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00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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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9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傑及戴家豪(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哥(亦稱兄仔、阿明、明哥)」(以下均稱「大哥」)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款項無法清償,黃承傑、戴家豪即與「大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各1 名、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操香港口音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

戴家豪另與「大哥」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家豪將自己之照片1 張交給「大哥」以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後,再向「大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用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欺矇遭騙之人以利收取詐得之款項,於98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開詐騙集團先推由前揭成年女子假冒榮民總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李香佯稱:有名男子持妳的身分證去申請心臟科的勞保給付,警衛去找該名男子時,該名男子已經離去,我可幫妳聯絡警察備案云云,隨即推由前揭成年人假冒警員向李香騙稱:妳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盜用為人頭帳戶,該帳戶與王又曾有資金流通,曾傳喚你出庭說明,傳喚通知兩次寄到臺北市○○路255 巷53號3 樓,該案件是由黃明昭及陳玉里兩人承辦,妳本人因涉及刑案將遭羈押,必須提取現金存於法院中,待案件結束後3 至5 日,即可歸還現金云云,使李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立即前往臺北市○○○路○ 段689 號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旁,將現金1,000,000 元交與佩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以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蘇仲啟」之戴家豪,戴家豪並將附表編號二、三及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李香,藉以矇騙取信李香,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1,000,000 元攜離現場,並依「大哥」之電話指示,將前述詐得之1,000,000 元,攜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旁某公園,黃承傑亦應「大哥」之電話指示,前往上開公園與戴家豪碰面,戴家豪即將前揭1,000,000 元交與黃承傑,再由黃承傑依「大哥」之指示,將該筆詐得款項,帶往新北市新店區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附近之捷運站,轉交與前述操香港口音之成年男子。

嗣李香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傑對於前揭詐欺事實均坦承不諱,核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被告戴家豪於警偵訊之證述(見第27033 號偵卷34頁至第36頁、第12至15頁、第57至59頁、第76、81頁、第1849號偵緝卷第22至24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980180371號鑑驗書1 份、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之彩色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第2703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1696 號偵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黃承傑自白詐欺犯行,有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承傑與戴家豪及前述「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承傑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法清償,竟與戴家豪及「大哥」、「林先生」等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戴家豪於98年8月9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自己之照片1張交給「大哥」,復由「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戴家豪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識別證上後,再於不詳時地,將附表所示之物裝盛在紙袋內,放置於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口處,以電話通知戴家豪前往領取。

迄於98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開詐騙集團先推由假冒榮民總醫院護士之女子向告訴人李香佯稱:有名男子持妳的身分證去申請心臟科的勞保給付,警衛去找那名男子,但該人已經離去,我可幫妳聯絡警察備案云云,復由假冒警員之人向告訴人李香佯稱: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盜用為人頭帳戶,該帳戶與王又曾有資金流通,警方曾通知妳出庭說明2次都未到,所以妳將會被羈押,要提領現金存到法院,待案件結束後3至5天即可歸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立即前往臺北市○○○路○段689號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000,000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前開銀行旁,交付1,00 0,000元現金予假冒臺北地方法院人員蘇仲啟之戴家豪,而戴家豪取得款項並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依「大哥」之電話指示,將詐得之1,000,000元在前開公園另一處交予被告黃承傑,再由被告黃承傑將詐得款項轉交予「大哥」。

因認被告黃承傑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供參。

末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戴家豪之自白、被告黃承傑之供述、告訴人李香指訴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紋字第0980180371號鑑驗書1份、被告戴家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黃承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8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承傑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雖加入以「大哥」為首之詐騙集團,但就該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乙事,於事前並不知情,伊僅擔任車手、取款任務,並不知其他共犯係以何種手段、方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且從未見過本案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伊對被告戴家豪所為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事先知情,伊是在查獲前幾天於鴨川旅館,向戴家豪詢問時,才知道戴家豪稱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向被害人騙取款項等語。

(四)經查:1、本案詐騙手法為:同案被告戴家豪將自己之照片1張交給「大哥」以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後,再向「大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用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欺矇遭騙之人以利收得遭詐騙之款項,又告訴人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000,000元現金,交與佩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而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蘇仲啟」之同案被告戴家豪,同案被告戴家豪並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藉以矇騙告訴人,得手後,被告戴家豪隨即將上開1,000,000元攜離現場,並依「大哥」之電話指示,將前述詐得1,000,000元,攜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旁某公園,被告黃承傑亦應「大哥」之電話指示,前往前揭公園與同案被告戴家豪碰面,同案被告戴家豪即將前揭1,000,000元交與被告黃承傑等情,已據被告供述、證人戴家豪、李香分別證述如前,且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與戴家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查,同案被告戴家豪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以取得前述詐得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黃承傑乙情。

然同案被告戴家豪就其如何取得附表所示偽造證件、公文書、如何持以矇騙告訴人之過程,均供陳偽造證件、公文書是向「大哥」所取得,並由其個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已,此有同案被告戴家豪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1696號卷一第146頁,第21696號卷二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703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76頁反面,第184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依同案被告戴家豪供述,難認被告黃承傑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香於警詢時已供稱同案被告戴家豪即為上開時地假冒「蘇仲啟」向伊收取1,000,000元,並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交與伊之嫌犯,現場除戴家豪外並無看見其他嫌犯乙節,亦有告訴人李香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27033卷第34、36頁反面),再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定後,顯現可資比對指紋1枚,與被告戴家豪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乙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紋字第098018037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參第2703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據此可知,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承傑就同案被告戴家豪所涉僭行公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於被告黃承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日即98年8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北市○○區○○路67號12樓頂,下一通通話時間即為同日下午4時55分,基地臺位置顯示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78號,再下一通通話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3分,基地臺位置顯示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8號6樓等情,有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於98年8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93卷,下稱第9993號卷,該卷一第39頁反面)。

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戴家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日上午9時35分及40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北市○○區○○路67號12樓頂,接著兩通有顯示基地臺位置之通話時間,分別為同日上午10時20分及上午11時,基地臺位置均顯示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3號13樓,再下一通有顯示基地臺位置之通話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5分,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北市○○區○○路67號12樓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8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第9993號卷二第58頁)。

由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就關鍵時刻即本案案發時間之98年8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許,被告黃承傑與被告戴家豪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均未顯示通話基地臺,自亦難憑此證明被告黃承傑於本案案發時,有尾隨、監控同案被告戴家豪取款等行為,因而可得知同案被告戴家豪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誆騙告訴人。

4、另查,被告黃承傑固於警詢時供稱:於98年9月11日12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街172巷2號前,因為受詐騙集團首腦綽號「阿明」男子指示,尾隨假冒檢察官的被告戴家豪前往取款時,被警方當場逮捕,我個人不認識被告戴家豪,但是我知道我們都是同受綽號「阿明」男子指示分別從不同地方前往取款地,我的部分就是監控被告戴家豪取款情況,等被告戴家豪取到款後,就將錢交給我,而我的身後也有一名綽號「阿龍」的男子在身邊監視著,阿龍當場逃離;

我僅知道自己的工作,就是等電話向冒充檢察官的被告戴家豪收錢,再將錢交給大哥指示的人,被告戴家豪冒用檢察官騙錢這部分我暸解;

我只知道被告戴家豪扮演檢察官,我的部分就是單純拿錢等語(見第21696號卷一第36頁、第46頁,第27033號卷第9頁)。

然依被告黃承傑供稱其知道同案被告戴家豪係以冒用檢察官之方式詐騙款項等情,均係針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乙案中,被告黃承傑於98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所共犯之詐欺案件所為的供述,則被告黃承傑上開供述,僅得證明被告黃承傑於另案案發後知悉同案被告戴家豪之犯罪手法。

至於另案案發前即本案發生之98年8月19日,被告黃承傑是否已經得知同案被告戴家豪假冒檢察官矇騙本案告訴人,實有疑義。

又被告黃承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戴家豪有跟我說過,因為我有問他說他整個做什麼工作,我們私下有聊一下,他說他是扮檢察官,他當時說他作的就是當檢察官拿錢的部分,我要問他其他的,他都說不知道;

同案被告戴家豪當時沒有跟我說他是如何假扮檢察官,我那時候也是因為好奇才會問他的,是一開始認識同案被告戴家豪時就問他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

我記得是於98年9月11日被查獲沒多久前,同案被告戴家豪跟我講的;

我第一次跟同案被告戴家豪見面,是「大哥」帶我去跟被告戴家豪見面,然後就離開了,第二次大哥叫我去一個地方找他拿錢,那個地方應該是公園,應該是這個案子吧,那時候我還不認識他,跟他不熟,只是去跟他拿錢而已,所以我那時被抓前幾天有在鴨川旅館,同案被告戴家豪來時我們有稍微聊一下,應該就是那時候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依此供述內容,被告黃承傑係於遭緝獲之日即98年9月11日前數日,與同案被告戴家豪私下聊天時,始知同案被告戴家豪係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行騙,自不足證明被告黃承傑於本案案發之際,已向同案被告戴家豪詢問其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行騙。

再者,被告黃承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哥」是說作取錢的動作,沒說我要負責去騙人,我有用電話問「大哥」他們如何去騙,他說他們是用電話打給被害人,除此之外,他沒有要回答我,他們是有講要去詐騙,我有問過他們,但是「大哥」叫我不要問,說我的部分就是去跟戴家豪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及該頁反面),對照同案被告戴家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也不知道他們個別擔任何角色及如何分工等語(見第2169 6號卷一第13頁),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除就詐騙乙事,已有犯意之聯絡外,就各該成員之犯罪分工模式,除「大哥」外,是否均有認識,已有疑慮,抑或係「大哥」透過個別之指示,避免成員間獲悉過多致該集團遭檢警一舉全部緝獲,亦有可能。

此外,衡情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層出不窮,或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或稱帳戶遭到凍結,或稱謀職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未必均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行騙。

從而,被告黃承傑於犯本案之際,是否已經得知同案被告戴家豪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行騙,僅依被告黃承傑之供述,尚難逕認其於犯本案之際,已預見本案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行騙。

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以本案詐騙過程不能將同案被告戴家豪及被告黃承傑之行為切割論斷云云。

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於本案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黃承傑已預見同案被告戴家豪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行騙,自不能令被告黃承傑就其未預見之部分同擔罪責,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5、公訴人認被告黃承傑尚有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不能證明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承傑另有共犯前揭犯行,公訴人也未能具體指出被告黃承傑上開犯行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黃承傑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惟就同案被告戴家豪另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誆騙告訴人,依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黃承傑於犯本案之際,已有所預見,則就此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已踰越原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被告黃承傑負共同正犯之責,要不得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承傑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黃承傑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黃承傑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輕識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告訴人戒心不足之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促使社會風氣淪落為互相猜忌,且告訴人遭騙時已高齡62歲,幾無謀生能力,遭詐騙款項高達1,000,000元,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迄今仍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於犯罪過程中所扮演之地位、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思正途謀生,顯有犯罪習慣,建請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於本案前之97年9月中旬某日,曾因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5頁至第18頁),則被告黃承傑於犯本案前是否已染有犯罪習慣,尚有疑問。

又另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案件,被告黃承傑犯罪時間係於98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且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可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乙案之案發時間,係於本案之後,自難執本案案發後所生之情事,逆推認被告黃承傑於犯本案前已有屢次夥同其他共犯持偽造證件詐領款項之犯罪習慣。

此外,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承傑就被告戴家豪假冒司法機關行騙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書以被告黃承傑假冒司法機關詐騙告訴人,手段惡劣云云,亦無實證,不足說明本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從而,起訴書請求命被告黃承傑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

又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屬同案被告戴家豪供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使用之物,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被告黃承傑本件詐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就前述理由欄四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也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黃承傑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因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經原審以之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之一,而量處被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然目前被告已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到案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始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推諉卸責之舉,已有悔悟之意,客觀上並非情無可憫之處,原審卻未審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實有未當,且被告尚有小孩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1、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核被告所陳其已到案後自始坦承不諱,有悔悟之意等情,已於原審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務正業,為一己之私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詐取贓款,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顯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被告上開所陳自難准許。

2、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參加詐欺集團詐騙無知善良之告訴人錢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並造成告訴人錢財之損失鉅大,為遏止詐騙集團之惡行歪風,本院認為對此詐騙集團犯行自應予以嚴懲而不宜寬貸,否則不足以整飭此詐騙歪風,從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不當。

至於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告訴人所述之和解條件為「被告同意自101年10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一萬元,期限為100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迄於本案宣判前,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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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備註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翻拍照片參第21696 號卷一第177 頁│
│    │識別證(姓名:蘇仲啟)1張。 │      。                              │
│    │                            │(二)保管字號:98年度藍保管字第1268號│
│    │                            │      贓證物品清單即原審99年度刑保管字│
│    │                            │      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字第│
│    │                            │      731 號。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一)影本參第27033 號卷第28頁。      │
│    │填單員:韓修利、收款員:蘇仲│(二)保管字號:98年度綠保管字第1360號│
│    │啟)1張。                   │      贓證物品清單即原審100 年度刑保管│
│    │                            │      字第1304號。                    │
├──┼──────────────┼───────────────────┤
│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一)影本參第27033 號卷第29頁。      │
│    │政務科公文1張。             │(二)保管字號:98年度綠保管字第1360號│
│    │                            │      贓證物品清單即原審100 年度刑保管│
│    │                            │      字第1304號。                    │
├──┼──────────────┼───────────────────┤
│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影本參第27033 號卷第30頁。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     │(二)保管字號:98年度綠保管字第1360號│
│    │                            │      贓證物品清單即原審100 年度刑保管│
│    │                            │      字第13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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