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訴,2009,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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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恒通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恒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切結書」上偽造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恒通係福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駿公司)之負責人,緣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戎鼎公司)為建造新北市○○區○○路十二層辦公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捷運金鑽工程),與藤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戎鼎公司再私自將捷運金鑽工程轉由福駿公司承攬。

至97年間,戎鼎公司與藤達公司對於捷運金鑽工程施作進度及工程款項請領之認知產生歧異,三方於97年7 月18日在工地現場無法完成清查估驗,詎王恒通為求能順利領取工程款,藤達公司負責人徐瑞駿(未據起訴)為能終止與戎鼎公司之承攬合約,其2 人均明知戎鼎公司不同意該日工程估驗及結算結果,亦未授權王恒通擔任戎鼎公司之代表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3巷15號7 樓之1 藤達公司辦公室,先由徐瑞駿委請不知情之藤達公司女性成年職員,繕打「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切結書」各乙份(下合稱訟爭文書),再由王恒通於「工程結算證明書」廠商代表人簽章上偽簽「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於「工程結算切結書」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偽簽「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偽造戎鼎公司授權王恒通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捷運金鑽工程之驗收、結算,並同意藤達公司就捷運金鑽工程尚應支付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及收受藤達公司所開立面額分別為430 萬元、450 萬元、320 萬元,共計1,200 萬元之3 張支票,戎鼎公司就捷運金鑽工程不再對藤達公司主張任何權益等內容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私文書後,持之向藤達公司行使,藤達公司因而簽發上開面額合計為1,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王恒通收受、兌領,足生損害於戎鼎公司。

二、案經戎鼎公司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王恒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戎鼎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否認本案工程現場施作者為福駿公司,證人徐瑞駿亦證稱戎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世賢表示被告在工地現場可以代表戎鼎公司,被告無主觀不法犯意,客觀上亦未使戎鼎公司產生損害不利益;

本件捷運金鑽工程實際施工者為福駿公司,福駿公司才是真正之債權人,但戎鼎公司向藤達公司所請得之款項,並未支付予福駿公司,而捷運金鑽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藤達公司查覺戎鼎公司違約將工程轉包,遂通知終止合約,要求結算,但戎鼎公司未有正面回應,福駿公司面臨下游包商請款壓力,被告只得依藤達公司負責人徐瑞駿之要求,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業主藤達公司與承攬人戎鼎公司,就捷運金鑽工程,於96年10月29日,以工程總價27,950,000元(扣除前期廠商施作完成部分),簽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戎鼎公司(乙方)應建造地上十二層辦公住宅大樓建物主體工程,並提供符合建管法令之專業營造廠商,供辦理變更承造人,藤達公司(甲方)每月依工程完成進度逐期付款。

嗣戎鼎公司就同一工程,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所經營之福駿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請福駿公司承造,工程總價為19,500,000元(扣除前期廠商施作完成部分)。

此有被告所不爭之系爭捷運金鑽工程合約書影本共2 份附卷可參。

據此,戎鼎公司、藤達公司所簽訂捷運金鑽工程承攬契約,為主承攬契約;

戎鼎公司、福駿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為次承攬契約。

其中主承攬契約,業主即建物定作人為藤達公司,承攬人為戎鼎公司,該契約存立於戎鼎公司、藤達公司之間,福駿公司僅立於保證人之地位而已,非主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福駿公司或被告個人對於業主藤達公司並無直接請求驗收、結算及給付工程款之權。

㈡被告對其未經戎鼎公司同意,即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在訟爭「工程結算證明書」廠商代表人簽章欄,簽署「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於「工程結算切結書」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簽署「王恒通代表」,表明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參與捷運金鑽工程驗收及結算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予藤達公司,並收受藤達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為1,200 萬元之3 紙支票及兌領票款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切結書、支票影本3 張在卷可佐。

㈢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看)。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得到戎鼎公司合法授與代表權限,若否,則被告製作訟爭文書,即屬無權製作。

㈣被告無權製作訟爭文書⒈被告於99年7 月2 日因戎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世賢涉及妨害自由一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王世賢有同意你代表戎鼎公司去跟徐瑞駿結算與(簽)切結書?)沒有。

」(他字6858卷第61頁);

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兩份文件,是否為你所簽立?)對,上面都是我的字跡。」

、「簽立當時告訴人公司沒有人在場。」

、「(在先前審判程序中,你說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沒有同意你簽立系爭兩份文件,是否為真實?)對,這只是我跟藤達公司之間簽立的。」

、「業主希望我們趕快進行施工,實際在施工的也是福駿公司,所以我認為我不是代表告訴人公司去簽立系爭兩份文件。」

(他字6858卷第161 頁、第162 頁),於原審陳稱:「戎鼎公司並沒有有任何一個有權限的人授權我以戎鼎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去簽署工程結算證明及切結書。」

、「依照我們的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沒有約定福駿公司可以跳過戎鼎公司直接跟藤達公司要錢。」

(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60頁)。

證人即戎鼎公司代表人陳靜瑩、實際負責人王世賢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你們有無授權被告簽立系爭兩份文件?)沒有,我們完全不知道有這兩份文件。」

、「(是否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兩份文件?)從來沒有同意。」

等語(他字6858卷第161 頁)。

由此,足見被告所簽立之訟爭文書,無論被告個人或福駿公司均未獲得戎鼎公司之授權,自屬偽造私文書。

㈤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戎鼎公司⒈被告雖辯稱其無造成戎鼎公司實際上損害。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看)。

⒊觀諸訟爭「工程結算證明書」,於驗收意見欄註明:「藤達公司已給付戎鼎公司1,360 萬元整,餘額1,200 萬元整由藤達公司開立97年10月31日支票給付戎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與工地實際施工者:福駿公司),本工程工地由藤達公司自行接收處理,與戎鼎公司及福駿公司無關,承造廠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益。」

等語(原審卷第63頁);

於「工程結算切結書」註明:「本公司(福駿公司)與戎鼎公司承接藤達公司之捷運金鑽工程,由於戎鼎公司經業主再三催告而無法履約完工,本公司與業主達成協議如下:1.與藤達公司於97年7 月18日於現場會勘結算工程數量及金額後,雙方以1,200萬元整,結算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費用。

2.王恒通聲明為戎鼎公司之指定代表人…今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請領結算工程尾款1,200 萬元整。」

(原審卷第64頁)。

依訟爭文書之約定,被告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同意驗收結算結果,對於藤達公司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200 萬元無意見,並同意該款項由被告經營之福駿公司代為領取,藤達公司就捷運金鑽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即清償完竣,戎鼎公司將不再對藤達公司主張任何權益事項。

在形式上,被告所為,業已損及戎鼎公司基於承攬人依法向藤達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權利,確對戎鼎公司有損害之虞,該當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至於被告請求傳喚福駿公司工地主任,以計算戎鼎公司損害金額,因實際受害與否,無礙於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該當,故本院不予傳訊。

⒋至於被告所述戎鼎公司拒與藤達公司結算,亦未依約支付福駿公司工程款,致福駿公司無力支付下游包商款項乙節,縱令屬實,被告亦應與戎鼎公司協商或依法律途徑訴請戎鼎公司支付,或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絕不可以在未經戎鼎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狀下,擅自偽以戎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業主即藤達公司進行驗收、會算、切結,並領取依法應由戎鼎公司所應領取之工程款。

被告於訟爭文書簽署其為戎鼎公司代表,並持之行使,用以領取工程款1,200 萬元,主觀上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被告所辯其無主觀不法犯意,實不可採。

㈥共犯之說明⒈戎鼎公司與藤達公司所簽立之主承攬契約,於立契約書人欄,表明藤達公司(甲方)為業主,戎鼎公司(乙方)為承攬人,被告之姓名僅列於連帶保證人福駿公司之負責人欄位(他字6858卷第13頁),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

嗣因藤達公司認為戎鼎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並查知戎鼎公司私自將工程轉包而違約,遂數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戎鼎公司及福駿公司,主張終止合約,並表示將自行招商承攬後續工程,要求戎鼎公司及福駿公司應於97年7 月18日,派員至捷運金鑽工程工地現場進行清查估驗,亦有福駿公司97年2 月27日97福字第00227-01號函、戎鼎公司97年3 月2 日97戎字第00302-01號函、台北圓環郵局第450 號存證信函、第463 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建北郵局第2643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頁—第87頁、第98頁—第116 頁),此等存證信函均載明被告為福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因此,藤達公司負責人徐瑞駿,顯然明知被告為福駿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戎鼎公司負責人、公司員工。

⒉證人徐瑞駿於原審證稱:當日戎鼎公司方面有王世賢到場,後來王世賢先行離開,「王世賢離開就是表示不願意讓我們當天結算。」

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其所述到場人士雖與被告歧異,惟無論依被告所述當日戎鼎公司未派員前往,或依證人徐瑞駿所證當日王世賢不願意結算而先行離開,在在顯示戎鼎公司未同意進行結算驗收,更遑論有何授權被告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進行驗收結算之可能。

⒊由此可知,證人徐瑞駿於97年7 月18日與被告在捷運金鑽工程工地現場進行驗收前,不僅明知被告非為戎鼎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戎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世賢亦不願意結算,為求與戎鼎公司終止合約,竟指示不知情之藤達公司職員繕打訟爭文書後,由被告以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前開文件後持以行使。

徐瑞駿與被告就本件偽造訟爭私文書,再以行使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於證人徐瑞駿雖於原審證稱:其認為被告為戎鼎公司派駐在捷運金鑽工程之工地主任,所以可以代表戎鼎公司云云。

惟證人徐瑞駿於原審上揭證述,與其自己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不相符合,且工地主任僅負責工程之施作、技術與其他雜務,不負責財務,亦無結算之權,而其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如前述,是徐瑞駿此部分所證僅係欲解免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論罪之說明㈠被告未經告訴人戎鼎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以戎鼎公司代表人簽署「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並持之向藤達公司行使,領取1,200 萬元工程款,造成戎鼎公司求償之障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社會交易信用,被告既係同時同地偽以戎鼎公司名義簽立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切結書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自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參看)。

㈢被告於工程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切結書偽造「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王恒通代表」署名各1 枚,假冒戎鼎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名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藤達公司負責人徐瑞駿,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2 人就訟爭偽造之私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藤達公司某成年女性員工繕打,屬間接正犯。

五、原判決之評斷被告係同時同地行使2 份偽造同一公司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私文書,係單純一罪,前已說明,原審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因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㈠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標準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參照)。

又偽造私文書罪,依實務向來見解,並不以實際受損害為要件。

查戎鼎公司於原審101 年1 月1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支票及借據(原審卷第32頁—第42頁),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坦承為福駿公司或工地主任曹明宗所領取或蓋章(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以,在本案之前,福駿公司已取得14,910,000元,加上本件偽造訟爭私文書所取得之12,000,000元,被告方面合計取得26,910,000元,扣除次承攬工程款19,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979,141 元(原審卷第102 頁被告答辯續一狀被證3 ),戎鼎公司得求償額約為4,430,859 元,金額不低,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為有理由,因被告犯罪型態由想像競合犯變為單一犯罪,本院並斟酌福駿公司與藤達公司所簽立之結算書,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戎鼎公司而言,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不影響戎鼎公司之求償權,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取得款項係為支付下游協力廠商工程款之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手段,暨考量尚未與戎鼎公司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訟爭偽造之私文書,雖已交付藤達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上偽造戎鼎公司之署名,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徐瑞駿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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