「病死/自然死」之結果,惟究竟係何人造成被害人右側肱股骨折之原因,及該相驗案件何人有犯罪嫌疑,本屬檢察官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後認定之結果,原審就此似有誤解;

縱原法院對於法醫鑑定書面報告之記載有疑義時,亦應再次就有疑義部分為函詢,或直接傳喚鑑定法醫到庭說明,並就不同鑑定意見,將何者較為可信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原審未詳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本案適用論理法則時,應建立在「已經中風且又長期臥床之病患」,遭遇如同本件骨折情形時,是否亦有相當可能造成該類病患產生肺主動脈血栓而死亡之結果;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據卷內相關函文及事證,並輔以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認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崔亞娟之死亡結果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且告訴人之告訴期間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12月31日以法醫理字第0960005448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死亡經過研判:死者崔亞娟,79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因長期骨折致肺主動脈血栓栓塞死亡,死亡方式應屬病死或自然死,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

鑑定結果:死者崔亞娟,79歲,女性,研判因肺主動脈血栓栓塞造成死亡,此與長期骨折和臥床相關(死亡方式:病死/自然死亡),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

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433號卷第74頁);

又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主動脈血栓栓塞。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長期骨折和臥床」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1433號卷第77頁);

再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7年2月21日以法醫理字第0970000519號函覆檢察官函詢死者崔亞娟死亡之有關事項以:「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死者肺主動脈血栓栓塞與右側肱股骨折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因骨折局部不活動易形成血栓,順血流至肺臟而造成的後果。」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3頁);

嗣原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板院清刑莊100訴2969字第9786號函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於97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519號函覆內容,補充專業意見以:「㈠一般正常人能行走活動而非臥床不動的人,不容易形成肺主動脈的血栓栓塞。

㈡誠如1所言,這類骨折病人還是得讓她能動,以減少血液的鬱積,而減少血栓形成。

㈢依所附病歷(0000000),在醫院時有吸入性肺炎,但無肺部血栓形成於住院期間;

本來這類有中風而且又長期臥床,同時有骨折的病患易併發生肺主動脈血栓,至於發生的時間不一定(無法預估),而且她無法進行適當的復健與治療,只能說是右側肱股骨折併發的肺主動脈血栓。

所以這類病人在照護上並無適當或有效的方法可避免肺主動脈血栓栓塞的發生,故不應責求照護者的有無疏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是以,由上開各函文所示之內容,被害人肺主動脈血栓栓塞似與骨折與長期臥床有關?原判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說明被害人係病死即自然死,並以此質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519號函及101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995號函之結論有可議之處。

惟原判決對於法醫鑑定書面報告之記載如有疑義或認為不完備時,應再次就有疑義部分為函詢,或直接傳喚鑑定法醫到庭說明,並就不同鑑定意見,將何者較為可信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理由中,而非逕自採用一方之鑑定報告,而以另一鑑定報告與所採用之鑑定報告不相符為由不予採用。

2、次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雖於101年4月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2287號函覆原審所詢事項以:「㈠崔亞娟(下稱崔女士)為失智症及高血壓患者,因右肱骨骨折於96年4月12日經急診住院預備進行手術,但於96年4月13日因肺炎發高燒暫緩其手術,經抗生素使用後生命徵象趨於穩定,於96年4月26日轉至內科繼續照護。

㈡崔女士於96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肺部無血栓生成。

㈢肺主動血栓一般形成原因為下肢靜脈循環受阻,產生血栓移行至肺主動脈造成阻塞,一般常見於白種人,亞洲人種較為少見。

崔女士96年4月12日之身體狀況及右側肱骨骨折傷勢鮮少造成肺主動脈血栓。

㈣避免血栓形成之方式可請照護者加強病人被動性活動度,使用各種抗凝血因子或自費使用下肢彈性襪,但前述預防方式各有其副作用,需考量病人各別狀況方能使用。

㈤肺主動脈血栓之診斷,如病人有呼吸急促、困難、胸痛等現象,卻無肺炎、氣胸、肺氣腫等其他明顯肺部疾病證據時需強烈懷疑之,進而安排其他實驗學及影像學檢查確認。

治療方式可使用抗凝血劑、血栓溶解劑、手術取出血栓或置放血栓濾網等,以上治療方式皆有嚴重副作用,除非確定診斷為肺主動脈血栓,不應貿然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與前開函文所認定之內容有所出入,究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造成被害人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又若通常情形下,已經中風且又長期臥床之病患,遭遇如本件被害人骨折之情形時,是否有相當可能造成該類病患產生肺主動脈血栓而死亡之結果?此攸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造成被害人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再予調查斟酌之必要。

(二)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

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

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要旨)。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如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崔亞娟因被告操作輪椅不當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乘坐輪椅時跌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見原判決第5頁),則本件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應為崔亞娟,惟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2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0628號函記載: 「....(四)崔女士96年於本院就醫期間(包括門診及住院)之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且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完全無法自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則被害人崔亞娟於96年間是否能獨立行使告訴權,顯有疑義;

而原判決所稱告訴人羅慧明乃被害人崔亞娟之女(見相字卷第99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原判決逕認告訴人羅慧明自承於96年4月間知悉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遲至97年1月24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告訴期間為由,諭知不受理,惟本件被害人之女羅慧明究竟何時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其告訴究竟如何起算告訴期間,未見原審敘明,亦有未洽。

六、綜上,被告造成被害人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肺主動脈血栓栓塞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被害人之女告訴之期間如何起算,亦有疑義,屬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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