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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致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致良於民國99年11月間加入由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開車搭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向被害人取款等工作。
潘致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充警員「黃王川」、檢察官之名義,打電話向蕭鄭毓清佯稱於追查犯罪時發現蕭鄭毓清涉嫌洗錢,要求蕭鄭毓清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為保證金,若查明蕭鄭毓清確未涉案,將於3天後歸還云云,致蕭鄭毓清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43萬元現金。
「阿正」隨即指示潘志良、綽號「鳳梨」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攜帶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偽造完成,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文(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1枚之偽造「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記載:案號:100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申請日期:100年2月25日,申請人:蕭鄭毓清,檢察官:郭銘禮。
內容要旨為檢察官收訖蕭鄭毓清所繳交現金43萬元),共赴與蕭鄭毓清所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205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旋由潘致良僭行書記官職權,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識別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潘致良有參與偽造)以取信蕭鄭毓清,再將上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蕭鄭毓清而予行使,並收取蕭鄭毓清交付之43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地檢署之公文書公信力。
嗣於同日晚間,蕭鄭毓清察覺有異,將上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由警員鑑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鄭毓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潘致良於原審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53頁、第55頁),核與告訴人蕭鄭毓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8522號卷第7至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5860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偽造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9至13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不記得本件有無拿識別證給被害人看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白指稱:伊到現場後,被告出示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證件給伊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被害人如果說有應該就是有,被害人講的應該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足見被告稱忘記有無拿識別證給告訴人看云云,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白供稱:伊係戴「假的」識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書記官識別證,當屬偽造無訛。
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知識別證由何人製作等語(見原審審卷第56頁背面),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有參與偽造識別識,併此敘明。
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追加起訴意旨認係偽造之公印文,尚有誤會。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綽號「鳳梨」、「阿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詐欺行為過程中,緊密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行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持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但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此部分業經原審、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另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公印罪,惟「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並非公印,有如上述。
且其製作時間不詳,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有參與偽造上開印章,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阿正」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以偽造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我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告訴人並因此受有43萬元之損失,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就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台灣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現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管中),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惟上開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1枚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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