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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立
徐美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強立、徐美容犯罪,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知悉蔣雲在大陸鎮江過世後,未先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亦未於臨櫃提款時告知行員蔣雲業已過世之事實,先後以蔣雲名義填寫提款憑條,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上蓋印蔣雲之印章後持以行使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渠等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嘉立、被害人李國立、李璟綾及臺北成功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對於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業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前情,而以蔣雲死後所遺留其他帳戶之存款較前開二帳戶為多,且被告2 人自前開二帳戶提領款項後,主要係用在蔣雲喪葬費用之支出等節為由,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有未洽。
㈡次查蔣雲於99年2月1日寫有遺囑後記乙份,其上記載:「一、病危時,不要急救,向醫院要死亡證明5 份備用,並速將存款領出(台北富邦銀行、郵局,還有台灣銀行)(電話簿內有台灣銀行,信義路、金山南路口的台灣銀行有定期存款一點點)。
二、往生後,打電話給湯阿姨……準備好一個代表辦理往生手續,可領喪葬費30餘萬元,重慶南路中國信託有保管箱,打開退租。
……」等內容乙情,固有該遺囑後記影本附卷可稽,然該遺囑後記係於蔣雲喪葬事宜辦妥後,始經被告徐美容會同被害人李璟綾在蔣雲生前居住之養老院發現乙情,業經被告徐美容供稱在卷,則被告2 人自無從因事先閱悉該遺囑後記內容而前往提款;
參以蔣雲生前係就繼承人人數分別書立遺囑後記4 份,且遺囑後記中亦有指示其繼承人準備一個代表以辦理手續、提領喪葬費用等內容,堪認蔣雲生前應無指示被告2 人得在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前,單獨提領前開二帳戶款項以供支出之意思。
㈢復查蔣雲歷次手術而不能行動時,即會將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與被告徐美容辦理事宜,且蔣雲末次出國時,已需由他人以輪椅協助始能行動等情,亦經被告李強立供稱在卷,是被告2 人取得蔣雲帳戶存摺、印章之原因關係非僅一端,則被告2 人所辯渠等於蔣雲末次出國時即執有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乙節縱令屬實,亦難憑此遽認蔣雲係因出國遠行,為指示被告2 人得提領款項因應突發情況所需喪葬支出,始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被告2 人;
況蔣雲倘於出國前即曾預先安排身後事宜,並告知被告2 人得從前開二帳戶中提款以供喪葬支出,則蔣雲應無未予告知被告2 人遺囑及其餘帳戶、印章、鑰匙等物放置處所,致被告2 人須於蔣雲過世後至其住處撬開抽屜,並於辦妥喪事後始在養老院發現蔣雲所留遺囑之理。
原審判決徒以被告2 人供稱蔣雲生前出國時均會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並告以得從中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乙節無違常情,且前開遺囑後記載有前開內容為由,逕認蔣雲曾於日常生活中或於出國前告以被告2 人得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以供喪葬支出,尚嫌速斷。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既認被告2 人辯稱渠等曾由被害人李國立向告訴人、被害人李璟綾確認同意後,始提領蔣雲前開二帳戶款項等詞不足採信,則被告2 人倘非知自蔣雲過世後,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蔣雲帳戶款項,何需虛捏渠等自前開二帳戶提領款項前曾徵詢其他繼承人同意等情事。
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或未知蔣雲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難認被告2人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2 人辯稱:被繼承人蔣雲前往大陸前即將成功郵局、富邦和平分行之存摺、印章交給伊,表示身故後可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辦理喪葬事宜,伊將提領之款項用在前往大陸奔喪之機票費用145,000元、前往機場之交通費用1,000元、自機場返家之交通費用1,600元、慈光寺靈骨塔15 萬元、慈光寺護持、功德費13,000元、兌換人民幣98,880元、花山、骨灰罐、司儀、訃文、紙錢、毛巾、三牲四果、禮簿等喪葬費用60,7 10元、機場接送骨灰罐之司機紅包600元、養老院人員照護蔣雲之紅包2,000 元,均是用在辦理蔣雲喪葬事宜所支出,並非用在自己身上等語,並提出燦星旅遊網旅行社收費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益安禮品公司治喪明細表各乙份及慈光寺感謝狀6 張,以為佐證,告訴人李嘉立除爭執機票費用145,000元、前往機場之交通費用1,000元、自機場返家之交通費用1,600元及兌換人民幣98,880 元非屬喪葬費用支出外,其餘項目則不否認係屬喪葬費用支出,而應由蔣雲之遺產中先行扣除,是可認被告2 人提領蔣雲前開帳戶之款項確主要是用在蔣雲喪葬費之支出上。
其中告訴人李嘉立所質疑之交通費、兌換人民幣費用等支出是否屬於喪葬費用,在繼承人間仍有爭執,惟此應係繼承人間遺產分配之民事法律爭議,且蔣雲係於中國身故,而被告2 人久住臺灣,以育嬰為職,經濟能力有限,主觀上認為奔喪之交通費用及在中國之食宿開支係屬喪葬費用之一部,縱認此民事法律關係之主張為無理由,亦難逕認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蔣雲係14年3月15日出生,其於99年5月間前往大陸鎮江時,係年逾85歲之年邁老婦,又其所育子女中,僅有被告李強立在台陪伴,李嘉立、李國立、李璟綾則長期住居國外,是蔣雲出國遠行,於行前將其成功郵局、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存摺交予在臺唯一之親人即被告,並指示得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處理後事,尚無違一般民間習俗,亦屬事理之常。
又蔣雲於99年2月1日寫有遺囑後記乙份,其上記載:「一、病危時,不要急救,向醫院要死亡證明5 份備用,並速將存款領出(台北富邦銀行、郵局,還有台灣銀行)(電話簿內有台灣銀行,信義路、金山南路口的台灣銀行有定期存款一點點)。
二、往生後,打電話給……準備好一個代表辦理往生手續,可領喪葬費30餘萬元,重慶南路中國信託有保管箱,打開退租……六、手足不和,我最大的心痛,你們是同胞兄妹,竟不珍惜(誤載為「攝」),我死不瞑目。
七、最近幾年,我老弱病痛,虧得強立夫婦悉心照顧,讓我快樂終老,內心欣慰…」等內容,此一文書是否符合民法中遺囑之法定要件雖有疑問,惟李嘉立、李國立、李璟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該文書上之筆跡確為蔣雲親筆等語,是可認蔣雲於生前即有以其成功郵局、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內存款作為生後喪葬費使用之意,則其於日常生活中或於出國前告以被告等得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其生後之喪葬費用,亦合常情,並可認被告等所辯尚非全無憑據。
㈢證人即被告李強立之子李彬獻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被告 2人及被告李強立之友人蔡祺一同前往蔣雲復興南路住處,發現蔣雲房間內的抽屜有上鎖,伊將抽屜撬開後,看到抽屜內有不動產權狀影本、3 本存摺及印章,伊看到被告徐美容將該3 本存摺及印章拿走,但伊沒有仔細看是那間銀行的存摺等語,然蔣雲除成功郵局、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外,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存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20856號函檢附之遺產申報書在卷可考,是亦難以證人李彬獻所述情節,逕認被告2 人係自蔣雲上鎖之抽屜內拿取成功郵局、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存摺,而認被告等所辯:成功郵局、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存摺係蔣雲出國前交付等語,全無可採。
又證人蔡祺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本來是被告2人要到伊家中作客,但早上6時許,伊接到電話說被告不能來,因為蔣雲過世了,由於伊已經準備好一些菜,被告不能來,伊也吃不完,就拿菜到被告家中和他們一起吃午飯,伊到被告家時,被告徐美容剛好離開去提款,說是要去提領蔣雲生前交代的款項來辦喪事,沒多久,被告徐美容就回來了,吃完午飯後伊本來就要回家了,但被告要去蔣雲住處拿衣服,因伊父親甫於去年過世,伊知道要拿哪些衣服與照片,且伊也和蔣雲熟識,遂和被告2 人及被告的兒子一同前往等語,核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示,被告徐美容係於99 年7月3日上午10時01分41 秒許,在成功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相符,是可證被告等所辯:該等帳戶係蔣雲出國前交付等語,應屬實在。
㈣蔣雲既有以其成功郵局及富邦和平分行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並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衡情應有授權被告於其身後提領使用之意。
被告主觀認知其獲死者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身後喪葬事宜之辦理,而非其他生前之交易行為,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明知蔣雲死亡對其授權行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評價前,尚難認被告2 人具有主觀不法之意思。
況且,蔣雲除成功郵局、富邦和平分行外,另有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等數帳戶,其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職工福利存款1,054,515元;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100萬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1,752,910元外匯綜合存款,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20856號函檢附之遺產申報書附卷可稽,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遠較被告提用之成功郵局、富邦和平分行帳戶為多,倘被告確有侵吞遺產以為己用之意,自無僅提領40餘萬元,且主要用於蔣雲喪葬費用之支出,益可徵被告2 人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為之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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