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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欽文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欽文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又於93 年間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益、劉明書。
嗣於98年8月25日22 時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重慶街10巷28號前將林欽文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479-KG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730公克、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餘重0.1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20公克、淨重0. 65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651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070公克、淨重0.1470公克、取樣0.00 51公克、餘重0.1419公克)、中型分裝夾鍊袋2包、吸管製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吸食器2個(已使用)、去味大師銀消臭鐵罐1 個(藏放毒品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 000),復於同日23時45 分許,在林欽文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35之10號4樓扣得壓克力柱磨3 組(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分裝夾鍊袋1 盒,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劉明書、吳忠益在警詢時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欽文及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據有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證人劉明書、吳忠益上開警詢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忠益於98年11月9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7月5日14時18分,是伊以上開手機撥打0000000000被告的手機,向他購買毒品。
監聽譯文中「拿1張」就是新臺幣1千元、「拿1千」就是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
此次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西盛路與民安西路口交易,被告是開轎車過來,伊是開貨車在那裡跟他接頭,他賣伊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他把毒品拿給伊,伊把1千元給他等語(參見偵緝卷第173頁),其在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於9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拿一張」,係指拿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張」是指1 千元,但伊不清楚有多少數量,當日有交易成功,但當日於14時18分通話後,伊和被告又如何聯繫,而約在新莊區○○街與民安西路口見面,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但伊確實有交1千元給被告,拿了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6-97頁)相符;
另證人劉明書於100年11月1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伊使用之門號,98年7月6日晚上8點2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向被告購毒的通聯記錄,應該是在鶯歌交流道下交易,每次價格3千、5千不一定,由被告親自交付給伊。
又98年7月9日早上7點59 分之監聽譯文內容亦是伊向被告購毒的通聯,價格3 千,在鶯歌交流道旁的麥當勞交貨,由被告交付給伊。
被告電話中雖說「我老婆去了」,但伊特別記得伊是從7點等到9點才等到人,來的是被告本人等語(參見偵緝卷第46-47 頁),而關於證人劉明書於98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交付款項之情形,證人劉明書前揭證述僅概稱「每次價格3千、5千不一定」等語,顯見其此部分記憶難謂清晰明確,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則自白供稱:伊該次是以1千元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書,伊毒品已交給劉明書,但伊沒有拿到錢,讓劉明書先欠著等語,是以,雖堪認被告於98年7月6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書,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次交易確係以3千至5千元之價格出售,且確有收到款項,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以被告前開自白為可採。
至辯護人於原審雖以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作為證人吳忠益、劉明書證言之補強證據云云置辯,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證證人吳忠益、劉明書於各該交易日期確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以佐證渠等之證言,非屬虛構,難謂非補強證據,況觀諸被告與證人吳忠益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被告已應允自高雄回來後要販賣 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益,雙方雖尚待後續聯絡交易之時、地,然渠二人本即相識,除本案監聽外之其他聯絡方式本非均得以在檢警監控中,是辯護人於原審前開所認,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忠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劉明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339 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用以與前揭證人聯絡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中型分裝夾鏈袋2包及分裝夾鏈袋1 盒足資佐證。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查被告於原審所提自白狀亦不諱係因自身施用毒品,為降低購毒成本之負擔而為販賣,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各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犯意各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明書之犯行,被告於98年8月26日在警詢時及98年8月26日、100年6月28日、100年9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未曾自白,然查觀諸上開警詢筆錄,承辦員警僅詢以「據劉明書及吳忠益等2 人於警詢筆錄供述,於今(98)年曾分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致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門號,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至50000 元等價錢,向你購買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等情,難謂就本案犯罪事實曾為詢問;
再者,觀諸98年8月26 日偵訊筆錄,未曾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明書一節;
又100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內容為「(問:是否於98年7月30日18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明書?)沒有。」
,該犯罪時間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再100年9月1 日偵訊筆錄內容則為「(問:有無販賣毒品給劉明書、吳忠益?)沒有。」
,實未究明被告係販賣何種類毒品,難謂已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且緊接所訊問內容「(提示偵查筆錄,問:劉明書表示你於98年8月賣了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他,有何意見?)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我從來沒有打電話跟他說要賣毒品給他,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
,該犯罪時間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則本案被告因檢察官提問內容錯誤,且亦未提示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被告閱覽知悉,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以自白,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其雖只於審判中自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關於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忠益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及98年8月26日、100年6 月28日、100年9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忠益之事實,並於100年9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天我被內湖分局抓去,在內湖分局內碰到吳忠益,吳忠益之前因為把我的車撞壞,他賠我7 萬多元,我們就因為這件事情好幾個月沒有聯絡,那天碰到他,我們在要移送的車子上,就有聽到他說他要咬我,我沒有賣給他,是他要誣賴我」等語,且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100年9月1 日均明確問及「是否有於98年7月5日14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益?」、「吳忠益表示他於98年7月5日下午2時,他有撥打你的0000000000電話向你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你拿到西盛路與民安西路處賣給他,有何意見?」等情,並有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忠益之犯行,惟其在偵查中既未自白,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尚難認本案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販售毒品所得財物,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供聯絡買主吳忠益、劉明書之用;
另電子磅秤1 個,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秤重所用之物;
再中型分裝夾鏈袋2 包、分裝夾鏈袋1 盒,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參照)。
是以,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固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然仍須購買毒品之人業已給付價金,始得認係販賣毒品者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益、劉明書之各次所得1千元、3千元,係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明書之行為,因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取價金,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查獲之毒品,須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者,始應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730公克、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29 公克、餘重0.1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120公克、淨重0.6520公克、取樣0.0 001 公克、餘重0.651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 4070公克、淨重0.1470公克、取樣0.0051公克、餘重0.1419公克)、壓克力柱磨3 組內所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買來自己施用,且此部分均經起訴、判刑在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賣給吳忠益、劉明書部分無關等語,在偵查中並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是98年8月24 日2、3時許,在基隆市○○○道向「東元」購買等語,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大麻既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入時間距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已相隔逾1 月,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原即計畫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販賣,復參以被告另因於98年8月2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98年8月24 日買入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1號、99年度簡字第850 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參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自無從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其餘扣案吸管製藥鏟1 支、玻璃吸食器2個(已使用)、去味大師銀消臭鐵罐1個(藏放毒品使用)等物,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藥鏟、玻璃吸食器都是伊自己吸食毒品用,而去味大師銀消臭鐵罐是用來藏放扣案之3 種毒品之用等語,則該等物品既與被告被訴販賣行為欠缺直接關連性,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用,亦非屬違禁物,自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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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暨應│
│號│ │ │ │ │沒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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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8年│新北市新│吳忠益 │吳忠益以其持用之│林欽文販賣第二級│
│ │7 月5 日│莊區西盛│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19、20時│路與民安│ │電話撥打林欽文持│期徒刑柒年肆月。│
│ │許(起訴│西路口 │ │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書誤載為│ │ │行動電話,聯繫購│支(內含門號0九│
│ │14時18分│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00000000│
│ │許) │ │ │宜,吳忠益於左揭│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交付1,000 │電子磅秤壹台、中│
│ │ │ │ │元予林欽文,林欽│型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文則當場交付重量│及分裝夾鏈袋壹盒│
│ │ │ │ │約0.3 公克之甲基│均沒收,又犯罪所│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吳忠益。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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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98年│新北市鶯│劉明書 │劉明書以其持用之│林欽文販賣第二級│
│ │7 月6 日│歌區之鶯│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20時24分│歌交流道│ │電話撥打林欽文持│期徒刑叁年捌月。│
│ │許 │附近 │ │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支(內含門號0九│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00000000│
│ │ │ │ │宜,林欽文於左揭│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交付重量約│電子磅秤壹台、中│
│ │ │ │ │0.3 公克之甲基安│型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劉│及分裝夾鏈袋壹盒│
│ │ │ │ │明書,並同意劉明│均沒收。 │
│ │ │ │ │書賒帳,而未實際│ │
│ │ │ │ │收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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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98年│新北市鶯│劉明書 │劉明書以其持用之│林欽文販賣第二級│
│ │7 月9 日│歌區之鶯│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9 時51分│歌交流道│ │電話撥打林欽文持│期徒刑叁年拾月。│
│ │許之後5-│附近之麥│ │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10分鐘內│當勞 │ │行動電話,聯繫購│支(內含門號0九│
│ │某時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00000000│
│ │ │ │ │宜,劉明書於左揭│號SIM 卡壹張)、│
│ │ │ │ │時、地交付3,000 │電子磅秤壹台、中│
│ │ │ │ │元予林欽文,林欽│型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文則當場交付重量│及分裝夾鏈袋壹盒│
│ │ │ │ │約1 公克之甲基安│均沒收,又犯罪所│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劉│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明書。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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